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筱筠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上訴人 統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原名林國鼎)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洲民,已變更為林筱筠,有臺北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24萬4,086元,及自催告信函到達後之民國(下同)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更㈠審審理中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將其所承攬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上3公司合稱為中時媒體集團),及中視南二6、7樓之裝潢設計工程,部分轉包由伊施作(下稱中視工程、中時工程、中天工程、中視南二工程,全部合稱系爭工程;中天及中視南二工程非本件起訴範圍)。中視工程部分,伊於96年10月15日進場施作,至97年3月31日完工97%;中時工程部分,則於96年7月18日進場施作,至97年5月23日完工99%,且已提出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消防工程之竣工圖及設備材料出廠證明、防火防焰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7月21日開會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中視工程總價由1億7,455萬2,730元折讓為1億6,000萬元,中時工程總價為1億3,422萬8,450元,追加款825萬5,246元(中時工程分為中時本工程、中時追加工程)。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及伊未施作部分,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中視工程部分為2,707萬7,434元(即1億6,000萬元-已付1億2,700萬元-主控機房未完工556萬元-大理街木工廠未施作36萬2,566元),中時工程部分為4,616萬6,652元(即本工程1億3,422萬8,450元+追加工程825萬5,246元-已付9,619萬6,044元-減省送審費用12萬1,000元),共計7,324萬4,086元。雖中視工程及中時工程有部分未完工,惟係上訴人無法協力提供可後續施作之狀態所致,屢經伊發函催討積欠之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實不可歸責於伊。爰依系爭協議及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且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7,324萬4,086元,及自催告信函到達後之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於本院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壹、二所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均統一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各工程內容均涵蓋數個大樓工地,相互重疊,甚至不同工程內包含同一大樓相同樓層之開放空間,基於施工一體性,難以切割,兩造間僅存有一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報價單並無伊之簽章,且該報價單已逾30天有效期間,97年7月21日會議僅在會談處理業主認為工程款超額之問題,並未就兩造間之承攬報酬達成合意,兩造就工程款數額顯無合意。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即擅自停工,未完成全部工作,復未提出設備材料出廠證明、竣工圖說、防火防焰證明等文件,所施作工程亦有諸多缺失迄未能進行修補,其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況伊已付工程款2億3,590萬0,844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將其向中時媒體集團所承攬中視工程
、中時工程,及另案中天工程、中視南二工程之裝潢設計工程,部分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惟兩造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
㈡兩造於97年7月21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會議,並製作如原審卷㈠第22頁所示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中天工程、中視南二工程工程款
637萬0,905元、127萬5,456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64萬6,361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3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0號駁回其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廢棄發回,惟本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仍判決駁回上訴,其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6號卷(下稱建上卷)一第54-61頁、85-89頁,卷二第8-1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將其所承攬中時媒體集團室內裝潢設計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其承攬施作,中視工程部分已完工97%,中時工程部分亦完成99%,並經業主驗收,且已進駐使用迄今,上訴人卻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就中視工程及中時工程(包括中時追加工程)分別積欠2,707萬7,434元及4,616萬6,652元等情,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允與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如是,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允與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承攬乃有償契約,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中時媒體集團要求趕工以提早進駐使用,兩造於未議妥工程款數額及簽訂書面契約情況下,即由其進場施工等情,不惟已經上訴人自陳其自中時媒體集團承攬大樓辦公室空間整建及裝修工程後,除部分裝修、照明、電梯等工程自行施作外,將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56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已允與報酬,甚為明確(中天工程及中視南二工程非本件審理範圍,故以下僅就中時本工程、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為論述)。
