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Mecanoo Architecten B.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上 訴 人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謝承益律師黃士恭劉志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上 訴 人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盧本善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Mecanoo Architecten B.V.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應另給付上訴人Mecanoo Architecten B.V.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Mecanoo Architecten B.V.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自行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Mecanoo Architecten B.V.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Mecanoo Architecten B.V.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Mecanoo Architecten B.V.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查本件上訴人Mecanoo Architecten B.V.為荷蘭公司,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給付服務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Mecanoo Architecten B.V.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其與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等二人)主張承攬衛武營發包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兩造簽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衛武營給付相關款項,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關於本契約之所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效力及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從其解釋,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二、衛武營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原為陳善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盧本善,經盧本善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卷三第70至71頁)。又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商號(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原審判決將羅興華誤載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羅興華於上訴後業已更正,衛武營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均先予敘明。
三、羅興華等二人於原審係主張:伊承攬衛武營發包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設計按衛武營之要求而有「重大變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衛武營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即「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億3,130萬1,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原審僅判命衛武營給付259萬2,000元,羅興華等二人於上訴時改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63、75頁),請求衛武營給付原規劃設計即「重大變更前」之服務費5,721萬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請求衛武營給付「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1億3,130萬1,000元(上訴狀曾誤載計算式金額為1億3,008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合計1億8,851萬4,000元,扣除衛武營已給付1億0,530萬元,尚可請求8,321萬4,000元,再扣除原審判命之259萬2,000元。原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羅興華等二人下列第二項聲明之範圍部分廢棄;⑵衛武營應再給付羅興華等二人8,062萬2,000元暨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民國(下同)99年6 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嗣經兩造確認衛武營已給付之1億0,530萬元係交付「重大變更後」部分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反面),羅興華等二人爰更正及追加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羅興華等二人下列第二項聲明之範圍部分廢棄;⑵衛武營應再給付羅興華等二人2,340萬9,000元暨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99年6 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追加衛武營應另給付羅興華等二人5,721萬3,000元暨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99年6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衛武營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第260頁)。
貳、實體方面:
一、羅興華等二人起訴及追加主張:㈠伊承攬衛武營發包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兩造
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相關工作之主要時程如下:
⒈衛武營於96年10月24日以衛籌工字第0963000518號函,通知
伊系爭工程主體內容空間需求為:戲劇院2,500 席位、小劇場(即實驗劇場)500席位、音樂廳2,000席位、演奏廳800席位以上。
⒉於97年4月6日第1 次工程草圖審查中,衛武營通知將戲劇院席位改為2,260席、實驗劇場改為495席,伊乃依指示辦理。
⒊詎伊已實質完成規劃設計工作時,衛武營竟於97年6 月26日
,再以衛籌工字第0970011420號函,要求伊暫停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並於97年7 月14日以衛籌工字第09710011760 號函,告知97年7月4日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研商會議中,確定大幅更動空間設計規劃,將目前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位、音樂廳2,000席位、中劇場1,000 席位以上、演奏廳500席位。
㈡因衛武營要求之上開規劃設計變更幅度過大,致伊先前已完
成之原規劃設計遭捨棄不用,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重大變更」情形,兩造於97年8 月11日會議中達成結論,將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後之工程草圖期程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且行政院亦已同意展延全部工期至102 年。而系爭工程原預算金額65億元,嗣經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億元,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共增加16.05億元。衛武營就「重大變更前」漏未給付服務費5,721萬3,000元(計算式:7億0,200萬元×8.15% ),此部分亦構成情事變更而應增加給付;且衛武營就「重大變更後」亦未按行政院所核定增加之預算81.05億元計付1億3,130萬1,000元(計算式:81.05億元×10.8%×15% ),而僅給付工程草圖階段設計服務費1億0,530萬元(計算式:7億0,200萬元×15% )。
伊屢次催促,衛武營仍拒不給付。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約定請求衛武營給付「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1億3,130萬1,000元本息,於上訴後則聲明如後所述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衛武營給付「重大變更前」之服務費5,721萬3,000元本息等語。
