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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楊子龍訴訟代理人 丘力達被 上訴 人 許木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得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寶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11月1日簽訂賓士園別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及訴外人謝添全接續施作前由訴外人簡甲村、沈游炎崑承攬未完成之賓士園別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地點為「賓士園別墅第一期工程以配置圖為準,由迎36至迎30向上計算共計47棟(蜜、月型除外)」;第2條約定工程價目為「按核准標準圖樣每建坪以單棟新台幣1萬3,900元,雙拼每建坪新台幣1萬3,000元」;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為「每十棟估驗一次...第四期:二樓砌磚完成應付10﹪。第五期:二樓板完成應付5﹪。第七期:門窗安裝完成應付10﹪。第八期:粉刷完成應付20﹪」;第7條前段約定付款期限為「每期完成第三天付期款50﹪現款以20天內支票支付,餘50﹪款項以45天支票給付」。又伊於70年11月3日曾交付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伊)所承包範圍內未完成之部分進度到二樓模板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退還乙方保證金10萬元」。嗣伊陸續完成第四期至第八期工程,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各期工程款外,並應返還工程保證金1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因週轉不靈,除給付第八期工程款予伊外,尚有272萬5,535元之工程餘款及工程保證金10萬元迄未返還(下合稱系爭工程款)。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於71年3月23日再與伊簽訂工程契約協議書,承諾先就系爭工程款中之108萬元優先清償,然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伊雖曾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認伊不得逕依賓士園別墅新建工程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確定。惟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伊系爭工程款,共計282萬5,535元,伊於訴外人即伊之子楊惠中、丘力達之陪同下,於101年5月間再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談判,被上訴人承諾於1年內設法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倘無法於期限內處理,屆時將無條件償還債務數額之一半即141萬2,768元,不再有異議(下稱系爭協議),是系爭工程款債務既因兩造於101年5月間重新協議約定清償方式,系爭協議自屬認定性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成立後1年內,猶未清償系爭工程款,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款糾紛於101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917號),命伊給付上訴人282萬5,535元及利息,經伊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而無效。且系爭工程迄今已罹於31年之久,並逾民法第127條第7項規定之2年時效,應認其時效已消滅。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錄音證明伊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惟此乃因上訴人找兄弟脅迫所致,是因脅迫之侵權行為對伊取得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又上訴人於70年10月起開始停工,自69年至71年1月止,業已向伊及訴外人余漢偉收取工程款666萬6,619元,其中尚有108萬元未給付,是上訴人曾於71年3月23日與伊及余漢偉簽署工程契約協議書,約定餘款108萬元分二次給付上訴人完畢。惟上訴人仍執系爭工程款提起訴訟,業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再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曾於101年5月就先前工程款事宜進行口頭協議,內容如原審第81至105頁譯文。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糾紛,前曾訴訟並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間再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談判,被上訴人承諾於1年內設法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倘無法於期限內處理,屆時將無條件償還債務數額之一半即141萬2,768元,是系爭工程款債務既因兩造於101年5月間重新協議約定清償方式,系爭協議自屬認定性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成立後1年內,猶未清償系爭工程款,伊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2,768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㈡、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㈢、兩造於101年5月間之口頭會議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其內容為何?㈣、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意思自由遭脅迫,而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本件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1、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101年5月間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糾紛成立之口頭和解契約,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履行,核與先後於70年間所提起之訴訟請求權不同,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先前於70年間訴訟時,另有余漢偉為共同被告,今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乃係將先前訴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相互混淆,自非可採。

2、又兩造先前於70年間訴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既屬不同(因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上訴人所主張於101年5月兩造間之口頭和解契約,於70年間兩造訴訟時,尚未發生,是兩者不可能為相同之訴訟標的),自無一事不再理而重複起訴問題。