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中視工程、中時本工程及中時追加工程,除中視工程之主控機房及另追加之大理街木工程未完成,及中時本工程之送審未進行外,其餘工作皆已完成,兩造業於97年7月21日會議中完成工程款數額之議價,上訴人雖否認之,惟系爭工程係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中天工程及中視南二工程工程款之另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與辯論後而為判決(見不爭執事項㈢),該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即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在客觀上不僅足以區分特定施工項目、範圍、各別承攬金額,在兩造主觀上亦將其等以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分開協商議價,復無違背法令或據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自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其係整體轉分包予被上訴人,不容切割云云,為不足取。故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應視兩造協商議價情形分別論斷之。
⑴系爭會議記錄內容為:「1.中天電視台以新台幣NT$0000000
0元承作,其施作地點如下:①南港二大樓6、7樓中天,地址:台北市○○路○○○號。②民權大樓B1-6F中天,地址:台北市○○○路○段○○號。③民權大樓中天總經理辦公室,地址:同上。其明細如附件〈一〉。2.中國時報本工程(即中時本工程)〈2008/2/25前〉以新台幣NT$134,228,450元承作,以上金額不含2008/2/25後產生之追加工程NT$8,255,246元,追加工程另議,其明細如附件〈二〉、附件〈三〉。
3.中國電視:①南港二大樓6、7樓中視以新台幣NT$3,980,256元承作,②中視民權大樓:南港二大樓〈不含6、7樓〉、大理街第三A大樓,總工程價款NT$174,552,730.,此價金另議(含中視民權大樓、南港二大樓〈不含6、7樓〉、大理街第三A大樓1-3F追加款項NT$27,963,詳細明細內容如附件〈四〉、〈五〉。針對中視本工程NT$000000000元(含追加工程00000000元),統方願以NT160,000,000元含稅承接,待仲觀確認回覆」(見原審卷一第22頁)。就本件中時本工程載為「以1億3,422萬8,450元承作」,但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825萬5,246元則記載「另議」,中視工程價款1億7,455萬2,730元亦記載「另議」,甚至加註「針對中視工程,被上訴人願以1億6,000萬元含稅承接,待上訴人確認回覆」等語,該會議記錄既分別標示「承作」與「另議」、「待仲觀確認回覆」,其意義顯然有別,非得一概而論。
⑵中時本工程部分:
①系爭會議記錄,原係載為中天工程部分以1,637萬0,905元「
結案」,中視南二工程以398萬0,256元「結案」,中時本工程以1億3,422萬8,450元「結案」,嗣因上訴人工程秘書廖昕嵐之要求,將「結案」二字更改為「承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林淑卿於另案一審98年6月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所謂「承作」,雖經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採購發包之員工廖昕嵐於另案一審98年7月8日審理中證述:「當天確實是我們大家都知道還沒有談到合意的價錢,我看到會議記錄後,與蘇玉芬談到我們今天的討論議題是結案嗎?蘇玉芬就提出來說我們今天並不是結案,他們的記錄林芬蘭就拿回去改為承作,我們看了承作的意思,就是指統方(即被上訴人)願意以這個價錢承作,但實際上我們沒有談到合意這個價錢,我們也期待下次合理的談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惟上訴人自96年10月15日起即陸續通知被上訴人配合中時本工程及中視工程之驗收,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上訴人函文、完工驗收單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0-24
0、242-255頁,原審卷二第125頁),中視南二(6、7樓)工程於96年11月2日驗收、中視工程於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4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21日驗收,於97年6月18日就南港及大理街工程進行追加減增補協定計價,亦有中視公司98年9月22日中視總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召開97年7月21日會議前,中天工程、中視南二大樓(6、7樓)工程已經業主進駐使用,復經證人廖昕嵐於另案前揭期日證述:「(問:本案中天、中視是否在會議之前就完工且已使用)在會議前確實已使用,在會議後工程才結算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另據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洲民於本院更審前自陳97年7月21日會議當時已進行到系爭工程之尾端等語(見建上卷一第272頁背面-第273頁)。由是可見97年7月21日會議召開之時,中天工程、中視南二工程、中視工程及中時本工程已大部分完工並交由業主進駐使用,則召開前揭會議之目的,除討論業主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數額,當然包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各項工程工程款數額之議價與確認。