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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參 加 人 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桂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上 訴人 柏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玉崑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本息,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含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2年11月1日變更名稱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有行政院102年10月2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業經上訴人更正名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7月1日變更為楊駕人,復於同年9月5日變更為陳榮信,再於104年1月6日變更為王湘君,經渠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各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本院卷㈠第116至117、188至189頁、卷㈡第38至39頁)存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更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萬9320元(98年6月份及99年7月份工程款723萬7245元、保留款529萬6150元、物價調整款294萬592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4萬7948元(98年6月份之工程款287萬9453元、保留款529萬6150元、物價調整款257萬2345元)本息(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本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裁判,亦先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將業主撥付估驗款,扣除約定之管理費後,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公司),如判決認定其有短付98年6月份工程款、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者,即表示其有溢付宏軒公司之情形,宏軒公司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將訴訟告知宏軒公司。嗣宏軒公司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為輔助上訴人一造,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此有民事告知訴訟狀(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附卷可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下稱業主)承攬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就其中之主次幹管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3日辦理招標,並由伊得標,兩造即於同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按上訴人與業主承攬契約所定之工程進度逐期估驗,俟業主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行核付估驗款予伊,各期估驗款並預扣5%之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時無息給付。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業主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比例金額,由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予伊。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主並於100年3月間驗收完畢,上訴人應給付所有工程款,然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核發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月份未付款予伊,至同年7月方再給付伊部分物價調整款。因系爭工程請款計價程序,係完成當月工程項量後,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業主提出申請估驗,俟業主扣除5%保留款核撥後,上訴人再通知開具統一發票付款,致付款時間與實際施工之月份相隔2至3個月以上,而未能即時發現上訴人有漏未給付估驗款情形。而伊就系爭工程申請估驗計價共28期,請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留款529萬6150元、物價調整款836萬5622元,惟上訴人僅給付物價調整款579萬3277元,未給付已驗收結算之98年6月份工程款287萬9453元及上開保留款,另短付物價調整款257萬2345元(8,365,622-5,793,277=2,572,345),合計共積欠工程款1074萬7948元,經伊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關於減縮部分無庸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業主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將其中大部分施工之工程項目(含系爭工程)分包予參加人宏軒公司(下稱參加人)施作,因參加人施作項目眾多,為恐工程進度落後,伊應參加人要求,方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99年8月以後,因不明原因拒絕繼續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就系爭工程向伊請領估驗款,伊按期於業主撥款後扣除3.5%管理費,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並無98年6月份應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之情。另業主於每期估驗款扣除5%金額所累積之保留款,伊按上開工程款請款之方式,撥付參加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保留款。而業主原核發97年之物價調整款,嗣於100年6月27日撥付未核發之物價調整款849萬2726元,伊已於同年7月29日給付179萬3277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物價調整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於96年8月23日就其中之系爭工程辦理招標,由其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1812萬5525元,並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其施作系爭工程迄99年7月為止,而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已完工,且於100年3月9日間經業主驗收通過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上訴人給付其工程款9662萬6818元,另分別於98年4月間、100年7月間給付物價調整款400萬元、179萬3277元,合計給付物價調整款579萬3277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第80至95、

96、97頁)、金額統計表(原審卷第13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9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暨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等(原審卷第207至208、209至252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已驗收結算之98年6月份工程款287萬9453元、保留款529萬6150元,另短付物價調整款257萬2345元,共積欠1074萬7948元之工程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6月份進場施工?上訴人是否就被上訴人請求該月份估驗付款之工程數量已核實計付?㈡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㈢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茲析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6月份進場施工?上訴人是否就被上訴人請求該月份估驗付款之工程數量已核實計付?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自96年11月起至99年7月為止均

