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維茂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上訴人 彭文蘭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之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續狀中抗辯下述爭點(二)、(三)、(四)、(五)部分之主張,為上訴人於二審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然查: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聲明上訴後(見本院卷第8 頁),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時業已敘及上述攻擊或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後(見本院卷第52頁),原本未提出上述抗辯,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事項時,已將爭點(二)、(三)之部分列明(見本院卷第66頁),嗣後進行準備程序經提示兩造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述抗辯(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已將爭點(四)、(五)之項目列明(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5 頁),技師公會回覆提出補充鑑定報告後(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2 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已通知兩造閱卷後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提出爭點整理狀,亦未提出上述抗辯(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被上訴人甚至表明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因此對此提出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再經本院當庭整理本件之爭點項目,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述抗辯(見本院卷第168 頁),直至本件再開準備程序後,被上訴人始於首揭書狀表明上述抗辯,已有未恰。且爭點(三)部分與原審判決第7 頁所載爭點範圍之屋頂漏水之瑕疵有關,屬於上訴人就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而已,其餘爭點(二)、(四)、(五)部分,則涉及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之計算及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等問題,仍屬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之事實範圍,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8月9日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鎮○○里○○街○○巷尾作用車庫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含泥作之統包工程,言明完工即驗收,驗收完成即付一半現金、一半三個月支票,嗣工地又追加二樓含磁磚衛浴(含追加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4,767元,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0月2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在案,然上訴人僅支付40萬元,餘款74萬4,767 元卻藉故推托而未付款,被上訴人曾以竹北六家郵局第000070號存證信函催討,並於101年4月12日聲請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扣除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之瑕疵修復費用20萬1,626 元以外,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4萬3,141 元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兩造會同驗收時,上訴人已發現系爭房屋有頂樓漏水、未依合約材料施作、計算工程款未依實際施作計算之瑕疵,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改善,以致無法達到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前已支付40萬元,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74萬4,767 元,除被上訴人就施作上之瑕疵同意扣除20萬1,626 元以外,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樓梯屋+門」之工程項目,此部分既未施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應扣減工程款3萬8,000元。又系爭房屋1樓部分實際使用之H型鋼之鋼材數量有短少1,137 公斤,此部分應扣減鋼材數量差價6萬2,535元;系爭房屋之屋頂因洩水坡度不足之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之頂樓有漏水之情形,此部分修補費用為10萬元,上開鋼材數量差價及洩水坡度不足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二)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工程除有前述之瑕疵以外,尚包括下列瑕疵存在:⑴系爭房屋1 樓樑柱部分,因被上訴人施工上有瑕疵,導致有斷面不足影響安全之問題,此部分修補費用為31萬3,043元;⑵系爭房屋2樓部分,原約定與1 樓部分均應施作H型鋼,但被上訴人卻擅自以C型鋼施作,導致主結構強度不足,影響安全,此部分修補費用為20萬1,769 元,上開施工瑕疵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扣除前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上訴人請求減少之報酬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餘額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一)兩造於100 年8月9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含追加之部分),付款方式為完工後一半現金,一半三個月支票,總價金為114萬4,767元。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底完工並辦理驗收,上訴人業已付款共計40萬元,尚有餘款74萬4,767元未予給付。
(三)系爭工程因有施作上之瑕疵,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修復費用為20萬1,626元,被上訴人同意予以扣款。
(四)被上訴人曾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70號向上訴人催討工程餘款。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之爭點項目,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68 頁):(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施作「樓梯屋+門」?上訴人主張應扣減工程款3萬8,0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房屋1樓部分實際使用之H型鋼之鋼材數量是否有短少1,137公斤?上訴人主張扣減鋼材數量差價6萬2,535 元,有無理由?(三)系爭房屋之屋頂是否有洩水坡度不足之施工瑕疵?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為10萬元而為扣減工程款,有無理由?(四)系爭房屋1 樓樑柱部分是否有斷面不足影響安全之施工瑕疵?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為31萬3,043 元而為扣減工程款,有無理由?(五)系爭房屋2 樓部分是否有主結構強度不足影響安全之施工瑕疵?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為20萬1,769元而為扣減工程款,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施作「樓梯屋+門」?上訴人主張應扣減工程款3萬8,000元,有無理由?