尤其證人即上訴人行政經理林筱筠於另案證述:「97年2月被告(即上訴人)第一次把中時的部分總價統計給中時,因為細項很多,我們做了單張的表格,交給業主就只有壹張承攬的金額,陸陸續續知道請款的困難,資料要更齊全才慢慢蒐集資料交給業主,到七月才將較詳細的資料交給業主」「…案子從中國時報裁員及發生財務危機時,我們(即上訴人,下同)認為案子會虧損,為了減少虧損,所以我們請求業主能撥款,也請求我們發包的廠商降價,以達到大家都可以過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3頁),可知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會議前即知悉業主有意刪減中時工程工程款之數額,豈可能未於前揭議價會議中討論被上訴人承作中時本工程工程款之數額。況被上訴人於會議前即數次提供各工程之報價資料,兩造並於會議中討論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議價分析表,亦經證人廖昕嵐於另案證實(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上訴人於前揭會議召開前,顯已知悉被上訴人就各該工程所報價之數額,倘兩造未於會議中達成任何合意,衡情應無將被上訴人所願承攬之工程款數額載明於該會議記錄之必要。且如僅討論上訴人所製作議價分析表之中視及中天工程,亦無於系爭會議記錄第2點記載非會議討論事項之中時本工程及中時追加工程工程款數額及明細之必要,廖昕嵐於確認系爭會議記錄時又何以未要求刪除。況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承作中時本工程之價值未及1億3,422萬8,450元,為何廖昕嵐僅要求林芬蘭將系爭會議記錄原所載之「結案」更改為「承作」,而不比照中時工程之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之記載方式,要求一併附註「另議」或「待仲觀確認回覆」等文字。由是更徵前揭被上訴人願以若干金額「承作」之數據係經上訴人所確定並接受之工程款數額。故堪認兩造就中時本工程議定之工程款數額即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1億3,422萬8,450元。至證人廖昕嵐另證之系爭會議記錄關於「承作」部分所載僅係被上訴人願承作工程款數額之意等語,既悖於前所述之常情,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報價之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
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未經其核對數量及簽認,雙方即無合意,且該報價已過有效期間,自無可能依民法第161條、第491條規定,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云云。查上訴人員工廖昕嵐於97年5月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記載:「1.我們進行數量審查已有段時間了,經同事反應,有些數量或工項的疑義,希望與你們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惟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14、1
5、16、19日提出修正之報價單及數量計算式,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34頁背面),上訴人且不否認已收到各該資料,應得自行核對及確認,迨97年7月21日會議進行時,上訴人既無異議,並將被上訴人所報價之「讓價後金額134,228,450」列為該次會議記錄之附件,即「2.中國時報本工程〈2008/2 /25前〉以新台幣NT$134,228,450元承作…其明細如附件〈二〉」(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其後又無「另議」「待仲觀確認回覆」之保留意見,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洲民亦當場簽署確認,足徵上訴人就中時本工程工程款數額為1億3,422萬8,450元之報價及內容已表同意。故中時本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應以系爭會議記錄所載為準。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無可取。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加計上訴人自行發包金額是否逾業主所願給付金額,乃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其廠商間之契約價金若干,則屬被上訴人與其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無涉,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支付下包廠商之全部付款憑證及其相關契約等資料,及通知下包廠商負責人孫義聲到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裕展於更審前之準備程
序當庭自認兩造於97年7月21日當天並未就承攬金額達成合意云云。惟依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建上卷一第27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今日提出被上證十二是97年7月21日議價當天仲觀提出來的議價分析表,上半頁右方的應執行金額,記載統方發包及仲觀發包的金額,統方發包金額1億4826萬5354元是上訴人計算出來應給付統方的金額,我們為何沒有達成合意,是因為統方施作花了1億7455萬2730元,仲觀發包是上訴人自行發包給他人施作的金額。該分析表下半頁下方最右的表格是上訴人針對中視及中天,但中天不在本案範圍內,應給付給統方是1億6842萬6979元;中視的金額見該分析表由上算起第三表格最右邊中國電視統方發包1億5205萬6074元。仲觀針對中視已付款給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會計紀錄為1.27億元,尚有2891萬1715元未給付給統方,此部分不包含中時工程應給付的部分」,顯係針對議價分析表關於中視工程工程款而為陳述,故其所陳「沒有達成合意」,應僅限於中視工程工程款部分。上訴人片面擷取前揭筆錄所載「我們為何沒有達成合意」,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未於97年7月21日會議達成工程款合意之事實云云,尚乏所據,亦不可取。
④上訴人另援引被上訴人97年7月25日記載「款項金額需再次