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98年6月分別施作φ400m/m工項148米、φ500m/m工項67.2米、φ700m/m工項69.6米之工程,工程款合計287萬9453元(本院卷㈡第50、52頁),因於98年8月方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故此部分工程業經估驗然上訴人未付款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及被上訴人開立予其下包廠商有昌企業社、茂成工程行、益舜企業社、貫程有限公司(下稱貫程公司)之支票、貫程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㈡第53至63頁)、工時統計表與施工明細等(本院卷㈡第134至148頁)為證。但查,被上訴人所提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上並無詳細施工日期,且非業主之估驗資料,自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98年6月份有施作上開工程並經估驗之事實。參諸證人即益舜企業社負責人王炳發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受款人為益舜企業社的兩張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58頁)係施作到98年5月底的結算金額,並非98年6月所施作之金額,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本院卷㈡第59頁)係何時所施作數量等語(本院卷㈡第86頁);另證人即曾任職參加人公司之林丁泰證稱:伊朋友找伊去做系爭工程,是領日薪每天1600元,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所提受款人為茂成工程行之兩張支票(本院卷㈡第53、54頁),沒有拿到支票,不知道被上訴人所提之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本院卷㈡第57頁)之內容,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本院卷㈡第55頁)應該是那段工程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係98年6月份所施作內容,並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有於98年6月份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又貫程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㈡第62、63頁)乃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估驗計價之資料;工時統計表與施工明細等係被上訴人所統計其員工施工情形,均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估驗計價,縱可據此認定貫程公司或被上訴人員工有於98年6月份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然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有報請上訴人或業主估驗核可及經估驗後未付款之事實。㈡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

…㈡估驗款以下方式擇一:……依照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乙方(即被上訴人)。……㈢乙方申請付款應具備甲方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全額發票或收據等文件。」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工作進行至一階段完成時,應主張報請甲方檢驗,經甲方及業主檢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階段工程,所需費用、設備及資料由乙方提供。……」此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84、90頁)。依上開約定,關於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工程款)之給付,需經被上訴人報請上訴人及業主估驗合格,俟業主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檢具估驗證明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申請付款,且每一階段工程完成時,經報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階段工程,是前階段工程未完成時,實不可能進行下階段工程,估驗自係循著每一階段逐步為之,就已完成之工程衡情應無漏未估驗之可能。果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份有施作系爭工程,理應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主動報請估驗,於此情形上訴人自不可能漏未估驗。再觀諸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之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09至290頁、本院卷㈠第126至176-1頁),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第1次請款係就96年9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完成工程估驗計價,第2、3次請款係分別就96年12月、97年1月期間完成工程估驗計價,嗣於97年6月12日方為第4次請款,且係就97年4月期間完成工程估驗計價,關於97年2月、97年3月期間無估驗計價之情,另自97年5月至98年5月各月份期間固然均按月估驗計價,然98年6月、98年8月期間則無估驗計價結算,又第22、

23、26、27、28次估驗款則均就2個月期間完成工程估驗結算計價,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非每月均施作或每月均報請估驗計價。參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玉崑陳述:合約約定每月計算數量一次,但有時如果某月沒有推進,那個月就沒有領到錢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實非每月施作。是某月份無估驗結算計價,可能係因確實無施作工程,亦有可能係因施作數量不多,被上訴人未報請估驗,而合併於下期報請估驗結算計價。又上訴人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僅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上開工程尚有其他分包之協力廠商,雖上訴人向業主請款總期數為38期,對於被上訴人付款含物價調整款部分共30期,惟上訴人係按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次承攬人承攬工程而施作部分申請估驗計價,尚非每期業主撥款時,每一個次承攬人均有施作或均有請款,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施工廠商及各月份上訴人付款金額統計表即明(本院卷㈡第1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以前每月均有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上訴人於98年8月未付款,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內無98年6月期間之估驗計價,上訴人就其於98年6月份施作工程之估驗工程款未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㈢另系爭工程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主次幹管推進工程,每天均

接續前一天施作部分繼續推進,並按推進長度估驗計價,實不可能獨漏中間某段期間施作工程未予估驗而能接續估算完成長度。而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間工程款之結算係依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核付28期估驗款及2次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此有前開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00頁及外放資料)在卷可憑。參酌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工務所工務主任之高偉證稱:工程請款是業主撥款到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扣除3.5%的管理費,將款項通知參加人之會計,找被上訴人及材料廠商將發票整理好送到工務所,依據送過來的資料加總金額符合撥款扣除管理費的金額後,再將這些資料送回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參加人、材料廠商的發票金額付款。分包廠商不一定每一期均請款,參加人送來的資料,我們會核對是否符合,如果有少,我們也會通知等語(本院卷㈡第120頁)。另被上訴人從97年1月15日辦理第1次請款起,至99年8月9日辦理第28次估驗請款止,逾2年半之久被上訴人就估驗請款及領得估驗款項均無異議,倘非其所施作之工程均已估驗計價請款且上訴人已付款,何至如此?果若被上訴人98年6月份有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已主動報請估驗,經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後,方可繼續進行工程,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漏未估驗而仍繼續施作或已估驗未計價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以後方就系爭工程未再進場施作,倘98年6月份有施作工程且經估驗結算計價,何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10月8日、12月13日、12月30日、12月31日有5次估驗請款;99年1月至99年8月間更有多達7次估驗請款,焉能就完成推進長度數量予以計算而完全未發現?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於98年6月份就系爭工程應無施作或施作數量已併入其後結算估驗計價,上訴人應無未給付工程款之情,方不至於如此。