二、衛武營則以:㈠系爭工程招標時公告之建築主體(主要劇場)為:約2,000
席的戲劇院、800至1,000席的中劇場、約200至500席的小劇場(即實驗劇場)、約2,300 席的音樂廳等四大部分。經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伊於96年10月24曰以衛籌工字第0963000518號函向羅興華等二人確認空間需求為戲劇院2,500 席、小劇場500席、音樂廳2,000席、演奏廳800 席,兩造並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7年7月4日召開主體內容需求研商會議,會議共識將規劃設計中之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演奏廳之需求未變動,但位置移動);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演奏廳之需求未變動,但位置移動);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實驗劇場設於公園內即非本案設計範圍)。伊於97年7 月14日函請羅興華等二人自發文次日起續辦工程草圖設計作業。羅興華等二人將演奏廳位置移至實驗劇場(非衛武營要求),僅係原規劃設計地點內位置之移動,且原演奏廳變更後之中劇場原本即為招標競圖階段所規定之內容,而原規劃之二大主要廳院戲劇院、音樂廳等內容均未改變。有關各廳院席次則提出目標席位數,實際席位數(規模)仍以羅興華等二人之設計為主,另有關內部空間調整之妥適性亦尊重羅興華等二人之設計,均未加規範,應係設計過程之延續,工期未因上開變更而大幅展延,變更時點亦未嚴重干擾羅興華等二人之工作,且設計工作成本亦無因此大幅增加,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重大變更」情形。
㈡縱認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之修正,構成「重大變更」情形,因
規劃設計方案將於草圖階段完成時一併改善完成始能定案,羅興華等二人於97年6 月26日受通知暫停作業時,尚未完成草圖階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 款約定就「重大變更前」請求服務費,最多不超過3%,伊亦未以不正方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原規劃設計已遭伊捨棄不用部分,伊並未因「重大變更前」之設計而獲得不當得利。又本件業經公開招標程序,羅興華等二人充分評估後,始投標獲選,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在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亦有詳細明文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適用。且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並未導致工程費用之增加,與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億元,包括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共增加16.05 億元,均無任何關係,羅興華等二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主張按81.05 億元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對羅興華等二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羅興華等二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衛武營亦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羅興華等二人就「重大變更後」請求1億0,5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羅興華等二人上訴,未繫屬本院)。
㈠羅興華等二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羅興華等二人下列第二項聲明之範圍部分廢棄。
⒉衛武營應再給付羅興華等二人2,340萬9,000元暨自履約爭議
調解申請書副本99年6 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追加衛武營應另給付羅興華等二人5,721萬3,000元暨自履約
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99年6 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衛武營上訴駁回。
㈡衛武營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衛武營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羅興華等二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羅興華等二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㈠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羅興華等二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0至33頁)。
㈡衛武營於96年10月24日通知羅興華等二人系爭工程空間需求
內容為:戲劇院2,500席次、小劇場(即實驗劇場)50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聽800席次以上,有衛武營96年10月24日衛籌工字第096300051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頁)。
㈢衛武營於97年5月2日函知羅興華等二人同意備查第1 次草圖
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席,有衛武營97年5月2日衛籌工字第0971000861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頁)。
㈣衛武營於97年6 月26日通知羅興華等二人暫停辦理系爭契約
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有衛武營97年6 月26日衛籌工字第0971001142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5頁)。
㈤衛武營於97年7 月14日通知羅興華等二人辦理系爭工程主體
內容需求修正,將原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席,有衛武營97年7月14日衛籌工字第0971001176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6頁)。
㈥衛武營已給付工程草圖階段設計服務費1億0,530萬元(計算
式:7億0,200萬元×15%),有衛武營97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0頁)。
㈦系爭工程預算原為65億元,嗣經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
億元,包括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 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億元,共增加16.05億元。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第260頁),分述如下:
㈠衛武營97年7 月14日函請羅興華等二人修正系爭工程之主體
內容,是否已經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重大變更之情形?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衛
武營)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羅興華等二人)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15條規定辦理。除本條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0.8% 計算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4頁)。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僅記載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之情形有「重大變更」時,羅興華等二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服務費,然就變更設計之幅度於何種具體情形下構成前揭「重大變更」之標準,遍查系爭契約全文,並未予以載明,參照前述約定,本院認為需視羅興華等二人就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是否因衛武營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後,在實質上已與兩造原協議之工作內容有顯著之不同,其變更幅度與變更之性質有大幅修改,且變更之時點造成羅興華等二人之工作受到嚴重干擾,考量要素包括變更部分數量與未變更部分數量之比較、變更工作對於未變更工作之影響、變更時點、羅興華等二人之成本是否大幅增加、變更項目成本與原始成本之比較等。而就一般工程設計實務觀之,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視為重大變更設計:⑴設計方案重大變化。⑵結構形式重大變化。⑶使用功能重大調整。⑷機電系統重大變更。⑸投資造價變化較大。⑹設計文件的圖紙修改量占到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者(包括建築、結構、水、電、通訊、空調……等)。⑺設計內容變化至需增加之工期為原工期的3分之1以上者,此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1年7月30日全建師會