確認給統方」之函文、97年10月6日記載「上星期四(10/2)下午統方已準備好付款資料供雙方核對」之電子郵件,及其於97年8月31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相關工程費將再議」等情,抗辯兩造確未於97年7月21日會議就中時本工程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云云。查兩造於97年7月21日會議中逐一討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雖未就系爭工程之全部達成共識,且未就已合意工程款數額部分約定給付時程,但待上訴人確認回覆之事項,僅「中視工程由被上訴人以1億6,000萬元含稅承接」一事,徵之該會議記錄既明,則是日會議結束後,上訴人如何確認回覆顯為被上訴人所關切。故被上訴人97年7月25日函文所載「統方在6月份告知廠商於7月份會發工程款,原預計7月16日的會議,因貴公司延期,終於貴我雙方於7月21日順利開會,並允諾會支付部份款項,但『款項金額需再次確認給統方』,不料卻在隔日即告知,無法支付工程款…」之『款項金額需再次確認給統方』所指為何(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僅係針對97年7月21日會議所保留待上訴人確認回覆之工程款而為,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前揭函文未具體載明哪一工程,即謂被上訴人承認該次會議並無任何合意。又觀諸被上訴人97年10月6日致上訴人員工林筱筠之電子郵件:「上星期四(10/2)下午統方已準備好付款資料供雙方核對,亦請貴公司羅文康經理轉答:10/3下午拜訪貴公司。10/3下午出發前去電通知貴公司,您卻告知統方林淑卿,仲觀相關人員外出,無法處理及會面,而後妳回電統方林國鼎,告知統方付款資料流向需盡快提供給仲觀,林國鼎亦回覆妳,已準備好付款資料,請仲觀安排會議時間,並另將中天,中視付款時程議定,今日未收到貴公司進一步通知會議時間,請貴公司盡快提出會議時間並通知,雙方就工程款事宜及請款時間表協商議定」(見本院卷第14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核對被上訴人付款予下游廠商之相關資料;至上訴人9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所載「首先,仲觀清楚在此明示貴我雙方在7月21日的會議謹就統方單方面對工程款的"理想希望值"作初步交換意見,而並未達成任何定案之協議,統方如仍欲繼續爭取所謂"足額發放"工程款,則請依仲觀在7月26日之要求務必交出透明之所有廠商之間的資金流向証明…」(見建上卷一第27頁),則為上訴人表達己意所製作之文書,既乏其他證據相佐,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此項抗辯仍非可取。
⑶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分別為
825萬5,246元及1億7,455萬2,730元,雖據其提出系爭會議記錄之附件三、附件五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惟細繹前揭會議記錄關於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工程款數額之記載,非但未如1.中天工程及中視南二工程明確記載承作之金額,甚且載為中時工程之追加工程「另議」、中視工程價金「另議」,針對中視工程更是記載「被上訴人願以1億6,000萬元含稅承接,待上訴人確認回覆」等語,顯就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保留之記載,尚待兩造另行商議達成合意始得確定之文義甚為清晰明瞭,自不得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兩造已於該次會議達成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以825萬5,246元及1億6,000萬元承攬之解釋。
②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在97年7月21日前即多次就中時追加工
程及中視工程報價,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洲民甚於97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第215頁)。惟林洲民於該電子郵件另表示「有關報價事宜,我將請筱筠及玉芬和妳討論細節」,自難憑林洲民表達感謝之意即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就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所為報價之認定。
③至上訴人於97年5月29、30日以電子郵件附加中視工程變更
追加減明細表,請被上訴人依其內容及數量填上所施作單價,作為實際請款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填載完成之工程報價單,上訴人於核對數量後,於97年6月10日請求被上訴人依據明細內容加列貴公司所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旋即於97年6月13日寄送細項明細表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1頁)。但證人林筱筠已於本件更審前證述:「7月21日會議前兩天仲觀人員開始彙整統計三中工程的發包報價金額,及統方報價執行金額,應執行金額是雙方各自調整價金,以達到平衡,所謂平衡是儘可能控制工程造價不要超出仲觀向業主承攬的總價」等語(見建上卷一第273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不僅足認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議價會議前,已對被上訴人之報價為待議之表述,依前所述兩造於97年7月21日會議中,逐一討論被上訴人報價內容,且於系爭會議記錄載明:中時工程之追加工程另議,中視工程價金另議,針對中視本工程被上訴人願以1億6,000萬元含稅承接,待仲觀確認回覆等語,更明兩造就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工程款數額之意思並未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中時追加工程及中視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本即其報價且經上訴人默示同意之825萬5,246元及1億7,455萬2,730元,嗣為求順利迅速收取未付款,方因上訴人之折價要求,於97年7月21日會議中折讓優惠上訴人以1億6,000萬元結算支付,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之「另議」,係針對折讓比例而言,並無可採。
④另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前即收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已
