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成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佩瑜
林少羿律師被 上 訴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惠淑,嗣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變更為蔡麗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准許命其續行訴訟,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46號裁定(本院更審卷㈠第50、63頁)在卷可稽。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啟祥,於105年7月16日變更為王永壯,有行政院令可憑(本院更審卷㈠第179頁),亦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同前卷第177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就該校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簽訂契約(下稱原契約),已完成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後,經該校於95年8月30日審定。嗣因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續執行工作移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要求與伊重新簽約,兩造遂於95年11月1日簽訂權利義務內容相同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伊多次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配置變更,變更設計比例達38.48%,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所稱之重大變更或設計,伊依約經由被上訴人委託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追加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206萬3,258元,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又系爭工程之總工期為300日曆天,自96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監造期間應至97年10月22日止,因承包商延後開工施作,直至98年1月12日始竣工,伊因而增加監造日數7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88萬3,272元,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24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4萬6,53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之追加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伊或臺灣大學審定設計圖說後要求變更或增加設計時,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而臺灣大學並未審定原細部設計圖說,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監造之期間至工程驗收之日止,且已約定報酬之總額,縱工期展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原委託臺灣大學開發新竹生物醫學園區,臺灣大學因而於93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原契約,依約上訴人須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嗣因政策調整,行政院終止被上訴人與臺灣大學間之契約關係,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即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管理,兩造遂於9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受臺灣大學於原契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自簽訂契約後48個月,因系爭契約係繼受原契約之內容,故原履約期限應自原契約訂約日起算48個月,至97年12月1日止。惟因考量有契約主體變更之情事,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25日函請上訴人辦理展延系爭契約期限之契約變更,兩造遂於97年12月22日成立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依系爭變更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工期變更為簽訂契約至本工程保固期限完畢止,且含後續根據此設計案所發包之工程案在保固期間營運維護管理時之監督與備詢。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簽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公開閱覽作業,嗣於96年11月14日辦理公開召標,由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春福公司)得標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定工期300日曆天,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82日曆天,開工日期為96年12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12日,於98年5月1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雖於96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但因其他工程(園區先期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仍在施工中,故系爭工程實際上無法動工,至97年2月22日辦理園區中央綠帶及緩衝綠帶用地點交,同年2月29日工程協調會確認公共設施土方收方高程後,金春福公司於97年3月1日始全面進場施作,計算至系爭工程竣工日98年1月12日為止,金春福公司實際進場施作共318日等事實,有原契約(本院更審卷㈠第86至98頁)及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至23、55至56、5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前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㈢第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就此已不爭執,且不再為時效抗辯(本院更審卷㈡第138頁、第151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簽約後其依被上訴人之需求,多次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圖面達38.48%以上,屬重大變更,且系爭工程因承包商延後開工施作,增加監造日數72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4項之約定及計費辦法第24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給設計費用206萬3,258元、監造費用88萬3,27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計費辦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用206萬3,258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監造費用88萬3,272元?茲論述如後。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設計費用206萬3,258元部分: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本委託案給付服務費
