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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陳君漢律師陳玫瑰律師被 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民國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茲據聞振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函詢、鑑定(本院卷㈠第37頁、卷㈡第40頁反面),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7日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新竹市第一村基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新竹市第一村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1月13日竣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嗣因外牆馬賽克磚脫落,經伊及新竹市政府分別委請鑑定,後者於101年10月3日委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合稱聯合鑑定小組),組成聯合鑑定小組辦理,鑑定結果認馬賽克磚脫落係被上訴人施工問題所致。且於12處外牆馬賽克磚拉拔試驗結果,未達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之10kgf/㎡,顯示馬賽克磚脫落確係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偷工減料所致,伊於103年3月4日以國政眷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修復遭拒。上開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15,677,76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80%即92,550,21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2,55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

土木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馬賽克磚脫落係材料及氣候影響所致,非伊施工不當。嗣由聯合鑑定小組之鑑定過程伊未參與,公正性自有疑慮。且該聯合鑑定小組之鑑定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後8年做成,考量系爭工程坐落之新竹地區強風常態,又有不抗力之長期氣候變化、自然耗損及外力影響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定施工瑕疵實無可信。馬賽克磚脫落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且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系爭工程瑕疵發見期間自驗收完成之94年8月19日起算,上訴人於97年間發見,遲於103年5月起訴,已逾越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及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㈡另於本院補充:公程會鑑定意見載明工程材料本有其使用期

限,造成馬賽克磚脫落之原因眾多,無具體事證陳明係伊施工瑕疵所致,或伊有何材料或施工不符規定或約定之情,伊確無施工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5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

爭工程,其中第28條有關工程保固約定如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卷第7-17頁〕:

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保固金按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計算,並於保固保不漏三年期滿後無息一次付清。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被上訴人依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理。保固期間規定如左:

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一年。

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三年。

㈢……㈣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五年。

㈤前四款之瑕疵如為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者其保固期增加一年。

二、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被上訴人依照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

經通知被上訴人後逾期不修復者,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被上訴人追償。

三、……

四、保固保證金之退還:一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三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五;五年期滿保固保證金全數退還。

五、本工程之各別保固項目,因瑕疵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限,但延長期限以一年為限。

㈡系爭工程於94年1月13日竣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竹院卷第18頁)。

㈢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因發生有外牆馬賽克磚脫落之情形,經上訴人及新竹市政府分別委請鑑定:

⒈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委請北市土木公會鑑定脫落原因(見竹院卷第19-20頁)。

⒉新竹市政府於101年10月3日委由聯合鑑定小組辦理鑑定系爭

工程外牆玻璃馬賽克磚異常脫落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見竹院卷第24-29頁)。

㈣系爭工程保固金發還情形如下:

⒈一年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年保固責任於95年

8月19日屆滿,並曾向公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經公程會出具調解建議,建議上訴人應同意解除保固保證責任,而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發函通知解除一年保固保證書責任。⒉三年保固責任:系爭工程三年保固責任於97年8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發函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函復針對外牆馬賽克磚脫落乙節,將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後上訴人委任北市土木公會出具書面鑑定意見確認被上訴人施作並無不當。故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解除三年保固保證書責任。

⒊五年保固責任:系爭工程五年保固責任於99年8月19日屆滿

,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解除五年保固責任。㈤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體外牆施作玻璃馬賽克磁

磚,承包商須依據規範規定提報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再送機關核定後據以施工。施工前還須將玻璃馬賽克及黏著劑相關材料資料及相關試驗報告送審通過,抹縫材料應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另為確保施工完成之黏著力,依第09343章牆面貼壁磚規範1.5.3規定,應於現場擇一地點施作至少2m×2m之實品大樣,實品大樣完成後,其中外牆面磚黏著劑部分其齡期七天之拉拔張力平均值應達到≧10kgf/ cm2,即通過所謂拉拔試驗,經工程司核可始得進行正式鋪設工作。施工中,廠商應依上述規定確實施工並辦理必要之查驗及檢(試)驗,監造單位應確實執行監造,專案管理單位或機關應隨時督導施工情形,一發現缺失,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外牆馬賽克磁磚前之92年6月21

