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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馬英漢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毓君律師

張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簽訂「XD-8403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富理營區車庫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工期為40日曆天,預定於98年11月27日竣工。

雖上訴人未同意展延上開不合理工期,並以98年12月8日以國電後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文到10日內改善(下稱系爭催告函),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經全力施作至同年12月28日進度已達94.78%,僅剩數日即可完成之水泥粉刷、油漆、鋁窗安裝等工作,上訴人卻認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竟以98年12月28日以國電後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函),顯違誠信及權利濫用,所為終止為不合法。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但應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5,084,541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67,500元,且不得再扣減保固保證金。另上訴人事後禁止伊在特定時段內施工,應展延8天工期,及審查趕工計畫書及混凝土蜂窩補強改善計畫應補償11天工期,再加計自終止日起至同年月30日始退場之2天工期,共計逾期4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減違約金21,400元,尚應給付5,330,641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509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就備位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招標時已提出全部工程項目及契約工期供審閱,依招標須知第4條及第9條約定,投標廠商得視需要於投標日前,自行前往工地勘查,倘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98年9月21日前提出,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開標後再提出異議為不合法,自應在40日曆天工期內完工。又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平均日出工人數過低影響進度甚鉅,遲至98年12月8日工程進度僅58.25%,經伊以系爭催告函限期10日內改善,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改善末日,工程進度僅為68.51%,落後20%以上,已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履約進度落後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事由,伊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第14條第3項及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在伊未另覓廠商完工前,不得請領結算所餘之工程款,且伊無需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領款項,伊以被上訴人未拆除重作澆置混凝土不良造成蜂窩現象等費用、逾期31日違約金165,850元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267,5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8,291元本息,並駁回先位之訴及部分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表明不再主張先位之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進度並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或在履約期間有偽、變造契約或履約文件等情事,上訴人執此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縱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任意為終止,其依民法第509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共5,218,291元本息,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17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第23條第7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1卷第11至25頁)。

然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並未載明認定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方式,依上開約款之約定,系爭工程非屬2億元以上巨額採購案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上開百分比之計算,如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來認定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乙節,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114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程度,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標準。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固提出工程進度概算表及監工日報表後附之工程進度計算表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提出工程進度概算表所示,系爭工程進度於98年11月

21日為47.82%、98年12月1日為52.40%、98年12月8日為58.25%、98年12月20日為60.42%、98年12月28日為86.69%、98年12月30日為86.69%等情(依序見原審1卷127、129至130、13

3、135、137頁)。再對照上訴人提出監工日報表後附之工程進度計算表累計施工進度,於98年11月21日為31.1%、98年12月1日為44.8%、98年12月8日為47.6%,98年12月9日監工日報表則註記混凝土灌漿多處嚴重蜂窩,且未將隱蔽部施工項目報請監造驗收,改善前混凝土及鋼筋不計入進度,累計施工進度降為25.7%、98年12月20日為34.8%、98年12月28日為47.5%(依序見原審3卷121頁反面、131頁反面、138頁反面、150頁反面、158頁反面)。姑不論上訴人將累計施工進度剔除瑕疵工項之合理性,上訴人提出兩份文件登載施工進度截然不同,甚至上訴人前後提出兩份98年12月20日工程進度概算表竟記載60.42%、68.51%不同施工進度(依序見原審1卷133、178頁),則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上開工程文件,自難採信為真實。

⒉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製作98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之施

工日誌記載「累計完成數量」,與其所製作同日之工程進度概算表內容相符,而工程進度概算表係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程序所彙算之進度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工作日誌為證(見原審1卷172頁反面、176頁反面)。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宗維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證述:因施工日誌格式不符合上訴人的規定,後來為配合計價需要才改變,但並非反應真實工程情形。伊在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中才看到上訴人製作之工程進度概算表,但並未參與確認,也不同意其上記載工程進度,因為上訴人未將部分實作項目計入,伊不同意98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之工程進度概算表內容等語(見原審3卷48至4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通資三大隊工程士李逸翔在同案證陳: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認可98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工程進度概算表等語(見原審3卷51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後為配合上訴人計價,在施工日誌所謄寫累計完成數量即非真實,且其並未認可上訴人製作之98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工程進度概算表,則工程會誤認為兩造彙會之工程進度,自無足採。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云云,即無可取。況上訴人製作監工日報表登載之「累計完成(%)」進度,原係由兩造現場人員每日簽章確認之資料,事後卻遭李逸翔塗改乙節,有監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3卷88至158頁),並經證人張宗維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證稱:上訴人在申訴審議判斷程序提出監工日報表,伊才知道上訴人事後塗改累計完成度等語,復經證人李逸翔在同案證述屬實(見原審3卷48至50頁反面)。至上訴人抗辯李逸翔僅更正鋼筋組立數量及計算工進云云,惟其塗改累計完成度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再度複核簽字同意,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執其事後塗改監工日報表,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云云,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製作98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施工

