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蔡豐德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茂進、蔡詹招琴間聲請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擔保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一○六一號),就相對人蔡茂進、蔡詹招琴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家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乃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擔保範圍15萬元之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聲請原法院以98年司執全字第18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撤銷而告終結,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亦已於9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 抗告人並已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系爭保證書。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事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否准聲請,雖經其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催告蔡瓊慧行使權利為由, 以103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准許發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蔡茂進、蔡詹招琴及案外人蔡瓊慧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及案外人蔡瓊慧之財產在案。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經原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 且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原法院執行案外人蔡瓊慧之存款,惟第三人聲明異議,抗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業已撤銷該執行命令,至相對人蔡詹招琴、蔡茂進部分,抗告人則始終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已逾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有本院調閱系爭假執行卷可參,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抗告人自得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次查,抗告人業已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72號事件通知相對人蔡詹招琴、蔡進茂行使權利,惟屆期相對人蔡詹招琴、蔡進茂均未行使,有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4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法院發還擔保金卷第20、21、25、26、28頁),則抗告人就相對人蔡進茂、蔡詹招琴部分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自應准許。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漏未對案外人蔡瓊慧催告行使權利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然系爭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固係包括相對人蔡詹招琴、蔡進茂及案外人蔡瓊慧,然抗告人於本件既僅就相對人蔡詹招琴、蔡進茂部分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並已依法踐行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核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