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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訴訟代理人 羅文祥

朱孝篤古嘉諄律師吳詩敏律師李惠貞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柒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信公司)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 (下同)90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之前身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998萬元,承攬「陸軍訓練中心岳武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92年7月25日竣工,同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㈡伊依軍備局指示新增及變更工程;系爭工程之標單與圖說不

符,有缺漏及數量不足情形;伊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另有因可歸責於軍備局之事由停工,及國內鋼筋價格自91年起大幅上漲等情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第3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0條約定(見本院更㈠卷第65頁反面、第223頁反面), 請求軍備局應給付59,854,6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軍備局則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單價分析表僅供投標之參考,繼信公司按工程圖說施工,並無契約變更情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不得請求加價。又鋼材價格上漲,為繼信公司訂約時所已知,其未因此而受有損失。另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時,繼信公司尚未進場開始施工,並無損害。第二次停工係部分停工,其仍可繼續施作其他工程,亦無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繼信公司之請求,判決繼信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繼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繼信公司數量不足及漏列工程款20,393,714

元本息; 駁回繼信公司因停工98日損害2,199,708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軍備局應給付繼信公司22,593,422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已確定工程款部分詳附件)

四、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223頁反面-225頁):

㈠繼信公司承攬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於91年3月1日因國防組

織政策調整,改隸於軍備局)系爭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90年8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1億8,998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25日竣工, 並於92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結算總價1億8,996萬9,952元。

㈡本件發回更審後,繼信公司就合約計價數量不足工程款20,3

93,714元,所請求之各項內容如下(⒈至⒎合計20,393,746元,繼信公司僅請求20,393,714元):

⒈合約圖說未載,繼信公司依軍備局營產中心指示新增、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款7,727,328元:

①新增「污水處理槽」:1,042,033元。

②新增「檔土牆樓梯」:1,245,202元。

③新增「花台1:3粉刷及水泥漆」:186,369元。

④新增「木作窗簾盒及包樑」:542,000元。

⑤新增「殘盲坡道扶手及牆」:14,014元。

⑥新增「電動鐵捲門」:100,464元。

⑦新增「防護網及護欄」:120,000元。

⑧新增「蓄水池不鏽鋼欄杆」:78,988元。

⑨新增「蓄水塔樓梯不鏽鋼扶手」:11,388元。

⑩新增「櫸木扶手、木門框油漆」:773,420元。

⑪新增「停機坪」:599,634元。

⑫「RW6 檔土牆」變更設計:1,433,258元。

⑬「RW7 檔土牆」變更設計:1,433,258元。

⑭「安全護欄」變更設計:187,300元。

⒉標單漏列圖說工作項目:820,348元。

①標單漏列「泛水壓簷磚」:403,096元。

②標單漏列「排水溝鍍鋅格柵蓋」:417,252元。(此項

請求逾417,252元即「景觀綠化加總錯誤之直接工程費273,048元部分」,業已減縮。)⒊標單所列數量較圖說數量不足部分9,718,534元:

①「空間椼架」數量不足:1,161,916元。

②「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數量不足:1,313,113元。

③「高拉鋼筋彎紮及組立」數量不足:1,254,624元。

④「清水模版」數量不足:2,787,917元。

⑤「外牆清水模批土水泥漆」數量不足:506,597元。

⑥「內牆1:3粉光水泥漆」數量不足:2,694,367元。(

⒈+⒉+⒊=00000000)⒋品管組織費(1.05299 %):192,341元。

(⒈至⒊×0.0000000 =192341)⒌承商利潤及管理費(5 %):913,311元。

(⒈至⒊×0.05=913311)⒍勞工安全及衛生費(0.27785 %):50,753元。

(⒈至⒊×0.0000000 =50753 )⒎稅金(5 %):971,131 元。

(〈⒈至⒍=00000000〉×0.05=971131)⒈至⒎合計:20,393,746元。

㈢本件發回更審後,繼信公司就停工98日(即第一次停工日期

90年9月8日至90年12月14日)之必要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每日1萬元計算。

五、繼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軍備局尚應給付下列款項等語,軍備局則執前詞置辯,經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更㈠卷第225頁),分述如下:

㈠關於合約圖說未載,繼信公司依軍備局指示新增、變更設計

項目7,727,328元,被上訴人應否另行計付工程款?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

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甲方(即軍備局)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繼信公司)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47頁)。

