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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陳錦芳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陳高星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經多次變更,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變更為杜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人事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六第137、138、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翔茂電業有限公司、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稱翔茂公司、順晟公司)於93年7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8億3,500萬元共同標得「台鐵烏日站新站工程(站房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7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第1、5項之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含保險、管理費、營業稅等間接費用)及附表一編號六之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下稱後續一期工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七第1至3項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空汙費及委託清點鑑定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附表一編號二第1、5項、六部分,依選擇合併關係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67頁背面、卷二第107、113、166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七之1至3項部分,亦依選擇合併關係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卷二第114頁)。又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後續一期工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1,576萬5,775元、編號七第1項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1,020萬6,250元,嗣分別於本院擴張附表一編號六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請求金額為2,769萬7,330元及編號七第1項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金額為1,380萬6,478元,分別擴張請求金額1,193萬1,555元、360萬0,228元(見本院卷二第60、61、95頁、卷五第171至173、303至30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請求金額,核與原訴訟均係本於系爭契約終止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抗辯:①被上訴人未完善規劃工期,致系爭工程遲延,其對於本件損害賠償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五第34、35、195至197、310、311頁、卷六第118、119頁)。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4節、第11條第1

1.5.3節第2款、第11.5.4節、第14條第14.1節約定所為體系解釋,履約保證金性質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係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用,於扣除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應將履約保證金餘款無息返還,故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違約情事,應優先以履約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倘有不足始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事件),所請求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經勝訴確定在案,上開履約保證金數額顯然超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見本院卷四第525、526頁、卷五第21至24、178至1

81、225至230頁、卷六第7至9、126至132頁)。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1節、第14.2節約定逾期違約金乃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不得於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前於兩造另案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1,688萬9,149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抵銷伊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具遲延損害賠償性質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設計監造服務酬金及空汙費(即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第1、2項)(見本院卷五第26至28、152至155、185至188、192、193頁、卷六第8、9、123至125頁)。④伊另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款1,490萬6,83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案所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五第35、36、197、198頁、卷六第10、125、126頁)等語。

㈡上訴人所主張前開①至④之抗辯事由,固屬於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之新防禦方法,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五第168、169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另訴請求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請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就前開②之防禦方法核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第①至④之防禦方法,均攸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否減免或抵銷,為本案重要爭點,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並審酌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及系爭履約保證金事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確定,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200至201頁、卷四第529至531頁),則兩造於各該事件中所爭執之系爭工程款、系爭逾期違約金、系爭履約保證金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從確認,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且與紛爭一次解決目的相違,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翔茂公司、順晟公司於93年7月2日共同以8億3,50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並於同年7月21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分別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其等得請求之工程款比例依序為88%、9%、3%,總工期為380日曆天,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受站六地下道因素影響,西、東副正線分別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3月4日完成切換,伊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04天即至94年11月19日完工,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於95年4月18日催告並限期上訴人改善而未獲置理,遲誤工程進度已達60%,伊於95年5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因未遵期履行系爭契約,致伊終止系爭契約後,需清算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項目,接續將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伊受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損失709萬8,203元、編號二第1、5項之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含保險、品管費及營業稅等間接費用)13萬4,785元、編號六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費用(含稅)2,769萬7,330元、編號七第1至3項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1,380萬6,478元、空汙費48萬7,581元及委託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點鑑定費用135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五之重新發包所減少390萬3,637元支出後,伊因此受有4,667萬0,7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之709萬8,203元本息,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餘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二逾13萬4,785元部分、編號三、四、五及編號七第4項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參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下分稱101年、108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規劃工期及施工方式不合理致進度遲延,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其所主張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附表一編號一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損失709萬8,203元及編號七第3項之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已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上訴人抗辯抵銷確定,其不得再於本案訴訟請求。又被上訴人僅支出附表一編號二第1項之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6萬5,116.29元,加計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間接費用後,至多僅為8萬1,363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且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如附表二所示之4項工程(下分稱系爭臨時通道工程、系爭後續工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系爭裝修工程,合稱系爭4項工程)與訴外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永雋公司、華盛公司、松泉公司及允祥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於前開工程契約與華盛公司、松泉公司訂立物價調整約款,自願承擔工程履行期間所生之物價調整風險,此與系爭契約終止間無因果關係,其因此支出附表一編號六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之必要費用。況且,被上訴人因遲延發包系爭4項工程,且各該工程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變更設計、延長系爭後續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履約期間,因此所生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設計監造服務酬金及空汙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向伊求償。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之各項損害,均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然其未妥善規劃系爭工程之工期及施工方法,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遲延發包、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前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以系爭逾期違約金1,688萬9,149元抵銷伊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具遲延損害賠償性質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設計監造服務酬金及空汙費(即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第1、2項)。另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係作為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用,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請求。再縱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伊另以對被上訴人之1,490萬6,838元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96萬3,19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3萬8,957元本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對兩造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上訴及擴張聲明範圍,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範圍」欄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53萬1,783元,及其中1,002萬5,30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其中190萬6,25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續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其中360萬0,22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續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1、162頁、卷六第189至191頁)㈠上訴人與翔茂公司、順晟公司於93年7月2日共同以8億3,500

