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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 上訴人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文政,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92年4月18日,兩造簽訂「管線修漏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上訴人施作多項管線工程。下列4項工程已完工,扣除附表C欄所示未到期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2293元,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返還保固期屆滿之保證金:⑴「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契約編號A1-98-175,下稱西勢水庫工程)」,契約總價1360萬,結算金額為1638萬9049元,上訴人應返還保固保證金49萬1671元;⑵「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上訴人應返還保固保證金8萬0284元;⑶「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A0-000-000)」,上訴人應支付附表A欄所示工程款105萬4191元,並應返還附表B欄所示保固保證金8740元、D欄所載履約保證金25萬0240元,三者合計131萬3171元(1,054,191+8,740+250,240=1,313,171);⑷「台二線龍門橋500mm管線抽換工程」,上訴人應返還保固保證金29萬7101元。以上合計為218萬2227元(491,671+80,284+1,313,171+297,101=2,182,227)。爰依工程款請求權、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2227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有工程款等債權共218萬2227元。但是,被上訴人施作西勢水庫工程時,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即「自來水管埋設工程說明書」第九篇「管溝開挖斷面及路面修復計畫寬度」規定,DIP直管管徑為350mm以上,其管溝設計挖掘寬度為(D+60);亦即被上訴人開挖埋設管徑350mm以上DIP管時,DIP管兩側應各有30公分之寬度。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照片,管線兩旁寬度均未達30公分,且鋼板樁均緊鄰管線,顯然不符合前述施工規範。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此部分請款要件為「交通維持措施(安全圍籬、交通錐及連桿、夜間警示燈、防滑鋼板)、擋土措施、路面沖洗(當日施工段全程)等假設工程或用戶外線改接等,無攝影以確定數量及真實性或內容難以辨識佐證部分,該部分數量不得計價,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施作西勢水庫工程之打設(打拔)鋼板樁項目,若是欠缺前述攝影資料以核算數量,即不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固然溢領此部分工程款297萬2030元,伊仍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同額工程款。再者,依據西勢水庫工程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⑷款、第4條規定,對於不符規定照片,每張得依丙類罰則計算1000元;茲被上訴人所提供施工相片其中29張不符規定,伊可罰款2萬9000元。合計伊抵銷債權達300萬1030元(2,972,030+29,000=3,001,030),故被上訴人218萬2227元債權全數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㈠兩造於92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下列4項工程,被上訴人得領取下列款項:

⑴西勢水庫工程:保固保證金49萬1671元⑵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保固保證金8萬0284元。

⑶瑞芳、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附表A欄工程

款105萬4191元、B欄保固保證金8740元、D欄履約保證金25萬0240元,合計131萬3171元(1,054,191+8,740+250,240=1,313,171)。

⑷台二線龍門橋500mm管線抽換工程:保固保證金29萬7101元。

⑸以上合計為218萬2227元(491,671+80,284+1,313,171+297,101=2,182,227)。

㈡西勢水庫工程總價1360萬元,結算金額則為1638萬9049元(見原審卷第32頁結算書)。

六、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保證金等債權218萬2227元存在;但是辯稱伊有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297萬2030元,以及罰款債權2萬9000元,得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⑶款第③目約定:「一、契約文件:

…㈢決標文件…⒊說明書:包括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管線修漏工程承攬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見原審卷第9頁),是以上訴人所舉「自來水管埋設工程說明書」、「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均為契約文件,對於兩造發生拘束力。其次,「自來水管埋設工程說明書」第九篇「管溝開挖斷面及路面修復計畫寬度」載明:「…350(含)以上管溝設計挖掘寬度(D+60)…」(見原審卷第74-76頁),是以DIP直管管徑為350mm以上,其管溝設計挖掘寬度為(D+60);亦即被上訴人開挖埋設DIP管時,應在DIP管線兩側打設鋼板椿,DIP管兩側與鋼板樁間隔各為30公分,以免施工過程發生土石坍方,管線完工後,則拔除鋼板樁。再按「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6款所定請款要件:「⒉…⑹交通維持措施(安全圍籬、交通錐及連桿、夜間警示燈、防滑鋼板)、擋土措施、路面沖洗(當日施工段全程)等假設工程或用戶外線改接等,無攝影以確定數量及真實性或內容難以辨識佐證部分,該部分數量不得計價,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見原審卷第56頁)。是以被上訴人於埋設DIP管過程,如涉及假設工程(假設工程定義詳後述),必須提出攝影資料以確認工程符合「管溝開挖斷面及路面修復計畫寬度」所列施工標準,始可請領假設工程之款項。由於「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6款要求廠商以攝影資料以確認假設工程之數量與品質,故系爭契約所載假設工程性質業經修改,實與一般工程無異,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㈡系爭契約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6