⒉繼信公司主張:伊依軍備局指示新增、變更「污水處理槽

」等工程,軍備局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應可採信。

⒊繼信公司主張:兩造與張啟明建築師就該上開新增及變更

工項, 曾於92年6月12日起召開多次協調會無結果乙節,有協調會記錄、 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93年6月16日函檢附之初審及核算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450頁); 被上訴人更於93年9月1日協調會時,拒絕伊上開請求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足見兩造未就上開工程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

⒋繼信公司主張:上開新增、 變更工程之費用為7,727,328

元,軍備局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應可認該等費用均為必要費用。

⒌軍備局雖抗辯:該等工程或係工程施作慣例會施作(如檔

土牆樓梯、花台粉刷及水泥漆、櫸木扶手、木門框油漆),或上訴人於工程合約項目外願無償施作者,均無須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⒍軍備局另抗辯:「停機坪」部分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設計

圖原有此項目,嗣經取消,惟伊已要求回復施作,繼信公司按原設計圖施作此項工程,屬其依約應為給付之範圍,非得於原約定總價之外,另行請求此部分工程之價金云云。惟,系爭工程發包圖說設施原含停機坪,但前因招標不成後,限於預算不足將之刪減,因此於圖說上載明不含停機坪,有繼信公司提出之標示圖、說明等可證(見原審外放證物上証67附件十一);軍備局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停機坪屬依其指示施作之「新增」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自難認軍備局抗辯原圖說所載之停機坪仍為繼信公司依契約應施作之項目為可採。

⒎據上,繼信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軍備局給付7,727,328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標單漏列圖說工作項目即圖說有標單未載之820,348 元

,被上訴人應否另行計付工程款?⒈繼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標單漏列圖說工作項目之「泛水

壓簷磚」、「排水溝鍍鋅格柵蓋」工程, 合計820,348元,軍備局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應可採信。⒉繼信公司主張:此部分軍備局應於契約總價外,另行支付

820,348元云云;軍備局則予否認。 按工程圖說為契約之一部;契約所附供乙方(即繼信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1條、 第4條第2項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是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僅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不得作為履約之依據,而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圖說又為契約之一部,繼信公司自應按圖施作,於工程詳細價目表漏列或短列之項目、數量,不得請求加價(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㈢關於標單所列數量較圖說數量不足部分9,718,534元, 被上

訴人應否另行計付工程款?⒈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次按工程圖說為契約之一部,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是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僅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不得作為履約之依據,而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圖說又為契約之一部,繼信公司自應按圖施作,如以標單所列數量計算實作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但以圖說計算實作數量增減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仍不予增減。

⒉繼信公司主張:本件標單所列數量較圖說數量不足部分,

其各項內容如上所述,軍備局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應可採信。

⒊軍備局抗辯:此部分工程,以圖說數量計算,均未超過原

約定數量百分之10,繼信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70頁反面、第224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契約價金仍不予增加,則繼信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㈣繼信公司停工98日損害部分,軍備局應否支付?

⒈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繼信公司)之情形,甲方(即軍

備局)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㈠第49頁)。

⒉繼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0年9月3日申報開工後,於同

年9月8日即全面停工,至90年12月14日始復工,停工天數共計98日曆天,軍備局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

⒊繼信公司主張:上開停工事由係軍備局就應拆除建物手續

不完備之可歸責原因所致等語,核與聯勤營工署中部地區工程處90年9月28日之停工報告表記載「停工原因: 經90年9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時,發現尚有九棟建物未完成產權註銷,致無法督商執行拆除,影響全案新建建物施作」;91年2月1日停工報告表記載「復工原因:國防部已於90.1

2.14.(90)軸載字第6900號令核准舊有房建物註銷拆除」(見原審卷㈠第81、83頁)等語相等,亦可採信。⒋繼信公司主張:伊於上開停工期間仍需辦理假設工程、製

作施工計畫書、採購材料等準備作業及鋼構吊塔遷移事宜,是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確實為系爭工程支出管理、維護、保管等必要費用;軍備局則抗辯:本案於90年9月3日開工,同年月7日辦理現勘後即於9月8日辦理全部停工, 此時上訴人人員、機具等尚屬動員準備階段(施工計畫書、施工網圖等均尚未奉核定),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自無上訴人所稱停工待料之補償問題云云。經查:

⑴繼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0年7月26日決標後,伊於7

月31日發佈人事令指派工務所主任、副主任及專案副總經理,自即日起準備籌劃開工事宜,並於同日召開工務會議,討論系爭工程開工前準備作業,如東勢工務所之設立、申辦工地電話、發包、施工計畫表評估等,有人事令、會記紀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77-82頁)。

