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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參 加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邱忠治

陳約成劉蔡勝士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履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孟武,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訴訟中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湘君,有國防部令、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62頁),並據吳孟武、王湘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159、160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8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94年7月21日開工,其中「湖邊景觀工程」約定工期400個日曆天,因上訴人93年度工程滯洪池未完成,無法接續施工,停工311個日曆天;「高壓水泥磚集合場工程」約定工期400個日曆天,因上訴人93年度工程中正堂、體育館施工進行,用地無法整地施工,停工380個日曆天;「重機械實習場建築工程」約定工期400個日曆天,因基地土方堆置無法施作停工,自95年6月6日起停工,96年1月22日復工,停工207個日曆天;「拆除工程」約定工期240個日曆天,因配合校方運動會暫緩拆除,停工46個日曆天;「網球場工程」約定工期400個日曆天,因上訴人93年度工程承包商及業主辦公室位於基地上,未拆除整地而無法施工,「林木遷移工程」約定工期240個日曆天,因上訴人93年度工程滯洪池未完成,無法施作,均自94年7月21日開工日起即停工、於94年9月19日經上訴人核准停工、97年3月29日復工,自94年7月21日至97年3月28日停工共計982日,扣除例假日、雨天(包含颱風)、民俗假日、選舉等不計入工期之日數68日後,合計為914日。又系爭工程因前揭事由而延長工期所生額外費用,非屬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報酬範圍,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而系爭工程於開工、簽約後,係因上訴人之指示,或上訴人所屬承包商逾期完工致用地交付遲延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辦理停工、延長工期,展延工期之日數最長達922個日曆天,已遠逾原定工期(400日曆天、240日曆天),顯非伊於投標及締約時可合理預見或防範,如不許伊請求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伊事由所生之不利益,全由伊負擔,有違公平,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報酬。

㈡再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補)償其損失。」等旨,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伊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又本件工期之延誤,非因伊與其他廠商間工作不能協調配合所致,與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第㈦款約定不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至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㈣款係約定於發生該款所定無法繼續施工超過6個月之情事時,賦予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非就停工期間之雙方利益預為調整,自不得減免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況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停工,且係伊報請上訴人核准停工,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不可採。

㈢另伊於展延工期期間,縱無施工進度,但仍須維持必要之管理

人力,支付相關人事費用、辦公室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工程維護費用、履約保證費用、營造綜合保險費等間接工程成本之管理費,伊並未因工地現場停止施工,即毋庸進行工地之管理工作並減免費用之支出。另系爭承攬契約之管理費原採「一式計價」,然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長達9百餘天,原本採「一式計價」之要件因已發生重大變更,致影響原約定價格計算基礎之合理性,而管理費用之增加與施工期限有關,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伊自得以契約金額之5%(利潤及管理費)中之半數(即契約金額之2.5%)為管理費計算之依據,除以原預定工期得出每日須負擔管理費金額,再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而算出展延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等情。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管理費9,578,42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041,777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綜觀前揭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約定,及該約第

九條第㈦款約定:「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但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補)償。」、第二十條第㈣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得按第7條第2款規定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但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補)償。但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旨,可見兩造於訂約之初,就停工展延之事由,非不得預料,且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停工期間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上訴人則給予被上訴人工期展延」之方式處理,以平衡被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係因上訴人交付工地遲延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純屬客觀之事實,與情事變更原則係以「不可歸責於雙方」之要件不符。再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後,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㈣款約定,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反而於97年3月5日製作原審被證10之「後續工程完工期程管制表」,計畫趕工並預定於97年6月30日完工,益徵被上訴人未因停工而不願履約,不僅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適用,更無「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合。

㈡又被上訴人為極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營造廠商,於投標前已領

取投標須知及契約主文等投標文件,而得知悉上開約款之內容,其依專業及經驗,就系爭承攬契約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利益暨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予以評估後,仍決定投標並與伊締約,自難認前述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被上訴人如認其因本件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亦得向「其他廠商」求償,上述約款並未使被上訴人承擔無限制、無限期之風險,且此種風險承擔及分配之約定,核屬兩造契約條款訂定之自由,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