(101)字第4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
⒉查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衛武營於97年5月2
日函知羅興華等二人同意備查第1 次草圖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 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席;於97年6月26日通知羅興華等二人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於97年7 月14日通知羅興華等二人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修正,將原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席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羅興華等二人並具體表明所主張之「重大變更」時點為衛武營97年6 月26日函文通知暫停辦理原來之設計及97年7 月14日函文指示變更設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本院認為以該時點檢視之,本件衛武營要求之變更設計已達「重大變更」之情形,詳述如下:
⑴設計之空間內容有大幅變更:
①本次變更要求將原實驗劇場從內部表演空間予以取消,移至
外部之衛武營都會公園既有舊營舍內,並將該位置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位置則變更為中劇場,且以新的演奏廳之500席位取代原實驗劇場之495席位,復以新的中劇場之1,000席位以上取代原演奏廳之800 席位,已使羅興華等二人必須就戲劇院及音樂廳以外之其他室內表演空間、位置及席位重新設計,且演奏廳、實驗劇場與中劇場之功能需求不同,整體規劃設計亦必須隨之進行總體調整,相關變動位置之情形,有97年7 月衛武營指示重大變更設計前後室內表演空間配置變動對照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
②查羅興華等二人於97年11月15日提送衛武營變更後之97年11
月16日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及相關圖說(見原審被證21,置於外放證物第1 箱),核與其於97年12月23日提送衛武營之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之定稿版及相關圖說(見原審原證27,置於外放證物第2、3箱;原審原證43,置於外放證物第4 箱;原審原證47,原審卷三第135至157頁),兩者僅有是否經衛武營之審查與核定有所不同而已,變更項目均相同(見建築師鑑定報告第20頁),以下爰以97年12月23日之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之定稿版及相關圖說作為本件是否構成「重大變更」之比較資料,合先敘明。
③將羅興華等二人於97年6月26日、同年7月17日之前已提送衛
武營之工程草圖階段成果報告書及相關圖說資料(見原審原證25,置於外放證物第3、5箱;原審原證26,置於外放證物第2、3箱;原審原證41、42,置於外放證物第4 箱;原審原證45,置於外放證物第4箱;原審原證46,原審卷三第116至134頁;原審被證20,置於外放證物第1箱),與前述97年12月23日衛武營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之定稿版及相關圖說(見原審原證27,置於外放證物第2、3箱;原審原證43,置於外放證物第4 箱;原審原證47,原審卷三第135至157頁),互予核對,變更設計前後兩者之間的差異,主要是演奏廳取代原有實驗劇場,並將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致部分高度增加(演奏廳改為中劇場)、地下室面積增加(增加地下一層)、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變更及部分位置移動。因此使得建築物外觀改變,衍生而來的是3D模擬重作,結構重新配置,相關圖面重新繪製。基地配置、平面規劃、外觀造型、地下室開挖深度、樓層高度、結構系統等項,均有極大不同,而有重大差異。本案主要構造之部分樑柱、樓地板面積及位置既已變更,且屋頂高度增加,明顯已構成「重大變更」且需重新設計之條件,業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至19頁)。
④次查,前揭變更設計前後之草圖面積核算後,地面層減少35
69.45㎡,地下層面積增加28537.4㎡,總面積增減24967.95㎡,由上述之面積比對,相關面積變更增加為地下二層之面積,而地面層之面積,在後期設計圖面變更檢討後,反而減少了3,571㎡的地上層主要展演空間建築面積。就前述針對面積增加之標的物檢討,增加面積部分為地下一層作為中劇場局部舞台底層設備與結構需要之變更設計外,將原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移至地下二層為此後期變更設計中影響面積及工程造價最大差異化之處;另檢討其原設計與變更後設計,對於主要展演空間設計可確屬視為空間變更之部分為新演奏廳及中劇院,故其差異包括:設計面積差異(增加24967.95㎡);建築空間設計上之主要差異化(主要空間調整變動比率約為40%,同時牽動空間設計上之細部差異,該設計作業符合部分「重大變更」之精神,亦經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屬實,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淡大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外放之淡大鑑定報告第11至21頁)。
⑤衛武營雖辯稱:羅興華等二人將演奏廳位置移至實驗劇場(
非衛武營要求),僅係原規劃設計地點內位置之移動,且原演奏廳變更後之中劇場原本即為招標競圖階段所規定之內容,而原規劃之二大主要廳院戲劇院、音樂廳等內容均未改變,有關各廳院席次則提出目標席位數,實際席位數(規模)仍以羅興華等二人之設計為主,另有關內部空間調整之妥適性亦尊重羅興華等二人之設計,均未加規範,應係設計過程之延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0頁)。惟查,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公告之內容原本包括800至1,000席之中劇場乙節,固有系爭工程之招標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然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衛武營於96年10月24日通知羅興華等二人系爭工程空間需求內容為:戲劇院2,500席次、小劇場(即實驗劇場)50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聽800席次以上;並於97年5月2日函知羅興華等二人同意備查第1次草圖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席之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足認原招標公告所列之中劇場,業經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合意達成之變更前空間設計內容所取代,是衛武營主張變更後重新納入中劇場僅係原設計過程之延續云云,明顯忽視原招標公告規劃之設計內容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業已變動之客觀事實,自屬無據。況本案非僅為原規劃設計地點內位置之移動,而是確有變更主要構造及位置、增加高度、變更部分樓地板面積、增加地下室二樓面積之事實,亦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可供參照(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是衛武營前揭辯解,要無可採。
⑵工期因衛武營指示變更而大幅展延:
①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工程草圖期程為180日,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0頁),羅興華等二人自97年1月23日起算180日,原應於97年7 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成果予衛武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 頁;原審卷二卷二第15頁)。因本次變更設計,衛武營同意展延「工程草圖圖樣階段」期程至97年12月31日,有衛武營第22次工程會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相較於前述原定97年7 月21日之工期,展延工期已達146日,亦有淡大鑑定報告可資參照(見外放之淡大鑑定報告第20頁),對照該階段之原訂工期180 日,工期延長幅度已達原訂工期之81%(146/180),足認本次變更設計確實導致工期大幅展延而屬「重大變更」。
②衛武營雖辯稱:衛武營本諸最大善意及尊重羅興華等二人之
要求,乃同意展延至97年12月31日,惟並不表示認同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之變更程度重大,而須展延如此多之時間,且羅興華等二人實際作業時程為97年8月1日至97年11月15日,僅合計107 日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第241頁)。然查:衛武營已明確同意展延「工程草圖圖樣階段」期程至97年12月31日,詳如前述,嗣後再辯稱並不認同須展延如此多之時間云云,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兩造固於97年