萬元得標系爭工程,兩造及翔茂公司、順晟公司於同年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分別承攬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工程款項比例依序為88%、9%、3%,總工期380日曆天,原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77至83、88頁、本院卷一第53頁)。㈡因系爭工程受站六地下道因素影響,西、東副正線分別於94

年2月1日及同年3月4日完成切換,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04天,預定完工期限合意展延至94年11月19日。

㈢因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同年月14

日召集會議研商具體趕工方案,上訴人均未出席。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再於同年5月2日發函致上訴人,告知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前開95年4月18日催告函之期限,於10日內針對工程嚴重落後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上訴人擬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180、181頁)。

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

目及第11目約定,向上訴人、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上訴人不爭執依原約定工期,上訴人當時施工僅達39.16%,已達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一第77頁)。

㈤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完成工程之工

程款金額結算為3億4,095萬5,070元(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2週內賠償契約終止

後之損害計9,490萬9,857元,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2頁)。

㈦依上訴人與翔茂公司、順晟公司間93年6月24日共同投標協議

書、94年8月9日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被上訴人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於得標後連帶負契約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及損害為全部之請求,不用按契約金額比率計算(本院卷一第53、54、100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一之鋼骨材料估驗款709萬8,203元

給付上訴人,該部分鋼骨材料數量為466.89噸;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6節第2款約定,以前述鋼骨材料466.89噸已如數放置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場地而計付上開估驗款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90、100頁反面、108頁)。

㈨被上訴人與華盛公司間之系爭後續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列

有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11萬5,750.29元。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金額為6萬5,116.29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81、219頁反面)。

㈩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6月1日、6月2日、7月12日、7月31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工程之清點及結算工作,惟上訴人並未依通知到場配合清點及結算。

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31日給付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支付空汙費48萬7,581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22日

調解建議,給付委託技術服務酬金1,349萬2,626元予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見原審卷四第140至142頁、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被上訴人已給付物價調整款(含稅)2,579萬1,080元予華盛

公司,並給付松泉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190萬6,250元(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6頁)。

兩造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823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200至2

01、21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其已於95年5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合法終止,因此支出另行發包費用或受有損害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第1、5項、編號六及編號七第1至3項所示,金額合計4,667萬0,7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之款項,及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附表一編號二第1、5項、編號六及編號七第1至3項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第1、5項所示之鋼材清點及整理相關費用(含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間接費用)13萬4,785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共2,769萬7,330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七第1至3項所示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1,380萬6,478元、空汙費48萬7,581元、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前開2至5項之請求,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有,是否已罹於1年期間?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㈧上訴人抗辯應優先以履約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倘有不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六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編號七第1、2項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及空汙費,已包含於系爭逾期違約金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是否有理?㈨如認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理,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

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立

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條第1.1節規定被上訴人辦理採購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08年11月8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因系爭工程為採購金額2億元以上之工程,故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履約進度落後達10%以上者,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向上訴人、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不爭執依原約定工期,上訴人當時施工進度僅達39.16%,已達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

⑵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於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9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雖以101年鑑定報告內容載有系爭工程工期合理推算為