1 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記載(見原審司促卷第5 頁;審建字卷第8 頁、第51頁;本院卷第48頁),「樓梯屋+門」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工程款為3萬8,000元。而目前現場所見,並無該工項施作之事實存在,前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並有林松茂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8月6日函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亦未予以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原本有施作該工項,但因上訴人要追加2 樓部分,所以將已施作部分予以拆除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有施作該部分工項,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3萬8,000元部分之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上開金額之工程款等語,自屬有據。
2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之總價承攬,縱未施作該工項,仍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報酬,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能請求。所謂總價承攬者,僅係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承攬之工程完工結算時,無須再行找補工程款之計價方式而已,非謂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之工程部分仍然可以請求工程款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前述抗辯,顯不足採。
(二)系爭房屋1樓部分實際使用之H型鋼之鋼材數量是否有短少1,137公斤?上訴人主張扣減鋼材數量差價6萬2,535 元,有無理由?
1 系爭房屋1樓部分依約使用H型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司促卷第5 頁;審建字卷第8頁、第51頁;本院卷第48頁),該工項係以3,412kg×55=18萬7,660 元計算,然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報告認該部分重量為2,275 kg(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49頁),兩者形式上相差1,137kg乙節,堪予認定。
2 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鋼材短少1,137 kg,以每公斤鋼材55元計價,相差6萬2,535元,應予扣除云云(計算式:1,137 kg×55=6萬2,535元)。然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之總價承攬,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所載,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時,業已同意就約定之工程項目,由被上訴人統包承攬完工,不再互相找補工程款,縱使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工項使用之鋼材重量少於估價當時所列之鋼材重量,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估價當初即有意隱瞞交易資訊而有詐欺之行為外,不得逕以重量短少為由而拒付工程款。且林松茂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6月25日函亦表示:「H型鋼單價與數量多寡會有差異,數量少單價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H 型鋼之數量會影響其單價,單價並非固定不變,則上訴人僅以重量形式上之差異直接乘以單價而主張扣減價差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扣減鋼材數量差價6萬2,535元云云,不足為採。又系爭房屋1樓部分使用H型鋼,為舊鋼材而非新鋼材,價差3萬4,125元部分,業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2頁、第87頁),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原審判決亦已扣除在案,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該部分與此爭點項目並無重複,附此敘明。
(三)系爭房屋之屋頂是否有洩水坡度不足之施工瑕疵?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為10萬元而為扣減工程款,有無理由?