日,進行拉拔試驗,其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約定之10kgf/㎡標準,有92年6月2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可稽(見竹院卷第30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外牆玻璃馬賽克磚異常脫落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外牆馬賽克磚脫落是否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系爭瑕疵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商偷工減料所致?系爭瑕疵發現期間為何?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是否已逾瑕疵發現期間?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其請求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外牆馬賽克磚脫落係屬被

上訴人施工瑕疵,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商偷工減料所致:

⒈上訴人主張聯合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系爭外牆馬賽克磚脫落

係被上訴人施工問題所致,且於12處外牆馬賽克磚拉拔試驗結果,均未達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之10kgf/㎡,顯示馬賽克磚脫落確係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偷工減料所致云云,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見竹院卷第24-29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委由北市土木公會鑑定系爭外牆馬

賽克磚脫落原因,該公會於98年4月28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完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與建議,分述如次:㈠本案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所使用之玻璃馬賽克材料及黏著劑,依據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規定及規範,施作並無不當。㈡近年來受溫室效應影響,氣候溫度變化異常,因玻璃馬賽克磚與黏著劑之線膨脹係數不一,受溫度差異而變化,其膨脹係數不一致,將有產生脫落之情形。㈢另豪大雨水或長期季節溼氣滲入玻璃馬賽克磚之背溝與黏著劑間影響黏結性,造成脫落。㈣基於前述近年氣候變異因素,且玻璃馬賽克磚背溝較為光滑面與黏著劑之黏結性較差,因其黏著面積較小,較不適合作為大面積外牆之裝飾材,於爾後工程中,較不建議使用。㈤現場曾經掉落之玻璃馬賽克磚處,經以水泥砂漿填補並無再度脫落之情形,且修復後顏色頗為接近,建議採用水泥砂漿填補既可,若再為長久考量,可考慮於適當時機,建議以石頭漆施作既美觀又可維持其附著度,不致再有掉落之疑慮等情(見竹院卷第19-20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觀之,系爭外牆馬賽克磚脫落之原因可能係因材料及氣候影響所致,非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

⑵新竹市政府於101年10月3日委由聯合鑑定小組辦理鑑定系

爭工程外牆馬賽克磚異常脫落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該小組於102年6月間完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與建議,分述如次:㈠馬賽克磚脫落原因探討1.材料及工法⑴經查施工期間承包商所提玻璃馬賽克磚黏著劑之室內試驗(拉拔及抗剪)強度顯示均符合設計值…⑵黏著劑之使用,依據本工程「1:3水泥粉刷貼玻璃馬賽克」單價分析表(附件八),其中黏著劑編列23.25元/m2;以一般使用25kg裝之黏著劑每包250元,施作面積約12.5m2計算,平均約20元/m2,故本工程之黏著劑編列23.25元/m2尚屬合理。2.探討外牆馬賽克磚脫落常見原因:⑴馬賽克磚黏貼施工時,黏著劑每一次施作面積過大或磁磚貼著施工太慢、部分黏著劑施作時間與黏著劑工作時間未相互配合,造成部分磁磚接合強度不足。⑵填縫劑抹縫施工不確實。⑶外牆裂縫溼氣滲入玻璃馬賽克磚背面,造成脫落。本鑑定案並無相關紀錄顯示馬賽克磚是否因上述因素造成脫落,依現場檢視結果,高樓層馬賽克磁磚脫落情形較低樓層嚴重,而三區3棟屋突牆面目視外觀尚為完好,故整體玻璃馬賽克之施工品質良窳不齊。3.經現場勘視發現(含玻璃馬賽克磚自然脫落區與現場試驗區)脫落之玻璃馬賽克背面光滑,並少有黏結材粘附其上(附件四,照片編號51),同時,玻璃馬賽克磚呈平滑面,背溝過淺,膠泥崁入不足,因此推論,玻璃馬賽克磚之脫落係本類型玻璃馬賽克磚背面之粗糙度不足,且無貼網格加勁,無法與黏著劑做緊密接合所致,惟既然於施工期間承商所提試驗數據可符合設計規範,應可推論無設計之問題,而係現場施工之問題等情(見竹院卷第24-29頁),是由上開鑑定之結論認系爭外牆馬賽克磚脫落之原因係因現場施工之問題。

