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余國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月珠(原名:余王月珠)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或補正提出委任黃和協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固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其書狀狀末僅鈐蓋黃和協律師之印文,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復未附具抗告人委任黃和協律師之委任狀,則抗告人是否委任黃和協律師為抗告之代理人,尚有未明,其書狀顯然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或補正提出委任黃和協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