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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盧天濤

盧瑞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訴外人盧滋璽係盧夢珠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5分之1,應繼遺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3,359元,而根據盧夢珠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盧滋璽可取得遺產價值為381萬3,530元,盧滋璽所得遺產屬額並未超過其應繼分,故聲請人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之對象應不包括盧滋璽。 乃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 (下稱臺北地院第214號確定判決) 認定盧滋璽受分配之遺產總價值未逾其應繼分,竟誤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將盧滋璽列為扣減權行使對象,認為其必須與相對人及其他受遺贈人依受分配財產價值比例分擔應返還聲請人受侵害之特留分,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就此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然遭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103年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日前亦遭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 其與訴外人盧滋璽、盧兆麟、彭盧之玲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動產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及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下稱廈門街房地),總價值2,172萬9,206元, 惟盧夢珠生前以自書之系爭遺囑將內湖房地遺贈予相對人,另將廈門街房地遺贈予盧滋璽及訴外人曾凰恩,並將遺產中之動產部分遺贈予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滋璽、曾凰恩、訴外人楊貝玲、馬貴邦、慈善機構等。聲請人就特留分所受侵害,業已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並訴請臺北地院第214號確定判決分割遺產, 經分割後聲請人就遺產中動產部分已受分配特留分,然內湖房地因已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廈門街房地則由盧滋璽、曾凰恩取得所有權,無從因聲請人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聲請人既已行使扣減權,則就特留分受侵害部分,相對人就內湖房地即喪失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返還聲請人各26萬54元。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應由受遺贈人或侵害特留分之其他繼承人依受分配遺產價值之比例分擔償還責任,認相對人各應返還抗告人18萬697元,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地院第214號 確定判決,且盧滋璽為盧夢玲之法定繼承人,就盧滋璽所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未超過其應繼分,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對象應不包括盧滋璽,原確定判決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盧滋璽應與其他受遺贈人依受分配遺產價值比例分擔應返還聲請人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張民法1225條適用對象應排除所得遺產未超過應繼分之法定繼承人,與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文義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多次引用臺北地院第214號確定判決, 作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按。再聲請人以前開相同事實,認本院10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聲請人前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無再審事由無涉,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再原確定判決及 本院10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誤為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漏未斟酌臺北地院214號確定判決云云, 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再開其訴訟程序, 而就本院10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確定判決及前此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