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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上訴人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㈡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

月30日變更為沈一鳴,並在同3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301頁),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羅興華)、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為被告,並主張二人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遂訴請「世曦公司、羅興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文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世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羅興華應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86頁筆錄背面)。上訴人並未為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世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羅興華應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世曦公司、羅興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87年10月28日,伊與羅興華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締結「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請羅興華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項工作。88年12月18日,伊與世曦公司(當時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訂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機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營管契約),委由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事宜。93年1月間,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與伊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由榮工公司等3家廠商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榮工公司開挖土方時,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同年7月15日另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故(二者合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榮工公司主張前開事故導致處理費用增加,嗣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3月12日作成97年度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97年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遂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利息401萬6120元、仲裁費用48萬4838元;再者,增設西側開挖檔土支撐,花費209萬3583元,合計各項支出達8647萬9219元(79,884,678+4,016,120+484,838+2,093,583 =86,479,219)。羅興華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於規劃設計階段,應隨時主動檢討並負一切設計與安全責任;在監造階段,另應確認承攬廠商係按圖施作,即使承攬廠商提出替代工法、施工動線、施工構台等項,羅興華亦應核實審查。然而,系爭工程位於地質脆弱之大直地區,羅興華竟未提高安全係數,即有不足,其審查承攬廠商替代工法,也未確實審核,自應就前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其次,依據系爭營管契約,在設計規劃階段,世曦公司負有審查建築師規劃設計之義務;在施工監造階段,應審查建築師之檢驗、查核、複審等作業。但是,處理高風險項目之大直地區深開挖工程,世曦公司竟未提出有效監測方式,也未確認承攬廠商是否按圖施作、施工計劃與原設計圖說是否相符等情,自應就前述費用負擔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羅興華)、系爭營管契約14條第7項(世曦公司),訴請羅興華、世曦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羅興華則以: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94年間,榮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遭遇系爭邊坡坍滑事故,嗣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而聲請仲裁;依據97年仲裁判斷,系爭邊坡坍滑事故屬於不可預期風險,故由榮工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上訴人負擔。97年仲裁判斷既認定上訴人分擔金額源於不可預期施工風險;顯見伊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均無疏失,且前開費用並非坍滑所生損害。伊設計系爭工程,均符合安全係數,並已考量地質軟弱等因素。原始設計為連續壁工法,施工廠商固然可以提出替代工法,但是應就替代工法之適當性與安全性負責。上訴人基於預算而改為明挖法,此種施工風險不應歸責於伊。在監造過程,伊一再要求榮工公司注意各項施工作業、監測數值,並督促其採取應變措施;事故發生後,亦採取相關補救措施,已善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各項義務。再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7條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縱使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276條、第277條規定,亦應扣除榮工公司應分擔金額;伊得以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等語。

五、世曦公司則以:依照97年仲裁判斷,系爭邊坡坍滑事故原因為豪雨及地質變異等不可預期之施工風險,與伊無涉。依照系爭營管契約,伊僅負責督導、審查建築師羅興華之規劃與設計,並提供建議或替代方案作為參考。契約並無高風險工項之相關條款,且97年仲裁判斷並未認定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係因高風險項目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伊未注意大直地區深開挖工程為高風險項目等情,並不可取。建築師羅興華委託訴外人正鼎公司鑽探現場地質,伊遂按照正鼎公司鑽探資料審查廠商開挖工法,並無疏失;當時,上訴人並未將訴外人大山公司鑽探報告完整資料提供予伊,自不得憑大山公司資料推論伊有疏失。伊僅負責監督承攬廠商是否依專任技師簽證之圖說施工,最終施工責任仍由承攬廠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7年10月28日,上訴人與羅興華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

羅興華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工作(見原審卷㈠第8至22頁契約書)㈡88年12月18日,上訴人與世曦公司(當時為財團法人中華顧

問工程司,96年5月1日依法成立世曦公司,並由世曦公司承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權義)簽訂系爭營管契約,由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見原審卷㈠第23至58頁契約書)。

㈢榮工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進場施工。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

邊坡坍滑事故,同年7月15日另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故。榮工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搶救費用發生爭議,因而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3月12日做成97年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利息、仲裁費用百分之五十四(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81頁仲裁判斷書。

依據原審卷㈡第279、280頁會議紀錄,施工現場在94年7月14日出現裂縫,15日發生坍陷,故以94年7月15日為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日,併此說明)。

七、上訴人主張羅興華與世曦公司分別與伊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營管契約,但是羅興華、世曦公司均未善盡必要注意義務,導致系爭邊坡坍滑事故發生,經97年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本息等款項,合計為8647萬9219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有無賠償責任?㈡世曦公司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有無賠償責任?

八、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有無賠償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一部分:委託規劃設計契約