款既修改假設工程性質,成為實做實算之工程;從而,被上訴人就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應按實際施作數量以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固稱伊承作西勢水庫工程,關於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數量為1259m。但是,依被上訴人所申報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77-95頁),並無任何測量數據顯示DIP管與兩側鋼板樁之距離,難認DIP管兩側與鋼板樁各有30公分之間隔,即與前述「管溝開挖斷面及路面修復計畫寬度」所定施工標準不符。再者,前述施工照片之編號3(見同上卷第78頁),明顯可見相片上方左側第2、3根鋼板樁並未打入地下,僅安放在地面;再其次,被上訴人所申報編號5、6、11、12、19、20、21、24施工照片(見同上卷第80、

81、85、86、91-93頁),鋼板樁呈現歪斜狀態或發生空隙,足見前述相片所示鋼板樁並未連續埋設,亦與「管溝開挖斷面及路面修復計畫寬度」之施工標準不合。再依上訴人100年3月16日工程結算價款調整表所附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就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符合施工規範數量僅為29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第69頁第28欄位);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合格數量逾29m,其主張施作數量逾29m部分,即無可採。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被上訴人施作

西勢水庫工程關於打設(打拔)鋼板樁數量,該學會於103年4月22日完成(103)鑑字第32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固然判斷被上訴人打設(打拔)鋼板樁數量為1259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惟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主要鑑定人林增吉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庭

期到結證稱:「(問:原審卷第77至95頁這些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打設的鋼板樁是否符合『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九『管溝開挖斷面及路面修復計價寬度』的規範?…)自來水公司可能沒有給我『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擋土支撐是一個假設工程,這是開挖為了安全措施而施工,如果坍方,廠商要無條件回復。如果沒有坍方,一種是地質很好,就可以垂直開挖,另一種是是開挖緩坡,但是現場是道路,不可能開挖緩坡,就需要打鋼板樁,做安全措施。從照片來看,鋼板樁不是做得很垂直,距離控制也不是很好,但是後來,但是廠商與業主做結算時,有做折減。鋼板樁即使沒有做好,只要工程完工,管線埋好並且回填,鋼板樁就要拔除,就沒有功能。所以目前是沒有鋼板樁存在,因為鋼板樁是臨時的假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依鑑定人證詞,在一般情形下,假設工程為暫時性、過渡性工程;不論假設工程是否曾施作、施作程度如何,在主體工程完成時均不可能存續,故主體工程完工後,應推定假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嗣遭拆除。但是,系爭契約要求廠商以攝影資料以確認假設工程之數量與品質,遂將假設工程修改為一般工程性質,已如前述:從而,判斷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施作數量,即不得按照一般假設工程性質(於主體工程完工時,推測假設工程已完成);仍應以攝影資料做為實際施工數量依據,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

⑵是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依據西勢水庫工程

施工日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3-114頁即附件七)、監造報表(見前開鑑定報告第115-125頁即附件八)、施工相片(見前開鑑定報告第126-164頁即附件九),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第一次結算明細表記載,原施作鋼板樁約1900m,於完工辦理結算部分不合規定施作,經工務課協商扣除641m,實際1259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65頁)。遂判斷「綜上分析,查原告(指被上訴人)願以29項『打拔鋼板樁無橫撐』工法替代28工項『打鋼軌樁襯鋼板L=5M(單側含支撐)』,採用28工項之較低單價結算,實已吃虧。施作之打設(打拔)鋼板樁數量,因由施工照片實無法判定計算出真正數量,且現場已拔除,無法鑑得。僅得採用施工日誌記載施作完成數量2109.85m,此數量業經被告(指上訴人)之監造人員認同,且已超出契約數量1900m(或1670m)甚多。但因有施工品質不良及完工照片模糊不清及不符規定之數量,需扣除數量641m。惟查就施工照片、施工日誌、被告監造表,亦無法計算出扣除數量641m之真正。惟查,此數量係經協商而得,故打設(打拔)之鋼板樁數量為1259m(計算式:1900m-641m=1259m),為合理有據,應予認同」、「另查,打設(打拔)鋼板樁係屬假設工程,為工程施工之臨時安全措施,風險由承商負責,本件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僅認列結算數量29m,實為不合理,有失公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之鑑定結果)。並經鑑定人林增吉於前述庭期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54-56頁筆錄)。但是,上開鑑定結論係將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視為通常假設工程,因而推測鋼板樁數量為1259m;此與系爭契約將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修改為一般實作實算工程,顯有區別。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數量,尚無從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溢領工程款297萬2030元,係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經查,被上訴人所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施作數量僅為29m,已如前述;但是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領取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1259m之工程款,扣除施作合格之29m部分,被上訴人應扣回打設(打拔)鋼板樁工程工程款297萬2030元,此有上訴人100年3月28日台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9-60頁)。從而,被上訴人就超過29m之工程款297萬203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導致上訴人受有此一數額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予上訴人。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工程款等債權218萬2227元固然存在,但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達297萬2030元,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前開債權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18萬2227元,即非可採。