用方式,採固定費率直接工程費之6%計算之。乙方(即上訴人)於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給報酬或其他費用。」(原審卷一第16頁正面);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於第2項、第3項第1、2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額外服務費之設計變更範圍如下(以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為限):甲方於細部設計書圖審定完成後,因變更計畫目標而需部份修改或重新辦理細部設計或基本設計者。變更設計:(一)、工程辦理期間,甲方認為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逾期比照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二)、細部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辦理或增加原有之基本設計中未有之細部設計內容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辦理細部設計(或基本設計)服務費總額依雙方議定辦理(最高不超過此部分直接工程費之6%),其付款辦法仍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份之原設計服務費,甲方按乙方實作之工作量支付設計服務費,其支付總金額最高以不超過該部分設計服務費總值之百分之四十為限。……」(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兩造約明服務費用採固定之費率計算,上訴人於約定之工作期間內所為設計服務,原則上不得向被上訴人另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故在工程辦理期間,被上訴人認為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僅於細部設計書圖審定完成後,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變更計畫目標而部分修改或重新辦理細部設計或基本設計時,上訴人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之變更設計服務費用。雖計費辦法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且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於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本院前審卷第145頁),然系爭契約就變更設計之額外服務費用既為上開特別約定,上訴人即不得依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用。
遑論依該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於符合該條情形亦僅係「得」給付服務費用,非必然應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給其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且應證明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曾經審定後,因被上訴人計畫變更而有修改細部設計或重新辦理細部設計之變更設計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臺灣大學業於95年8月30日審定系爭工程原細部
設計圖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臺灣大學僅表示同意備查,非審定細部設計圖說之意思表示,其於95年10月30日方審定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云云。查被上訴人原與臺灣大學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開發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協議書」,臺灣大學因而與上訴人簽立原契約,嗣因被上訴人與臺灣大學上開合約期限於95年8月31日屆滿,而臺灣大學與上訴人之原合約未屆滿,兩造及臺灣大學乃於95年8月31日簽立業主移轉同意書,三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承擔臺灣大學原契約地位,有業主移轉同意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59頁)。依原合約約定,設計階段時程至94年12月底止,惟因政策因素,上訴人係於95年8月8日提出原細部設計及細部設計施工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規範及施工網狀圖、分標計畫等相關資料予臺灣大學。臺灣大學嗣於95年8月30日函復:上訴人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及細部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等相關資料,經審查符合95年7月21日「細部設計完成會議」審查委員意見之要求及各次審查意見,同意備查等情,有上訴人95年8月8日95聯工字第950808號函(本院更審卷㈡第106頁)、臺灣大學95年8月30日校竹醫字第0950025864號函(原審卷三第48頁,下稱臺灣大學95年8月30日函)在卷可憑。
顯然臺灣大學就上訴人提出原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等相關資料詳加審查,並認定符合細部設計完成會議各審查委員之要求及各次審查意見,而予以備查在案。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所稱「審定」,並無明定應為如何之程式,且臺灣大學以102年2月25日校總字第1020007338號函復本院:
上開95年8月30日函即該校「審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惟要求上訴人提送原圖時應完成技師簽證,相關預算、進度、施工計畫等資料應再作修正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3頁)。足認臺灣大學95年8月30日函係審定上訴人所提之原細部設計圖說。至於完成各專業技師簽證事宜,與就工程預算、施工網狀圖、分標計畫等相關資料為修正意見,尚與審定細部設計圖說無關,而屬審定後之履約事項。被上訴人抗辯臺灣大學95年8月30日函要求上訴人完成工程預算書之修正、專業技師簽證事宜,僅係通知同意備查上訴人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非審定原細部設計圖說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8日提送原細部設計圖說等相關資
料,經臺灣大學於同年月30日審定,臺灣大學於9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業務移交,已將其提送之原細部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未收受原細部設計圖說云云,並提出臺灣大學業務點交清冊簽認表為證。查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業務點交清冊簽認表係於95年8月15日製作,其內載明:系爭工程設計書圖無書面文件,但有電子檔,審查修正中,預計8月31日提送完成(本院前審卷第219至22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雖尚未收受書面之原細部設計圖說,然已收受該圖說之電子檔。而臺灣大學嗣於95年9月1日將審定之原細部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前開臺灣大學102年2月25日函可稽,堪認為真實。則臺灣大學就上訴人提送之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圖說予以審定後,已移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臺灣大學未移轉原細部設計圖說電子檔或書面文件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臺灣大學審定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圖說後,因