7 月31日仍在協商本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問題,羅興華等二人要求就再展延120 日工期達成協議後才開始啟動工程草圖之規劃設計作業等語,有該日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且羅興華等二人於97年11月15日已將變更後之工程草圖報告書及圖說檢送衛武營,亦有羅興華等二人之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兩造既於97年8月11日已達成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3
1 日之共識(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自應以此作為工期計算之標準,且羅興華等二人檢送之前揭變更後之資料尚待衛武營審核,如需補正,羅興華等二人於97年12月31日以前仍應按期限提出,否則即負有違約之責任,故羅興華等二人之履約期限並不因此當然提前至97年11月15日予以計算,衛武營前述部分之主張,核與兩造約定之工期計算方式不符,委無可採。
⑶變更時點嚴重干擾羅興華等二人工作:
①羅興華等二人依約原訂於97年7 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
之工作成果予衛武營,詳見前述,然衛武營於97年6 月26日即工程草圖階段即將屆前未滿1 個月時,始通知羅興華等二人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隨後大幅變更規劃設計內容,致羅興華等二人無從按原訂時程完成工作,且事後延長工期達146 日,亦如前述說明,顯然嚴重干擾羅興華等二人原訂之工程草圖設計工作時程。
②衛武營雖抗辯:衛武營於97年5 月27日「規劃設計重大議題
協商會議」中,已告知羅興華等二人計畫主體內容有可能調整,又於97年5月28、29日辦理第2次工程草圖審查會中,亦對羅興華等二人為相同之告知,並請其備妥相關資料以利向當時改制前文建會主委說明,並非97年6 月26日始發函告知羅興華等二人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且羅興華等二人就變更後之系工程草圖階段實際作業時程為97年8月1日至11月15日,與羅興華等二人原先要求之180 日相較,大幅減少,變更時點自無嚴重干擾羅興華等二人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查衛武營於97年5月27日「規劃設計重大議題協商會議」中,雖表示需求方案有「可能」調整,將目前規劃之演奏廳改回中劇場,其設置位置與目前規劃之音樂廳對調,請建築師要有心理準備,並估算所需增加之期程與預算供衛武營了解(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另於97年5月29日辦理第2次工程草圖審查會議中,表示衛武營近期將拜訪文建會(改制前)主任委員,請建築師協同參加及準備相關資料;請建築師準備目前音樂廳位置調至演奏廳,演奏廳改為中劇院(場)之配置研析及經費與期程影響(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然衛武營於上開會議所表示之意見,僅係提醒羅興華等二人將來「可能」辦理變更設計,並要求羅興華等二人配合辦理相關作業之評估及準備而已,既非正式要求變更設計之意思表示,亦無較為具體之變更設計內容,對羅興華等二人依約所負原訂於97年7 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成果予衛武營之義務,並無直接發生免除或展延之法律效果,縱羅興華等二人已從衛武營上述之告知而知悉系爭工程將來「可能」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彼等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不因此而變動,必待衛武營於97年6 月26日正式發函為意思表示通知暫停原設計作業後,羅興華等二人始能確定系爭工程原設計工作內容將實質變更而受到影響,則衛武營主張羅興華等二人早於97年5 月27日時已知悉將辦理變更設計而未嚴重干擾羅興華等二人工作云云,尚無足採。縱認羅興華等二人於97年5 月27日已知悉「可能」辦理變更設計,然該時點距離其原訂於97年7 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成果予衛武營,仍未滿2個月,與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原約定之工程草圖期程180日大約6個月相較,形同於羅興華等二人原設計工作超過3分之2時程後,始知悉系爭工程將來「可能」辦理變更設計,仍難謂對於羅興華等二人之工作沒有達到嚴重干擾之程度。又本件展延工期,仍應依兩造正式之合意內容認定之,已見前述說明,不再贅述。故衛武營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⒊至衛武營主張淡大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即「
中劇場」之「設計變更與空間變動(或新增)」之比例為19% ,加上非衛武營指示位置移動之「新演奏廳」部分,「設計變更與空間變動(或新增)」之比例14%,共計為33%(見外放之淡大鑑定報告第14、15頁),不符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圖紙修改量未達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不應視為「重大變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反面)。惟查,本次變更設計主要固為「中劇場」及「新演奏廳」之空間變動(或新增),但並不以此為限,此由淡大鑑定報告就變更前及變更後之空間比例所製作之對照表即可知悉(見外放之淡大鑑定報告第14、15頁),將「中劇場」及「新演奏廳」單獨抽離而討論其空間變動(或新增)之比例,顯然忽視系爭工程主體之變更涉及整體規劃設計必須隨之進行總體調整之客觀情形。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表示:就一般工程設計實務觀之,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視為重大變更設計:⑴設計方案重大變化。⑵結構形式重大變化。⑶使用功能重大調整。⑷機電系統重大變更。⑸投資造價變化較大。⑹設計文件的圖紙修改量占到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者(包括建築、結構、水、電、通訊、空調……等)。⑺設計內容變化至需增加之工期為原工期的3分之1以上者(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足認圖紙修改量達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者,僅屬一般工程設計實務上視為重大變更設計情形之一而已,並非指構成前揭⑴至⑸之任一情形時,須同時符合前揭⑹之情形,始可稱為重大變更設計之意思。且淡大鑑定報告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於鑑定後均認定本件變更設計構成「重大變更」乙節,詳如前述,是衛武營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㈡羅興華等二人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衛武營給付原規劃設計(重大變更前)之服務費共計5,721萬3,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各款約定計付服務費之方式,依採「累計」計算,並非採「個別」計算: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至4款約定:「乙方(指羅興華等二
人)完成規劃設計方案送經甲方(指衛武營)定案後,以不超過服務費3%。乙方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送交甲方確認,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後,以不超過服務費之15%給付。乙方依本契約第6條第1款第3項完成建照取得及水電、消防、電信、環保等審查作業,以不超過服務費之25% 給付。甲方完成工程決標,因故未開工、已局部施工因故停工、施工中法規重大修正而變更或施工中因故須減作部分樓層、棟數,以不超過服務費40% 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4頁),要言之,係根據羅興華等二人是否「完成規劃設計方案送經衛武營定案」、「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送交衛武營確認,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本契約第6條第1款第
3 項完成建照取得及水電、消防、電信、環保等審查作業」、「完成工程決標,因故未開工、已局部施工因故停工、施工中法規重大修正而變更或施工中因故須減作部分樓層、棟數」之工作內容,分別以不超過服務費3%、15%、25%、40%而給付,顯見上開約定需視羅興華等二人於重大變更前所完成之設計工作至何種階段,分階段按比例計付原規劃設計而捨棄不用之服務費,以資平衡兩造之風險及經濟利益,各款間之關係為「累計」之計算方式,而非「個別」之計算方式,亦即羅興華等二人完成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設計工作階段時,衛武營給付不超過服務費3%;羅興華等二人完成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設計工作階段時,衛武營給付不超過服務費15%。
⑵羅興華等二人雖主張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有明文「累計」
之文字相較,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各款並無「累計」之文字,足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各款為「個別」之計算方式,亦即各自獨立判斷給付條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第