1 依被上訴人自行於原審提出之資料,足認系爭房屋之屋頂係使用「新一代稀土環保節能瓦材」之事實(見原審審建卷第35至39頁),其安裝說明中有註明:「屋架結構必須牢固堅實,坡度不少於1/10 ,搭接長度不少於200mm。一瓦應於三條以上桁條支撐,桁距建議不宜超過950mm 」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查上訴人自行找第三人估價屋頂漏水修復時提及屋頂仰角斜度需達11度(2 分水),現況屋頂仰角斜度為3度(1/2分水);現有屋架坡度為0.6/10,不能使用「新一代稀土環保節能瓦材」等語,有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63頁、第79頁;本院卷第40、42頁)。而系爭房屋之屋頂洩水坡度約0.4/10,小於1/10,為施工瑕疵,其修繕需外牆搭架切割C 型鋼及外牆彩色鋼板等工作,另外牆貼彩色鋼板收邊及C 型鋼補強,其所需費用為10萬元整等語,有林松茂建築師事務所103年8月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未依照其自行提出「新一代稀土環保節能瓦材」之施工規範予以施作,顯有瑕疵。本件訴訟迄今,已歷4 年之久,被上訴人仍未修補,訴訟上亦否認有上述瑕疵存在,客觀上顯已構成拒絕修補之事實,且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進行該部分之瑕疵修補,有104 年10月1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則上訴人依照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2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屋頂之坡度,且原審已扣除漏水修復之瑕疵2,500 元費用,不得重複扣除云云。惟屋頂之坡度,依被上訴人使用「新一代稀土環保節能瓦材」予以施作時,本應注意相關之施工規範要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推諉不知。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所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之法定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法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無待兩造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時始得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至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漏水修復費用2,500 元部分,已註明為「彩色鋼板拆除及更新」與「安裝工資」之費用(見原審卷第88頁),並非針對屋頂採用「新一代稀土環保節能瓦材」之施工方式之瑕疵全部修復費用予以鑑定,嗣後亦已補充鑑定在案,縱使彩色鋼板拆除費用與前述外牆彩色鋼板工作有重複計價之問題,至多僅有2,500 元費用有所重複而已,扣除後,上訴人仍得請求減少報酬9萬7,500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尚無足採。
3 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0年9月底完工,上訴人嗣後始請求減少報酬已逾1 年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查系爭房屋係預定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之目的而以鋼材施作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發見期間為5年,系爭工程於100年9 月底完工迄今,未逾5年,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四)系爭房屋1 樓樑柱部分是否有斷面不足影響安全之施工瑕疵?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為31萬3,043 元而為扣減工程款,有無理由?
1 系爭房屋1 樓樑柱部分,經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後,認定其因採鉸接接合型式,非一般設計之焊接鋼接結合型式,在考慮現行法規設計之地震力時,有因斷面不足而造成破壞之疑慮,建議補強,補強費用約31萬3,043 萬元等語(更正後金額,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外放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本院卷第132頁),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1 樓樑柱部分,顯有影響結構安全之施工瑕疵存在。本件訴訟迄今,已歷4 年之久,被上訴人仍未修補,訴訟上亦否認有上述瑕疵存在,客觀上顯已構成拒絕修補之事實,且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進行該部分之瑕疵修補,有104年10月1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則上訴人依照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1萬3,043萬元,洵屬有據。
2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1 樓之結構強度為何,且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屋1樓C型鋼換成
H 型鋼部分之損害計入,無須再計算補強費用云云。然查,原審囑託之建築師公會鑑定項目(一),該會僅就系爭房屋1樓使用H型鋼之新舊鋼材部分差額3萬4,124元之部分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72頁、第87頁),而原審囑託之建築師公會鑑定項目(二),係就系爭房屋2 樓以C型鋼與H型鋼之差額部分10萬6,708 元而為鑑定(見原審卷第73-1頁、第87頁。
其中原審卷第73-1頁金額誤載為10萬6,700 元),均核與本項爭點無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2樓部分不同瑕疵問題混為一談(就不同爭點項目均主張系爭房屋1樓部分C型鋼換成H 型鋼之損害計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有誤會。而民法第492 條規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之法定責任,無待兩造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時始得適用,已詳如前述說明,而系爭契約雖未明訂安全之具體規範,但系爭房屋既屬建築物或工作物,臺灣又為地震頻繁之區域,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施作不具有通常效用或品質之工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明文系爭房屋1 樓之結構強度云云,亦無理由。
3 另被上訴人舉證人馮恩明在偵查時證稱內容(詳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欲否認於1樓H型鋼部分有以舊代新之事實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馮恩明之證詞明顯與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馮恩明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有偏頗之虞,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本身就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修復費用為20萬1,626 元,被上訴人同意予以扣款在案,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已包括1 樓H型鋼以舊代新之差額3萬4,125 元部分在內,被上訴人嗣後再予否認並舉上開證人馮恩明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證述內容而為抗辯云云,實無可採。
4 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0年9月底完工,上訴人嗣後始請求減少報酬已逾1 年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查系爭房屋係預定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之目的而以鋼材施作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發見期間為5 年,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底完工迄今,未逾5年,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系爭房屋2 樓部分是否有主結構強度不足影響安全之施工瑕疵?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為20萬1,769 元而為扣減工程款,有無理由?