⑵繼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0年9月3日開工,伊即依約

進場辦理測量、放樣準備開工事宜,核與聯勤中工處90年9月7日現場會勘協調會記錄,記載「承商已依約進場測量放樣,準備開工事宜,因舊有建物尚未辦妥註銷作業,使用單位提議俟註銷程序作業辦妥後辦理拆遷事宜,惟須請建築師依契約規定督商申報開工報表核備…建議『鋼構跳塔』遷移位置請依使用單位指定位置,由建築師繪圖後經使用單位簽認,並奉權責單位核定後依契約規定辦理…就部分新建房屋受舊房屋未拆遷影響,請建築師督商核報部分停工報表核備…請建築師繼續督商早日完成營區整建範圍工項測量放樣作業、假設工程(施工圍籬、臨時水電裝設、施工所)等項設立,並早日完成第一次計價前應辦事項如混凝土廠驗、施工網狀圖審核、施工所、勞安、品管計畫書核備,或各分項施工分期計畫書送審核備…」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83頁)。

⑶繼信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於90年9

月14日即發函請伊儘速呈報施工所開設計畫; 於90年9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一次施工協調會,就伊所呈報開工前應辦文書作業事宜送審時程,如工務所設備於9月21日前完成、安全圍籬及大門9月22日開工等作業內容,建築師同意並列為管制, 有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90年9月14日函、9月21日函(見本院更㈠卷第85-90頁)可證。

⑷繼信公司主張:伊於90年9月24日依90年9月7日現場會

勘會議結論申請停工,被上訴人遲未核准並函復以:「貴所建議自9月8日起呈報全部停工案,本處已轉呈權責單位核定中」, 直至90年12月3日方才正式發函核准停工,有兩造間往來之信函可證(見本院更㈠卷第91 -95頁)。

⑸據上可知,上訴人在上開停工期間仍依被上訴人(含監

造單位)要求,對營區整建範圍工項測量放樣、假設工程(施工圍籬、臨時水電裝設、施工所)以及第一次計價前應辦事項如混凝土廠驗、施工網狀圖審核、施工所、勞安、品管計畫書核備,或各分項施工分期計畫書送審核備等,進行預備作業, 且遲至90年12月3日方才正式行文核准停工,則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工地管理費、保險費、融資成本、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利息損失等,自非因其尚未開始施工,即得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⒌關於上開停工期間98日,兩造合意以每日必要費用1 萬元

計算,則繼信公司主張此部分軍備局應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給付9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繼信公司得請求軍備局給付新增、變更設計工程7,72

7,328元,以及停工98日之損害98萬元,合計8,707,328元(0000000+980000=0000000)。次查,繼信公司主張其就本件工程款,前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於94年3月25日函提出調解建議, 有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3頁), 足認繼信公司於該日以前已向軍備局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第219頁背面),則軍備局應給付之工程款8,707,328元, 應自前開函文之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繼信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4項, 請求軍備局給付8,707,328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繼信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繼信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繼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繼信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繼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壹、繼信公司於原審減縮後主張之內容及金額:

一、未付工程款20,393,714元:㈠建築基礎及結構工程:6,170,159元(原審卷㈠第306頁)㈡建築裝修工程:2,767,132元(原審卷㈠第307-308頁)㈢土木結構工程:7,706,618元(原審卷㈠第309頁)㈣建築及土木雜項工程:1,622,418元(原審卷㈠第310-316頁

)㈤管銷費用6.33%:1,156,258元(即㈠至㈣×0.633=0000000

)㈥加值營業稅5%:971,129元(即㈠至㈤×0.05=971129)

二、單價分析錯誤短付之工程款24,041,834元:㈠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1,283,695元(804.27×1596.1

=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8頁)㈡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1,695,262元(731×2319.1=0

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9頁)㈢4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21,062,877元(872.4×24143.