221、222頁)。然本院依照下述理由,認為羅興華等二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①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㈠簽訂契
約後,並於規劃說明簡報及工作執行計畫書經甲方(指衛武營)審定後付服務費總值5%。㈡完成本工程草圖圖樣送甲方審定後,付服務費「累計」金額20% 。㈢乙方(指羅興華等二人)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送交甲方審查合格,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後,付服務費「累計」35%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1頁),固有「累計」之文字,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各款則無「累計」之文字,然系爭契約第6 條前開約定係就服務費之一般付款給付流程而為規範,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各款係就重大變更前遭捨棄不用之原規劃設計服務費如何計付另為規範,兩者規範對象顯屬不同,並無互斥之關係,故系爭契約第6條前開約定有「累計」之文字,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各款無「累計」之文字,並不當然表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各款即應按「個別」計算方式而各自獨立判斷給付條件。②且從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各款約定內容觀之,明顯係根據羅
興華等二人於重大變更前所完成之設計工作至何種階段,分階段按比例計付,已如前述,該設計工作內容既有連續之階段性,亦即前階段工作完成後,再進行下一階段工作,則計付服務費之方式,自應以「累計」方式計算,並無單獨割裂而「個別」計算之理。
③況如以羅興華等二人主張之「個別」計算方式,將造成系爭
工程僅完成工程決標因故尚未開工(即至發包階段),尚未進入監造階段時,衛武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就捨棄不用之原規劃設計最高需給付83% 之服務費(計算式:3%+15%+25%+40%),與系爭契約第6條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第4項約定僅「累計」給付55%之服務費相較,形同捨棄不用之原規劃設計給付服務費總金額之比例標準,遠高於正常付款流程給付服務費總金額之比例標準,顯不合理,既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目的,亦使兩造負擔之風險與經濟利益明顯失衡,自無可採。
⒉羅興華等二人於重大變更前所完成之設計工作內容,已達「
完成規劃設計方案」及「大致完成工程草圖圖樣」,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限之範圍內計付服務費:⑴衛武營於97年5月2日函知羅興華等二人同意備查第1 次草圖
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
260 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
0 席之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羅興華等二人據此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本次變更設計構成第9條第3項約定之「重大變更」情形,詳見前述。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羅興華等二人)於甲方(指衛武營)核定規劃說明簡報、工作進度時間表及工作執行計畫書後180 日內將本工程草圖圖樣(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結構系統及機電、空調、消防、污水處理、舞台、燈光、音響、貓道鋼構、無障礙環境、內裝…等設備系統資料)送甲方審核。」(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0頁),而羅興華等二人於重大變更前所完成之設計工作,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羅興華等二人於衛武營97年6 月26日發函通知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前,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工程草圖圖樣」之工作成果之比例為68.7 %(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第21頁)。淡大鑑定報告則認為羅興華等二人於衛武營97年6 月26日發函通知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應可視為大致完成草圖階段之成果(見外放淡大鑑定報告第10頁、第21頁)。綜合觀之,羅興華等二人於重大變更前所完成之設計工作內容,應已「完成規劃設計方案」至「大致完成工程草圖圖樣」(完成草圖圖樣之比例為68.7 %)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 款約定,羅興華等二人「完成規
劃設計方案」送經衛武營定案後,以不超過服務費3%計付;同條項第2 款約定,羅興華等二人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送交衛武營確認,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後,以不超過服務費之15% 給付,而羅興華等二人之原設計工作已達「完成規劃設計方案」至「大致完成工程草圖圖樣」(完成草圖圖樣比例為68.7 %),已見前述,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要件,雖未完全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要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15%上限範圍內計付服務費:
①系爭契約第6 條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約定,於未辦理變
更設計之一般規劃設計階段,完成「規劃說明簡報及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衛武營審定後給付服務費5%;完成「工程草圖圖樣」經衛武營審定後給付服務費累計金額20% ;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經衛武營審查合格,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後給付服務費累計金額35%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1頁),對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中並無就完成「工程草圖圖樣」之工作另外列為獨立之階段而計付服務費之比例(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4頁),然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2款既就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送交衛武營確認,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有不超過服務費15% 而給付之約定,亦即表示得於不超過該服務費15%之上限範圍內,得按羅興華等二人完成前階段之「工程草圖圖樣」之工作內容予以折算一定之比例而計付服務費,先予敘明。
②爰參照系爭契約第6 條之前述約定內容,完成「規劃說明簡
報及工作執行計畫書」階段之服務費比例為5%,則單就完成「工程草圖圖樣」階段之服務費比例為15%(20%-5%),另單就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階段之服務費比例為15%(35%-20% ),以連續之設計工作階段整體觀之,完成「工程草圖圖樣」之階段與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之階段,兩者就規劃設計工作所占之比例應屬相當,據此解釋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2款約定,完成「工程草圖圖樣」之階段應占整體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送交衛武營確認,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階段之一半比例,而單就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送交衛武營確認,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階段之服務費比例為12%(15%-3%),則單就完成「工程草圖圖樣」之階段之服務費比例應為6%,參照羅興華等二人於重大變更前已「大致完成工程草圖圖樣」(完成草圖圖樣比例為68.7 %),故羅興華等二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