應政府政策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而有重大變更設計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新建工程原分為園區整體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及醫學中心新建工程等三項工程,上訴人所承攬者為園區景觀工程部分,依臺灣大學要求園區景觀工程部分之設計須以醫學中心為設計主軸,並考量由醫學中心銜接中央園區即景觀湖、復健園區等範圍而為設計規劃,此由臺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綜合協調會95年5月8日第十六次工作會議中,議題7.施工介面確認(中央園區與醫學中心銜接位置、能源中心共同管溝與南側蓄水池……)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95年6月19日新竹縣第九十五次都市審議委員會洪能文委員審議意見8.醫學中心之配置,其建築物開口與景觀湖間請考量本區強烈東北季風之微氣候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47頁),可知原有醫學中心新建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密切關聯性。嗣因應政府政策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被上訴人自承其95年10月30日審定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說時,將醫學中心設計(中央景觀湖及復健庭園為醫學中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原審卷三第22頁),並有96年1月25日協商系爭契約履約條款事宜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則上訴人經臺灣大學審定原以存在醫學中心工程為設計需求之原細部設計及細部設計圖說,自均需配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之取消而作大幅度之調整,上訴人主張因醫學中心新建工程計畫之變更,原細部設計圖說須為多處變更設計,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修改經臺灣大學審定之原細部設計圖說後,再檢送不包含醫學中心新建工程之修正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審定該設計圖說等情,亦有上訴人95年10月24日95聯工字第951024號函(原審卷三第54頁)、被上訴人95年10月30日園營字第0950028534號函(原審卷三第55頁,下稱被上訴人95年10月30日函)附卷可稽。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臺灣大學95年8月30日函審定之原細部設計圖說與被上訴人95年10月30日函審定之細部設計圖說,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95年10月30日函審定之細部設計圖說有修改或變更設計之情形,係因政府政策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導致系爭工程須作設計修改,包括景觀水池土方回填、高程調整、排水系統變更、鋪面配置變更等,並非因原細部設計圖說有錯誤、缺漏或不符合被上訴人基本需求所致。上訴人因修改或變更設計而須變更設計圖、新增設計圖,相當於原細部設計圖之張數增量,所增加實作工作量佔原細部設計實作工作量之比例為38.48%,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圖說經審定後,因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施作,而有變更原細部設計比例達38.48%之情,堪以採信。又臺灣大學已移轉交付被上訴人經審定之上訴人原細部設計圖說,業詳如前述,參酌系爭工程已於98年5月11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實無可能於100年12月間本件訴訟中另行製作非送請臺灣大學審查之設計圖說電子檔及書面之理。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臺灣大學未移轉交付95年8月30日函審定之原細部設計圖說,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95年8月30日函原細部設計圖說非臺灣大學95年8月30日函同意備查者云云,委非可採。
㈤再按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係採固定費率計算,與系爭
契約價金息息相關,系爭契約第4條並明定契約價金之調整,於第2項就被上訴人應額外給付上訴人服務費之設計變更範圍,明定限於細部設計書圖審定完成後,因變更計畫目標而需部分修改或重新辦理細部設計者。同條第3項再就變更設計情形詳予約明,並於該項第2款約定:「細部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辦理或增加原有基本設計中未有之細部設計內容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辦理細部設計(或基本設計)服務費總額依雙方議定辦理(最高不超過此部分直接工程費之6%),其付款辦法仍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份之原設計服務費,甲方按乙方實作之工作量支付設計服務費,其支付總金額最高以不超過該部分設計服務費總值之百分之四十為限。⒈乙方已繪製施工圖,但尚未編製施工預算書送交甲方審查。以不超過該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三十給付。⒉乙方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要求內容已完成的部分,以不超過該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四十給付。……」(原審卷一第17頁),顯然兩造就額外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區分修改細部設計及重新辦理細部設計情形,並約明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及付款辦法,上訴人於符合請求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要件時,自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經臺灣大學審定後,因取消醫學中心
新建工程,上訴人提出不含醫學中心(扣除中央景觀湖及復健庭園設計)之細部設計修正圖說,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審定。被上訴人自承嗣於96年10月26日再將中央景觀湖納入系爭契約之設計範圍(原審卷三第22頁),並有被上訴人就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工程之設計資料辦理公開閱覽作業之內部簽呈(原審卷三第28至29頁)可憑。又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後,經兩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亦有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總表(本院更審卷㈡第119、120頁)附卷可稽。