6=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20頁)

三、鋼材價格劇烈變動之物價調整款4,488,910元(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㈠SD28中拉鋼筋申請調整金額:1,978,336元(見原審卷㈠第1

20頁計算明細表)㈡SD42高拉鋼筋申請調整金額:2,254,891元(見原審卷㈠第1

20頁計算明細表)㈢其他鐵件申請調整金額:255,653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計

算明細表)

四、展延工期期間之額外費用10,930,197元:計算式:00000000/480x265=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合計:+++=59,854,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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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繼信公司不服原判決,上訴之內容及金額:

一、合約計價數量不足工程款20,393,714元(下列㈠至㈦合計20,698,596元,繼信公司僅請求20,393,714元):

㈠合約圖說未涵蓋繼信公司依軍備局指示新增、變更設計項目7,727,328元:

⒈增做污水處理槽工料費:1,042,033元。

⒉檔土牆樓梯工料費:1,245,202元。

⒊花台加做粉刷及油漆:186,369元。

⒋加做窗簾盒及包樑:542,000元。

⒌增做殘盲坡道扶手:14,014元。

⒍增做軍械室電動捲門三樘:100,464元。

⒎A 棟增做防護網:120,000元。

⒏A 棟及蓄水池增做不鏽鋼欄杆:78,988元。

⒐蓄水塔樓梯增做不鏽鋼樓梯扶手:11,388元。

⒑木扶手、木門框、窗簾盒加做油漆:773,420元。

⒒停機坪增加工料費:599,634元。

⒓RW6 增高工料費:1,433,258元。

⒔RW7 增高工料費:1,433,258元。

⒕安全護欄移位後增加數量:187,300元。

㈡標單漏列圖說工作項目:1,093,396元。

⒈增做屋頂泛水壓簷磚:403,096元。

⒉增做排水溝鍍鋅溝蓋:690,300元。

㈢標單所列數量較圖說數量不足部分:9,718,534元。

⒈I 棟椼架數量不足(扣10%):1,161,916元。

⒉標單普通鋼筋數量不足(扣10%):1,313,113元。

⒊標單高拉鋼筋數量不足(扣10%):1,254,624元。

⒋標單清水磨板數量不足(扣10%):2,787,917元。

⒌屋突間及女兒牆內側加做批土油漆:506,597元。

⒍標單內牆粉刷數量不足(扣10%):2,694,367元。

(㈠+㈡+㈢=00000000)㈣品管組織費(1.05299%):195,217元(即㈠至㈢×0.00000

00=195217)㈤承商利潤及管理費(5%):926,963元(即㈠至㈢×0.05=92

6963)㈥勞工安全及衛生費(0.27785%):51,511元(即㈠至㈢×0.

0000000=51511)㈦稅金(5%):985,647元(即㈠至㈥×0.05=985647)

二、工料數量錯誤短付工程款:24,041,834元。㈠2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1,283,695元。

㈡3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1,695,262元。㈢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21,062,877元。

三、鋼筋物價調整款:4,488,910元。㈠SD28中拉鋼筋申請調整金額:1,978,336元。

㈡SD42高拉鋼筋申請調整金額:2,254,891元。

㈢其他鐵件申請調整金額:255,653元。

四、展延工期265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930,197元。計算式:00000000/480×265 =00000000合計:+++=59,854,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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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本院前審判決繼信公司勝訴部分之內容及金額:

一、合約計價數量不足工程款:8,296,438元。㈠實作數量逾圖說數量金額:353,795元。

㈡標單漏項部分:739,411元。

㈢辦理變更與實作數額差異(即停機坪):470,668元。

㈣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增加之數額:6,732,564元。

(〈㈠至㈣=0000000 〉×1.05=0000000 )

二、鋼筋物價調整款:2,260,182元。

三、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050,442元。合計:++=12,607,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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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兩造上訴第三審部分之內容及金額:

一、繼信公司部分:㈠合約計價數量不足工程款:17,018,191元。

㈡停工98天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2,199,708元。

合計:㈠+㈡=19,217,899元。

二、軍備局營產中心部分:㈠合約計價數量不足工程款:8,296,438元。

⒈實作數量逾圖說數量金額:353,795元。

⒉標單漏項部分:739,411元。

⒊辦理變更與實作數額差異:470,668元。

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增加之數額: 6,732,564元。

㈡鋼筋物價調整款:2,260,182元。

㈢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050,442元。

合計㈠+㈡+㈢=12,607,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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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確定部分:

一、工料數量錯誤短付工程款:24,041,834元。

二、鋼筋物價調整款:4,488,910元。㈠即本院前審判決繼信公司敗訴,繼信公司未上訴部分:

2,228,728元。

㈡即最高法院駁回軍備局營產中心第三審上訴部分:2,260,182元。

三、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8,730,489元。㈠即本院前審判決繼信公司敗訴,繼信公司未上訴(展延工期80日)部分:6,680,047元。

㈡即最高法院駁回軍備局營產中心第三審上訴(展延工期87日)部分:2,050,442元。

合計:++=37,261,23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