條款):「本案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庭園、結構、水電、消防、…,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取得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都市設計及電信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其詳細項目如下:一、細部規劃部分:㈠依據甲方(指上訴人)提供資料進行地形勘查測量及細部地質鑽探等工作,並擬訂細部規劃要點包括設計標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規劃說明、施工進度及提出初步概算及施工預算說明書等並經甲方審定。㈡擬訂規劃設計工作進度計畫表、招標計畫及使用材料設備表送經甲方審定後據以實施。㈢申請取得建築線指示、都市計劃審議、建造執照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電信等各主管單位之審可,…」、「二、詳細設計部分:…㈠繪製工程平面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消防、空調、電梯及其他甲方要求之附帶設備圖,必要之相關管線配合拆遷,及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㈡結構計算書。㈢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㈣監造計畫書。㈤施工預算書。㈥擬訂工程進度計畫書、網狀圖。…㈧擬定施工安全評估並將評估結果所需之安全衛生設施列入設計」、「三、協助甲方完成工程招商投標及簽訂承包契約。…」、「六、凡涉及專業工程部分,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由登記開業該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其所設計之圖樣、計算書表應合於主管機關證照申請、審查規定,並由技師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七、乙方(即指羅興華)應指派專任工程師協助甲方解決工程疑難問題,…」(見原審卷㈠第9-10頁)、以及第12條(第二部份:委託監造契約條款):「一、辦理事項:㈠編撰監造計畫書…㈡初審承包商之製配詳圖及材料樣品。㈢審查承商之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㈣建立本工程進度控制制度,並據以督導承包商執行。㈤建立本工程監工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督導承包商執行。㈥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記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商限期改善。㈦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㈨提供施工之顧問諮詢事項。…」、「二、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就其服務範圍提出說明或派員出席會議研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見同上卷第15頁)。是以羅興華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應遵照上開條款履行,在規劃設計階段,應為詳實且安全之各種計劃與設計;於監造階段,應審核承攬廠商施工計畫、工法、材料,隨時注意工程品質等項。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承攬廠商榮工公司因系爭邊坡坍滑事故爭

議,榮工公司遂以伊為相對人而聲請仲裁,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做成97年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利息。伊遂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利息401萬6120元、仲裁費用48萬4838元;並花費209萬3583元以增設西側開挖檔土支撐,以上合計為8647萬9219元(79,884,678 +4,016,120+484,838+2,093,583 =86,479,219),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訴書)。可知上訴人請求金額係以97年仲裁判斷為基礎。然而,97年仲裁判斷關於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責任係認定:「貳、實體部分:一、關於東側坍滑事故原因之認定:…㈡⒈e.綜上所述,依契約規定,本件事故屬聲請人(指榮工公司)責任施工範圍,系爭工程之邊坡設計不足無關;其衍生之施工費用亦已包含於原約定施工費用中,聲請人自無由再向相對人(指上訴人)請求」(見仲裁判斷書第66頁即原審卷㈠第174頁)、「㈢⒋本仲裁庭查,本件邊坡坍滑原因兼有非可歸責兩造之外在因素與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施工缺失;關於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外在因素,致增加施工費用之風險,應由兩造合理分擔;關於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施工缺失所增施工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負擔…」(見仲裁判斷書第73頁即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二、關於西側坍滑事故原因之認定:㈡⒈f.綜上,本件工程係以聲請人提出之施工計畫作為實際施作之依據,是以聲請人之實際施作所致系爭坍滑、沉陷情形自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實際施作並未完全遵行其自訂之施工計畫,且該施工計畫亦有缺失,是以聲請人施工所致之系爭坍滑、沉陷當無從歸責於相對人」(見仲裁判斷第76頁即原審卷㈠第179頁)、「㈡⒊d.綜上,衡量本件西側邊坡坍滑結果,涉及兩造之義務內容與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本仲裁庭認屬非可預期之施工風險,此部分之邊坡坍滑損壞結果,為非可歸責於兩造,關於因此部分風險致增加施工費用,應依風險分配原則,由兩造合理分擔之」(見仲裁判斷第79頁即原審卷㈠第180頁背面)。依97年仲裁判斷理由,可知榮工公司對於可歸責於自己所產生費用,應自行負擔;至於其他增加施工費用,則屬於不可預期風險所導致,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與榮工公司,故應由上訴人與榮工公司分擔(依仲裁判斷書第79至80頁,分擔比例為二比一)。從而,97年仲裁判斷純係基於衡平法則而命上訴人承擔部分費用,則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羅興華與世曦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與97年仲裁判斷意旨相矛盾,已難採信其主張。

㈣系爭工程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同年7月15

日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故。前開坍滑原因為何、是否基於豪雨等不可預期因素所產生,或是其他因素所導致,實為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關鍵。上訴人、羅興華、世曦公司針對此一爭點,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庭期合意由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責任歸屬(見原審卷㈣第86頁筆筆錄)。原審遂在100年12月12日發函囑託營建管理協會鑑定(見原審卷㈤第6頁公函)。營建管理協會隨即複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營建管理協會並於101年12月5日做成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依鑑定報告書所附結構技師公會意見:「九、鑑定結果:…鑑定事項-1:東、西側邊坡坍滑發生之原因各為何?…本案東、西側邊坡坍滑原因,肇因於雨水沖刷坡面,滲入土壤,而造成局部區域土層軟化。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資料,94年5月份大直地區降雨量累計達501mm,其中5月14日及5月15日兩天之雨量更超過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豪雨(24小時累計雨量大於130mm)標準。然施工單位(榮工公司)未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計畫規定,適時施作噴漿護坡,又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抽排水、降水)、處理現場異常狀況,導致雨水沖刷開挖中裸露之坡面,基地內土壤浸水軟化;將施工構台架設於東側邊坡擋土排樁(即將施工構台與擋土排樁共構),導致變位、應力增加;把施工便道設於西側邊坡,又未評估施工車輛載重對邊坡之影響適當予以補強等因素則是東、西側邊坡坍滑直接原因。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針對施工控制、以避免邊坡坍滑之作為顯有缺失」(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5頁即該冊附錄五第12頁);嗣由營建管理協會採納此一鑑定結論(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12、13頁)。本院審酌大直地區94年5月降雨資料(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96頁),以及97年仲裁判斷理由(見仲裁判斷書第63至81頁即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181頁),堪認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與建築師羅興華無涉。