日誌(見原審1卷166頁反面、172頁反面)計算工程進度為

62.6%、65.0%,與工程會申訴審議書認定雙方彙算98年12月20日工程進度為68.51%相近,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進度概算表(業主自算版)為證(見原審3卷249至250頁)。然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辦理第1次工程品質督導,系爭工程進度為71%,於98年12月9日辦理第2次工程品質督導,工程進度則達73%等節,有塗改前之監工日報表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33頁、3卷46頁),經核與上訴人製作之施工日誌進度概算表(業主自算版)內容不符。再者,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三、系爭工程迄98年12月1日工程進度僅達52.4%。…復迄98年12月20日工程進度僅達68.51%…迄98年12月28日招標機關通知終止契約日止,施工進度為94.78%…」等語(見原審1卷51頁反面),顯異於上開進度概算表(業主自算版)之數據,自難採信為真實。雖系爭催告函略以:「迄今工程進度僅達70%…延誤情節重大,依契約第21條規定,本部得予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若於文到10日後仍未見改善成效,本部即依上述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1卷40頁),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8年12月8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則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限被上訴人於10日內改善,自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不合。

㈢、次查,系爭契約固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檢視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標準。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認定施工進度部分,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38、206頁反面)。雖上訴人向工程會查詢工程進度計算疑義,經工程會104年3月17日工程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旨揭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應依個案契約約定辦理。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㈠公共工程進度計算採預算經費計算或工作量計算法,目前相關法令並無明定,機關得視個案工程特性採適當之管理作法。實務上,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納入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定,並作為管理之依據…」(見本院卷129頁),然上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施工進度表或網圖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114頁正、反面)。嗣工程會就上訴人查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適用疑義,再以104年8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㈠工程採購契約中如未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屬廠商尚未完成履約者,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計算,依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㈡考量工程實務常用S曲線管控進度(S曲線之縱軸座標通常為完成金額百分比【單位為%,即進度百分比】,橫軸座標為工期【單位為日】)。個案工程契約如約定以S曲線計算進度,有關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處理原則說明如下:1.S曲線縱軸進度落後百分比如已達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比率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2.改善期限屆至時S曲線之縱軸進度如落後百分比未達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百分比者,即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3.改善期限屆至時S曲線之縱軸進度如落後百分比如仍達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百分比者,應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即以S曲線橫軸(逾期日數)除以(履約期限)計算進度落後百分比」等語(見本院卷184頁)。可見工程實務採用S曲線控管工程進度,係以工程完成金額百分比計算甚明。上訴人既提出上開工程會函文作為證據,卻又抗辯單以金額計算,無法反映實際工程進度,應以逾期日數比例來認定云云(見本院卷188頁反面),並提出劉智遠、劉雪芬著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工程會訴90393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採購申訴案、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為證(依序見本院卷29至30、46至48、87至110、131至162)。然上開碩士論文舉採購機具案件為例,認為採預算經費計算法,因編列經費輕重失衡致無法真實反應工程進度,與本件情形不同,且營建工程有其固定工序,依完工項目估價,並非如採購案在初始需鉅額經費支援,難以金額反應真實工程進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採取工程完成金額百分比方法有顯失公平情事,或工程實務界已揚棄該方法,其執上開論文觀點擬推翻上開估算工程進度方法云云,尚難遽採。至上訴人提出上開工程進度計算之諸多判決、工程會申訴案等資料,惟觀其內容所載,或係契約已有約定進度或逾期限仍未施工或係物品採購案,皆迥異於本件事實,自不比附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工程進度之資料。是上訴人提出大量與本件無關之資料,所為上開辯詞,並無可取。

㈣、再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催告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改善落後工程進度,惟其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乙節,前已敘明。而系爭催告函係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該函所限改善期限末日固為同年月20日。但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仍在審查被上訴人提送修正後趕工計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在第3次協調會,尚就趕工計畫提出審查意見如:計畫未將頂版鋼筋查驗、灌漿工項及作業期程列入而有疏漏,內牆粉刷、平面粉刷排定於頂版拆模前施作,未考慮後續作業空間,並非合理可行等情,有趕工計畫及會議紀錄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95至200、45頁)。雖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已口頭告知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原則,則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自應以系爭終止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始生效力(見本院卷119頁反面)。從而,上訴人在催告改善期屆至後,並未禁止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應認其已寬延改善期限至98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甚明。另本件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至98年12月30日已實作完成金額為5,084,541元(佔合約總金額95.04%)等情,有該公會102年5月9日(102)省土技字第184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6頁),經核與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98年12月28日施工進度達94.78%相近(見原審1卷5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0日改善後,進度並無落後20%以上情形,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節。是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不再抗辯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終止事由,但仍抗辯被上訴人具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惟其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變造契約或履約文件情事(見本院卷206頁反面),則其執此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理由。

