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江宜庭(原名江碧霞)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0頁),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