1 系爭房屋2樓部分係使用C型鋼之事實,於原審現場勘驗時,業經鑑定人在場陳述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此亦無爭執,並陳明當初約定1樓都是H型鋼,2樓都是C型鋼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45頁背面)。然根據現場施工圖所示,系爭房屋2 樓之鋼材尺寸後皆標明為「H 」(見原審審建卷第52頁右上側),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畫現場圖並報價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上雖僅記載「2F鐵皮屋部分25萬4,300 元」(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審建字卷第9頁、第50頁),與上開現場圖互為參照,可知兩造原合意系爭房屋2樓部分應係使用H型鋼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1 樓使用H型鋼價格為77萬7,590元,同樣面積2 樓僅為36萬7,177元,顯見上訴人係要求以價格較低之C型鋼施作2樓部分云云,然此與客觀之現場施工圖上之標示內容不符,屬於變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1、2樓價格不同,係因有不同工項所致,該價格所涵蓋之工項非僅有鋼材項目而已(見原審司促卷第5、6頁;審建字卷第8、9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前述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至證人陳英港為挖土機司機,其並未就此部分證述(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變更系爭房屋2樓部分之鋼材,即以C型鋼代替H型鋼而施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2 經本院囑託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後,技師公會認定系爭房屋2樓部分之房屋主結構與1 樓部分之工程瑕疵並非相同之工程瑕疵,經分析後亦有多數強度不足之情況,補強後可符合相關規範之安全性要求,補強費用約20萬1,769 元(已更正金額,見外放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本院卷第13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 樓部分,因被上訴人以C型鋼代替H型鋼而施作,而有主結構強度不足影響安全之施工瑕疵存在等語,堪予採信。本件訴訟迄今,已歷4 年之久,被上訴人仍未修補,訴訟上亦否認有上述瑕疵存在,客觀上顯已構成拒絕修補之事實,且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進行該部分之瑕疵修補,有104年10月1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則上訴人依照民法第494 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報酬20萬1,769 元。惟原審囑託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屋2樓C 型鋼換成H型鋼部分之損害計入,其修復費用係以重新施作H型鋼替換已施作使用之C型鋼,兩者鋼構之價差10萬6,708 元而為估算(見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該部分費用在案,而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房屋2樓部分現況使用之C型鋼為基礎之補強方式而估算修復費用20萬1,769 元,如以此補強方式估算修復費用,自無再重複計算H型鋼與C型鋼差價之損失部分,是扣除10萬6,708元後,上訴人仍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9萬5,06
1 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減少報酬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
3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2 樓之結構強度為何云云,然民法第492 條規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之法定責任,無待兩造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時始得適用,已詳如前述說明,系爭契約雖未明訂安全之具體規範,但系爭房屋既屬建築物或工作物,臺灣又為地震頻繁之區域,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施作不具有通常效用或品質之工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明文系爭房屋2 樓之結構強度云云,自無足採。
4 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0年9月底完工,上訴人嗣後始請求減少報酬已逾1 年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查系爭房屋係預定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之目的而以鋼材施作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發見期間為5 年,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底完工迄今,未逾5年,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項目得拒絕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萬8,000元,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9萬7,500元+31萬3,043萬元+9萬5,061 元,前述金額總計為54萬3,604 元,已逾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54萬3,141 元(如加計原審認定施作瑕疵而另外扣除之20萬1,626元,合計應扣除74萬5,230元,亦已逾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本請求之74萬4,767 元)。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141 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