㈣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於98年6月份有施作

完成其所主張之工程,且經估驗而上訴人未予付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已估驗結算之98年6月份工程款287萬9453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難認可採。

五、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㈠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約定:「……㈡估驗款以下方式擇一:……依照甲方(與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乙方。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放。」並無將保留款之約定予以刪除。參諸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以招標方式辦理,於上訴人之投標須知第11條付款方式明文約定:「自開工日起,依本中心(即上訴人)與業主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核付,所有款項均於業主估驗款撥至本中心帳戶後核付。當期估驗應付金額為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之95%,保留款為每期估驗之5%,俟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完成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之。」(原審卷第99頁),而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仍有保留款之約定,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均係先行扣除5%保留款者,應屬非虛。

㈡次查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將該工程

中關於施工項目分包予參加人及被上訴人,由參加人承包用戶接管明挖工程;被上訴人承包系爭主次幹管推進工程,並分別訂立承攬契約,此有兩份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9、80至97頁)。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全相同,亦無將保留款之約定予以刪除(原審卷第30、84頁)。可見上訴人雖向業主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然並未實際負責施工,而係分別轉包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承作,且關於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相同,均有保留款之約定,故上訴人倘依其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有給付參加人保留款者,就相同約定內容之系爭契約,自無不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之理。參諸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

且業主就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估驗計價共35次,累計保留款總額為1938萬5433元,係於100年4月26日工程尾款中一併撥付上訴人,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10月6日桃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採購契約、第三十五次估驗計價資料、付款資料(本院卷㈠第201至215頁)可稽。而上訴人就此一工程關於各期估驗款之給付,係於業主撥款後,固定扣除3.5%的管理費,通知參加人彙整被上訴人及其他分包材料商之統一發票資料,上訴人核對符合業主撥款扣除管理費總額,再根據被上訴人、參加人、材料廠商的統一發票金額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高偉證述綦詳。上訴人就前開業主之撥款,係於100年5月間扣除3.5%之管理費後,連同工程尾款給付參加人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289頁)。足認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工程每期領得估驗款均係扣除5%保留款後之數額,而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該工程之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各期估驗款應均係扣除5%保留款之數額,而非全部之估驗計價款。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契約內並關於無保留款之約定云云,委非可採。

