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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被 上訴人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琴文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龔君安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與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原有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簽訂永和市保生消防分隊廳舍暨托兒所、圖書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由訴外人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長勳事務所)監造。伊依約於95年12月30日申報開工,因該工程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於96年3月9日屆期失效,經永和區公所同意於96年3月10日停工。嗣永和區公所於96年8月1日重新領得建造執照,要求伊於同年月16日復工,共計停工159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應補償伊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2,968元(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另伊經永和區公所核備,與訴外人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加立達公司)簽約,將電梯工程交該公司施作。詎永和區公所無故要求更換合格電梯廠商,並凍結估驗計價款,伊不得已更換電梯廠商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致加立達公司沒收伊已付訂金14萬4,000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如附表一編號11)。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每15日應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永和區公所未依約按期計價撥款,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25萬2,524元(如附表一編號12)。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其僅同意給付97年度物調款,就96年及98年度之物調款240萬6,908元(如附表一編號13),則拒不給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161萬2,86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300萬6,400元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既無工程施作,即無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清潔等費用之必要,縱有必要,被上訴人亦應為確已支出之證明。且系爭契約就水、電及電信費項目約定之費用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甚多,被上訴人顯已獲有鉅額利潤,自不得再請求。加立達公司將電梯工程轉包他人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更換,即不得請求賠償。另估驗款僅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各期之估驗付款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縱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給付估驗款,該期限亦應按工作天計算,且如有抽驗及查核即應展延該期限為35日,如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永和區公所亦得暫停計價至情形消滅為止,依此伊並無遲延給付估驗計價款而應負遲延責任可言。且系爭契約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伊雖得視政府預算編列情形給予補貼,亦屬行政補助性質,被上訴人無請求補貼之權利,縱得請求,被上訴人亦應就其可請求之物調款金額暨計算指數及方式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6,400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命其給付300萬6,4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27頁):

㈠永和區公所於95年11月15日公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得標,並於同年12月20日與永和區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0,200萬元(總價承攬),監造單位為林長勳事務所,原訂完工期限為630個日曆天,直接工程費為7,481萬0,800元,電梯工程費為110萬6,852元(見原審卷㈡第161-176頁;原審卷㈠第136頁、第

92 -124頁;原審卷㈢第14-75頁;原審卷㈡第186頁)。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承租門牌編號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3-45頁);上訴人曾以96年5月2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下午1時於系爭工程工務所(即系爭房屋門牌編號)簡報地點受檢(見本院卷㈠275-277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申報開工,因系爭工程93年5月3日

原領93永建字第266號建造執照(下稱93年建造執照)於96年3月9日失效,經重新申請,於96年8月1日領得96永建字第54號建造執照(下稱96年建造執照),林長勳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同意被上訴人自96年3月9日起停工,系爭工程因而自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停工159天(見原審卷㈠第125-128頁、第137-140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提送系爭工程電梯送審書資料(電

梯廠商為加立達公司),經永和區公所於96年11月25日以經林長勳事務所96年11月15日審查同意為由而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乃向加立達公司採購電梯,並支付訂金14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4-149頁;原審卷㈢第8-13頁;原審卷㈠第151頁)。

㈤林長勳事務所於98年8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更換電梯

廠商,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請求依原案進行;林長勳事務所於97年10月12日以加立達公司將電梯轉由任美嘉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任美嘉公司)製作為由,函請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函復「本案因工期有限並為解除公所及貴所疑義,免生爭議,經協調後本公司重新邀商,…考量各廠商製程擬採用『永大』(日立)較能符合實際需求」(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㈠第156頁;原審卷㈠第159頁)。

㈥林長勳事務所於98年2月25日工務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7日前完成使用執照掛件程序,其後並多次提醒,於98年5月7日方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手續,林長勳事務所乃於98年5月20日、6月1日、7月21日致函表示第43、44期估驗款俟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上訴人則於98年8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之98年9月9日重申98年4月2日即第一次發文請領,並催請永和區公所儘速進行第43、44期計價撥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59-263頁、第25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34頁;本院卷㈡第10、29-35、38-44頁)。