而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2日竣工,同年5月11日驗收合格,結算原合約金額為1億4,799萬元,增加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為2,752萬8,019元,減少金額為56萬5,071元,總價為1億7,495萬2,948元,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57頁)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已付清按上開結算工程款計算之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予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於被上訴人變更計畫目標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時,上訴人僅係修改原細部設計,兩造並無重新辦理細部設計議定服務費用總額之情,而由被上訴人逕按變更設計後之修正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等發包工程,並依實際施作工程計算系爭契約約定之固定服務費用給付予上訴人甚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設計修改或變更設計圖所增加之工作,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額外增加之服務費用。而上訴人此部分工作,實為被上訴人採用變更設計後修正之細部設計圖說,造成臺灣大學審定之上訴人原細部設計圖說相關部分廢棄不用,且上訴人原細部設計以醫學中心為主軸,被上訴人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相關設計必然須予以配合,故尚非僅限於醫學中心本身之設計部分。又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提出原細部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等相關資料予臺灣大學,經臺灣大學95年8月30日函審定上訴人之原細部設計圖說,並請上訴人就工程預算予以修正,均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業已編製施工預算書甚明。是則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就大部分園區原細部設計進行修改,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而廢棄不用相關原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屬重新辦理細部設計情形,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因兩造未議定服務費總額,應參照計費辦法第17條及其附表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根據本件建造費用計算系爭契約設計部分之比例為56.48%(本院更審卷㈡第51、57頁),予以計算設計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編製施工預算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後段第1目之約定應以30%為上限云云,亦非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後段約定,就修改原細部設
計而廢棄不用部分,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實作之工作量支付設計服務費,並以不超過該部分設計服務費總值之40%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因政府政策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導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須修改,不限於醫學中心新建工程本身,相關細部設計均應配合修正。而因修改或變更設計上訴人須變更設計圖167張、新增設計圖32張,變更設計圖、新增設計圖所增實作工作量相當於原細部設計圖之張數增量分別為100張、27張,原細部設計圖之張數為330張,故變更設計實作工作量佔原細部設計實作工作量之比例為38.48%。且因各項修改或變更設計項目大部分係局部性或高程修改,致其變更工程款數額無從明確估算,合理之變更設計費用,得以變更設計實作工作量佔原細部設計實作工作之比例估算,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是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上訴人須製作變更設計圖、新增設計圖所增加實作工作量佔原細部設計實作工作量38.48%,相當於原細部設計因修改而有上開比例廢棄不用,而此比例既未逾原細部設計之40%,上訴人自得請求按原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8.48%計算之設計費用。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一)緩衝隔離綠帶細部設計施工發包及監造:1.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2.設計分析…;3.細部設計:緩衝隔離綠帶細部設計及施工書圖、規格書圖製作及並配合業主要求製作招標相關文件並協助進行本工程發包作業…;4.協辦招標決標…;5.緩衝隔離綠帶施工監造…,(二)、整體景觀設施設備及中央主體水景細部設計階段:1.細部設計圖文資料製作…2.製作結構計算書並提供設計依據相關資料…3.編製工程規範及補充施工說明書…4.研擬成本估算準則暨編製施工預算書…;5.應將本工程建築、水利、大地……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合格專業工業技師辦理…6.負責請領建築線指示、建造執照,並代向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辦理申請審查手續…7.擬定施工計劃書、施工網狀圖及計劃…;10.提供甲方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及資料…12.工作成果:細部設計及施工詳圖之成果圖一式十份及電腦光碟檔案…13.製作各期工程單體透視圖及整體景觀3D模擬圖對開透視示意圖各乙張。(三)、協辦招標及決標…(四)、施工監造…(五)、其他服務…」(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至16頁正面),可見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內容包括緩衝隔離綠帶細部設計施工發包及監造、整體景觀設施設備及中央主體水景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其他服務五大項目,其中緩衝隔離綠帶細部設計施工發包及監造、整體景觀設施設備及中央主體水景細部設計二個項目與細部設計相關。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階段辦理付款:1.第一期:乙方於完成植栽工程發包工作(本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1-4目,即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至4目)後,經甲方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15%。2.第二期:乙方於外圍緩衝綠帶完工、並完成緩衝綠帶施工期間主要監造工作(本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5目,即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目)後,經甲方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10%。3.第三期:乙方於完成園區所有之景觀細部設計書圖(本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二、三項所列之所有工作項目,即第2條第2項第2、3款)後,經甲方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30%。4.第四期:乙方於完成園區整體景觀施工發包,並完成主要工期之監造…後,經甲方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30%。5.第五期: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並交付甲方認可之竣工圖、工程維護手冊以及完成本合約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之所有工作內容後,並確定有無本合約第四條相關情形、違約及相關扣減事宜之後一次付清服務費尾款(總服務費用之15%)。」(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主要為第一期、第三期之服務費,合計約為總服務費用之45%,上訴人主張細部設計費用比例為56.48%,上訴人抗辯比例為30%云云,均非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因政府政策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導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細部設計須修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應以系爭契約約定關於細部設計部分服務費用即總服務費用之45%為計算基礎。
