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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楊登欽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上訴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登欽為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8號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10月7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兩造。嗣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法定代理人自104年10月1日起改由楊登欽接任乙節,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國防部104年9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可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