確知被上訴人報價之內容,復於前述,則若干工程款數額始與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相當,上訴人於該會議前非不得先行評估,故其於議價分析表上「※壹、個案名稱: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建工程」項下「※中國電視(A)應執行金額」之「統方發包」欄位記載之「148,265,354」(見原審卷一第23頁),衡情顯非僅基於因應上訴人與中視公司工程合約金額之目的,應認尚有表達其所評估結果之意義,故該欄位所載「148,265,354」不失為上訴人就中視工程允為給付之數額。況被上訴人對該數額已表達接受之意(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上訴人所允與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億4,826萬5,354元(上訴人工程款之給付時期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應予扣除部分,均如後述)。是上訴人辯以前揭「148,265,354」係其為配合與中視公司工程合約金額而調整之數額,非其願意給付之數額云云,亦非可取。
⑷依上所述,系爭會議記錄既詳實具體載明兩造議價之結論,
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另為解釋,應認上訴人就中時本工程已允與給付1億3,422萬8,450元之工程款;至中時追加工程數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經兩造合意為825萬5,246元,自難遽依系爭會議記錄即為認定;另關於中視工程,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會議中表達其評估後之數額1億4,826萬5,354元,該數額嗣又為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允為給付被上訴人該數額工程款,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如是
,其數額為何?⒈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雖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自應從其約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之中視工程已於97年1月3日、97年5
月3日及97年8月19日分別完工,中時工程亦已於97年5月23日完工,上訴人有如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茲查:
⑴依證人林筱筠於另案所證:「(問:被告(即上訴人,下同
)向業主的報價資料,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施做的部分,被告是否以原告的報價資料為基礎向業主報價?)對」,及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本期請款需向業主提示工程及追加總價,因此將以各位之報價做為依據。因此請先行就年前+本期+綜合過去請款之總額進行分帳分工之報價。本公司當盡力協助請款事宜,也請各位進速完成」(原審卷一第173頁),暨上訴人97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1.5/28與中視謝先生確認變更追加減明細表。2.請依其內容及數量填上貴公司所施作的單價,做為應實際請款費用。3.請盡速完成明細面單,經雙方協議後為之。4.5/29與中天國楊經理對完南二6、7樓實際數量後,尚有消防工程需釐清明細,請盡速(星期一前)提供,以便提送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可知兩造之請款流程,係由被上訴人依其施作進度及內容提出報價,再由上訴人據以製作報價明細送請業主審核,待業主核付工程款後,始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此參以被上訴人96年11月16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昨晚與國鼎討論有關中視請款金額事宜:機電方面第二期款需1800萬、消防方面第二期款需500萬、內裝部份第二期款需2200萬,合計為4500萬元,請您斟酌~…昨天開會討論結果,『因款項尚未下來』,所以此次暫不請求大理街及其他完工案的款項,以便我們雙方都可以清楚~」(見建上卷一第112頁)即明。稽此自堪認兩造非無於業主核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合意。
⑵又被上訴人陳稱:「…(中視)本工程部分則是依照上訴人
與中視公司的會勘進度才接續著對上訴人報價,而上訴人對中視的請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請款則是依據被上訴人實作的數量及金額,對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無意見,再隨上訴人對中視的請款比例來請款」,上訴人在場表示:「被上訴人所言的請款流程大致上是對的」後,雖接續陳述:「但對被上訴人報價,上訴人並沒有稽核、確認及同意,且在工程未完全完工之前,上訴人是參考工程進度來做完工前的工程款預支,是屬於墊借性質,否則97年7月21日即毋庸會同確認工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謝朝陽亦證稱:「原先是依照合約的精神來按工程進度來計價,通常是上訴人先來請款表示他已經達到一定百分比的工程進度,我會請使用單位會同勘驗,並沒有清點實際的施作數量,只有在總驗收的階段才清點數量,作加減帳。施工階段可能因為場地不同,而施作項目有所調整,故在分期款的付款階段並沒有要求上訴人提供估驗計價單,上訴人只有提供施工照片來請領分期款,估驗計價單是在最後總結算的時候才提供。」「數量結算是在南港、民權東路及大理街等工程都做完時,才作總驗收,…總驗收是在…98年1月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背面)。
惟依證人謝朝陽另證之:「本件前揭合約的付款就如鈞院所提示的原審卷㈡87頁中國電視對原審法院的回函」(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中視公司對上訴人之付款情形,應以中視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以中視總行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之付款明細為準(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而中視公司至遲於97年6月24日完成南港9、5、4、3、2、1、B1、B2層及大理街追加減增補協定計價及付款,既經前揭付款明細載明,則依前所述兩造合意之請款流程,被上訴人在此之後之97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兩造議定之中視工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3頁),即非法所不能許。至中時工程雖未經業主驗收,但業主早已開始進駐使用,且已完成工程款之結算,上訴人並已收到工程款等情,業經證人廖昕嵐及林筱筠於另案證實(見原審卷二第36、50頁),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所述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時本工程之工程款。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有工作未完成,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查:
⑴依中視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附則㈢第3條約定:「本合
約因應不同基地,其之完工日期如下:民權大樓一樓(第二階段主控中心)/配合業主完工」(見本院卷第91-92頁),及中視公司97年12月1日中視總行字第00000000號函載:「民權一大樓主控機房:施工時序日期訂於97年12月08日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可知民權大樓主控機房之進場施工時程為97年12月8日,則97年7月21日兩造進行議價會議時,被上訴人尚無施作此項工作之義務,自不因該項工作未施作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前即提供報價單予上訴人,亦如前述,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尚未施作系爭會議紀錄附件五(即中視工程)-追加工程項次17所載「大理街木工廠」工作,該項工作即非中視公司驗收之項目,僅被上訴人不得請領此項工程款,對於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應不生影響。
⑵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於97年4月14、18、21、29日
及同年7月2、4、6、8日提供中時工程(機電、空調、消防)之竣工圖圖檔,不惟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95頁),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寄送予中時工程承辦人員陳國屏(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證人謝朝陽證述其前往中時公司工地現場有遇到現場的承辦人員陳國屏)之電子郵件亦明確表示:「目前第五大樓B1F-B4F消防送審進度為消防圖審完成,現正進行消防現場會勘申請,…」(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且上訴人不否認業主早已進駐中時工程所在之大樓,則此未完成之消防送審作業,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中時本工程部分工程款之理由。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說、防火防
焰證明或設備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其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查:
⑴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初即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
交付提供相關竣工圖說、設備材料出廠證明或防火防焰證明等文件之義務,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依上訴人與中視公司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及工程費不含:「變更許可」及結構簽證、消防送審之執行及相關規費;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及相關規費、圖面繪製等(見本院卷第82頁),又無須由上訴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辦及標的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工作之明文,且無就部分工作予以計價等約定;上訴人就其所稱竣工圖說等文件為完工必備要件之工程慣例,復未證明之,自乏課予被上訴人此項義務之依據。則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各該資料,亦不能逕謂其有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之違反。
⑵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
業手冊」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無直接對外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本件兩造及業主均非行政機關,系爭工程亦非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無上述行政規則之適用。至內政部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係對建商之規範,於本件承攬契約,當無適用之餘地。
⑶另觀之中時工程第五大樓B2-B4F機電工程裝修工程估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上訴人雖已就「技師簽證費」報價,惟該報價係針對機電、空調工程而為,且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至97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附加竣工圖圖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7-19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竣工圖說及相關資料云云,即非可取。
⑷再依78使字第0073號變更登記欄及66使字第0775號變更登記