㈤再者,關於東、西側邊坡坍滑發生之責任歸屬究為設計、施

工、監造或專業營建管理廠商,結構技師公會意見:「鑑定結果:⒈⑵…本次邊坡穩定分析係參採『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中,邊坡類別『自然邊坡』之安全係數標準。該技術規範要求常時之安全係數(FS)需大於1.25,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FS)需大於1.1。考慮設計圖說原意,就大邊坡、下邊坡、上邊坡狀況,檢核東側邊坡斷面之邊坡穩定性;於常時之最小安全係數為1.258,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為1.25。西側邊坡斷面之邊坡穩定性;於常時之最小安全係數為1.301,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為1.195。

分析結果顯示東、西側邊坡之穩定性,尚符合該技術規範要求,設計單位之設計應屬適當。⑶又查,設計單位設計圖說上東側邊坡並無榮工公司施工計畫所設置之施工構台,西側邊坡亦無施工計畫所設置之施工便道。而施工構台或施工便道之設置,會增加邊坡之土壓力及擋土排樁之應力,因而降低邊坡之穩定性。因此,榮工公司既然於邊坡上設置臨時性施工設施,則針對現場實際使用狀況、適當予以補強之責任當由榮工公司負責;且施工計畫上東、西側邊坡情況顯然已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邊坡坍滑不該歸責於設計單位」、「本會鑑定研判:綜上,…研判設計單位在執行業務過程尚無過失、故意、不法、錯誤或疏漏等違背職務之具體事證…,(羅興華)尚無可歸責事由需承擔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責任」(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5頁背面至46頁,即該冊附錄五第13-14頁)。前開鑑定結論後由營建管理協會採納(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4-35頁)。本院參考系爭工程安全檢核分析基本資料(東側邊坡地質參數、西側邊坡地質參數、原設計圖說)、東側邊坡穩定分析資料、西側邊坡穩定分析資料、原設計方案與明挖方式差異議比較(分析斷面與模式、穩定分析結果)等各項數據(見同冊第72-83頁),亦認為前開鑑定結論為可信。是以羅興華原設計之東側及西側邊坡之安全係數,於常時及暴雨時,均符合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之自然邊坡所訂之安全係數標準,應認其規劃設計,符合系爭工程現場安全性、穩定性之要件。

㈥其次,上訴人與榮工公司間工程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

本工程允許廠商就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提出替代工法」(見原審卷㈠第80頁背面),足見承攬廠商(榮工公司)得提出替代工法。結構技師公會嗣於鑑定報告說明:「就關於業主指示以明挖方式開挖基地、不施作連續壁、扶壁、地中壁乙節,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比較原設計採用之連續壁方案與明挖方式之邊坡斷面,在相同地質參數、地下水位等條件下,兩方案設計皆符合法規安全需求。但是『連續壁方案』斜坡斷面、相較『明挖方式』邊坡斷面之安全係數提高31%至74%,顯示『連續壁』邊坡斷面有較高安全性(即較低之災害風險)。相對而言,『連續壁』方案,亦需付出較高之施工成本、與較長之施工工期為代價。『原設計方案』並未實際在本基地施作過。僅能從工程經驗比較論稱:『原設計方案』相較『明挖方式』有較高安全性(即較低之災害風險)、較高施工成本、與較長施工工期」、「本案在有限預算範圍,兼顧符合設計安全、工程造價及施工工期條件,選擇『明挖方式』為基礎開挖方式,應為考慮節省公帑、縮短工期下所為之決策。原告基於預算、進度、品質等工程要項之執行與控管,要求設計監造、營建管理、施工承商等專業團隊檢討施工工法,乃原告依法行政之必要。但是既採行風險較高工法,則自然必須承擔所帶來之相關影響」、「斜坡明挖工法主要精神為留設足夠角度之邊坡,讓邊坡土壤能夠自然穩定,就如同一般自然山坡,但若無法完善排水設施及植生,遇大雨沖刷,容易形成土石流。同理,斜坡明挖工法最大之風險即大雨」、「本會鑑定研判:綜上,以明挖方式開挖,只要所留設之邊坡角度足夠、邊坡穩定分析符合規範要求、坡面噴漿等保護措施適時完成、基地內外抽排水系統能有效排除雨水漫流及侵蝕、安全監測系統有異常徵兆時,能掌握時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改善,則雖然以明挖方式開挖,亦可以順利完成地下室開挖及建造工程。因此,原告(指上訴人)指示以明挖方式開挖基地、不施作連續壁、扶壁、地中壁(原設計方案)乙節,與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8頁背面至49頁,即該冊附錄五第19-20頁);營建管理協會亦採納此一意見(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5-36頁)。本院考量上訴人與榮工公司所要求替代工法(明挖法)合於建築常規,僅需在施工過程更為注意施工細節、留意各項監測數值之變化、有效排除積水,並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即可達到防止邊坡坍滑之效果;應認羅興華同意上訴人與承攬廠商採用替代工法(明挖法),於施作過程,建築師羅興華僅需注意各項配套作業確實執行,即符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本旨。

㈦在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羅興華採行下列監造措施:

⑴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前,羅興華已完成施工承商所提送之「

排樁施工計畫書」、「整體土石方開挖計畫書」、「A棟基礎開挖擋土及止水設施施工計畫書」等計畫書之審定作業,此有相關施工計畫內容、提送與審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背面)。足見羅興華依約完成施工承商所提送相關計畫書之審查作業。再者,承攬廠商進行開挖及擋土施工時,羅興華分別在下列工作檢討會議中,依據監測數值等資料,針對異常現象,要求承攬廠商為停工、限期改善或緊急應變等情。

