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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附表欄關於相對人就未成子女甲○○三歲前會面交往之方式記載為「一、甲○○三歲前(即000年0月0日前):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將甲○○接出同遊,但應於同時下午5時, 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一、甲○○三歲前 (即000年0月0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六上午十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將甲○○接出同遊,但應於同時下午四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惟經核本院裁定關於附表欄之記載,並無所表示者與理由之記載不符之顯然錯誤,亦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