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①聯合鑑定小組選擇12處之採樣點進行拉拔試驗,其中11處

之實測拉拔力為0之現象,僅能證實102年4月會勘當時的情形,又該報告書所指陳「本鑑定案並無相關紀錄顯示馬賽克磚是否因上述因素造成脫落,依現場檢視結果,高樓層馬賽克磁磚脫落情形較低樓層嚴重,而三區3棟屋突牆面目視外觀尚為完好,故整體玻璃馬賽克之施工品質良窳不齊」、「應可推論無設計之問題,而係現場施工之問題」等語,惟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究係何處、那些材料或施工不符合契約規定,自難憑該鑑定書之前揭記載,而得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施工有不符合契約之規定。

②兩造相關之施工計畫書、施工期間之相關施工日誌及監造

報表等文件,亦因自驗收合格迄今已逾十年有餘,除前述二份鑑定報告書外,均無法提供新佐證資料,自無從得知施工廠商有無確實依品質計畫辦理材料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有無確實依監造計畫辦理施工程序及施工材料抽驗;至於外牆玻璃馬賽克鋪貼後至驗收前是否有規定應再辦理拉拔試驗,依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規定,故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未依規範施作之情事。

③造成上開鑑定報告情形之原因,除了各種材料(玻璃馬賽

克、黏著劑、填縫材、填縫劑)之選用,施工當時現場環境、準備工作及施工之確實性,每一個環節均會產生影響;另完成後鋪設在整個建築物之外牆,一年四季須直接受環境氣候溫度濕度的反覆作用變化影響,其黏著力亦會受時間影響,故原因並非單一現場施工問題。

④綜上,在第一、二次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論相異,及第二

次鑑定報告書有前述之疑點未能釐清之情形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顯不足證明系爭外牆馬賽克磚脫落係因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偷工減料所致,參以公程會鑑定之意見亦同上旨(見本院卷㈡第60-70頁),故本院實難僅憑第二次鑑定報告書而形成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偷工減料所致之心證,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⒉再本件經送公程會就下列問題鑑定,其鑑定之結果如下:

⑴系爭契約所訂施工規範「磁磚(09310)肆、施工一、拉

拔試驗:『其齡期7天之拉拔張力平均值應達10kgf/cm2』」之規定,是否為工程慣例上,外牆磁磚施工應遵守之標準?倘承包商未依據前項標準施作外牆磁磚,是否易造成外牆磁磚掉落之瑕疵?鑑定意見:參酌本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9310章V4.0鋪貼壁磚1.5.3接著強度試驗規定:「承包商無論採用何種化學摻料(接著劑)做為瓷磚之材料至少須通過CNS12611接著強度試驗,證明其接著強度不小於〔6〕〔10〕〔〕kgf/cm2,必要時工程司可要求現場取樣試驗」。前開接著強度,一般工程慣例,係由設計單位視工程需要據以規定於施工規範,納入招標文件。本案系爭工程第09310章瓷磚施工規範,肆、施工一、拉拔試驗規定:「承包人於外牆面磚施工前依據公信力且經建築師核准之單位或廠家訂定之拉拔試驗規範,…其齡期7天之拉拔張力平均值應達到10kgf/cm2」。故乙方施作外牆磁磚自應符合該規定,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均表示乙方施工前係符合該規定。倘承包商未依據前項標準施作外牆磁磚,應屬不符契約規定,監造單位或甲方如發現,應令其改善,並將不符合規定拆除重做;否則易造成外牆磁磚掉落。