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檢送系爭工程玻璃磚耐火測試之申

請書予永和區公所(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64-265頁)。

㈧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檢送

工程物調款總表予永和區公所;永和區公所於96年11月26日函復之(見本院卷㈡第69-74頁)。

㈨永和區公所於97年11月3日檢送中央補助地方物價調整款台

北縣申辦作業流程簡報光碟,請被上訴人速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改制前臺北縣消防局亦於97年11月26日函請永和區公所督促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補助款申請;永和區公所隨即於97年12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提送系爭工程96至98年物價調整款總表;永和區公所於98年5月11日函復物價調整表單未蓋公司及計算人員印,且未經監造單位審核,另請被上訴人就提報「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部分先行請領;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檢送96及98年工程物調款計算總表,林長勳事務所審查金額為252萬7254元後,於同年5月20日函請永和區公所鑒察;永和區公所於98年8月12日函復:「97年度物價調整款已申請『97年度中央政府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96及98年本所不另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㈠第181-182、278-286頁)。

㈩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㈡第39頁)。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上訴人無故要求更換電梯廠商所受損害、因上訴人遲延給付估驗款所受損害、96年及98年物價調整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茲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之情形,甲方(即永和區公所,下同)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系爭工程因93年建造執照於96年3月9日失效,96年8月1日始另得96年建造執照,系爭工程因而於96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15日止停工159天,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且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如確有支出必要之工務所水、電及電信費、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清潔費,即非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契

約,即自96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務所,該工務所於停工期間支付水、電及電信費合計2萬0,048元,並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板和營運處繳費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70頁)。查:

⑴林長勳事務所於93年建造執照失效後之96年5月31日始溯及

同意自96年3月9日起停工,有林長勳事務所96年5月31日96勳設(保)字第004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永和區公所並進行第5至7期(96年3月1日至3月15日、96年3月16日至3月31日、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15日)之估驗計價付款,亦有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工程請款單及施工日誌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106、134-148頁),系爭工地於停工期間並非全無施工,既甚明確,則被上訴人原設置工務所及工地之管理仍繼續運作,而有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其理自明。⑵次依第7期(96年4月1日至4月15日)工程請款單之工程估驗

詳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編號壹一假設工程之6「工程用水電、電信費」完成數量及數值雖為「0」,惟系爭工程基地面積較狹長,先期於基地旁適當地點租屋成立工務所,有施工計劃書可按(見原審卷㈣第98-102頁),觀之上訴人所提施工圍籬組立與基地相對關係圖及照片(見原審卷㈢第211-212頁),工地圍籬內未開挖之土地已堆置材料及雜物,且該工地兩側緊鄰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及環河西路二段,基於施工車輛及大型機具進出工地之便利及避免妨礙交通等理由,非謂絕無捨棄該筆未開挖土地而另設工務所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將工務所設置於工地對面,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之系爭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見本院卷㈠第128-133頁)以供對照,兩造並曾多次於該工務所開會,此並有永和區公所96年5月25日北縣永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277頁),則系爭工程工地(包括工務所)所需水電等單據報以工務所所載地址,或以工務所為臨時水、電裝設地點,堪稱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停工期間有支出水、電及電信費之必要性等語,尚非無稽。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水、電及電信費:

①水費:被上訴人所提水費收據雖顯示96年5月、7月及9月應

繳水費分別為217元、1,123元及173元(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惟觀諸其中同為停工期間之7月應繳水費1,123元(計費期間為5月及6月)顯然高於其餘二月期間,則該段期間之水費支出是否皆為必要費用即屬可疑,故應按5月及9月應繳水費(收費期間3、4月及8、9月)之平均值計算停工期間水費之平均月支出,對兩造始稱公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停工159天期間之水費應為517元〔即(217+173)÷2÷60×159=517〕。

②電費: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電費收據記載於96年3月7日至

同年9月7日共185天期間之電費共計6,733元(1,682+1,817+3,234=6,733)(見原審卷㈠第58-60頁);系爭工程臨時用電於96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7日共148天期間之電費共計3,612元(即2,079+785+748=3,612)(見原審卷㈠第67-69頁),而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8月15日停工最終日共計125天。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停工159天期間之電費應為8,837元〔即(6,733÷185×159)+(3,612÷148×125)=8,837(元以下4捨5入)〕。

③電信費:被上訴人所提電信費收據記載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

8月31日共184天期間之電信費共計1萬2,376元(即2,106+3,054+ 2,509+ 1,682+1,439+1,586=12,376)(見原審卷㈠第61- 66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停工159天期間之電信費應為1萬0,694元(即12,376÷184×159=10,694)。

