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36,581元【計算式:22,553×77(96年7月至102年11月,共77個月)+700,000=2,436,581】,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37,734元,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