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林憲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民國84年7月20日至101年11月13日止,共計匯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935萬8,320元至相對人花旗銀行帳戶,伊已於103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相對人即應如數返還前開款項。伊前已另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中345萬9,482元(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62號),尚得請求給付1,589萬8,838元(1,935萬8,320-345萬9,482=1,589萬8,838)。伊曾以電話要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前開匯款款項均在相對人帳戶內,其可輕易移轉他人或匯入國外帳戶,且其金額龐大,難能期待其依法返還,伊於另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查封到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款美金65,134.94元折合75萬7,017元,但相對人隨即提出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反擔保,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中,另曾出示兩張合計2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顯見其握有鉅款,卻故意不存放於銀行帳戶,或隱匿於國外銀行或信託專戶或另換以無記名定期存單,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蓄意脫產之危險,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提出民事起訴狀、資金轉出明細、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至16頁),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
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所提出之資金轉出明細(原審卷第9至11頁),為其自行整理、繕打之文書,非銀行存摺、或往來明細或匯款單,難認抗告人就其資金進出情形,已為釋明。又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12至13頁),相對人同意於102年11月18日前給付抗告人1,200萬元,顯見相對人當時即知對抗告人負有該筆債務。
然直至102年11月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財產時,尚於同年月27日扣得相對人於渣打銀行帳戶內市值75萬7,017元及美金65,134.94元之信託財產(抗告人誤為美金65,134.94元即折合75萬7,017元),有渣打銀行102年11月29日函可憑(原審卷第17頁),依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29.797計算(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上開遭扣押之信託財產總價值達269萬7,843元〔(65,134.94×29.797)+75萬7,017=269萬7,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明知其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卻未有積極處分前揭財產,能否謂其有隱匿鉅款或蓄意脫產,已非無疑。況且,相對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於102年12月16日以抗告人為擔保利益人提供1,000萬元之反擔保,有原法院提存所函足佐(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家非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中,曾提出合計2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更足證明相對人非無資力支付債務。綜上事證,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釋明其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不能認為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