④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停工期間支出水、電及電信費之金額共計2萬0,048元(即517+8,837+10,694=20,048)。

⑤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是否僅供系爭工程之工務所,或併為

其他工程工務所,已有可疑云云。惟稽之被上訴人前所提各項收據,水費收據明載用水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見原審卷㈠第55-57頁)、電費通知及收據記載「用電種類:表燈營業用臨時用電」「用電地址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隔壁」(見原審卷㈠第68-71頁),通信費單據亦載「乙光營造有限公司『保生消防分隊』先生女士」,且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板和營運處」(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所發出之繳費通知(見原審卷㈠第61-66頁),與系爭工程所在地既有一定地緣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已就相關水、電、電信費用確用於管理、維護系爭工地及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實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空言系爭工地停工之詞,抗辯欠缺支出水、電、電信費關聯性與必要性云云,為不足採。

⑥上訴人另抗辯縱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確有施工,亦為被上訴

人本應施作之工程,縱其未於停工期間施作,復工後仍應施作,因此所生費用已計入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用水電、電信費」項目1,105,550元內,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工程停工達159日所衍生之水電、電信費,與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用水電、電信費」計價內容並不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第5至8期工程估驗詳細表關於「工程用水電、電信費」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08頁背面),除第4期(96年3月1至3月15日)曾估驗計價10萬5,248元,第5至8期則無任何計價,足徵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核無停工期間所生費用已計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用水電、電信費」項目可言。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5至7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清潔費: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停工額外支出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

上訴人應予補償等語。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停工159天,既如前述,基於安全考量,自仍須派員留守而需支薪,工地之環境衛生亦須維護,均隨工期之展延而增加負擔額外成本,應屬當然之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即非法所不許。又工地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之細項繁瑣,倘要求承攬人逐一檢附單據始能核實計付各該工程雜費,對於管理之效率顯生影響,自不宜如此為之。另系爭契約關於「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係按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用7%及機電、消防工程直接工程費用8%計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則分別按直接工程之0.4%、0.2%,有價目總表(標單)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此等工程雜項費係合意按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用一定比例計付。則於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展延159天工期所衍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衛生清潔費時,自得比照辦理,尚不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停工期間就此額外支出之費用金額,即謂其之請求為無理。上訴人以停工期間無新增直接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未因此增加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之支出為辯,自非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5: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30日開工,於96年3月10

日旋即停工,其施工進度尚不及機電消防工程,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物調彙整表」顯示水電工程於96年11月始開始計價即可證明(見原審卷㈠第90頁),且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5日陳報三狀所自承(見原審卷㈣第59頁)。故機電消防工程部分之工程雜項費用不應予計入。再審酌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業有關房屋建築營造之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㈡第229頁),高於系爭契約按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用7%及機電、消防工程直接工程費用8%計付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約定,以此觀之,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除部分應已隱含於直接工程費內之各工項外,可認大部分已為「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乙項所涵蓋,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扣除利潤部分後,以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之1%計算尚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既已請求包含於工地管理費及雜項費內之水電及電信費,此部分可准許金額為2萬0,048元,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即應另行扣除。

而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630日曆天完工,系爭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為7,481萬0,800元(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原審卷㈢第14頁正背面系爭工程標單總表),則被上訴人就停工159天期間所生「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得請求補償金額為16萬8,760元〔即74,810,800÷630×159×

0.01-20,048=168,760(元以下4捨5入)〕。③附表一編號6: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

頒之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綱要規範)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2節規定:「承包商除應依安衛法令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並至少應準備足夠數量之下列儀器及設備,經常加以維護…警示燈、黃色塑膠警示帶、急救設備、滅火器、個人防護器具。」(見本院卷㈡第224-225頁)可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主要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費用,其費用之增加與工期之關連性較低。且參酌系爭契約約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4%,應認被上訴人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以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之0.05%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為9,440元〔即74,810,800÷630×159×0.0005=9,440(元以下4捨5入)〕。