欄所載,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80、82、119頁),中時工程之大理街第三大樓及第五大樓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執照曾遭駁回之情,雖堪信實。惟上訴人於大理街第五大樓消防竣工檢查時,始發現該大樓既有之消防拴設備管徑與該大樓原已核發之78使照核准圖不符,有前揭⒊⑵所述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向業主說明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9頁),自難咎責於被上訴人。且中視工程已經驗收並付款(除遭上訴人債權人假扣押部分外),中時本工程亦經業主進駐使用,均論述如前,可見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交付上訴人所指稱之文件,均未影響業主之使用,亦無礙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本旨。況按上訴人所營事業有室內裝潢、裝修及景觀、室內設計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其就所承攬工程為業主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屬其業務範圍,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約定此部分工作內容,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應就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相關事項負責。故難憑被上訴人97年9月5日存證信函記載:「㈣另有關交付出(貨)廠證明文件部分,本公司於仲觀結清工程款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及申請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執照曾遭駁回一事,即為上訴人尚無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義務之論斷。
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諸多瑕疵,亦未能配合完
成修補,以致本件迄仍懸宕未決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以97仲設字第0000-0000號函,就設計變更追加部分通知業主及被上訴人就中視工程之南港二大樓1樓大廳及民權大樓中視3、5樓辦理竣工驗收,嗣兩造於97年9月4日辦理初驗,翌日上訴人並將初驗後須修繕項目傳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15日及18日修繕完成,經兩造於97年10月20日進行覆驗無誤後簽署確認,既有上訴人公司函及完工驗收單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29頁),上訴人所辯之瑕疵即非有據。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已經業主進駐使用多時,縱有瑕疵,僅被上訴人是否負擔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而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不得拒付中時本工程及中視工程之工程款,此項抗辯仍非可取。
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會議記錄並未記載上訴人已付各筆款項究
係給付或歸屬於何項工程之工程款,及各別工程之已付款、未付款為何,且未經確認,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亦未記載給付何項工程,所載金額又幾均為整數,顯見其之付款乃暫行預付之工程款概數,其自得指定用以抵充中時本工程及中視工程之工程款債務,經抵充後,其已無應為給付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會議前提供予上訴人之專案統計表及報價單,已依各工程詳列上訴人付款之明細,有該會議記錄之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統方已收00000000元(按:此與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附件二記載之已收金額相符)應為誤植。仲觀已付00000000元請對帳」,上訴人於翌日即回覆「確認被上訴人已收金額為9,619萬6,044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各該電子郵件可證(見建上卷一第113頁),則被上訴人係就所承攬各工程分別請款,上訴人亦分別付款至明。又上訴人就中天工程及中視南二工程已分別支付1,000萬元及270萬4,800元,已經另案訴訟認定明確,與本件中視工程及中時本工程所支付之1億2,700萬元及9,619萬6,044元,合計為2億3,590萬0,844元,復與上訴人迭稱之已支付金額2億3,590萬0,844元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55頁),更徵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按各工程分別付款之主張為可信實。是上訴人抗辯其就各工程所為付款均得全數抵充本件中時本工程及中視工程工程款債務,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為無可取。
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中視工程有主控機房及大理街木工廠
未施作,中時本工程亦有消防送審作業未完成,自應將此三項工程之556萬元、36萬2,566元、12萬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6頁97年7月21日會議之附件五-追加工程項次17、建上卷三第10頁)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中視工程及中時本工程之工程款數額依序為:1,534萬2,788元及3,791萬1,406元(即中視工程1億4826萬5354元-上訴人已付1億2,700萬元-主控機房未完工556萬元-大理街木工廠未施作36萬2,566元;中時本工程:1億3,422萬8,450元-上訴人已付9,619萬6,044元-消防送審12萬1,000元),合計5,325萬4,194元。雖上訴人指稱未施作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係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會議前即已核對被上訴人所為報價,業於前述,觀之該次會議記錄又乏上訴人對各細項數額提出質疑之記載,上訴人顯已接受被上訴人就各細項所為報價,僅期被上訴人折讓總工程款數額,本件逕依折讓前之單價扣款,即非無據,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25萬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除減縮部分外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