⑵93年12月11日查核發現東側變位量達220mm,要求施工承

商立即停止施做CCP灌漿作業及派員持續監測排樁變異情形,並要求施工承商檢討施工方式及採取必要改善措施,並限期於93年12月14日提出緊急應變計畫;並於93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排樁監測系統預警顯示異常現象,要求施工承商加強監測作業;又於93年12月23日第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依據監造單位所提監觀測報告審查意見,提送缺失改善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6頁之93年12月11日通知書、93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⑶在93年12月30日第36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通北街

道路產生裂紋,請施工承商說明處置作法,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提送勞安緊急應變作法專題報告;並於93年12月31日發現東側沉陷有異常現象且已超過警戒值接近行動值,乃要求施工承商限期提報區域排水計畫(見原審卷㈡第

227、228頁之第36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3年12月31日通知書)⑷94年1月6日,就基地北側局部邊坡坍陷,請施工承商提說

說明及處置作法,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於94年1月11日前彙整開挖崩坍應變計畫送交監造單位審查。(見原審卷㈡第229頁第37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⑸在94年1月10日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就S11~S13沉陷觀測

點之沉陷值異常,請施工承商改採每日觀測方式加強監控作業;嗣於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提供擋土排水之資料予施工承商參考,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就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提出替代工法,且於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中作成決議就東北側(臨通北街)之沉陷異常,請施工承商採施作鋼版樁之補強措施,以維護邊坡之穩定。(見原審卷㈡第230至233頁之94年1月10日、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⑹94年2月24日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時,決議請施工承商

因應近日大雨不斷及現地土層特性,加強鋼版樁之施作、邊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措施。(見原審卷㈡第237頁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⑺94年5月10日,施工查核發現基地抽排水設施不足,要求

施工承商應於開挖區內每30公尺設置點井抽水,以防豪雨造成基地內淹水;於94年5月12日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要求施工承商於第二階土方開挖前確實執行工地抽排水設施計畫,並作成決議就SO14沉陷觀測點已逾警戒值檢討,要求施工承商增加監測頻率。(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1頁之94年5月10日通知書、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⑻94年5月13日,通知施工承商因連日豪雨,請承商加強基

地內開挖區抽排水及北側後山落石防護巡檢作業。(見原審卷㈡第242頁94年5月13日通知書)⑼94年5月19日第5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檢討臨海軍總

部土方開挖監測成果異常,請承商儘速增加監測頻率1次/日及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94年5月26日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承商針對臨海軍總部土方開挖面加強監測頻率,並即刻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見原審卷卷㈡第243、244頁之第53次、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⑽95年5月27日通知施工承商就西側觀測結果多處超過行動

值要求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立即執行補救措施(見原審卷㈡第245頁94年5月27日通知書)⑾依據前述各次會議紀錄、通知單,足見94年5月30日發生

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前,建築師羅興華向來密切注意開挖擋土相關監測資料,於異常數值出現時,即要求承攬承商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加強監測頻率等,並因應天候降雨等因素要求承商加強鋼版樁之施作、施作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邊坡穩定之措施。

應認羅興華已按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監造義務。

㈧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15日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故前,羅興華另採取下列措施:

⑴94年6月1日,通知施工承商提送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記錄

,並要求施工承商研擬改善補強方案;94年6月3日現場查核,地下室開挖發現開挖面多處積水,要求施工承商儘速檢討及改善排水方式及設施;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94年6月7日工作檢討會議、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儘速擬妥復舊工法及施工計畫,並預計於94年6月22日前完成邊坡修復工作(見原審卷㈡第248至255頁之94年6月1日通知書與信函、94年6月4日通知書、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堪認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後,羅興華即要求承攬廠商提出補強改善方案,並要求施工承商儘速完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以避免類似坍滑事故再度發生。⑵94年6月20日發現土壤中傾斜儀SO11、SO12及S02觀測值超

過行動值,即要求施工承商提出異常矯正及預防處理紀錄;於94年6月30日會勘發現通北街路面AC鋪面發生裂縫,要求施工承商應於94年7月1日前將裂縫填補修復,以免雨水滲入,造成土壤流失,並於同日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就AC鋪面裂縫及監測成果採取必要適當之措施。

(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61頁之94年6月20日通知書、94年6月30日通知書、94年6月30日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⑶94年7月1日,發現東側鋼板樁與護坡噴漿間縫隙,要求承

商儘速進行修補作業;94年7月3日,要求承商應先完成西側護坡噴漿及止水灌漿後,再行開挖作業;94年7月4日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因東側擋土排樁內測管顯示已逾警戒值,要求承商儘速辦理排樁施工構台中間柱連桿斜撐及增加監觀測頻率,並就噴漿護坡因沉陷所產生之裂縫儘速完成修補;於94年7月6、8、11日現場品質查核時,針對南側噴漿護坡修補、地下水抽排水、通北街AC路面新增裂縫及人行道磚隆起、東側圍牆傾斜、沉澱池及集水井淤泥阻塞、開挖面排水、施工構台及路面淤泥清除等品質查核缺失,要求承商儘速改善。(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75頁之94年7月1日通知書、94年7月3日通知書、94年7月4日工作檢討會議、94年7月6、8、11日通知書)⑷94年7月11日,發現南側護坡土壤傾斜管監測值超過行動

值,要求承商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以維持邊坡穩定;94年7月14日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就東側臨通北街地表裂縫明顯增大,請承商進行必要適當措施,並管制車輛禁止自通北街側門入口至構台之區段。(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9頁94年7月11日通知書、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⑸依據前開各件會議紀錄與通知書,在94年5月30日西側邊

坡坍滑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15日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故前,羅興華一再要求承攬廠商提出補強改善方案,並要求其儘速完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在東側邊坡坍滑發生前,羅興華持續注意開挖擋土相關監測資料之異常數值,並要求承攬廠商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及加強監測頻率等,並就施工承商開挖擋土施工缺失部分要求施工承商儘速進行改善。足見該段監造期間,羅興華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定監造責任,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㈨94年7月15日,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羅興華採取下列措施:

⑴94年7月15日通北街道路坍陷應變措施工作檢討會議,決

議即請施工承商即刻進行東側開挖坡趾之土方回填及低壓灌漿作業,確認通北街道路內之埋設管線之損害及進行道路修復作業,並加強監觀測作業,並就事故原因提出調查報告及後續施工方式。(見原審卷㈡第280頁之94年7月15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⑵94年7月19日,提出東側臨通北街相關改善對策;94年7月

27日,提出邊坡穩定補強措施初步設計。(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92頁94年7月19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7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⑶94年8月31日,提供地下室開挖邊坡穩定補強設計報告予

施工承商作參考,並請施工承商提報後續開挖邊坡之施工計畫書。(見原審卷㈡第305頁之94年8月31日通知書)⑷依上開各件措施,足見94年7月15日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

故後,羅興華亦多次要求承攬廠商採取補強、修復等各項措施,並提供建議方案,避免發生進一步坍滑事故,應認關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定監造責任,羅興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㈩至於上訴人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系

爭邊坡坍滑事故之責任,該院於96年10月製做「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邊坡坍滑原因鑑定委託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㈢第221-294頁。僅針對東側邊坡坍滑原因進行鑑定),另在97年9月做成「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西側邊坡坍滑責任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59-139頁)。其中97年9月「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西側邊坡坍滑責任鑑定報告」之「附錄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記載:「相關責任:⒈設計單位:⑴未能針對此一特殊敏感地質中進行明挖式開挖,提出較明確之設計,僅有概念式圖說。因此,未盡設計者對高風險工項應有之專業設計責任。⑵由於設計單位於合議之資料提出期限(97年8月5日)前,仍未提出該開挖設計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計算之證明,因此,鑑定單位無從判定設計單位是否進行正確之邊坡穩定分析」、「⒊監造單位:⑴僅有文書指示,未見針對事故發生提出施工是否有缺失之專業檢討。⑵事故發生後,未見針對原設計提出災害原因分析及有效之災害控制方法」(見該份鑑定報告附E-2頁,即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

惟查:

⑴兩造在原審100年10月13日庭期合意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系

爭邊坡坍滑事故責任歸屬,營建管理協會嗣在101年12月5日做成鑑定報告(見第㈣小段理由);上訴人並未說明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有何缺失,以致影響其鑑定結論可信度。其空言否定前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另援引營建研究院97年9月鑑定報告為其論據;即有不足。

⑵再者,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複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將營建研究院前述96年10月「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邊坡坍滑原因鑑定委託案鑑定報告」、97年9月「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西側邊坡坍滑責任鑑定報告」列為鑑定基礎資料(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99-172、173-252頁)。足見營建管理協會業已考量營建研究院前述鑑定報告相關資料與意見,始做成鑑定結論─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並非羅興華實施規劃、設計與監造之疏失所導致。此一結論復與各項監測數值、羅興華各項監造作為相符;尤屬可信。

⑶再其次,營建研究院前開96年10月所作成「忠勇分案新建

工程邊坡坍滑原因鑑定委託案鑑定報告」第8章鑑定意見第三之㈤項記載:「島式支撐上增設施工構台,增加載重擾動地盤未做合理分析。鑑定意見:1.由監測資料顯示,構台施做前後監測資料並無顯著變化。2.補充數值模擬結果,顯示島式支撐上增設施工構台施做對整體擋土排樁邊坡穩無明顯應力影響」(見原審卷㈢第271背面至272頁),以及營建研究院上述97年9月所製做「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西側邊坡坍滑責任鑑定報告」第6.6.4節第⒌段結果討論第⑷點記載:「…未施加施工便道載重時,西側邊坡之滑動範圍與施加施工便道載重時相當,惟滑動量較小」(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足見,依營建研究院鑑定結論,系爭工程東側邊坡所增設之施工構台對整體擋土排樁邊坡穩定並無明顯應力之增加,並非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主因;另一方面,西側邊坡所增設之施工便道對整體西側邊坡安全穩定性亦無明顯之影響,亦非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主因。從而,承攬廠商(榮工公司)所裝設施工構台及施工便道,尚不影響整體邊坡之安全穩定。自難認羅興華監造有何疏失(營建管理協會亦認定羅興華並無疏失;但理由不同,見第㈣小段理由)。

⑷再者,自羅興華監造之日起,迄95年8月31日止(其間發

生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94年7月15日東側邊坡坍滑事故),其密集以會議或通知書方式,提醒承攬廠商相關數值變化,督促其採取預防、改善、補強措施,亦如前述(見第㈦至㈨段理由)。但是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空言羅興華僅有文書指示,疏略羅興華一再提醒承攬廠商注意降雨、土壤等數值異常,並採取巡檢、排水、噴漿、覆蓋等措施以防止系爭邊坡坍滑事故發生。故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羅興華確已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約定規劃、設計

與監造義務,且無任何疏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並非可歸責於羅興華所導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興華賠付8647萬9219元本息,自屬無據。

