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祺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上訴人 蔡順義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簽訂「林口竹林山觀音寺鋼構外罩拆除工程合約書」(下稱林口工程),嗣於101年1月20日簽訂「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勞務報價單」(下稱中油工程),由上訴人委託伊施作,林口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中油工程報酬為80萬元,稅款為173,318元,總報酬計為5,173,318元(含稅),再扣除保險費34,251元、已給付之工程款310萬元後,餘工程款2,039,067元未付。因伊施作林口工程時,施工不慎造成損害,共賠償1,077,066元【計算式:2,084,380(修繕款)-307,314元(保險理賠款)-70萬元(長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俊公司〉之補償款)=1,077,066元)】,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伊962,001元(計算式:2,039,067-1,077,066=962,001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96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爭議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林口工程時,施工不慎造成損害,致伊需付損害賠償責任,經伊計算後,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計17,798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4,001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以248,000元、744,001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請求218,000元本息(962,001-744,001=218,000)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林口工程,工程款為420萬元,嗣於101年1月20日簽訂中油工程,工程款為80萬元(以上合計500萬元),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稅款為173,318元,總計工程款為5,173,318元(含稅)。另上開工程款應扣除保險費34,251元及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1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勞務報價單、預付款明細(見原審卷7頁、33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需給付工程款計962,001元【計算式:500萬元(工程款)+173,318元(發票稅款)-34,251元(保費)-310萬元(已付款項)-{2,084,380元(修繕款)-307,314元(理賠款)-70萬元(長俊公司補償款)}=962,001元】等節,分敘如下:
㈠有關保費34,251元部分,係中油工程中勞工退休金提繳10,3
29元、意外險799元及林口工程中代墊勞工退休金提繳10,055元及保險費13,068元,計34,251元(10,329+799+10,055+13,068=34,251),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59頁)。
㈡有關修繕款2,084,380元部分,據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數
據,此部分金額係包含中油工程代墊維修費用5,500元,及於林口工程中上訴人先代墊工程款1,167,880元、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毀損廟寺屋頂龍形雕像及屋瓦後,由上訴人代墊修繕費用911,000元,計2,084,380元(5,500+1,167,880+911,000=2,084,380)等情(見原審卷59頁)。故上開中油工程代墊維修費用5,500元及上訴人於林口工程中替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167,880元,均應由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足可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毀損廟寺屋頂龍形雕像及屋瓦後,由上訴人代墊修繕費用911,0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保險公司已支付保險理賠金計307,314元予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應自修繕費中予以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公亨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亨公司)理賠計算表、賠付銷帳系統賠案查詢畫面表可稽(見原審卷11至14頁、46頁),可信為真。而保險制度目的乃係風險轉嫁,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給付307,314元,此部分金額已填補部分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損害額中予以扣除一節,於法有據。
2.又長俊公司針對前揭林口工程之損害部分,已給付補償款7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製作之「蔡順益工程款計算明細」(見原審卷9頁),即明顯記載長俊公司補償70萬元,足認上訴人已獲得長俊公司之補償款70萬元,是此部分金額亦填補部分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損害額中予扣除一節,亦屬可取。
㈣另原審就上訴人支付218,000元修復費予長俊公司部分,認
上訴人已提出長俊公司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47頁),且該聲明書明確記載上訴人就林口工程支付長俊公司修復費218,000元等節,而採信上訴人此之抗辯,故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金額自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因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已確定。是此部分金額應自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
㈤準此,扣抵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計744,001元。
【計算式:500萬(總工程款)+173,318(發票稅款)-34,25
1(保費)-310萬(已付款項)-5,500(上訴人在中油工程代墊維修費用)-1,167,880(上訴人於林口工程中替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911,000(林口工程施工不慎造成損害)+307,314(保險公司已給付予上訴人之理賠款)+70萬元(長俊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補償款)-218,000(已判決確定應扣除之金額)=744,001】。㈥上訴人再抗辯其保險自負額226,829元亦應自被上訴人未領
取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查,前揭公亨公司之理賠計算表中雖然記載上訴人之自負額為226,829元(見原審卷13頁),但保險自負額係保險公司於估算理賠金額時,依保險契約之類型而計算被保險人自己應分擔之金額,此一數據並不代表係被保險人(本件即上訴人)對損害真實支出之金額。本件就林口工程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損害,而由上訴人代墊修繕費用為911,000元(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在卷,見原審卷59頁),倘再加計上訴人支付予長俊公司之修繕費218,000元(原審判決確定應扣除),二者計為1,129,000元(911,000+218,000=1,129,000),但公亨公司已保險理賠307,314元予上訴人、長俊公司已補償700,000元予上訴人(二者合計1,007,314),相減後差額係121,686元(1,129,000-1,007,314=121,686),此部分已從被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詳如㈤之計算式所載)。換言之,對於上訴人而言,損害已獲得填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能證明其實際上有支出226,829元之相關單據,是其請求再扣抵自負額226,829元云云,殊非可取。
㈦上訴人再抗辯林口工程修復部分有再支出59萬元修繕款,亦
應扣抵云云(見原審卷59至60頁),然此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之抗辯,無從採信。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利息起算點,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2年6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23頁),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點應自102年6月2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44,001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