㈤、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縱令工作行將完成,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亦僅發生同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不發生權利濫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乙節,前已詳述。惟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206頁反面至20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終止函即行終止,則上訴人本於法律規定行使該項終止權,並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雖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見原審1卷23頁反面),再參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足見,廠商須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各款可歸責終止事由,機關始得扣發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反之,廠商自得請求機關給付已完工報酬及返還段約保證人。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等可歸責之終止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5項扣留被上訴人已完工報酬及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報酬5,084,541元及履約保證金26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再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領款項,惟其抗辯被上訴人澆置混凝土前未報請查驗鋼筋,混凝土澆置不良產生蜂窩現象之拆除重作費用、逾期31日違約金165,850元及保固保證金267,000元為抵銷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工程查驗)第2款、第3款約定:

「機關工地主任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工地主任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第15條第5項約定: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驗或檢驗,而免除期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等語(見原審1卷18、21頁)。然工程查驗目的旨在確保工程品質及工程安全,倘被上訴人有未經查驗逕行施作,或有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之工作,但並未危害工程品質且可修補,上訴人一律請求拆除重作,顯非系爭契約依瑕疵輕重程度,依序約定改善、拆除、重作等措施之原意,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故系爭工程瑕疵須拆除重作,應以無從改善且影響安全之虞為限。然上訴人所質疑瑕疵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㈡系爭工程之基礎鋼筋、牆柱鋼筋組立後,雖未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仍可經由相關進料單、照片、試驗記錄,以研判鋼筋組立是否合乎原設計施工規範要求。經比對原設計圖及桂田實驗室透地雷達儀器鋼筋掃描檢測報告,掃瞄範圍柱、基礎樑鋼筋支數及箍筋間距尚符合設計圖說。監工施工照片顯示鋼筋號數符合合約結構設計圖。系爭工程之基礎鋼筋、柱鋼筋,監工施工照片顯示鋼筋號數符合合約結構圖。桂田實驗室以透地雷達儀器進行該部分鋼筋掃描檢測結果顯示,鋼筋排列及號數符合合約結構設計圖,檢測及照片施工範圍,尚符合施工規範;㈢依據『混凝土表面修補計畫書』,『1F柱及梁牆出現混凝土表面不平整情形(蜂窩),目是深度約0.5~1.0公分,無鋼筋外露情形…探討發生原因為混凝土澆灌時未確實搗實以致產生蜂窩』系爭工程之蜂窩現象符合混凝土施工學相關描述。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0章混凝土表面修補標準,蜂窩深度在3公分以下者,採用與混凝土相近之水泥砂漿與混凝土進行修補;蜂窩深度在3公分以上者,採用與原設計相同配比混凝土確實填滿。後續混凝土品質評估再進行鑽心試體以確認成效,以上步驟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之規定,並經專業技師研判及簽證,其改善計畫尚屬合理可行」(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6至13頁)。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出現蜂窩現象並有未報驗即行施作部分,並無安全之虞且屬可修補,依前述說明,其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作云云,自屬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未經查驗之「外牆貼花崗石20×20cm」、「外柱面及雨庇貼二丁掛磁磚」及「雨庇面貼窯燒花崗石10×10cm」部分,惟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或規格,抑或有何危害工程品質或安全之虞。從而,上訴人執此拆除重作費用與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為抵銷云云,自屬無理由。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計罰逾期31日違約金165,850元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約定工期40日歷天,惟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施工協調會,指示被上訴人配合工地營區生活作息,禁止在中午12點至下午13點30分、晚間10點至翌日凌晨6時施工等情,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1卷31頁)。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每日中午12時至13時30不得施工,每日日間可施作時間減少1.5小時,屬情事變更,依邀標合約公平合理精神,應延長工期8天,至98年12月5日為鑑定合約工期,又自98年12月6日起持續施工至98年12月30日止,共計25日。「趕工計畫」及「混凝土蜂窩補強改善計畫」之提送、審閱、修正、核定,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後續展延工期應考量被上訴人提送相關計畫書後,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核定時程,如審閱、核定、審退之時程,非被上訴人因素影響之工期延遲,依計畫書送審至監造人員核退日期為16天,扣除合理審閱期間5天,建議補償工期11天,遲延工期計6日(00-00-0-00=6)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3至13頁)。

復經該公會以103年1月23日(103)省土技字第0417號函補充說明營區可供施工時間8.5小時計算應延長工期8天,以及上訴人未敘明理由、修正方向、指導、建議、或審定能力欠缺,影響施工工期,故建議補償工期11天等情(見原審3卷196至198頁),自堪採信。是上訴人辯以98年11月27日完工期限至98年12月28日終止日,被上訴人共計逾期31日,應計罰違約金165,850元云云,自無可取。雖本院與原審認定逾期日數不同,惟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逾期25日計罰違約金133,750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6項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37頁反面),然其並無系爭契約約定之可歸責之終止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本無權扣發被上訴人未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則其再執此為抵銷云云,殊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5,084,541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67,500元,再扣除原審認定逾期違約金133,750元後,即請求上訴人給付5,218,2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08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3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8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