④附表一編號7:次依施工綱要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2

節規定:「本項工作○○○區○○○○道舖設路面、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區鄰○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以及其他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境保護措施。」(見本院卷㈡第226-228頁)可見環境清潔費除停工期間仍生工地清潔相關費用外,其餘部分均屬工區環境維護設施之設置及因施工過程所生環境污染即時清理措施,其費用之增加與停工天數之關連性不高。且參酌系爭契約約定「環境清潔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2%,故被上訴人停工期間所得請求補償之「環境清潔費」應按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之0.025%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環境清潔費」為4,720元〔即74,810,800÷630×159×0.00025=4,720(元以下4捨5入)〕。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為20萬2,968元(即20,048+ 168,760+9,440+4,720=202,968)。

㈡附表一編號11之電梯訂金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永和區公所無故更換原經審定之電梯設備廠商,違反協力義務、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已付電梯訂金14萬4,000元遭沒收之損失云云。惟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查:

⒈永和區公所於96年11月26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送設備送審資

料,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據以進行電梯採購,並給付訂金14萬4,000元予加立達公司,永和區公所於97年9月間要求更換電梯廠商,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函覆經協調後同意更換廠商為永大公司,已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述,被上訴人前所給付電梯訂金遭沒收之情,雖堪認定。

⒉惟依被上訴人所陳其送審時並未就電梯施工細節提出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可知林長勳事務所於96年11月26日審查同意備查並報請上訴人核備時,尚無從知悉加立達公司將電梯工程轉由任美嘉公司施作一事,林長勳事務所及永和區公所就電梯工程審定時未查悉電梯工程由任美加公司施作,自無何協力義務、附隨義務之違反。

⒊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本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則林長勳事務所於97年9月廠驗時查悉電梯工程非由原審定之加立達公司施作後,於97年10月12日以97勳設(保)字第036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任美嘉公司之相關開業證明及承造能力、加立達公司是否為合法廠商等節予以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自屬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並未就任美嘉公司、加立達公司究否具備電梯工程之履約能力加以說明,僅以97年10月24日(97)光營字第153號函函復:「本案因工期有限並為解除公所及貴所疑義,免生爭議,經協調後本公司重新協商…考量各廠製程擬採用"永大"(日立)較能符合實際需求」(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則永和區公所依此就電梯工程重新辦理邀商及送審,亦非恣意為之,殊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永和區公所違反履行系爭契約時應

盡之協力義務、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既非可取,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沒收之電梯訂金14萬4,000元,自屬無理。

㈢附表一編號12之遲延計價所生利息損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永和區公所,下同)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_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10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8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6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4日)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2.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估驗款應在被上訴人申請估驗後一定期間內給付。核該估驗款之給付時期繫於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之時程,而屬不確定之期限;系爭契約就估驗款給付之遲延責任縱無特別約定,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永和區公所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該估驗款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故永和區公所如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計價並撥付估驗款,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⒉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款約定,辦理初驗之期限係自

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30日,每日皆計入(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足見初驗程序係以日曆天計算天數,而估驗程序與初驗程序之性質相同,系爭契約既未另行約定應扣除例假日,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不因永和區公所為公務機關及銀行未於例假日營業而異。雖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見原審卷㈠第97頁),但對照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附件(見原審卷㈠第96、124頁),可知第7條第2項第2款在於規範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如何計算,與第15條第5項初驗與驗收之約定有別,自不得援引之。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乃就估驗款如何計付而為之約定,該條款所謂之抽驗、查核,自係針對各該期估驗計價之內容。且「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係在「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後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5頁),依系爭契約之體系及文義解釋,更係指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後,永和區公所就該工項進行之抽驗及查核。故永和區公所於收受經監造單位估驗確認之估驗明細單後,應於15日內付款,倘永和區公所就申請估驗計價之項目另進行抽驗及查核工作,該付款期限始得延為25日。另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億0,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已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未逾巨額採購金額2億元。故永和區公所至遲須於每期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起25日內(8+2+15=25)付款予被上訴人,倘另進行抽驗及查核工作,始得延為35日。是上訴人抗辯估驗計價付款之日數應以工作天計算而非日曆天,如有抽驗、查驗,原定25日期間即延長為35日云云,為不足採。

⒊茲分述之:

⑴第2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請求估驗計價,上訴

人於96年3月14日付款246萬7,875元,遲延17日,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與林長勳事務所往來函文、發票、存摺節本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2、99、40頁,原審卷㈣第61頁),上訴人雖抗辯96年2月17日至2月22日、228紀念日共7日為休假日,無法進行估驗計價付款,應予扣除,其僅遲延10日,遲延利息為3,380元云云。惟估驗計價期限係按日曆天計算,已於前述,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747元遲延利息〔即2,467,875×0.05÷365×17=5,747(元以下4捨5入)〕。

