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張幸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被 上訴人 張建鎰即霞地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羅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負責施作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2鄰張家祖墓防崩及危崁影響風水地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變更追加工程款4萬6000元,合計為234萬6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2年2月1日完工,上訴人在102年2月26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僅在101年10月13日給付預付款46萬元,101年11月15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0萬5000元,尾款108萬1000元迄未支付。伊在102年5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前付清餘款,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4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100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張家宗族修整祖墓,先後在101年9月6日及9月26日寄發信函,與張家宗族成員討論工程內容、付款方式等事項,已載明公基金180萬元,伊認捐100萬元;信函同時寄交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受信函內容所拘束。101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時,業主為「張家祖墓管理人代表」,並非伊個人。伊僅就認捐數額100萬元負責,其餘則由張家祖墓原有180萬元公基金給付;伊所支付126萬5000元,遠逾約定負擔額度,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支付尾款108萬1000元。再者,系爭工程其中「砌石擋牆(5M*2M)」、「擋牆3”PVC洩水管及排水器」並未完工,另有「完工場地整理及進貨道路毀損復舊修補」乙項,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何況,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擋土牆僅以卵石堆置排放而未以水泥砂漿固定,缺乏護坡效果,另因排水方式及線路不良,造成墓地雨後積水,顯見被上訴人設計有瑕庛,伊得依據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包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230萬元,嗣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4萬6000元,總價增為234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8-16頁工程合約書、第20、21頁工程報價單,第18頁驗收證明書)㈡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3日給付預付工程款46萬元,另於101
年11月15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0萬5000元,尾款108萬1000元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以後龍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前付工程尾款108萬1000元。(見原審卷㈠22-23頁存證信函)㈣張建鎰為霞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組織性質為獨資(見原審卷㈠第50頁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234萬600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是上訴人僅支付126萬5000元,尚有108萬1000元未支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尾款108萬1000元應由何人支付?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驗收?㈢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有無瑕疵?
六、系爭合約尾款108萬1000元應由何人支付?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當事人欄係記載「業主:張家祖墓管理人代
表張幸進(簡稱甲方)」(見原審卷㈠第9頁),甲方簽名欄位亦由張幸進簽名(見同上卷第15頁);再者,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指上訴人):㈠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0日內初驗,驗收合格後,甲方通知乙方領款日起7日內付清承包價款。」,以及第13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支領工程款為:㈠預付工程材料款付20%:40萬元。㈡第一期工程擋牆主結構灌漿完成付35%:80萬5000元。㈢第二期工程粉刷、抿石子、填土完成驗收付45%:103萬5000元。㈣付款方式:…4.第二期工程粉刷填土完成驗收之工程款,乙方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提出計價申請,經甲方全部驗收合格,由甲方給付當期工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至11-12頁),依其文義,張幸進以張家祖墓管理人代表自居,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各期工程款之數額,以及被上訴人完工後,通知上訴人驗收、付清尾款等各項事宜。是以系爭合約所載業主負擔之工程款義務(如尾款108萬1000元),均應由上訴人張幸進負責履約。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伊為張家宗族修整祖墓,先後在101年9月6
日及9月26日寄發信函,與張家宗族成員討論工程內容、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項。信函載明公基金180萬元,伊認捐100萬元;前述信函同時寄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受信函內容所拘束。再者,系爭合約所載業主為「張家祖墓管理人代表」,並非伊個人。故伊僅需負擔工程款100萬元,逾此數額即非伊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查,101年9月6日信函固然記載:「五、籌資說明:…⒈原有公基金180萬元…。⒉…如無人投標,張幸進履行先前承諾認捐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上訴人在101年9月6日、26日以信函通知張家宗族成員之同時,亦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大宗郵寄清單)。但是前述信函僅係上訴人與張家宗族成員磋商資金來源,並將磋商內容知會被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協商工程款之分擔比例。迨101年10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前述信函列為契約附件,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負擔金額以100萬元為限。另方一面,系爭合約業主並非全體張家宗族成員,而是「張家祖墓管理人代表張幸進」(見原審卷㈠第8-15頁合約書);難認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僅就工程款其中100萬元負責,其餘部分另由張家宗族成員或公共基金負責。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僅就系爭合約其中100萬元工程款負責,逾此數額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七、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驗收?㈠依102年2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記載:「
依協意完成檢收,張幸進,2/26。」(見原審卷㈠第18頁)。再者,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位,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選項;至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之欄位,則無任何勾選,亦未記載何項目施工不符約定或另定補正期限(見同上卷第19頁)。參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即在期限內修補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指上訴人)複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見原審卷㈠第11頁);是以系爭工程若有不合格情事,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定期補正再申請複驗。但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無相關缺失或補正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驗收合格一節,即屬有據。