2 款約定,就「大致完成工程草圖圖樣」(完成草圖圖樣比例為68.7 %)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應按服務費4.12% 計算(計算式:6%×68.7%)。再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依總包價法計算,採固定服務費用,共計7億0,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1頁)。故羅興華等二人就「重大變更前」得請求「大致完成工程草圖圖樣」之服務費應為2,892萬2,400元(計算式:7億0,200萬元×4.12%=2,892萬2,400 元)。另羅興華等二人就「重大變更前」之服務費部分,請求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99年6 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羅興華等二人係於聲明上訴時始追加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其於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僅針對原審所請求「重大變更後」之1億3,130萬1,000 元部分申請調解而已,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則羅興華等二人前揭就利息起算日之主張,自屬未洽,查衛武營係於103 年1月8日始收受羅興華等二人之上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66頁),故此部分之利息應自103年1月8日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羅興華等二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⑶羅興華等二人雖主張就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2款約定「個
別」部分已完成之比例為:15%×50%×68.7%=5.15%,再加上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1款約定「個別」部分之比例為3%,合計應以8.15% 比例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卷三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然羅興華等二人前述「個別」計算之主張,已有違誤,詳見前述,且羅興華等二人自行主張計算比例之標準,亦核與可援引作為本件解釋依據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⑷衛武營下述辯解,均不足採:
①衛武營雖辯稱羅興華等二人於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前所提
出之「規劃設計方案」,因其平面配置及動線等圖說問題尚未改善而未審定,但基於時效考量,衛武營同意羅興華等二人在草圖階段逐一改善完成,至衛武營於97年6 月26日通知為止,均未達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 款所定之「完成規劃設計方案」送經衛武營定案之階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查衛武營於97年3 月26日通知羅興華等二人,就羅興華等二人所提規劃設計方案之平面配置及動線等圖說之問題,表示基於設計時效考量,請配合於工程草圖階段逐一改善完成;需俟後續追蹤辦理事項及圖說改善完成後(草圖階段),再依約於15日內製作規劃設計方案報告書,固有衛武營衛籌工字第0970000839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惟該函文通知後,至衛武營於97年6 月26日通知暫停原設計作業為止,已歷3個月之久,且衛武營嗣於97年5月2日函知羅興華等二人同意備查第1次草圖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 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 席在案,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能否以前述函文而謂羅興華等二人尚未「完成規劃設計方案」並送經衛武營定案云云,已屬可疑。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辦理期限,係羅興華等二人於簽約後15日內先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工作進度表,簽約後60日內提出規劃設計方案簡報,所有規劃作業於規劃設計方案選定後30日內依衛武營意見修正,經衛武營審查完成後15日內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同條第2 項約定,羅興華等二人於衛武營核定規劃說明簡報、工作進度表及工作執行計畫書後180 日內將工程草圖圖樣送衛武營審核(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外放之系爭契約書第10頁),而系爭契約第6 條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第1項、第2項約定,亦配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項約定,載明於羅興華等二人完成「規劃說明簡報及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衛武營審定後給付服務費5%;完成「工程草圖圖樣」經衛武營審定後給付服務費累計金額20%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1頁)。衛武營就羅興華等二人自97年1月23日起算180日,原應於97年7 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成果予衛武營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 頁;原審卷二卷二第15頁),並同意因本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程草圖圖樣階段」期程至97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另衛武營前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第1項約定,按服務費5%計算而給付金額3,51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服務費請款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第15
0、151頁);且參照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淡大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應認為羅興華等二人於重大變更前所完成之設計工作內容已達「大致完成工程草圖圖樣」(比例為68.7 %)之事實,均詳見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階段早已進行至「工程草圖圖樣」之階段,衛武營前述辯解,除與自己同意之設計工作進行階段及計付之服務費之客觀事實不符以外,亦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淡大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相左,要無可採。
②衛武營又辯稱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1項約定而補償
羅興華等二人因暫停執行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最多僅為2,387萬2,563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既已就變更設計達「重大變更」之情形時,詳細特別約定按比例計付服務費之方式,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1項僅針對暫停執行之一般情形概括約定給付必要費用,應屬兩造間之特約,自應優先適用,況羅興華等二人為本件之原告,彼等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1項約定而為請求,是衛武營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羅興華等二人另主張本件構成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規定請求「重大變更前」之服務費應增加給付云云,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針對變更設計達到「重大變更」之情形,預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計算方式,即按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10.8%計算後,依第6 條約定辦理給付;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第1至4款就「重大變更前」即原規劃設計捨棄不用部分之服務費,依各階段分別累計按3%、15%、25%、40% 之上限予以給付,顯已預見此種情形而為約定,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要件。至羅興華等二人原主張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衛武營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仍得請求對待給付部分,羅興華等二人已表明請求權基礎仍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三第75頁),嗣後亦已捨棄上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附此敘明。
⒋查羅興華等二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
