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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張金順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貴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然近年感情漸行漸遠並已分房,且抗告人不惟出手毆打伊成傷,復疑有外遇,實已難以維持婚姻,伊決意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而抗告人自承負有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債務,且近期更積極處分名下資產而急欲脫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請准宣告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於8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並未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曾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而伊本欲以3,680 萬元出售自有之房屋,如扣除以該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516 萬元及民間借貸債務1,500 萬元,伊仍有1,664 萬元之財產,並非無法或不足給付相對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800 萬元,且伊係由相對人陪同與仲介業者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售屋過程中向相對人報告售屋進度、仲介所提出之資訊、買方之出價等訊息,從未有任何惡意隱匿情事,相對人僅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證據,仍未能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不得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原裁定逕為准許假扣押,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為釋明,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2 月

5 日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第三人黃伊寧所出具之切結書(參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38 號卷第6 至8 頁),堪認就其主張對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承負欠他人1,500萬元債務,並積極處分名下資產而欲為脫產,恐日後訴請裁判離婚進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受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7 樓房地(下稱為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影本為憑(參上開卷第9 至17頁),據此證據方法,可見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處分財產行為,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為易於處分、隱匿之現金,是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