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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志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欣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8日結婚,嗣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離婚判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有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左右,伊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至少600萬元,僅先就其中425萬元聲請假扣押。而上開離婚判決已指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中不願說明其目前住居所地址,並拒絕兒女之探視,同時也證明相對人無業、無任何資產。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乃伊婚後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已經上海商銀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剩餘款尚有425 萬元。系爭房地前雖經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執行假扣押,然開揚公司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三審駁回,則相對人即可立即領取該筆425 萬元分配款為不利益處分或予隱匿、或逃匿無蹤。另依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97年度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及投資金額若干,至100年度已所剩無幾;於99年度所得總計為1,765 元,至101年度僅剩10 元。另相對人有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藏匿金錢於他人帳戶之情形,顯見相對人有不當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虞,足認其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且行蹤不定,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5 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前於102年10 月23日以相同理由聲請假扣押,嗣到庭陳明並無假扣押必要撤回聲請,其於相隔2 個月再行聲請本件假扣押,僅以開揚公司請求遭最高法院駁回,難認與抗告人聲請本件之原因事實有何關連,抗告人顯未盡釋明之義務等語,為裁判之基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經判決離婚,對於相對人至少有600 萬元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判決書、銀行覆函檢送相對人之帳戶轉帳明細、相對人存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購買系爭房地開立之票據、抗告人存摺明細及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30、33至44、46至49、56 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四、至本件聲請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主張依離婚判決所述,相對人於離婚訴訟中不願告知其住居地址、拒絕兒女之探視,以及相對人財產、所得大幅減少,並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將金錢不法藏匿於他人帳戶等情形,有逃匿無蹤、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云云,並提出離婚判決、相對人於刑案之偵查詢問筆錄影本、抗告人自製之相對人帳戶不法保留金額統計表、相對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至26頁、50至55頁、66至68頁)。惟查,離婚判決內容係就兩造婚姻有無維持之必要為認定,與本件有無假扣押必要之原因事實並無關聯,縱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告知其住居地址、拒絕兒女之探視等語等情為真,亦無從釋明兩造婚姻結束後,相對人有以藉由避不見面等方式,達到脫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義務之情事。另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於99年間所申請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亦為

100 年度之資料,不能釋明相對人財產目前有資力不足之情事。況抗告人已自陳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價值至少在1,200 萬元,含可領取拍賣系爭房地之分配款425 萬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要難僅憑上開明細表即得認定相對人為顯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帳戶不法保留金額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而來,既經相對人否認其內容真正(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自不能據以釋明抗告人之主張。而抗告人及開揚公司對相對人提出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及開揚公司雖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17號、100年度偵字第23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7號處分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7至85頁),抗告人以該刑案之詢問筆錄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不法隱匿金錢情事,致本件有何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再者,開揚公司並非本件假扣押之當事人,其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為最高法院駁回,亦難認與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有何關連,抗告人以此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屬無稽。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狀,是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