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胡閏祺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參 加 人 璨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75,226元本息、6,311,898元本息以及447,367元本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30,546元本息(本院卷三第1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44-70、92-96頁、卷㈡第93-183、189-194頁、卷㈢第4-5、25-26、30-32、40-50頁),上訴人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99、115-200頁、卷㈡第1-85頁),經核屬於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經兩造釋明在卷,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信樟建築師)、浩漢忠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成立統包團隊(下稱統包團隊),於民國93年7月6日共同標得被上訴人之「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為代表廠商,於同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浩漢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承包部分,伊自100年12月31日起代為完成後續工程施作,浩漢公司於101年1月9日出具承諾書,就未完成工項放棄對業主之一切權利,並同意伊代為施作及直接領款,暨於同年月11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上情。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完成驗收,伊於同年3月22日起函知被上訴人代施作工項已完工,直接向其請款。詎其函覆稱:浩漢公司前將工程款債權,於23,836,415元、2,728,794元範圍內依序讓與璨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璨宏公司)、冠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云云。惟浩漢公司讓與之債權未成立,不生移轉效力,並違反約定而無效,且伊依契約承擔已繼受浩漢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前述驗收時,系爭工程尾款70,684,832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結算時扣除逾期罰款732,152元,將其中之51,143,703元轉繳保固保證金,餘1,222,977元,再扣除陳信樟建築師部分,所餘8,675,226元即伊代浩漢公司施作工程尾款。又上開保證金分兩部分開立發票,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第一、二期保固期均已到期,所有缺失修繕均由伊代浩漢公司完成,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比例發還保固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75,22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保固款6,311,898元、第二期保固款447,3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由上訴人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與浩漢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浩漢公司之承諾等,均未經伊承認。系爭工程屬統包團隊應負連帶履約責任,上訴人之施作本屬其義務,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代浩漢公司施作數量、金額,均未經確認,系爭工程尾款僅1,222,977元,否認陳信樟建築師得請領3,545,751元。又保固保證金開立兩張發票,無法審究何人施作,因統包團隊內部未能提出清楚計價文件,浩漢公司四處讓與債權有待解決事項,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亦屬無據。浩漢公司債權讓與是否有效,應待工程完竣、驗收合格以及統包團隊成員確認各自施作比例後,方能得知;其自訂之「共同投標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書)未禁止債權讓與,且僅屬內部約定,無對外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浩漢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3,836,415元範圍內讓與伊,已通知被上訴人,已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補充書約定不得擅自轉讓權利予第三人云云,伊係善意第三人,該約定對伊不生拘束力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7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1,898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367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0,546元,及自上
訴人民事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與陳信樟建築師、浩漢公司成立統包團隊,於93年6月29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成員即上訴人之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第二成員即陳信樟建築師之主辦項目為設計規劃,第三成員即浩漢公司之主辦項目為自來水與機電工程,並以上訴人為統包團隊之代表廠商,共同投標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93年7月6日得標後,於同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及補充規定,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5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款扣除預付款、第1期至第32期計價款,結算工程尾款為70,684,832元,其中51,143,703元轉為工程保固金,另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尚餘工程尾款12,220,977元;又系爭工程之第一期保固金額為27,853,247元、第二期保固金額為1,974,538元、第三期保固金額為21,315,918元,均已屆滿保固期應予發還之事實,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及補充規定、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款結算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3-41、211-220頁,卷㈢第44-4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㈢第7-8頁,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卷㈢第44、52頁背面、第53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年限總表可稽(本院卷㈢第44頁背面),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工程尾款中之8,675,226元,及第一期保固金之6,311,811元、第二期保固金之447,367元、第三期保固金之4,830,546元,給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