㈢參加人雖陳述各期估驗款均係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付款,被上訴人各期估驗計價與其他分包廠商相同,均係足額請款,無所稱保留5%工程款未領情事,為使上訴人作業方便,無需墊付扣除之保留款項,參加人於各期估驗款請領時均就相當5%保留款金額之工程款暫不請領,留待工程驗收結算時請領等語。惟依證人高偉證稱各期估驗款付款流程,係於業主撥付估驗款後,先扣除3.5%之管理費,通知參加人當期可請領之金額,再核對參加人彙整各廠商資料加總金額如符合撥款扣除管理費之金額者,即分別依統一發票金額付款予各廠商,由業主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估驗計算完成之工程數量,不清楚被上訴人請款有無扣除保留款後請領(本院卷㈡第120頁)。工程施作時係請參加人作統籌,將其他協力廠商之統一發票送過來,業主撥款時,就通知參加人,參加人與其他協力廠商間如何不管,每一期請款都是參加人送來的(本院卷㈡第122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就各期估驗款之付款均係由參加人彙整請款資料後,交予證人統一處理,而各期估驗款既由業主先行扣除5%之保留款後撥款,再由上訴人扣除3.5%管理費,為符合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參加人勢必須計算分配。尤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同係承攬負責施工部分,工程難免有逾期或施作瑕疵等可能,依工程慣例本有就各期估驗款預扣固定比例保留款之情,且實際上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均有預扣5%保留款之約定,是參加人於請款彙整計算時,就其與被上訴人部分理應均依約以扣除保留款後之數額請款,參加人應係通知被上訴人按扣除約定保留款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方與工程實務經驗相符。而參加人陳述各期估驗款預扣之保留款均係從其請款中先行扣除相當金額工程款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審酌參加人所陳與工程實務經驗相違,且參加人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億7410萬6110元,較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低,而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於99年11月28日竣工,實作數量共減少2030萬7197元,有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按(本院卷㈡第162頁),顯然實際施作完成工程較約定者減少,惟上訴人給付參加人工程款含物價調整款共2億2602萬3986元,反而逾承攬契約總價高達5191萬7876元,已與常情有違。雖被上訴人僅施作工程係至99年7月為止,然幾已接近工程完工時,被上訴人應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中何者實際係由參加人施作,縱然參加人係按實作實算完成工程數量,在減價驗收情況下亦應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差異。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按參加人所通知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係扣除保留款者較為可採信。至於協力廠商石安金屬有限公司僅於97年3月份按市價出售鋼管材料一次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按統一發票金額付款,此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江玉花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驗詳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05至106、111至112頁),核與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情形有別,自無扣除保留款可言。另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出售水泥製品材料予上訴人,按月結算出貨數量並按約定單價計價,上訴人確認簽收數量後,即按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付款,且係百分之百付款,雙方之合約內並無保留款之約定,該公司亦無承攬施作工程,此據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張中惠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至107頁),顯然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內就估驗款有保留款之明文約定有所不同。是參加人陳述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保留款計算基礎並無排除材料部分,該二公司為材料廠商,既無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契約亦應無保留款之約定云云,亦非可取。

㈣末查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0年3月9日驗收完畢,並辦妥保固

保證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共請領28次之估驗款,估驗請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億209萬7326元,依系爭契約約定預扣之5%保留款為510萬4866元(102,097,326×5%=5,10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各協力廠商,均固定扣除3.5%之管理費,於上訴人將保留款併同工程尾款給付參加人時,亦不例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留款金額亦應扣除3.5%之管理費,其金額應為492萬6196元〔5,104,866×(1-3.5%)=4,926,196〕。雖上訴人已將業主撥付之保留款扣除管理費後全數給付參加人,然上訴人自認各期估驗款均由其分別付款予各協力廠商,上訴人既未將上開保留款給付被上訴人,顯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此部分估驗款,上訴人抗辯業已給付保留款,無庸再給付云云,亦非可取。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6196元之保留款,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撥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查業主依其與上訴人之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分別於97年12月23日、98年2月18日、98年4月2日、100年6月27日撥付物價調整款147萬3702元、50萬9346元、1454萬2338元、849萬2726元予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10月6日桃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物價調整款明細、付款資料(本院卷㈠第202、216至225頁)可憑。觀諸該物價調整款明細內並無僅就97年核發,且上訴人將97年12月23日、98年2月18日之物價調整款係全部給付參加人,另100年6月27日之物價調整款亦係根據參加人之資料給付被上訴人,顯然未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依約可得領取之物價調整款予以給付,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物價調整款按參加人計算方式給付,並同意由參加人請領,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次查附表所示物價調整款金額係依被上訴人之各期估驗請款金額,按前開業主物價調整款明細內之指數增減率及計算方式所為計算,除98年6月份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施作工程經估驗之工程款外(已詳如前述),其餘被上訴人所計算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屬正確,是合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經結算估驗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可請求物價調整款為831萬2928元(8,365,622-52,694=8,312,928)。又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仍有扣除3.5%之管理費,此觀卷附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即明(原審卷第237、290頁),故前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亦應扣除3.5%之管理費,是扣除管理費後,上訴人實際應給付金額為802萬1976元〔8,312,928×(1-3.5%)=8,021,976〕。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共579萬3277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尚有物價調整款222萬8699元(8,021,976-5,793,277=2,228,699)未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亦非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物價調整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有保留款492萬6196元及物價調整款222萬8699元未給付,合計積欠工程款715萬4895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5萬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