⑵第3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2月15日請求估驗計價,被上

訴人於96年4月4日付款594萬6,032元,逾35日之日數13日(見原審卷㈡第53、100頁被上訴人與林長勳事務所往來函文、原審卷㈡第40頁發票、原審卷㈣第61頁存摺節本),上訴人雖未予爭執,惟辯以監造單位於96年3月21日函文明確表示請被上訴人重新提送第3期估驗計價申請,足見被上訴人之估驗計價申請有問題,而非其計價遲延云云。查,依監工日報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57-161頁背面),永和區公所固曾於96年2月1日至2月10日對於第3期估驗計價之擋土樁鋼筋試驗報告進行查核,惟林長勳事務所於96年3月2日即以96勳設(保)字第12號函轉請永和區公所複審核備(原審卷㈡第100頁),並經林長勳事務所於96年3月13日96勳設(保)字第0018號函就檔土樁鋼筋試驗報告疑義提出澄清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足見檔土樁鋼筋試驗報告之抽驗查核結果並無不符規定情事,永和區公所仍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35日內完成估驗計價付款之義務,尚不得依前揭林長勳事務所96年3月21日函文記載「重新提送第3期估驗計價申請」,即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589元遲延利息〔即5,946,032×0.05÷365×13=10,589(元以下4捨5入)〕。

⑶第5、12、13、15、30期: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28日、96年11月6日、96年11月28

日、96年12月28日、97年8月11日請求第5、12、13、15、30期估驗款,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96年12月7日、96年12月24日、97年2月4日、97年9月16日始付款133萬1,310元、76萬9,395元、311萬1,998元、529萬2154元、406萬0,765元,分別遲延4日、6日、1日、13日、11日,有被上訴人與林長勳事務所往來函文、發票、存摺節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103、62、110、63、111、65、113、80、126頁,原審卷㈡第40、41、42、45、48頁,原審卷㈣第62、65、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就此辯稱96年3月1日及8日曾進行安全帽配戴及圍籬穩固性檢查(第5期),96年10月下半月曾進行土方工程施工查驗、安全支撐施工作業檢查、安全衛生檢查(第12期),96年11月上半月間曾進行土方工程施工查驗、接地系統檢查、混凝土品質及施工查驗、放樣檢查、安全及環境檢查、鋼筋取樣檢查、筏基下層鋼筋檢查、#10、#7鋼筋續接器取樣試驗、PC混凝土7天抗壓試驗、柱鋼筋查驗及地樑鋼筋查驗(第13期),96年12月上半月曾進行混凝土工程查驗、安全衛生及環境檢查、FS版混凝土28天強度抗壓試驗、B1F鋼筋材料試驗、續接器材料試驗、續接器結合扭力測試(第15期),97年7月下半月曾進行模版工程及鋼筋(鋼構)工程PRF版查驗、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剪力釘彎曲測試、避難平台鋼筋綁紮查驗、鋼筋(鋼骨)強度試驗、無輻射證明及出廠證明查核(第30期),故應以35日計算付款期限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監工日報表及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第163-169頁背面、第170-174頁背面、第175-176頁背面、第177-179頁),既為估驗計價之施工期間所進行之檢查,而非受理估驗計價申請後就該施工項目之抽驗或查核,自無從將永和區公所估驗計價付款期間展延為35日。上訴人以曾進行檢查為辯,亦不足採。

②至第15期估驗計價款之撥款日,被上訴人已更正為97年2月4

日(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自被上訴人96年12月28日申請估驗計價起至97年2月4日撥款止,共38日,逾25日之天數仍為被上訴人原所主張之13日,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計算錯誤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58頁)。

③因此,被上訴人就第5、12、13、15、30期得分別請求遲延利息729元、632元、426元、9,424元、6,119元〔第5期:

1,331,310×0.05÷365×4=729;第12期:769,395×0.05÷365×6=632;第13期:3,111,998×0.05÷365×1=426;第15期:5,292,154×0.05÷365×13=9,424;第30期:

(3,409,733+651,032)×0.05÷365×11=6,119(元以下均4捨5入)〕。

⑷第7期: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6日請領第7期估驗款,永和區公所於96年9月4日付款65萬1,974元,遲延4日,有其所提上訴人未爭執之被上訴人與林長勳事務所往來函文、發票及存摺節本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7、105、41頁,原審卷㈣第63頁)。雖上訴人又稱96年4月1日至4月15日為停工期間,本無計價問題,即無遲延云云。惟此停工乃嗣後溯及同意,已如前述,該期確有估驗計價,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7期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9-107頁),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357元遲延利息〔即651,974×0.05÷365×4=357(元以下4捨5入)〕。

⑸第32期:

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97)光營字第141號函申請第32

期估驗計價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永和區公所原應於屆滿25日即97年10月21日給付該期估驗款,迨97年12月19日始給付177萬5,528元,遲延59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函文、工程請款單、發票及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8、96-97頁,原審卷㈡第45、128頁,原審卷㈣第66頁)。惟被上訴人因電梯工程未由審定廠商施作而經林長勳事務所要求說明,但未為之,已違反系爭契約,既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約定:「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見原審卷㈠第95頁),永和區公所自得暫停估驗計價第32期估驗款。但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以(97)光營字第153號函表示「本案因工期有限並為解除公所及貴所疑慮,免生爭議,經協調後本公司重新邀商,…考量各廠商製程擬採用『永大』(日立)較能符合實際需求」(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永和區公所暫停估驗計價之情形於斯時即告消滅,於加計25日估驗付款期間後之97年11月18日應即付款,於97年12月19日方為給付,確遲延31日(即12+19 =3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7,540元〔即1,775,528×0.05÷365×31=7,540(元以下4捨5入)〕,堪認有據。

②雖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5、7目抗辯暫

停給付契約價金係正當之權利行使(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但前所稱電梯工程廠商違約事項與各該約定:「3.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5.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7.其他違約情形,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妥者」有間,殊難援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至上訴人再辯稱97年8月19日、27日曾進行6F-RF混凝土面查驗、無收縮水泥砂漿抗壓試驗,且因電梯工程轉包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監工日報表及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第180頁),僅能證明曾進行6F- RF粉刷前混凝土面查驗、無收縮水泥砂將抗壓試驗,未能證明係就上訴人所欲估驗計價工項所作之抽驗或查核,自無從據以解免永和區公所之遲延責任。

⑹第44期: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2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4期估驗款,永和區公所於98年9月23日給付1,000萬1,950元,遲延149日等情,有上訴人未爭執之被上訴人與林長勳事務所往來函文、工程請款單、發票、存摺節本可證(見原審卷㈡第89-95、133-137頁,原審卷㈢第132-133頁,原審卷㈣第66頁);上訴人就此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約定暫停付款,並無遲延可言云云。

①查林長勳事務所於98年2月25日工務會議時要求被上訴人於

98年3月7日前完成使用執照掛件程序,並於98年3月5日、3月7日、3月15日、4月8日多次提醒,直至5月7日方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手續,其後又因防火玻璃磚遭舉報未具備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經永和區公所要求檢附CNS認證1小時防火時效證明,被上訴人因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由承商志華建材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7日委由財團法人成大實驗室進行試驗,直至98年8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既經上訴人提出工地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建築物施工日誌、林長勳事務所98年7月21日98勳設(保)字第463號函、被上訴人98年6月24日(98)光營字第37號函及98永使字第534號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44頁、本院卷㈠第259-264頁)。被上訴人顯然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目所定「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之情形,永和區公所自得據以暫停給付第44期估驗款至情形消滅為止。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惟其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以致延誤時,甲方同意先行辦理驗收並付款,但仍應保留契約總價百分之2待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再行付款;惟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保留契約總價百分之2部份超過6個月以上時,甲方同意先行付款,惟乙方亦須協助甲方取得使用執照或類似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主張使用執照掛件及核發是否遲延僅為返還保留款之條件,不得作為暫停給付第44期估驗款之理由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自應包括估驗款在內,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核非有據,為不足取。