〔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已逾被上訴人債權,故上訴人有無罰款債權,本院毋庸再為論述。至於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可領回西勢水庫工程保固保證金49萬1671元、基隆服務所99年度(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保固保證金8萬0284元、瑞芳及貢雙所10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履約保證金25萬02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由於上訴人同時表明抵銷意旨(見同上卷第46頁),故上訴人僅係不爭執被上訴人前述債權之真正,並非認諾被上訴人請求,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等債權共218萬2227元,固然屬實;由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297萬203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債權已無剩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工程款請求權、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臺幣元)┌─┬──────┬─────┬─────┬────┬────┬────┬───────┐│編│ 工程名稱 │發票號碼 │A工程款 │B保固金│C保固金│D履約 │保固到期日 ││號│ │ │ │(已到期)│(未到期)│ 保證金│ (民國) │├─┼──────┼─────┼─────┼────┼────┼────┼───────┤│1 │貢雙修漏101 │DK00000000│27,870 │ │862 │ │103年6月28日 ││ │年5月份 │ │ │ │ │ │ │├─┼──────┼─────┼─────┼────┼────┼────┼───────┤│2 │貢雙修漏1100│DK00000000│145,328 │ │4,495 │ │103年7月4日 ││ │mm管線 │ │ │ │ │ │ │├─┼──────┼─────┼─────┼────┼────┼────┼───────┤│3 │貢雙零星修漏│DK00000000│1,497 │ │ │ │ │├─┼──────┼─────┼─────┼────┼────┼────┼───────┤│4 │貢雙零星修漏│DK00000000│7,797 │ │ │ │ │├─┼──────┼─────┼─────┼────┼────┼────┼───────┤│5 │瑞芳修漏101 │DK00000000│120,308 │ │3,721 │ │103年7月18日 ││ │年5月份 │ │ │ │ │ │ │├─┼──────┼─────┼─────┼────┼────┼────┼───────┤│6 │貢雙零星修漏│DK00000000│1,497 │ │ │ │ │├─┼──────┼─────┼─────┼────┼────┼────┼───────┤│7 │貢雙零星修漏│DK00000000│1,497 │ │ │ │ │├─┼──────┼─────┼─────┼────┼────┼────┼───────┤│8 │瑞芳修漏101 │EY00000000│215,844 │ │6,676 │ │103年9月11日 ││ │年6月份 │ │ │ │ │ │ │├─┼──────┼─────┼─────┼────┼────┼────┼───────┤│9 │瑞芳修漏101 │EY00000000│8,537 │ │264 │ │103年8月9日 ││ │年6月份 │ │ │ │ │ │ │├─┼──────┼─────┼─────┼────┼────┼────┼───────┤│10│貢雙零星修漏│EY00000000│69,950 │ │ │ │ │├─┼──────┼─────┼─────┼────┼────┼────┼───────┤│11│瑞芳修漏101 │GM00000000│59,434 │ │1,838 │ │103年9月19日 ││ │年7月份 │ │ │ │ │ │ │├─┼──────┼─────┼─────┼────┼────┼────┼───────┤│12│瑞芳修漏101 │GM00000000│9,916 │ │307 │ │103年9月24日 ││ │年8月份 │ │ │ │ │ │ │├─┼──────┼─────┼─────┼────┼────┼────┼───────┤│13│瑞芳修漏101 │GM00000000│3,207 │ │99 │ │103年10月25日 ││ │年9月份 │ │ │ │ │ │ │├─┼──────┼─────┼─────┼────┼────┼────┼───────┤│14│瑞芳修漏101 │GM00000000│150,718 │ │4,661 │ │103年10月21日 ││ │年7月份 │ │ │ │ │ │ │├─┼──────┼─────┼─────┼────┼────┼────┼───────┤│15│瑞芳修漏(僱│KN00000000│230,791 │ │ │ │ ││ │商施工) │ │ │ │ │ │ │├─┼──────┼─────┼─────┼────┼────┼────┼───────┤│16│瑞芳貢雙100 │ │ │ │ │250,240 │ ││ │年修漏工程 │ │ │ │ │ │ │├─┼──────┼─────┼─────┼────┼────┼────┼───────┤│17│八德路31巷1 │ │ │8,740 │ │ │101年10月31日 ││ │號修漏工程 │ │ │ │ │ │ │├─┼──────┼─────┼─────┼────┼────┼────┼───────┤│ │小計 │ │1,054,191 │8,740 │22,923 │250,240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