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又共同投標廠商全體,均為採購契約主體,而為共同承攬人之一,縱非共同投標採購契約之代表廠商,惟各成員之主辦工程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併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等,既已載明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堪認各成員基於共同投標採購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明確而適於執行,各成員非不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逕向採購契約之對造機關,請求給付主辦項目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聯合承攬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應視統包團隊與業主間是否有所約定,或法律有無另有規定,若性質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應屬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之債」。
㈡查上訴人與陳信樟建築師、浩漢公司成立統包團隊,共同投
標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與陳信樟建築師、浩漢公司自屬共同投標之聯合承攬行為。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含共同投標協議書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83.87%、第二成員:2.5%、第三成員:13.63%」、「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56頁)。顯見統包團隊各成員與被上訴人約定,除就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外,各成員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屬可分之債,並由上訴人代表聯合承攬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單獨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單獨起訴,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函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實作
總價為1,033,037,205元,扣除實領預付款、實領第1期至第32期計價款,應付工程尾款70,684,832元,其中51,143,703元轉為工程保固金,另扣除逾期違約金7,320,152元後,尚餘工程尾款12,220,977元,有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款結算單可稽(原審卷㈠第
212、216頁)。又該工款結算單為被上訴人最後之結算,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機電工程師李鴻勳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再被上訴人結算之工程尾款12,220,977元,包含屬於陳信樟建築師之規劃設計費為3,545,751元,及上訴人已給付陳信樟建築師之1,898,500元,陳信樟建築師並將該規劃設計費3,545,751元併同被上訴人扣除之逾期違約金2,138,704元,合計5,684,455元,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規劃設計費尾款訴訟,有上訴人與陳信樟建築師於103年9月16日書立之統包工程尾款確認書及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可考(原審卷㈢第139、90-93頁,本院卷㈡93-183頁)。上訴人對於該統包工程尾款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35頁背面)。
㈣又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之機電工項
,係由浩漢公司施作,並領取該期間(第31期)計價款項;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期間之機電工項,因浩漢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施作,並已向被上訴人領款2,854,693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5日期間之機電工項,亦由上訴人代為施作,該機電工程剩餘工項數量統計表,係結算數量減去32期計價數量後之結果,有世曦公司103年6月23日世曦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240-241頁)。浩漢公司自101年1月起,亦陸續書立承諾書及切結書,記載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同意由上訴人繼受施作後續未完成工項,浩漢公司並放棄該未完成工項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權利,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相關費用依實際施作金額外加間接費用及營業稅由浩漢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中扣除,有浩漢公司書立之101年1月9日承諾書、101年5月9日承諾書、101年5月23日切結書、101年9月10日承諾書、101年10月4日承諾書、101年11月10日承諾書、102年6月10日承諾書、101年1月11日忠發101字第4號函可憑(原審卷㈠48-52頁)。被上訴人對上揭文件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㈢第7-8頁)。證人即李鴻勳並到場結證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世曦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第三項,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5日期間之機電工項,由上訴人代為施作,該機電工程剩餘工程數量統計表,係結算數量減去32期計價數量後之結果,金額計新台幣13,779,669元,是否含百分之8.27間接工程費及百分之5營業稅?)我有看過此份文件。浩漢公司是施作99年12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的工程,日後浩漢公司財務困難,同意由中華工程施作。13,779,669元是合約的數量減掉32期前完成的數量,所剩餘的數量計價的結果。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計價2,854,693元,是屬於32期部分工程款。13,779,669元是機電的部分,是浩漢依合約應該施作的部分。13,779,669元並未包含百分之8.27間接工程費及百分之5營業稅」、「(按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系爭統包工程每一期估驗計價,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之尾款,上述13,779,669元為第32期以後之計價金額,此筆金額與系爭統包工程第一到三十二期估驗計價保留款是否有重疊?)13,779,669元為第32期以後之計價金額,與系爭統包工程第一到三十二期估驗計價保留款應該沒有關係。13,779,669元計算出來之後他們會再另外計算保留款」、「(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世曦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第二項,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期間之機電工項,因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施作並向被上訴人領款計新台幣2,854,693元,為何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5日期間施作機電工項之金額?)應該是因為結算的部分還在計算中。