②次查林長勳事務所於98年4月15日以98勳設(保)字第455號

函表示「本案業已進入初驗程序,惟相關初驗應準備之文件以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均尚未備齊,請儘速辦理,以便辦理本項估驗計價」(見本院卷㈡第29頁、原審卷㈢第135頁),顯見永和區公所當時係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手續而暫停第44期之估驗計價。則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目約定「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而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情形,於98年5月7日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手續時消滅。上訴人抗辯在98年8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均得暫停付款云云,尚乏所據。故第44期估驗款應於98年5月7日加計25日估驗計價期間之98年6月1日給付,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為之,已逾114日(即29+31+31+23=114),被上訴人自得請求15萬6,195元遲延利息〔即(6,830,088+3,171,862)×0.05÷365×114=156,195(元以下4捨5入)〕。

③雖上訴人依林長勳事務所98年5月20日98勳設(保)字第045

7號函所載:「本案業已進入驗收程序,經本所於98年5月18日與貴公司負責人協商,決議估驗款俟取得使用執照後結算一次給付」(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第44期估驗款之給付期限云云。但被上訴人旋即於98年5月21日以(98)光營字第33號函加以否認,有其所提函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就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情,復未據上訴人為其他舉證,自乏據可徵,為不足採。

④至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98年4月2日申請第44期估驗計價之

資料因有缺失待改善,未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並未送交予永和區公所核備,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期遲延計價之利息,亦應以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申請估驗計價之日起算云云。惟負有請款審核簽證職責之林長勳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5款約定)不僅於98年4月15日函文承認收受被上訴人98年4月2日估驗計價之申請,且至98年8月19日完成第43、44期估驗計價之審查並同意被上訴人之計價申請前,亦未指摘第44期估驗計價之內容有何缺失或應予扣款之情形,此有該所98年4月15日98勳設(保)字第0455號函、98年5月20日98勳設(保)字第0457號、98年6月1日98勳設(保)字第0460號、98年7月21日98勳設(保)字第0463號及98年8月19日98勳設(保)字第04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足徵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因遲延計價之利息損失19萬7,758元(即5,747+10,589+ 729+ 632+426+9,424+6,119+357+7,540+156,195=197,758)。

㈣附表一編號13之96及98年度物調款: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

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⑵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雖未刪除「無者免填」字樣,惟參以工程會95年10月18日修正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物價調整指數(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1年以上者必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可知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而有依物價調整工程款之意時,應填載所欲適用之物價指數及漲跌幅比例,如無此合意,始免予填載。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明定「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雖堪認兩造已有如遇物價波動得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之合意。惟物價調整指數係國家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之公共工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進而影響公共工程,而由國家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之風險,屬行政補助性質,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係「得」調整工程款,並非「應」調整工程款。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物調款請求,得衡酌財務狀況拒絕之。

⒉次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

定請求給付物調款,經永和區公所於96年11月26日函復「有關工程物價調整款擬於本案工程完工後,再行依監造建築師監工日報表所載每月工程實際施工數量及相關公式計算後,函送監造單位審查,並於本所籌措相關財源後審核辦理」等情而言(見本院卷㈡第69-74頁、不爭執事項㈧),永和區公所既明示「於本所籌措相關財源後審核辦理」,顯見是否准許物調款應視預算編列之情形而定。此參以永和區公所於97年度中央政府為避免因物價大幅波動造成營造業損失過劇,導致公共工程延宕,頒訂「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及「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由中央編列特別預算補貼(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後之97年11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速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並於98年8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97年度物價調整款已申請『97年度中央政府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業經工程會核定」(見本院卷㈠第278、286頁,不爭執事項㈨),並據政府之特別預算而給付被上訴人97年度物價調整補貼款740萬6,166元,更足明之。

⒊至林長勳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審查被上

訴人所為96年及98年物調款之申請一節,雖有卷附林長勳事務所104年5月26日勳(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158頁),但該事務所嗣以104年6月1日勳(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監造並無核定權限…本所僅就乙光營造有限公司提送之相關資料依職權範圍實施審查作業,並將審查結果轉送永和市公所核定,至永和市公所核定結果則非屬本所職權所能干涉,並為永和市公所與乙光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05-212頁),故不因林長勳事務所已完成96年及98年物調款之審查,即謂上訴人有如數給付此2年度物調款之義務。

⒋依上所述,政府既僅於97年度編列特別預算補貼物調款,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96年及98年度物調款240萬6,908元,非法所能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20萬2,968元、編號12所示遲延計價所生利息損失19萬7,758元,合計40萬0,72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見原審卷㈣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政府不得上訴。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