⑵依據卷證資料,公程會有無證據可證明承包商未依此項標

準施作外牆磁磚?鑑定意見:依據卷證資料無證據可證明。

⑶前項外牆面磚工程係於92年間施作,系爭工程則於94年驗

收完成,若承包商於施作時確實符合前項施工規範所訂標準,則於102年間對於承包商已施作完成之外牆磁磚進行拉拔試驗,其實測之數值是否仍會符合前開施工規範「磁磚(09310)肆、施工一、拉拔試驗:『其齡期7天之拉拔張力平均值應達10kgf /cm2』」之規定?如否(即拉拔力會隨使用時間而遞減),則合理之拉拔試驗檢測數值應為若干?鑑定意見:系爭工程外牆玻璃馬賽克鋪貼後使用期限之長久,除了各種材料之選用,施工當時現場環境、準備工作及施工之確實性,每一個環節對其使用期限均會產生影響;另完成後鋪設在整個建築物之外牆,一年四季須直接受環境氣候溫度濕度的反覆作用變化影響,其黏著力亦會隨時間遞減。系爭工程如有未依施工規範所載鋪貼壁磚應注意事項確實施作,則鋪貼完成後,受環境氣候影響而造成品質劣化之情形將更為快速與劇烈。至於拉拔力會隨使用時間而遞減,其合理之拉拔試驗檢測數值應為若干乙節,本會並無相關研究資料、規範要求或品質管理之規定可提供參考。

⑷依據卷證資料,工程會得否判斷承包商於92年間施作時未

符合前項施工規範所訂標準,卻通過94年之驗收程序?鑑定意見:依據卷證資料尚無從判斷。

⑸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書顯示,該次鑑定於102年間選擇12

處均在1樓之採樣點進行拉拔試驗,其中11處之實測拉拔力為0之現象在工程實務上,是否為正常情形?鑑定意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選擇12處之採樣點進行拉拔試驗,其中11處之實測拉拔力為0之現象,在工程實務上難謂正常。

⑹依工程實務判斷,上開鑑定報告隨機採樣12點,其中11點

之實測拉拔力為0,其原因可能為何?可否認為該外牆磁磚之施工,恐有未依規範施作之虞,而有進一步檢測之必要?鑑定意見:造成上開鑑定報告情形之原因,除了各種材料(玻璃馬賽克、黏著劑、填縫材、填縫劑)之選用,施工當時現場環境、準備工作及施工之確實性,每一個環節均會產生影響;另完成後鋪設在整個建築物之外牆,一年四季須直接受環境氣候溫度濕度的反覆作用變化影響,其黏著力亦會受時間影響,故原因並非單一現場施工問題。按工程材料均有其使用期限,本案自94年8月19日驗收合格後,亦分別於98年及102年辦理二次鑑定,結果均無具體陳明乙方究係何處那些材料或施工不符合契約規定,迄今已逾十年有餘,倘無新的前述具體事證,無進一步檢測之必要。

⑺依照卷證資料,公程會得否判斷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施作

工程於92年間施作時及94年間驗收時有未符合「齡期7天之拉拔張力平均值10kgf/cm2」之情形?鑑定意見:本案外牆馬賽克磁磚之施作,於92年間施作時及94年間驗收時是否有未符合「齡期7天之拉拔張力平均值10kg/cm2」之情形,依卷證資料並無外牆馬賽克磁磚鋪貼後至驗收前應再辦理拉拔試驗相關規定。除卷證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書,為能更貼近當時施工狀況,曾向甲乙雙方函請提供,系爭項目之施工計畫書、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等文件,惟因工程竣工迄今已逾10年,甲乙雙方均表示已無法取得相關文件,在無相關新事證資料,無從判斷承包商施作時或驗收時,有未符合此項標準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60-7 0頁之公程會105年2月23日函暨檢附之鑑定書)。

⑻從而,在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有關之施工計畫書、施

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等文件下,公程會依現有之資料為上開認定,核其鑑定之過程及推論之鑑定意見等各情,均無不當之處,是其鑑定之結論應屬可採。故依上鑑定之意見,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標準施作系爭外牆磁磚,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間施作時,有未符合前項施工規範所訂標準,卻通過94年驗收程序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外牆馬賽克磚脫落係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或係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商偷工減料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

爭瑕疵修補費用,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判亦同上旨)。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97年間住戶向其反應系爭外牆馬

賽克有脫落現象等語(見竹院卷第3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發函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函復針對外牆馬賽克磚脫落乙節,將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後上訴人委由北市土木公會出具書面鑑定意見確認被上訴人施作並無不當,故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解除三年保固保證書責任,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至遲於98年1月22日已發見系爭外牆之瑕疵一節,應可認定,則其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8年1月22日瑕疵發見後起算。惟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國政眷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修復,並同年5月30日向竹院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函文、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蓋竹院收文章可參(見竹院卷第3、33頁),是以,上訴人於發見系爭外牆瑕疵後顯已逾一年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55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