九、世曦公司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有無賠償責任?㈠系爭營管契約第2條約定:「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廠商接受機關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範圍乃承機關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與建築物保固期間等有關事項之全程服務,…。其主要服務範圍及項目包含但不限於:㈠規劃、設計階段:1.督導及審查建築師之規劃、設計案件,並提供專業技術建議或替代方案。…4.各分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計畫之審查。5.規劃、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簽證作業方式之建議及擬定。6.環境影響評估及大地工程之建議。…8.督導及審查建築師提送之工程數量、計算書表、單價分析、工期、施工圖說及規範等設計成果,並做成書面資料,提交機關核閱後,送交設計單位修正;…11.其他與規劃設計相關事宜」、「。㈡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階段:…5.負責推動並落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三級品管制度,並代表機關建立三級品管組織及執行相關品管作業;並複審承包廠商之施工、品質計畫書、施工設備與預定進度。6.督導及審核建築師之監造計畫、監工日誌、品質管理標準、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記錄管理系統等施工階段相關檢驗文件建立與查核。7.協調及監督設備測試運轉與施工缺點之改善。8.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施工承商工程之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12.督導建築師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設備、施工安全、特殊工程施工方法、施工大樣圖、施工場所配置與施工進度查核、簽證及工程缺失改善建議。13.查核建築師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15.根據設計圖樣與規範,督導建築師辦理工程品質之檢驗、紀錄及辦理材料及其試驗。16.辦理工程會報及工地協調會,並督導建築師協調各廠商施工界面銜接作業。17.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及報告之研究、評審與補充。18.協助處理工程糾紛之索賠作業;甲方及政府機關與私人團體之溝通協調。…」、「㈣全程服務:…2.配合機關需求,協助本單位整合相關工程介面及工程糾紛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6至29頁)。是以規劃設計時,世曦公司應督導審核建築師所設計之地下層開挖支撐及擋土等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在施工階段,世曦公司應督導監造單位及施工承商完成各項開挖支撐及擋土設施之施作,以避免地下層開挖工安事故之發生,並配合機關需求協調相關工程爭議及糾紛處理。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世曦公司應賠償8647萬9219元本息,其基

礎為97年仲裁判斷;但是97年仲裁判斷純係基於衡平法則,就不可預期風險由上訴人分擔部分費用(見第八段第㈢小段理由)。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世曦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應就前述費用負擔賠償責任云云,顯與97年仲裁判斷意旨相矛盾,已有不足。

㈢其次,兩造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庭期,合意由營建管理協

會鑑定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責任歸屬;嗣營建管理協會在101年12月5日做成鑑定報告書,認定東、西側邊坡坍滑原因,肇因於雨水沖刷坡面,滲入土壤,而造成局部區域土層軟化,且施工單位(榮工公司)未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計畫規定,適時施作噴漿護坡,又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抽排水、降水)、處理現場異常狀況,導致雨水沖刷開挖中裸露之坡面,基地內土壤浸水軟化。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針對施工控制、以避免邊坡坍滑之作為,顯有缺失(見第八段第㈣小段理由)。再其次,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結構技師公會意見:「九、鑑定結果…鑑定事項-2:請敘明理由及相關規範、契約約定分別分析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究為為設計、施工、監造或專業營建管理廠?…⒉設計規劃方面營管單位責任歸屬:…本會鑑定研判:由前述施工過程紀錄,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安全監測系統於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已經充分發揮預告及警示功能,顯示出開挖安全措施異常徵兆,提供監造、營管以及施工單位採取應變措施之機會。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除傾斜管、水位計、水位觀測井外,未提出其他有效之監測』之情況。可惜施工單位未能掌握時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導致邊坡坍滑事故依舊發生。綜合上述,尚無具體客觀事證(諸如:通知書面、會議紀錄、違法犯紀、怠勤紀錄…等),足堪認定營管單位監督上之過失、及其違反之營管契約條款」(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8頁,即該冊附錄五第18-19頁);嗣由營建管理協會採納此一鑑定結論(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5頁)。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所附各項監測數值、會議紀錄、通知書,認為前開鑑定結論確屬可信。

㈣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世曦公司(當時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下列營建管理措施:

⑴在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前,完成施工承商所提送之「排樁施

工計畫書」、「整體土石方開挖計畫書」、「A棟基礎開挖擋土及止水設施施工計畫書」等計畫書之審查作業,有相關施工計畫內容、提送與審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背面),應認世曦公司已依系爭營管契約,督導建築師羅興華審查施工承商所提送相關計畫書,並完成複審查之作業。

⑵93年12月17日,在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排樁監測系統

預警顯示異常現象,要求施工承商會同監造單位加強監測作業;於93年12月23日第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提請施工承商及監造單位針對東側擋土排樁CCP灌漿及北側落石防護等施作時程進行管控,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依據監造單位所提監觀測報告審查意見提送缺失改善資料,並請監造單位管控監觀測報告應於測量到完成報告2天內送其審核。(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6頁之93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⑶94年1月6日,在第37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

於94年1月11日前彙整開挖崩坍應變計畫送交監造單位審查,並請施工承商將開挖監觀測值狀況列入每週檢討會議資料提報說明,及請施工承商專任技師於94年1月10日前至工地討論開挖滲水防止問題。(見原審卷㈡第229頁第37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⑷94年1月10日,在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就S11~S13沉陷

觀測點之沉陷值異常,請施工承商改採每日觀測方式加強監控作業,並請監造單位及施工承商之專業技術工程人員研議開挖面降水作業;於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就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提出替代工法,並請施工承商依研擬之改善對策施作鋼版樁,及檢送施工圖說進行核備;於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就東北側(臨通北街)之沉陷異常,請施工承商施作鋼版樁之補強措施,以維護邊坡之穩定。(見原審卷㈡第230至233頁之94年1月10日、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⑸94年2月24日,在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

因應近日大雨不斷及現地土層特性,加強鋼版樁之施作、邊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措施。(見原審卷㈡第237頁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⑹94年5月5日,在第51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因近日驟雨易