㈢再「網球場工程」及「林木遷移工程」之停工日數,兩造已就

原審原證16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工期檢討」報告表簽核確認停工期間為851.5天,被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為982天或914天,自無理由。另系爭標單所列5%之利潤及管理費係建立在有直接工程款(施工之人力、材料成本)之消耗,方得以計算間接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並無相關人力與工料之支出,縱有人力支出,亦與施工時應付出之人力不同,且以「乙式計價」作為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計算基礎,前提應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所致展延,而承攬人展延工期期間仍確實有施工為前提,方能以直接工程款作為間接工程款之計算,惟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並未施作,復未證明其因停工期間受有何實際損害,徒以標單所列「利潤及管理費」之半數即2.5%請求本件停工期間之管理費,亦無理由。至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例示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辦公室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工程維護費用」等,與施工期間之費用完全相同,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605,833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其中「湖邊景觀工程

」、「高壓水泥磚集合場工程」、「重機械實習場建築工程」、「拆除工程」、「網球場工程」、「林木遷移工程」,因上訴人之指示,或上訴人所屬承包商逾期完工致用地交付遲延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辦理停工、延長工期,致伊增加支出延長工期間之管理費,上開管理費非屬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報酬範圍,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而系爭工程係因前揭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辦理停工、延長工期,顯非伊於投標及締約時可合理預見或防範,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041,77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041,77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綜觀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約定:「第七條履約期限…㈡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補)償其損失。」,第二十條第㈣款約定:「第二十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㈣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得按第7條第2款規定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但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補)償。但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旨(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48、49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如有停工之情形,即應依上開約定處理,核無契約文義不明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捨上開辭句,而另行解釋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停工期間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一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伊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承攬契約依客觀形式審酌,尚難認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又縱認系爭承攬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仍為私法上之契約,自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且亦非必然不利他方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法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自應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而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係先經公告招標之階段,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公告招標期間,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招標機關應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廠商參與投標與否亦由投標廠商自行評估、衡量成本、利潤、風險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上訴人於投標或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既已審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約定之情形,仍選擇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自無於嗣後再為爭執之餘地。又依前揭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第二十條第㈣款所為約定,系爭工期延展致生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上訴人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被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況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約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確符合前揭規定應為無效之事實,本院復查無上開約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難認上開約定顯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並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末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明契約價金之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第4條亦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足見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工作價目給付,與系爭工程工期長短無涉,且兩造於該約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停工期間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業如前述,益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停工期間約定有處理方式,上訴人因上開工程展期事由,所致增加之費用,自應依該約定之方式為之,故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上訴人不額外給付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所生額外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即不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041,777元,自屬無據。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已約定被上訴人就

停工期間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約定,仍參與投標,顯係經慎重考慮後,認為依系爭契約履行對其並無不利,此經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對其因上開約定所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結果,難認無法預見。足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基於保障雙方權益之考量,始為上開約定,要屬無疑,顯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發生展延工期之情事變更,自應就系爭承攬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以及被上訴人若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報酬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2億8,789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19頁,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四款),顯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其於投標或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既已審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見其對於系爭工程未來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再綜觀兩造於前揭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第1目⑷、第二十條第㈣款所為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如有停工之情形,即應依上開約定處理,亦如前述,益見兩造於訂約時,即預期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展延工期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停工之情形,且衡量於此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未施工無從取得報酬,但仍可能支出維持工地衛生安全等成本費用,爰以上開約定就停工期間核准展延履約期限,避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之效果,並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且賦予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權,以期公平。準此,系爭工程既係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停止施工,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約定尋求救濟,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系爭工程可能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停工之情形,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041,777元,揆諸前開說明,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04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工程履約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