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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賴秉權相 對 人 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詎自91年起,抗告人竟陸續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抗告人為表悔意,陸續書立保證書、悔過書,相對人慮及二名子女遂不再追究。抗告人於100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於兩造共同住居所,藉故與相對人爭執,相對人不堪抗告人一再騷擾、虐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核發在案,並經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前述行徑,令相對人對兩造間婚姻心灰意冷,無再繼續維持可能,業經相對人訴請裁判離婚,暨慰撫金及剩餘財產分配共計新臺幣(下同)247萬4,237元,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並同時聲請就抗告人之資產於247萬4,2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102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在案。現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經相對人試算後有所增加,是另追加請求800萬元,追加後訴之聲明共計請求1,047萬4,237元。

(二)抗告人目前名義上可處分且較具價值的資產,僅臺北市○○路○○○號1樓建物,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各2分之1持份,惟抗告人竟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要求變價分割(該建物及土地另2分之1持份為相對人所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期間抗告人堅持欲以變價分割獲取現金,並揚言倘若兩造離婚,要讓相對人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其欲將所有資產變現隱匿或脫免賠償暨剩餘財產分配義務之意圖至為明顯,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追加之800萬元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指略以:依據原裁定之理由僅以原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法定要件,原裁定隻字未提,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因此原裁定中,應就上開假扣押之相關法定要件重新審酌,不能僅憑相對人說要追加請求,原審即輕易准予本件假扣押,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發生在本件離婚訴訟之前,且離婚訴訟是由相對人提起,並非抗告人之真意,原裁定僅相對人片面之詞,即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實屬率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96號),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保證書、悔過書、保護令裁定、抗告駁回裁定、起訴狀、民事調查證據暨追加聲請狀、開庭通知書(見原法院家全卷第9至22頁),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追加之800萬元,與原請求247萬4,237元,合計為1,047萬4,237元),已為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目前名義上可處分且較具價值的資產,僅系爭房地各2分之1持份,惟抗告人竟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要求變價分割(該建物及土地另2分之1持份為相對人所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127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家全卷第33至第44頁)。因系爭房地已經法院確定判決准許變價分割,待分割後,系爭房地將轉成現金,抗告人更容易隱匿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參酌相對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書狀中所列,抗告人之財產中,系爭房地價額約1,744萬元,抗告人除系爭房地外,所餘重慶北路房地價額約655萬元,尚不足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1,047萬4,237元(見原法院家全卷第30頁),除有書狀中所列事證外,抗告意旨就此復未爭執,堪以採信。準此,相對人主張在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抗告人堅持欲以變價分割獲取現金,並揚言倘若兩造離婚,要讓相對人一毛錢都拿不到,表示抗告人欲將所有資產變現之意圖至為明顯,如經變現後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縱獲勝訴之判決,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等情,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屬可採。抗告人雖以伊提起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之訴在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在後,因此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時,根本無與相對人離婚之意思云云。惟假扣押之原因,為債權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觀之相對人於102年5月提起離婚訴訟時(見原法院家全卷第19至21頁),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二審尚未判決(102年12月判決,見原法院家全卷第43頁),相對人主張於收受前開判決後,認為系爭房地遭變價分割之不利處分,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見原法院家全卷第7頁),與情理相符,尚屬可信,抗告人之前開主張雖屬實在,亦無礙於相對人之釋明。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