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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上訴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錫忠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礁溪鄉健康

休閒專用區公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報酬(系爭契約以契約價金稱之,下稱契約價金)採總額結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668 萬元。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並約明: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契約就鋼筋部分,約定SD280 鋼筋數量

719.92公噸、單價每公噸1 萬9,475 元;SD420 鋼筋數量

494.6 公噸、單價每公噸1 萬9,944 元,上開約定鋼筋數量均係含損耗之鋼筋數量。然系爭工程之實作鋼筋數量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甚多,經兩造合意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所需SD280 鋼筋數量加計5%損耗後為953.91公噸,所需SD420 鋼筋數量加計5%損耗後為562.41公噸。故SD280 鋼筋實作數量超出系爭契契約定數量233.99 公噸(953.91-719.92=233.99)、SD420鋼筋實作數量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67.81 公噸(562.41-

494.6=67.81 ),均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0% 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就超出10% 部分按原契約單價計算結果,SD280 鋼筋部分,被上訴人尚應增加給付315 萬4,911 元;SD420 鋼筋部分,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36萬5,972 元,共計352 萬883 元。加計0.6%品管作業費2 萬1,125 元、0.1%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3,521 元,及4%包商利潤14萬835 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18萬4,318 元,共計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87 萬682 元。兩造前就SD280 鋼筋不含損耗量已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0% 部分中之249 萬5,916 元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SD280 鋼筋部分97 萬2,428 元、SD420 鋼筋部分40 萬2,332 元,共計137 萬4,760 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 萬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所有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均有損耗,就承包廠商而言,損耗

亦是承攬之成本,故所有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均會列入損耗。實務上就損耗應如何計價有二種方式,一為於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加計5%之損耗,不用實際估算耗損之數量,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4.1.1 即屬此。另一方式係將鋼筋損耗量計入總數量,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不調整,施工規範4.1.2 即屬此。兩種計價方式只能擇一適用。被上訴人將施工規範列入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卻疏未將4.1.1 規定刪除。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可知損耗確應計入數量,況伊實作數量尚較結構技師公會所估之5%耗損數量為高,伊僅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請求,自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4.1.1 點記載「鋼筋材料損耗

含於單價中」、於4.1.2 點記載「搭接處所需鋼筋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所有鋼筋數量均加計損耗量」等語,即約明系爭工程之鋼筋實作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均已內含損耗量,而不再額外計價。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所需SD280 鋼筋不含損耗之實作數量為908.49公噸,超過合約數量188.57 公噸,達10% (合約數量719.92公噸,10%為71.992公噸)以上,就超過10% 部分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款,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至於SD420 鋼筋經鑑定不含損耗之實作數量為535.63公噸,僅較合約數量增加41.03 公噸,未達10% (合約數量

494.6 公噸,10% 為49.46 公噸),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款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從而,上訴人就鋼筋實作數量增加,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數額為227 萬356.55元【計算式:(908.49-719.92x1.1 )x19475≒0000000.55】,加計間接費用即品管作業費0.6%、勞工安全衛生費0.1%、包商利潤4%,及廠商稅捐5%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9 萬5,916 元。兩造就此部分契約價金已於原審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伊增加給付契約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 萬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

SD280 鋼筋共計719.92公噸、每公噸1 萬9,475 元;SD420鋼筋共計494.6 公噸、每公噸1 萬9,944 元。㈡系爭工程實際所需鋼筋數量為SD280 鋼筋908.49公噸、加計

5%損耗後為953.91公噸,SD420 鋼筋535.63公噸、加計5%損耗後為562.41公噸。

㈢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㈣系爭契約就鋼筋損耗部分,於附件之施工規範第03210 章「

鋼筋」第4 點「計量與計價」明定,其中4.1.1 約定:「本章工作以公噸或其他單位計量。鋼筋材料損耗含於單價中」;4.1.2 則約定:「搭接處所需鋼筋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搭接處所需鋼筋,依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計算;所有鋼筋數量均加計損耗量。替換鋼筋所增加之數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數量,是否已加計鋼筋損耗量?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施工規範

4.1.2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契約價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數量,是否已加計鋼筋損耗量?