衛武營就「重大變更前」給付服務費2,892萬2,400元乙節,已詳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已無需再就羅興華等二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斷。至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已就變更設計達到「重大變更」之情形詳為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羅興華等二人所提供之設計工作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衛武營就已捨棄不用之原規劃設計亦無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可言,是羅興華等二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羅興華等二人依據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請求衛武營給
付重新規劃設計後(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共計1億3,130萬1,000元(含已給付之1億0,530萬元),有無理由?⒈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
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所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4頁)。查系爭工程預算原為65億元,嗣經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 億元,包括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 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億元,共增加
16.05 億元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載。羅興華等二人據此主張「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應依增加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而為1億3,130萬1,000 元(計算式:
81.05億元×10.8%×15%=1億3,130萬1,000元)云云。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應物調款13.7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億元,不得列入「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
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 計算服務費,雖未明文排除物調款等款項,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定,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依總包價法計算,採固定服務費用,共計7億0,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1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有意使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固定於特定費用,以利風險控管,不隨嗣後工程施工後營造工程項目之變更而增減,如將與羅興華等二人之規劃設計工作無關之工程建造所增加之金額,全部納入「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計算,顯然與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將規劃設計監造費用固定於7億0,200萬元之契約目的相違,且羅興華等二人將因與其規劃設計工作無關之事由而增加之工程建造費用納入計算後,獲致不當比例之高額服務費,亦使兩造之風險及經濟利益明顯失衡,故從目的性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 計算服務費,應限縮於與羅興華等二人規劃設計工作有關而增加後之工程費用,始得據以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要言之,其他因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與羅興華等二人規劃設計工作無關者,兩者間既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僅能視為與羅興華等二人規劃設計工作之「重大變更」同時期發生之偶然因素所致。如本件無任何「重大變更」事由,但有其他因素而增加工程費用時,羅興華等二人亦僅能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固定服務費7億0,200萬元而已,益證羅興華等二人主張將與其規劃設計工作無關之物調款等費用均納入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云云,顯不合理。
⑵羅興華等二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與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相較,可知「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係以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未如一般變更設計(未達重大變更程度)僅就「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0.8% 計算,自無需細究「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增加之因素為何,否則將使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形同具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30頁)。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固就「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計付方式,與一般變更設計(未達重大變更程度)後之服務費計付方式,分別予以規範在案,但兩者就「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及「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是否與規劃設計工作有關而得納入計算服務費範圍內此點,則並無二致,要言之,如與規劃設計工作無關之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之費用,不論是一般變更設計或「重大變更後」,均應排除之。至一般變更設計僅就「變更設計增加金額」計算服務費,而「重大變更後」則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服務費,係因「重大變更後」之情形原則上已導致原規劃設計之基礎產生變更,因原規劃設計之基礎變更,通常亦會導致後續營造之施工項目隨之變更,如僅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計算服務費,對羅興華等二人容有不公,故約定以「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服務費,以資平衡兩造之經濟利益,然此係就通常原規劃設計如有「重大變更」必會導致後續營造之施工項目隨之變更之情形所設,亦即「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通常與原規劃設計工作之「重大變更」有關之情形而論,並非表示任何與羅興華等二人規劃工作無關之其他因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均應納入「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之意思,故從目的性解釋,應限縮於與羅興華等二人規劃設計工作有關而增加後之工程費用,始得據以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詳見前述說明。是羅興華等二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⑶查物調款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
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所給予之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物調款不適用於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蓋物調款在於因應施工期中物價波動,調整工程價金數額,旨在補貼施工承攬廠商所生之額外支出,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與營建物價無直接關係,是物調款不適用於規劃設計之勞務採購,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095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技術服務契約得約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惟以契約有約定者為限,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8000493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5頁)。系爭契約為規劃設計契約之性質,並非營建工程契約,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羅興華等二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人力及相關成本因物價調整提高而增加,則本件物調款增加13.7億元,自與羅興華等二人之規劃設計工作無涉,參照前述說明,不得列入「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範圍內而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