造成工地開挖區積水及沉澱池污泥淤塞,請監造單位加強督導承商妥善全區排水措施及增加沉澱池污泥清除之頻率;於94年5月12日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就SO14沉陷觀測點已逾警戒值檢討,要求施工承商增加監測頻率,並請監造單位督促採取必要補救措施;於94年5月19日第5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檢討臨海軍總部土方開挖監測成果異常,請承商儘速增加監測頻率1次/日及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於94年5月26日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承商針對臨海軍總部土方開挖面加強監測頻率,並即刻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44頁所附第51至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⑺依前述會議紀錄,足見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

故前,世曦公司已督導監造單位審查施工承商所提送相關計畫書,並完成複審查作業,並就地下層開挖及擋土等相關監觀測資料有異常之情形時,即要求施工承商及監造單位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及加強監測頻率等,並因應天候降雨等因素要求承商加強鋼版樁之施作、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措施,且要求監造單位對施工承商進行督導監造作業,足認世曦公司該段期間,已善盡系爭營管契約所定營建管理業務。

㈤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至94年7月15日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世曦公司採取下列營建管理措施:

⑴94年6月1日,世曦公司請監造單位查明原因,並要求施工

承商儘速妥善處置,及提送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記錄;嗣於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94年6月7日工作檢討會議、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儘速擬妥復舊工法及施工計畫,並要求施工承商預計於94年6月22日前完成邊坡修復工作,且請監造單位落實監造工作,此有94年6月1日書函、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55頁)。可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後,世曦公司即要求施工承商提出補強改善方案,並完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另要求監造單位確實督導施工承商相關復舊作業之施作。

⑵94年6月30日,在工作檢討會議決○○○區○○○街之AC

道面裂縫及監觀測成果已達行動值,有影響工地及周遭道路安全之虞,請承商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並請監造單位就施工承商採取之適當措施,所涉及契約變更項目、數量及內容、責任歸屬等覈實檢討,儘速檢具相關資料呈報業主。(見原審卷㈡第261頁94年6月30日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⑶94年7月4日,在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因東側擋土排樁內測

管顯示已逾警戒值,要求承商儘速辦理排樁施工構台中間柱連桿斜撐及增加監觀測頻率,並就噴漿護坡因沉陷所產生之裂縫儘速完成修補,並請監造單位加強督促承商進行修坡回填及土質改良作業;於94年7月7日現場工地巡檢時發現西北側水泥漿填縫尚有部分未完成、通北街道面AC有新增裂紋及人行道磚有擠壓拱起現象、東側圍牆傾斜等異常狀況,即請監造單位督促施工承商儘速改善;於第5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因近日工區土方開挖而導致地表及噴漿護坡多處產生裂縫,請承商增加每日巡檢及執行必要之適當措施,並請監造單位依審定之施工計畫執行監造及檢討涉及契約變更之內容、責任歸屬等,且考量工區開挖已部分達開挖底面,請監造單位要求承商落實設置抽排水措施、截流溝及集水井;於94年7月14日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就東側臨通北街地表裂縫明顯增大,請承商進行必要適當措施,並管制車輛禁止自通北街側門入口至構台之區段。(見原審卷㈡第266至272頁、第279頁之94年7月4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7月7日土方開挖工地巡檢表、第58次、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⑷依前述各件資料,可見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

生後,世曦公司即要求施工承商提出補強改善計畫及完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並要求監造單位督導相關修復工作之進行,在94年7月15日東側邊坡坍滑前,世曦公司持續依照系爭營管契約約定履行營建管理工作,於發現開挖擋土相關監觀測資料有異常之情形時,即要求施工承商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及加強監測頻率等,並請監造單位加強督導承商之工程之施作,可認世曦公司於該段期間已履行系爭營管契約之營建管理工作。

㈥94年7月15日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世曦公司另採取下列營建管理措施:

⑴94年7月15日,在通北街道路坍陷應變措施工作檢討會議

決議,即請施工承商即刻進行東側開挖坡趾之土方回填及低壓灌漿作業,確認通北街道路內之埋設管線之損害及進行道路修復作業,並加強監觀測作業,並請施工承商及監造單位分別就事故原因提出調查報告及後續施工方式。(見原審卷㈡第280頁94年7月15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⑵94年7月19日,於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監造單位於94年7

月27日及8月10日前提出後續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92頁之有94年7月19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⑶94年8月22日,於施工協調會議決議請監造單位提供開挖

邊坡穩定補強措施資料予施工承商參考,並請施工承商提出後續開挖邊坡之施工計畫,核定後先行進場施作(見原審卷㈡第302頁施工協調會議紀錄)。

⑷綜上,94年月15日發生東側邊坡塌滑事故後,世曦公司即

要求監造單位及施工承商就後續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提出相關改善對策及補強設計報告,並要求監造單位督導承商完成後續開挖邊坡之施作。足見世曦公司已履行系爭營管契約之營管義務。

㈦營建研究院97年9月所製做「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西側邊坡坍

滑責任鑑定報告」之附錄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固然記載:「⒋⑴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與營管單位之合約規定,營管單位之職責包含對高風險工項提出工程管控意見與因應措施。然而,營管單位(A)未對大直地區之深開挖工程確認為高風險項目;(B)除傾斜管、水位計、水位觀測井外,未提出其他有效之監測;(C)事故發生後,未提出有效之因應措施,因此,未盡大地工程之專業責任。⑵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與營管單位之合約規定,營管單位之職責為提供業主可能之工程爭議之協助。然而,營管單位未能蒐集事故相關之資料且撰寫事故發生意見書,造成鑑定作業及未來訴訟之困難」(見該份鑑定報告附E-2至E-3頁,即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至139頁)。且營建研究院101年6月4日(101)營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由於旨揭案件工區位於台北市大直地區,基地地形為由北往南傾斜,基地南面偏西側岩盤呈現凹陷,加上區域土層分佈主要為軟弱且易受擾動之粉土與粘土層(於地表面至地表面下約35M深度內),地質環境敏感且複雜,故就施工環境與地質潛在問題而言,於此區域進行地下工程屬高風險工項。三、又就本件工程而言,基地開挖工程相對於結構工程、機電設備等其他工程項目,因地質環境不確定性與工項複雜度較高,相對施工與安全風險亦較高,就整體工程而言基地開挖工程屬高風險工項。四、高風險工程項目解釋,係指設計、監造、專業工程管理以及施工單位應以較審慎的態度處理以及規劃更周詳風險控管程序進行,即使困難發生亦應以積極主動方式處理,期能避免範圍擴大,或致生額外損失」(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

