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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賴美珍相 對 人 賴忠信代 理 人 黃敬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母親賴吳秋容名下原有多筆不動產,賴吳秋容死亡前,抗告人就急於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且明知賴吳秋容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伊及第三人賴忠良共同保管,竟以賴吳秋容代理人之身分向地政事務所書立不實之切結書申請補發,幸經伊發現阻止,詎抗告人竟對伊及賴忠良提出侵佔與竊盜所有權狀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吳秋容死亡後,抗告人竟又向地政事務所書立不實切結書,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並製作違反母親真意之代筆遺囑,藉此將賴吳秋容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一人所有,伊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惟抗告人於賴吳秋容死亡後,一再以訴訟手段逼迫相對人及子女遷出系爭房屋之233號1、2樓,且有鑑於抗告人於賴吳秋容生前抗告人即曾委託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中壢直營店欲出售桃園縣○○○○○○路0段000號1、2樓房屋,為保全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礙於相對人之資力有限,僅就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35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354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上開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名義之系爭房屋,就其所主張

請求之原因即被繼承人賴吳秋榮於101年5月10日所立之遺囑無效,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售廣告照片、律師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新北樹地字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壢登字第313490號通知、異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詢問筆錄、切結書、代筆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6號言詞辯論通知書暨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於賴吳秋容死亡後,一再以訴訟手段要求相對人及子女遷出系爭房屋之233號1、2樓,亦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65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通知書、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6至62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訴請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及抗告人有變更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云云,應無可採。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則原法院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系爭房屋受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取得對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參酌系爭房屋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事件,經法院依職權送鑑價,其鑑價結果為319萬9,000元,有林文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該卷可稽(參見上開案卷第106至136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訛,應認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19萬9,000元,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屋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件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考量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額為69萬3,117元【計算式:3,199,000×5%×(4+4/12)=693,11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提供69萬3,117元之擔保,應已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原法院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以為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據以計算損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