⑷再查,羅興華等二人自承捷運連通道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
圍(見原審卷六第179 頁反面),其於97年12月15日提送之「工程草圖圖樣階段成果報告書及圖說核定本」,亦不包含捷運地下通道,有羅興華等二人100 年2月23日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四第28頁;原審卷六第27頁),捷運連通道增加0.75億元之部分,既與羅興華等二人之規劃設計工作無關,參照前述說明,亦不得列入「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範圍內而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
⒉本院認定新增景觀範圍1.6 億元部分,應列入「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
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第1款約定,羅興華等二人應辦理工
程之規劃設計方案、規劃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包括「景觀及植栽綠化之工程詳細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0頁;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 頁),且羅興華等二人於系爭工程主體變更修正後之工程草圖審查簡報資料載明工程總經費因景觀工作之設計而增加,並經行政院核定增加相關工程經費;羅興華等二人於101 年12月初完成「第五標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案,並經PCM/業主審查通過,業主亦同意給付第五標工程之
5 -3、5-4期之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有羅興華等二人101年12月4日0000-000-00號函、衛武營101年12月6日衛籌工字第1011007306號函、102年5月14日衛籌工字第102100265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183至187頁),衛武營亦自承景觀費用增加原因,係「配合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變更,本計畫之基地範圍由都會公園中央移至東北角,基地面積修正為9.9884公頃(其中建築面積為3.5011公頃),因而衍生6.7 公頃面積之景觀工程相關費用約1.6 億元」等語,有衛武營籌建計畫書之總說明第2 頁第15行至第17行之記載可資參照(見原審被證22,置於外放證物第1 箱),足認景觀工程確屬羅興華等二人應依約辦理之規劃設計工作,並為「重大變更後」之新增工程費用範圍,自應列入「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
⑵衛武營雖抗辯景觀工程費用增加與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無
關,不應將新增景觀範圍1.6 億元部分納入「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然景觀工程既屬羅興華等二人依約應履行之規劃設計工作內容,且本件「重大變更後」,羅興華等二人亦已依約完成景觀工程部分之規劃工作,詳如前述,縱景觀工程費用增加與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無關,衛武營仍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而給付服務費,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在解釋上僅能排除與羅興華等二人規劃設計工作無關而增加之工程費用部分,而不能排除與羅興華等二人規劃設計工作相關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此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互為對照,即可得知,要言之,屬於羅興華等二人規劃設計工作有關者,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如構成一般變更設計(未達重大變更程度),羅興華等二人得請求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部分計算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如構成「重大變更」之情形,羅興華等二人得請求就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如與羅興華等二人規劃設計工作無關者,既非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均不因是否同時期偶然發生一般變更設計或「重大變更」之事由,而列入「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或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服務費。是衛武營前述抗辯,要無可採。
⑶綜上,羅興華等二人就「重大變更後」可請求之服務費為1
億0,789萬2,000 元【計算式:(81.05億元-13.7億元-0.75億元)×10.8 %×15%=1億0,789萬2,000元】,而衛武營已給付工程草圖階段設計服務費1億0,53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羅興華等二人於原審請求「重大變更後」已清償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反面),經扣除後,衛武營尚須給付「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259萬2,000 元(計算式:1億0,789萬2,000元-1億0,530萬元=259萬2,000元)。則羅興華等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表示:變更後地下室面積明顯有增
加,地面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也有變動,且屋頂曲線變更,明顯必須增加工程費用,研判衛武營之上級機關核定預算增至81.05 億元確有部分係因變更工程草圖圖樣規劃設計內容之「重大變更」所致等語(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9頁、第22頁)。另淡大鑑定報告表示:衛武營指示羅興華等二人變更工程草圖圖樣規劃設計內容後,衛武營之上級機關乃調整系爭工程經費為81.05 億元,工程草圖規劃設計變動確實增加工程面積,而物價指數之波動亦對於工程經費增加產生影響等語(見淡大鑑定報告第22頁)。查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億元,包括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 億元,共增加16.05億元之事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載,顯見行政院核定增加之系爭工程預算項目,核與系爭工程主體之變更事項無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淡大鑑定報告雖提及工程草圖規劃設計變動有增加工程面積及工程費用之必要,然行政院最後核定增加之工程費用項目既與工程草圖規劃設計變動無關,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僅約定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此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均應受此拘束,則本件仍無從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淡大鑑定報告之上開部分意見,認定羅興華等二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而為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羅興華等二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請求衛武營給付「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259萬2,000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99年6 月17日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之「重大變更後」服務費部分,原審為羅興華等二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羅興華等二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羅興華等二人於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衛武營給付「重大變更前」之服務費2,892萬2,400元及自103年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即追加之「重大變更前」之服務費,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追加之訴部分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羅興華等二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