①按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皆屬契約一部分;契

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至明。次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前段亦約定甚明。

②查系爭契約就鋼筋損耗部分,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

第03210 章「鋼筋」第4 點「計量與計價」中之計量部分約定,其中4.1.2 約定:「搭接處所需鋼筋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搭接處所需鋼筋,依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計算;所有鋼筋數量均加計損耗量。替換鋼筋所增加之數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上開施工規範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明。揆諸該施工規範所為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鋼筋數量,已將損耗及搭接處所需之數量均包括在內。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原則上係採總額結算,已如上述,即非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數量,既將損耗及搭接處之數量均已計入,即已寬列其所需之數量,與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並無扞格之處。

③至上開施工規範第03210 章「鋼筋」第4 點「計量與計價」中之4.1.1 約定:「本章工作以公噸或其他單位計量。

鋼筋材料損耗含於單價中」等情,依其文義係將鋼筋損耗量含於單價中,即採提高單價而不加計損耗量之方式,雖與上開施工規範4.1.2 所述已將損耗量計入數量中不盡相符,然參酌卷附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就鋼筋所列之數量(見原審卷第126 頁),仍以每單位1 噸計算,並未採提高單價而不加計損耗量之方式計價,自無從以上開施工規範

4.1.1 之約定,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鋼筋數量,未將損耗所需數量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施工規範4.1.2 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契約價金?金額若干?①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

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原則上係採總額結算,已如上述,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係就系爭工程所預估之數量與實作數量差異過大即逾10%時,為謀契約當事人間之公平,就契約價金所為增減之調整,即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差異逾10% 時,就逾10% 數量之增減部分得為契約價金增減之調整。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鋼筋數量,既已將損耗部分之數量計入,已如上述,亦即解釋系爭契第3 條第2 項所謂之鋼筋「實作數量」,當包含損耗部分之數量在內,始符兩造諦約時之真意。

②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SD280 鋼筋數量共計719.92公噸、

每公噸1 萬9,475 元;SD420 鋼筋數量共計494.6 公噸、每公噸1 萬9,944 元。系爭工程實際所需鋼筋數量(未計耗損)為SD280 鋼筋908.49公噸;SD420 鋼筋535.63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就SD280 鋼筋損耗數量為45.42 公噸、SD420 鋼筋損耗數量為26.78 公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SD280 、SD420 鋼筋實際所需數量加計損耗數量,分別為953.91公噸(908.49 +45.42=

953.91)、562.41公噸(535.63+26.78=562.41 ),分別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233.99公噸(953.91-719.92=233.99)、67.81 公噸(562.41-494.6=67.81),均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0% (SD280 、SD420 鋼筋契約約定數量10% 分別為71.992公噸、49.46 公噸),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SD280 、SD420 鋼筋實作數量逾10% 之契約價金。又被上訴人前已就SD280 鋼筋不計損耗部分之實際需用數量逾契約約定10% 部分成立調解,給付契約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則上開SD280 鋼筋損耗數量45.42公噸均屬逾系爭契約所定數量10% ;上開SD420 鋼筋損耗數量中之18.35 公噸(67.81-49.46= 18.35),亦屬超過契約所定數量10% 部分,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上訴人就上開SD280 鋼筋中之45.42 公噸、SD420 鋼筋之18.35 公噸,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契約價金137 萬4,76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4,7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③至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12月24日函檢附之系爭工

程預算書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外放卷),僅列明SD280 、SD420 鋼筋之數量、單價、複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尚難逕憑此推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鋼筋「實作數量」究有無包括損耗之數量。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依該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可知上訴人就鋼筋之損耗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契約價金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 萬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5 日(見原審卷第10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向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調取SD280 、SD420 鋼筋數量之計算式,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鋼筋實作數量逾約定數量10%之費用┌──────────────────┐│ 約定單價(元)×數量(公噸)│├──────────────────┤│SD000 00000 ×45.42=884555│├──────────────────┤│SD000 00000 ×18.35=365972│├──────────────────┤│ 合計:0000000 │└──────────────────┘

加計間接費用┌────────────┬─────┐│SD280 、SD420W鋼筋數量超│ ││出10% ,應增加契約金額 │ 1,250,527│├────────────┼─────┤│ 品管作業費 │ ││ (應增加契約金額x6%) │ 7,503│├────────────┼─────┤│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 │ ││ (應增加契約金額x0.1%) │ 1,251│├────────────┼─────┤│ 包 商 利 潤 │ ││ (應增加契約金額x4%) │ 50,021│├────────────┼─────┤│ 合 計 │ 1,309,302│├────────────┼─────┤│ 稅金(合計金額x5%) │ 65,465│├────────────┼─────┤│ 總計(合計金額+稅金) │ 1,374,767│└────────────┴─────┘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