⒋是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上訴人增加實作工作量佔原細
部設計實作工作量38.48%,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得請求設計費用,應按總服務費用(即直接工程費用×6%)×45%(細部設計費用比例)×38.48%(上訴人實作工作量)計算。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設計費用,應以臺灣大學審定原細部設計圖說所核定之直接工程費1億7,395萬6,065元為計算基礎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持有該資料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直接工程費為上開金額自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1億2,988萬8,256元,已據提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本院更審卷㈡第79至10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之設計費用應為134萬9,487元(129,888,256×6%×45%×38.48%=1,349,4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監造費用88萬3,272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網狀圖及施工計畫書中實
際發包系爭工程之總工期為300日曆天,系爭工程自96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其依約派員至工地監造,監造期間應至97年10月22日為止,然因承包商延後施作,系爭工程直至98年1月2日始竣工,其因此增加監造日數7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增加之監造費用88萬3,272元【140,942,857(發包後直接工程費)×6%(服務費用固定費率)×43.52%(監造費用比例)×72/300(增加天數比例)=883,272】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97年10月23日至98年1月2日為上訴人施工期間,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應履行監造服務之工作期間,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該期間之監造費用等語。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服務費用採固定費率按直
接工程費之6%計算,上訴人於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給報酬或其他費用。足認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上訴人於約定之工作期間內所為監造服務,不得另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或服務費用。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00個日曆天,自96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起算,監造期間係至97年10月22日為止。又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因先期公共設施統包工程未完成無法動工,金春福公司於97年3月1日方全面進場施作,工程實際至98年1月2日竣工,自申報開工日起算到實際竣工日為止,總工期共372日,固超過核定工期計72日。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履約期限原約定:「本委託案工期為簽訂合約後之四十八個月,含後續根據此設計案所發包之工程案在保固期間營運維護管理時之監督與備詢,本工作開始日期以本校(指臺灣大學)核定之報表為準。」(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兩造嗣於97年12月22日成立系爭變更契約,變更履約期限之約定為:「本委託案工期為簽訂合約至本工程保固期限完畢止,含後續根據此設計案所發包之工程案在保固期間營運維護管理時之監督與備詢,本工作開始日期以本校核定之報表為準。」(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服務之工作期間已變更為至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為止,縱使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難謂屬上訴人因而增加依約應提供服務之期間。參諸上訴人為從事景觀工程設計監造之廠商,對於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性質,系爭工程服務期限、工程展延風險、暫時停工期間所生損失自行吸收,難認諉為不知。兩造係在金春福公司進埸全面施工及原履約期限屆滿後方成立系爭變更契約,復就申報開工至金春福公司進埸全面施工期間或原履約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之工期,均無特別排除之約定,顯然上訴人亦肯認上開工期均屬應履約之工作期間。否則倘上訴人認該等工期應增加給付監造費用,焉有未於締結系爭變更契約時予以註明之理。兩造既無關於監造價金調整之約定,是則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2月28日期間,或97年10月23日至98年1月2日均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本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監造債務之期間,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72日之監造費用。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固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依其文義顯然係適用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提供服務之情形,況且符合暫停執行要件時,僅係「得」補償增加必要費用,尚非被上訴人全應予補償。換言之,該約定並非上訴人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難謂有該條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費用,亦無理由。
㈣又按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法律服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參酌計費辦法於99年1月15日修正時,將該條規定修正為第31條第1項,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可見修正前之條文,僅授權機關得對廠商補貼服務費用之情形,尚非廠商得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服務期間,服務費用之總額按固定費率即直接工程費6%計算,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增加監造日期給付監造費用88萬3,27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用134萬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