㈡其次,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寄發完工驗收通知予張家宗族
成員,內容略以:「發函主旨:完工驗收通知。…張家城堡墓園危崁地震崩移及風水地理工程業于完工。…三、功歸外孫劉銘堂介包商張建鎰先生,500年前同祖源,確實完成真實誠信及工程品質,致此銘謝。…四、…2.委任律師執行2012/9/6公裁信函,通知移交公基金180萬給付工程尾款。…
五、開工必須依2012/ 9/6日履行承造責任付款,今公基金不肯交出故未能履約付款(我只承諾捐1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53頁)。復於102年4月28日發函予張家宗族成員,略以:「…六、…2.全體族親感念祭典的舉行及雄偉城堡墓園完工落成,無不齊聲讚許,…3.眾親宣佈本工程驗收完成及落成典禮,…,全部無意見完成城堡墓園工程責任。…
九、祖墓防震結構工程款及園藝植栽,全部工程過程至完工報告及施工及不足金額,網站公告,1.結構工程:2,495,000元(簽約2,346,000元+追加款149,000元)。2.園藝栽植:
359,200元…4.尚欠金額:1,890,200元…(工程款2,495,000元+栽植359,200元+園丁36,000元/年-張幸進100萬元)。
…」(見原審卷㈡第54頁)。上訴人一再向張家宗族成員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舉行落成典禮,進而要求公基金保管人移交公基金以清償系爭工程之尾款,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㈢上訴人固謂伊未在102年2月26日驗收紀錄簽名,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係記載「依協議完成檢收」,該「協議」即係要求被上訴人應完成1.砌石擋牆、2.排水設施及3.施工便道復舊作業,其後始有再行檢查、驗收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上訴人已在102年2月26日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簽名確認一節,顯係誤會。再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然記載「依協議完成檢收」(見同上卷第18頁),但是系爭合約亦為兩造協議;則則上訴人空言兩造另有協議,由上訴人補正「砌石擋牆(5M*2M)」、「擋牆3”PVC洩水管及排水器」,以及「完工場地整理及進貨道路毀損復舊修補」云云,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102年3月7日、102年4月28日信函,所描述工
程狀態並非全貌;只是告知族親成員初步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102年3月7日信函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102年4月28日信函亦表示墓園完工落成,並宣佈工程驗收完成及祖墳落成等情,已如前述。若是系爭工程關於砌石擋牆、排水設施及施工便道復舊作業等項目,確有瑕疵或是未完工情事;衡諸常情,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102年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施工之資料,反而在102年3月7日、102年4月28日發函宣佈系爭工程完工,自應推論系爭合約已完工。則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工程存有砌石擋牆等項目之未完工云云,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以現場相片佐證施工便道並未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77頁);然而,被上訴人否認該相片內容係伊施工範圍,並提出完工前後便道相片,以證明伊完成復舊工作(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不完整相片而認定被上訴人未將便道回復原狀。
八、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有無瑕疵?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至49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設計,其設擋土牆時,僅以卵石堆置排放而未以水泥砂漿固定,缺乏護坡效果,另因排水方式及線路不良,造成墓地雨後積水。被上訴人設計顯有瑕庛,伊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並提出現場相片13張為證(見同上卷第45-52頁)。但是: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
工地說明、工程估價單、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保證、切結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以及第6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見原審卷㈠第9頁),依前述條款,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系爭合約所列舉之工程項目,至於工程設計則非被上訴人所負擔義務。觀諸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見同上卷第16頁、第21頁),內容僅為各工程項目之數量與價格,均無設計費用之相關項目,即可明瞭。參酌被上訴人僅為資本額150萬元之土木包工業,營業項目為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見原審卷㈠第50頁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應認被上訴人僅具有小型土木工程之施作能力,依業主指定項目進行相關工程之施工;至於建築或土木設計等事務,涉及高度專業技術,並非被上訴人能力所及,除非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當然負責建築等結構物之設計義務。則被上訴人基於業主(上訴人)指示內容而就系爭工程報價,與設計系爭工程為兩事。縱使設計擋土牆時,並未以水泥砂漿固定,以致缺乏護坡效果,以及排水方式及線路導致墓地雨後積水,亦不得歸咎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一節,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相片13張(見本院卷第45-52頁),其中
砌石擋牆雖未以水泥漿固定,核屬上訴人指定以「砌石擋牆(5M*2M)」自然工法施工之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1頁報價單第貳之2項),尚不得指為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至於排水系統工項,由於系爭合約與報價單僅記載「擋牆3”PVC洩水管及排水器」(見原審卷㈠第20頁報價單第11頁),並未指示被上訴人自何處排水至草地;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此部施工不符約定品質。此外,上訴人所追加之儲藏室工程(見同上卷第21頁報價單第壹之1項),係利用系爭工程階梯下方之空間,且儲藏室一方之側牆係利用原有設計之擋土牆面作為儲藏室側牆使用,而該擋土牆必須設置排水孔,則擋土牆後方泥水必然宣洩至儲藏室內部,此觀之系爭工程之施工中及完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2頁)。則上訴人追加儲藏室工程時,已知悉儲藏室並非一般建築物內部,必須面臨泥水排放問題。嗣因泥水排放導致儲藏室內部牆面及地面污損,即屬上訴人所預期,難被上訴人施作有何瑕疵。
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施作存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額為234萬6000元,由伊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伊已完工並通過驗收,上訴人僅支付126萬5000元,尚應支付尾款108萬1000元,確屬真正。再者,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給付108萬1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是上訴人迄未支付,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2年5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4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100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