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複代理人 陳薏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於民國99年4月8日簽訂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一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838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300日曆天,加上期間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例假日不計工期等因素,一品公司應於100年3月13日前完工,一品公司並提供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繳交履約保證金283萬8,000元。一品公司於99年4月16日開工,嗣因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於100年4月15日起擅自停工,經上訴人函催要求改善復工未果,致延誤工期情節重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1款等約定,與一品公司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第5、8、9款之約定,除已解除一品公司之50%即141萬9,000元保證金外,就所餘50%保證金繼141萬9,000元得不發還保證金予一品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承諾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認定有不發還一品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自有無異議擔保之責任,於上訴人通知後即發生付款承諾,無須經任何法律程序認定一品公司是否有違反履約責任之事由。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竟於100年7月12日函覆以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已經過為由拒絕給付,然一品公司違約情事均發生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仍應負付款之承諾責任,並以100年7月13日為法定利息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1萬9,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9,5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9,5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系爭保證契約第2項後段雖約定保證金有依系爭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惟此需有合於依系爭契約規定遞減之情形。查本件除審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外,尚有同條第3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且如為契約一部未履行,不論未履行之程度為何,上訴人均得視情形不予發還。故上訴人因一品公司違約情節嚴重,就未解除履約保證之履約保證金在141萬9,000元範圍內自得全部向被上訴人請求。參以一品公司因履約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6、9、10款之重大違約情事,應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41萬9,000元,亦經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與一品公司之工程進度無關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關於保證書有效期延長之約定:「廠商(即一品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即上訴人)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及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2日止。」,一品公司若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上訴人應通知一品公司延長保證書期限,或於有效期限屆滿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惟一品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停工延誤,上訴人並未通知一品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亦未於100年5月2日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至100年7月8日始函請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權業已消滅。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以保證期間內一品公司有違約情事且上訴人於期間內請求給付之承諾,亦即保證期間內,一品公司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違約情形時,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保證期間內之請求為給付,如上訴人未於保證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則因保證期屆滿而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提出申請,分4期各以25%無息發還。」,同條第3項約定「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就契約已履行部分不應繼續負擔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至於機關得不發還之部分,僅屬契約未履行之部分,並非不問契約履行之程度為何,上訴人均得視情形不予發還。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一品公司之契約,並清算系爭工程完工比率達78.25%,則未履行部分僅21.75%,得不發還之部分僅屬契約未履行之部分即21.75%,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分4期各以25%無息發還,被上訴人最多應負擔25%。
故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即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應遞減至25%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9,5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與一品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一品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一品公司依約應繳交283萬8,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一品公司係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所簽發之系爭保證書以為上開保證金之交付。
㈡系爭契約,
⒈第15條(保證金)第1項(保證金發還情形如下)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提出申請,分
4 期各以25% 無息發還。」⒉第15條(保證金)第3項約定:「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㈤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㈧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⒊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約定:「廠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㈢系爭保證書下列約定:
⒈第1條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茲因一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承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機關)之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整(NT$2,838,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⒉第2條「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⒊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
至民國100年5月2日止。」㈣一品公司無故停工,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以鐵警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00年7月8日以鐵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41萬9,000元,並於說明二記載:「貴分行承接之授信戶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承攬本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本局已於100年5月9日與該公司終止契約,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本案原履約保證金額度283萬8,000元,已解除50%,剩餘額度141萬9,000元,請於本額度內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撥付本局新臺幣141萬9,000元整。」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給付。
㈥上訴人向一品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一品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78.25%。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上訴人100年5月9日以鐵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8日以鐵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7月12日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0、83、89、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一品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一品公司係提供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繳交履約保證金,嗣一品公司因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於100年4月15日起擅自停工,經其函催改善復工未果,致延誤工期情節重大,其業依約終止契約,且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證金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
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與一品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一品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一品公司應繳交283萬8,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一品公司係提供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所簽發之系爭保證書以為上開保證金之交付之事實,如上所述。又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立連帶保證書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茲因一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承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機關)之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整(NT$2,838,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足徵被上訴人係為一品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代替一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且系爭保證書為現金之替代,被上訴人承諾於上訴人主觀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時,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有無條件悉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核其性質應為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無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被上訴人除得主張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上訴人付款請求為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則外,並不得以援引上訴人與一品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抗辯對抗上訴人。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3項約定:「發現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㈤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㈧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見原審卷第29、37頁)之約定,上訴人倘認一品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違約情事,經催告改善未能改善,或認一品公司已喪失履行合約之能力時,即可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不發還一部履約保證金。因一品公司無故停工、未依約履行等事由,上訴人發函通知一品公司要求改善無果,於100年5月9日通知一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100年5月9日鐵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嗣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8日寄發鐵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該函文中說明二略以:「貴分行(即被上訴人)承接之授信戶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承攬本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本局已於100年5月9日與該公司終止契約,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本案原履約保證金額度283萬8,000元,已解除50%,剩餘額度141萬9,000元,請於本額度內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撥付本局新臺幣141萬9,000元整。」,亦此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一品公司事由,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有上訴人依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撥付履約保證金,已符合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自有付款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0年7月始請求給付保證金,
已逾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即100年5月2日云云,然依系爭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證書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一品公司於上開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發生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3項所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上訴人即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履約保證金。而一品公司於100年3月13日預定完工日屆至尚未完工,更於100年4月15日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已符合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3項有關不發還履約證金之要件,該事由係發生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立即照付約款,即負立即付款之責。又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並非民法之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752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向一品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一品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78.25%,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應遞減其保證責任,始符公平云云,惟查:
⒈按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系
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頁)。又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1項(保證金發還情形如下)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提出申請,分4期各以25%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應隨工程進度即系爭工程完成比例,分段免除一品公司現實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之金額隨之遞減。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免除一品公司50%即141萬9,000元保證金給付義務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另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向一品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一品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78.25%乙節,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金)第3項後段約定:「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㈤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㈧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倘一品公司倘有約定事由致僅履行系爭契約一部,上訴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一部。而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一品公司事由,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上訴人依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就一品公司應現實提交之283萬8,000元保證金,僅免除一品公司保證金50%即141萬9,000元之給付義務,有如前述,則就上訴人不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上訴人既未免除一品公司現實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之金額自無從隨之遞減。⒉又依保證目的、交易慣例及誠信原則而言,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作為一種支付承諾,其目的在於替代保證金之現實支付,以減輕債務人即一品公司之負擔,但不能因顧及債務人利益採此一替代方式,反而致使債權人即上訴人更受不利,否則即與履約保證金之設置目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功能及誠信原則有違。若債權人係現實向債務人收取保證金,則除符合約定之返還事由外,該保證金始終均在債權人管領之下,無待系爭工程完工,經債權人結算後,確定受有損失再為向債務人請求之理。若須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得請求,則保證書將喪失替代現金支付之目的及功能,不當減損債權人之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保證書之前,必對一品公司經過縝密及詳實之財務稽核,對一品公司之履行系爭契約責任能力,有充份了解、評估。同時,一品公司當已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支付相當對價,被上訴人始願出具系爭保證書。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出具系爭保證書,即應受系爭保證書規範之拘束,至屬明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顯非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41萬9,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除原審判命給付之70萬9,500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9,5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