㈡、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查上訴人主張係於101年5月間兩造達成於1年內由被上訴人設法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倘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處理,屆時被上訴人將無條件償還債務數額之一半即141萬2,768元之口頭和解契約,而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4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憑,前後相距僅1年又1月餘,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兩造於101年5月間之口頭會議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其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係指當事人均有發生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一致,亦即雙方均有依其所表示之意思,而受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效果意思。倘一方依其表示之意思,並無意承擔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意,且為他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已經成立契約,他方自不得據以訴請履行契約。至於當事人表示之意思,究竟有無承擔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意,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斷,非得一概而論。當事人間是否單方面承諾不利之義務而無取得任何對價、意思表示有無附帶不受拘束之聲明、雙方一致之意思是否明確以及是否立有書據等等,均得佐以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受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法效意思,且他方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5月間口頭會議成立和解契約,並提出當時之錄音光碟一片為證,且將錄音內容轉譯成文字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105頁)。惟綜觀錄音之全部內容,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有發生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意思,且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茲分述如下:

⑴、雖於最後談話部分可見訴外人即上訴人於本院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丘力達(當時與上訴人共同出面和被上訴人進行協調)稱:「反正不管怎樣你就是付這個280幾萬的一半,是不是這樣講」,被上訴人回稱:「就是這樣子」,嗣被上訴人亦稱:「那今天這個事情就這樣子,也有一個共識」(見原審卷第104頁),似雙方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惟實際承諾之確實金額為何,並未確定,即被上訴人所承諾280幾萬元的一半,究竟確定金額為何,雙方並未進一步確認,雙方意思是否合致明確,即有疑義。

⑵、又被上訴人雖表示願付「280幾萬」一半,惟被上訴人曾表

示:「我們這個講的不算數的拿出來討論好不好!我可以將這個錢負責一半,本來我是想我可以負責四分之一,談得成我付個5、60萬對不對!不行的話就折半,就是剛剛講的當作補償,不要當作賠償,我絕對不接受」(見原審卷第103頁)。既然被上訴人曾表示「講的不算數」、「拿出來討論好不好」等語,顯其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意,甚為明確。況被上訴人所述「當作補償」、「不要當作賠償」等語,亦可佐證其承諾之意,僅負道義上責任,而非法律責任。

⑶、再者,丘力達亦稱:「你說一年不到,一年你能夠保證嗎?

不要說賠償,就算是補償,你剛才講的在道義上好歹也要這樣做。」,被上訴人則回稱:「這個就是叫做情份」,丘力達又稱:「所以我的用字很精準就是補償,我不是要你賠償」(見原審卷第101頁)。由此觀之,不僅被上訴人當時認知會談結果之前提是「情份」,丘力達也強調是「在道義上好歹也要這樣做」、「就是補償,不要賠償」,顯然雙方之共識並非就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律責任予以確認,亦即雙方並非就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有給付義務達成共識。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時兩造所成立者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亦

即係就系爭工程款重新約定清償方式,而非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但根據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先前就系爭工程款進行訴訟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第二次合約(即原證三)已經取代第一次合約(即原證一),上訴人已不得再根據第一次合約請求272萬5,535元之工程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50頁)。然兩造間於101年5月間口頭會議商議之一開始內容,正是以此272萬5,535元另加10萬元保證金為會商基礎(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之子楊惠中與上訴人共同出面和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時即稱:「你(許木林)與我父親(楊子龍)尚欠2,825,535元,今日來的目的為了這個,你要你怎樣處理?這部分給你自己說說看(出示

74、77年判決書)」)。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口頭會議中據以請求之基礎,早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得據以請求,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承諾願意負擔一半,顯然是單方面承擔不利義務,而無取得對價,再加上前述會議中兩造已前後使用「道義」、「情份」、「就是補償、不要賠償」、「講的不算數」等字眼,益足可認被上訴人應無發生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意思,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此外,上開會議結果被上訴人須負擔「280幾萬」之半數,也有百萬元以上,以如此鉅大之金額為標的內容,兩造卻未簽署書面以為憑證,委實違反常情,可見被上訴人確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法效意思。

⑸、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5月間以口頭協議成立

和解契約,尚非有據,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1年5月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