⑴兩造在原審100年10月13日庭期合意由營建管理協會鑑定

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責任歸屬,嗣由營建管理協會在101年12月5日做成鑑定報告(見第八段第㈣小段理由);上訴人並未說明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有何缺失,以致影響其鑑定結論可信度。其空言否定訴訟中合意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效力,另援引先前由營建研究院所製做鑑定報告為其論據;即有不足。

⑵再者,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已將營建研究院96年10月

「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邊坡坍滑原因鑑定委託案鑑定報告」、「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西側邊坡坍滑責任鑑定報告」列為鑑定基礎資料(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99-172、173-252頁)。足見營建管理協會業已考量營建研究院前述鑑定報告相關資料與意見,始做成鑑定結論─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並非營管單位有何疏失、違反系爭營管契約條款所致。此一結論復與各項監測數值、世曦公司各項營管措施相符;尤屬可信。

⑶何況,營建管理協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均就此點判斷:「就

業主指示以明挖方式開挖基地、不施作連續壁、扶壁、地中壁乙節,與上開坍滑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比較原設計採用之連續壁方案與明挖方式之邊坡斷面,在相同地質參數、地下水位等條件下,兩方案設計皆符合法規安全需求。

但是『連續壁方案』斜坡斷面、相較『明挖方式』邊坡斷面之安全係數提高31%至74%,顯示『連續壁』邊坡斷面有較高安全性(即較低之災害風險)。相對而言,『連續壁』方案,亦需付出較高之施工成本、與較長之施工工期為代價。『原設計方案』並未實際在本基地施作過。僅能從工程經驗比較論稱:『原設計方案』相較『明挖方式』有較高安全性(即較低之災害風險)、較高施工成本、與較長施工工期」、「本案在有限預算範圍,兼顧符合設計安全、工程造價及施工工期條件,選擇『明挖方式』為基礎開挖方式,應為考慮節省公帑、縮短工期下所為之決策。

原告基於預算、進度、品質等工程要項之執行與控管,要求設計監造、營建管理、施工承商等專業團隊檢討施工工法,乃原告依法行政之必要。但是既採用風險較高工法,則自然必須承擔所帶來之相關影響」、「斜坡明挖工法主要精神為留設足夠角度之邊坡,讓邊坡土壤能夠自然穩定,就如同一般自然山坡,但若無法完善排水設施及植生,遇大雨沖刷,容易形成土石流。同理,斜坡明挖工法最大之風險即大雨」、「本會鑑定研判:綜上,以明挖方式開挖,只要所留設之邊坡角度足夠、邊坡穩定分析符合規範要求、坡面噴漿等保護措施適時完成、基地內外抽排水系統能有效排除雨水漫流及侵蝕、安全監測系統有異常徵兆時,能掌握時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改善,則雖然以明挖方式開挖,亦可以順利完成地下室開挖及建造工程。因此,原告(指上訴人)指示以明挖方式開挖基地、不施作連續壁、扶壁、地中壁(原設計方案)乙節,與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見第八段第㈥小段理由)。可知上訴人所稱高風險工項一節,不論是羅興華原設計之連續壁工法、承攬廠商榮工公司所提替代工法即明挖法,均已考慮相關因素。連續壁工法具有有較高安全性,但是付出較高之施工成本、與較長之施工工期為代價;另一方面,明挖法可節省成本與工期,但是安全性較低,最大風險為大雨。故世曦公司是否善盡系爭營管契約之營建管理責任,關鍵在於是否隨時注意施工過程符合規範、督促承攬廠商施作保護措施、注意邊坡穩定分析與抽排水設備運作,並隨時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

⑷再者,依據前述第㈣至㈥小段所示會議紀錄與通知書,可

見世曦公司自擔任營管工作之日起,迄95年8月22日止(其間發生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94年7月15日東側邊坡坍滑事故),於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不斷提醒承攬廠商注意監測數值之變化,增加監測頻率,防止開挖滲水,並施作各種補強措施以維持邊坡稱定;於坍滑發生後,即要求承攬廠商提出改善與復舊措施。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世曦公司未就高風險工項提出工程管控意見與因應措施,事前未提供有效監測,事後未提出有效因應措施,又未有效蒐集資料致影響訴訟云云,顯無可採。

㈧從而,世曦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擋土及邊坡穩定

,所為各項營管措施,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並無任何可歸責於世曦公司之原因,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主張世曦公司有疏失,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世曦公司賠付8647萬9219元本息,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87年10月28日,上訴人與羅興華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羅興華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工作。88年12月18日,上訴人與世曦公司(當時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系爭營管契約,由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榮工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並進場施作,嗣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同年7月15日另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故,遂聲請仲裁。上訴人主張其依97年仲裁判斷給付榮工公司8647萬9219元,係由於羅興華、世曦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且羅興華與世曦公司另構成侵權行為;二人應負不真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羅興華)、系爭營管契約14條第7項(世曦公司),訴請羅興華、世曦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