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徐明鈺
徐玉容徐藍弘徐嘉穗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複代理人 陳蕙如律師再 審被 告 徐藍增(即徐林月皓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所為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6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卷第46頁),再審原告應於是日始知悉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減縮原審命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6萬8,158元。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繼承人徐源忠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徐林月皓為徐源忠之配偶,兩造為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可知徐源忠死亡後,其配偶徐林月皓向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因繼承同為債務人,且該債務為公同共有關係,原確定判決竟僅就命再審原告之給付金額減縮為476萬8,158元,然對再審被告亦應給付部分未予交代,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又再審被告與伊等就系爭債務為公同共有,判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再審被告以徐林月皓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撤回徐林月皓對於再審被告徐藍增之起訴,依民事訴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再審原告,本案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原確定判決就訴訟繫屬已消滅之案件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雖肯定徐源忠對訴外人徐燕美負有500萬元債務,然認定徐源忠改以給付97年代筆遺囑第2條所載遺產之權利,了結與徐燕美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已取得徐燕美之首肯,認徐燕美對徐源忠已無500萬元債權可資請求云云。惟徐燕美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徐燕美可向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500萬元。況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認徐源忠於92年3月21日確有積欠徐燕美500萬元,則該500萬元債務豈可單憑徐源忠單方所立遺囑而消滅?尤其原確定判決認定徐燕美繳納遺產稅,即謂其同意徐源忠以97年代筆遺囑之安排了結債務關係云云,更是自相矛盾,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徐燕美不得向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500萬元債務,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再者,原確定判決主文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不僅未敘明理由,且未考量再審被告既於第二審縮減聲明,縮減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此外,再審被告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再審原告,本案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無庸再為任何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早於103年5月13日作成,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早於收受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並得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並未提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是再審原告明知其事由而不循上訴途徑以謀救濟,任令原確定判決發生確定之結果,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與伊等就系爭債務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被告以徐林月皓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既對於再審被告撤回起訴,效力應及於再審原告,本案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原確定判決就訴訟繫屬已消滅之案件為判決,違反民事訴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26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徐林月皓向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既因繼承同為債務人,且係公同共有債務,然原確定判決竟僅命再審原告之給付金額減縮為476萬8,158元,然對再審被告應為給付部分未予交代,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然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金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已於103年5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附於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第二卷),而再審原告亦於103年6月10日上訴第三審,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戮章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卷宗第10-11頁)。倘原確定判決如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其事由,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再審原告業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上訴第三審,惟依卷附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見上開最高法院卷宗第10-11、15-21頁),均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節,既未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其事由,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即不得於上訴第三審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洵無理由,自無可取。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徐燕美對於被繼承人徐源忠已無500萬元之債權可資請求,訴外人徐燕美不得向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500萬元債務,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徐燕美不得向徐源忠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500萬元債務,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縱認再審原告所述上情非虛,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況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訴外人徐燕美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起訴請求清償500萬元之借款本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徐燕美勝訴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惟徐藍增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審原告4人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審理認定徐源忠生前向徐燕美所借之500萬元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徐燕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徐燕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5頁),併此敘明。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源忠之繼承人,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就徐源忠對於徐林月皓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僅應負連帶責任而已。是再審原告主張徐林月皓向兩造即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是項給付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已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徐藍增,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則僅有再審原告,而無再審被告徐藍增,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云云。然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原告徐林月皓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被繼承人徐源忠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徐藍增為共同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徐藍增應連帶給付539萬328元本息,經原第一審法院為徐林月皓全部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藍增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徐藍增併列為上訴人,核無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則僅列再審原告,而無再審被告徐藍增,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云云,已無可取。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既已詳敘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476萬8,1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且於
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七、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對於其中數人或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非必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有選擇採行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之自由,故此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原非必須一同被訴者,如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自僅對於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源忠之繼承人,就徐源忠對於徐林月皓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僅應負連帶責任,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性質上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審被告即徐林月皓之承受訴訟人徐藍增雖於103年4月29日當庭撤回其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藍增之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其撤回起訴,自僅對於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是以再審原告以兩造就是項債務為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謂依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425號研究意見,再審被告即徐林月皓之承受訴訟人徐藍增撤回對於自己之起訴,撤回起訴效力及於全體,本案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本無庸為任何裁判,原確定判決就訴訟繫屬已消滅之案件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26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已不足採。
八、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不僅未敘明理由,且未考量再審被告既於第二審縮減聲明,縮減聲明部分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查本件徐林月皓原係請求連帶給付5,390,328元本息,再審被告嗣於103年4月22日當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476萬8,158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卷二第162頁背面),故本件原第二審法院僅係就減縮後之聲明即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476萬8,158元本息部分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雖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以示明確,惟其減縮部分既未經原第二審法院裁判,本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故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命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