原因應該由國防部來做說明」、「(系爭工程的機電工程依照合約本來應該全部由浩漢公司施作,為何後來由中華工程施作?)因為浩漢公司財務困難,這在報告裡面也有寫」、「(由中華工程施作,被上訴人是否知情?)應該是知道。因為浩漢後來有債權的問題會轉到國防部那邊,而且送件的時候,國防部應該都會知道」、「(本件工程在100年12月30日就取得使用執照,為何在101年以後,中工有代替浩漢施作?)竣工不代表計價完成,而且合約就32期以後的數量還沒有結算,也是要計價」、「(本件工程只有1-32期,為何32期還有數量要計價?性質為何?)依照浩漢公司所立的切結書以及函文第3段第3點尚有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5日施作之工程尚未計價」等語(本院卷㈠第83-85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第32期計價款16,152,000元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開立發票領取,亦不爭執,並有統包工程計價請領明細表、統包工程計價請領簽認單、統一發票、第32期工程估驗計單單明細總表可考(原審卷㈠第253-265頁)。足認系爭工程自第32期起,確實因浩漢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施作並已向被上訴人領取第32款計價款,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表示扣除已付預付款、第1-32期計價款、工程保固金、逾期違約金後,尚餘之尾款12,220,977元部分工程,除第二成員即陳信樟建築師主辦之設計規劃部分外,確因浩漢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文件即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履行完畢。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尾款12,220,977元,扣除陳信樟建築師另案請求之規劃設計費3,545,751元部分,其餘8,675,226元(12,220,977-3,545,751=8,675,226),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2目第3次,及系爭契約之文件即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代表聯合承攬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㈤再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函知上訴人轉為系爭工程之保
固金51,143,703元,係由上訴人分別開立面額39,553,892元、11,589,811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保證金收據四聯單予上訴人,有該發票及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41-43頁)。又系爭工程之機電工項於保固期間內是由上訴人單獨執行保固工作,亦經證人即李鴻勳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84頁)。浩漢公司並於103年3月1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因系爭工程全由統包團隊代表即被上訴人代為保固修繕工作,同意上開保固金11,589,811元,由被上訴人領取(原審卷㈢第46頁)。陳信樟建築師於103年9月16日書立之統包工程尾款確認書亦表示該工程保固金51,143,703元與其無涉(原審卷㈢第4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5日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保固年限表(原審卷㈠第32、42頁),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保固年限,分別於102年2月15日、103年2月15日、104年2月15日保固期滿後,就保固金51,143,703元中屬於機電工項11,589,811元部分,請求系爭工程之第一期保固金27,853,247元、第二期保固金1,974,538元、第三期保固金21,315,918元,各屬於機電工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契約之文件即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代表聯合承攬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發還第一期保固金為6,311,898元〔11,589,811×(27,853,247/51,143,703)=6,311,898,元以下捨去〕、第二期保固金為447,367元〔11,589,811×(1,974,538/51,143,703)=447,455,元以下捨去,上訴人僅請求其中447,367元〕、第三期保固金為4,830,546元(11,589,811-6,311,898-447,367=4,830,546),亦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須
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方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前揭承諾書、確認書等文件,足認上訴人已檢具其統包團隊成員即陳信樟建築師、浩漢公司出具之相關文件,已如前述。至統包團隊成員出具之統一發票,核與被上訴人所負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發還保固金,並不足取。另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5日期間施作之工程款及發還102年2月15日起屆期之保固金,已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浩漢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將工程款債權23,836,415元讓與璨宏工程有限公司、2,728,794元讓與冠君五金有限公司等無涉(原審卷㈢第67、107頁,本院卷㈠第62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浩漢公司業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讓與參加人等云云,亦不足採。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原審卷㈠第30頁)。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5日驗收合格,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保固年限,分別於102年2月15日、103年2月15日、104年2月15日保固期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關於保固金發還、第15條第7項關於驗收後付款之約定,請求工程尾款8,675,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原審卷㈠第68頁)起、第一期保固金6,311,898元自102年2月15日屆滿30日即102年3月15日起、第二期保固金447,367元自103年2月15日屆滿30日即103年3月15日起、第三期保固金4,830,546元自上訴人民事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本院卷㈢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屬選擇合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2目第3次、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75,226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1,898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367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30,546元,及自上訴人民事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8月19日(本院卷㈢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