1721日曆天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4頁),據此抗辯系爭工程工期及施工方式不合理,其延誤履約期限不可歸責云云。然查,上訴人前以其承攬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站房工程之施工介面與被上訴人另交由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承攬施作之月台及基礎工程、軌道等部分重疊且施工順序在後,因凱群公司遲至94年12月間始完成月台工程交付與上訴人繼續施作,已逾完工期限,惟被上訴人僅就此階段僅願展延工期104個日曆天至94年11月19日,且系爭工程另因施工方式變更、預力套管遭人為破壞及天候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工期延宕,其申請展延工期187天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又系爭工程另因鋼構工程協力廠商無力承作、被上訴人未給付完整圖說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得不暫停施作,被上訴人竟逕行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不合法,自不能以各種理由扣除其已完成尚未計價受領之工程款,爰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4,542萬9,743元(含保留款1,481萬9,187元),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所請求上開工程款,其中1,490萬6,838元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僅得請求工程款3,052萬2,905元,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1,688萬9,149元、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附表一編號七第3項所示之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為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金額為518萬5,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情,有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823號裁定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200至201頁),且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本件與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爭執之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工程內容均相同,且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所列:「關於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爭點,亦與本案爭點相同,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損失709萬8,203元及附表一編號七第3項所示之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分別有爭點效、既判力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可徵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爭點,已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參酌101年鑑定報告並於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如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所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認定,於本件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合法終止部分,即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乙節,自應以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理由之判斷為據,而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灼然。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本件另以108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抗辯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規劃工期及施工方式不合理致進度遲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查,108年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與結論」固有:以上訴人及翔茂公司、順晟等3家廠商發包時之原契約工期380日曆天,被上訴人後續發包之「施工安全臨時通道」、「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裝修工程」,自規劃「施工安全臨時通道」95年5月12日起至驗收「水電消防工程」102年11月20日止,共計約2744日曆天,綜此觀之,當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期契約雖為合法,但未盡合理等語(見108年鑑定報告第1冊第15頁)。然不僅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所定工期380日曆天之履約內容是否可行,乃屬「可不可能」之給付,而非「合不合理」問題,蓋工程所需工期有所謂最短工期,就工期與成本關係而言,營建工期與成本間之關係為於最適工期下,營建成本會最低,當工期縮短時,成本會增加,工期逐漸縮短,成本逐漸增加,且就工程中各子項工作而言,各子項存在最短工作期間,其所累計所需最短時間,應為最短工期(例如混凝土工程有最低強度之養護脫模時間,低於該時間則屬不可能完成之工作,就大樓營建工程而言,每層樓最短混凝土澆置脫模時間,依序興建時,每層樓所需工程最短時間累加結果即屬該大樓營建工程所需最短工期),工期若低於最短工期時,因該工程不可能完成,該工期乃客觀自始不能,則該工期應屬108年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與結論」所述「不合法」情形。而系爭工程約定380日曆天如已大於最短工期而屬可能之給付,自無客觀不能情狀,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工程約定380日曆天乃低於最短工期之情,且系爭工程經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公開招標後,始由上訴人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遵守契約工期之約定,當無事後再爭執工期合理與否。況且被上訴人當初招標時為配合高鐵通車時程壓力,採高度併行作業及重疊之施工工法,並於招標文件明載工期380日曆天,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招標文件可據,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審慎評估,等標期間亦未反應工期有何不當,況且上訴人曾於簽約後依契約約定提送施工計畫書,依該施工計畫書所附工程施工網圖顯示,系爭工程可於契約約定之380日曆天內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6頁),更可認系爭契約所約定工期380日曆天乃屬可能完成之工期,則兩造依此工期簽訂系爭契約,自生拘束上訴人效力,毋庸再論斷該工期合不合理。是108年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與結論」所為上開論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從而,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爭點,既已經系

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為判斷並判決確定,核其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乙節,自應受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理由所拘束,而應以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理由之判斷為據,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有無理由?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前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契約工程款4,542萬9,743元(含保留款1,481萬9,187元),被上訴人則以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據此為抵銷抗辯,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其所為抵銷依法有據之情,已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已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

節第4款約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第1、5項所示之鋼材清點及整理相關費用(含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間接費用)13萬4,785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契約依第1款規定終

止或解除者,本局(即被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立約商(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揆諸上開契約約定意旨,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即符合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所約定終止契約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既屬合法有據,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接續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鋼骨材料進場未安裝

部分散置工區內,其因此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二第1項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6萬5,116.29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盛公司之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變更設計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二第181頁)為據,且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檢視該工程決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鋼骨工程區分未安裝部分及已安裝部分,而「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工項屬未安裝部分之子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3、139頁),堪認「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主要工作內容為終止契約後將散至工區之鋼骨材料或組件整理、清點及編號。又衡情以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施作廠商退場,新廠商進場施作時,勢必有清點及整理原施作廠商遺留現場之既有材料之必要,待確認材料數量,方得接續施工,故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應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必要費用,即101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已進場未安裝鋼骨材料之清點整理,係終止契約另行發包所必須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6萬5,116.29元,堪以採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發包與華盛公司之後續一期工程之「保

險」及「管理費」,分別按工程費0.9%、10%計算等情,有後續一期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為6萬5,116.29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所生之保險費586.04元(計算式:6萬5,116.29元×0.9%=586.04元)及管理費6,511.629元(計算式:6萬5,116.29元×10%=6,511.629元)。至被上訴人所請求勞安及品管費部分,後續一期工程詳細價目表已列有詳細項目(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細繹該表所列「勞安」及「品管」實際支出費用項目,自難認屬「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必要之間接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勞安」及「品管」費用,應屬無理。

⑷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第1項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6萬5,

116.29元、如附表一編號二第5項所示保險費586.04元及管理費費用6,511.629元,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5%營業稅與接續施作之承商,總計為7萬5,825元【計算式:(6萬5,116.29+586.04+6,511.629)*1.05=7萬5,82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⑸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損害結果應與給付遲延間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須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6萬5,116.29元、保險費586.04元、管理費6,5

11.629元,既係因上訴人延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因而支出上述費用,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可資確認,此部分自屬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致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上開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6萬5,116.29元部分及勞安及品管費請求部分,既非屬「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必要費用,已如上述,則該費用支出既與上訴人給付遲延間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6萬5,116.29元部分及勞安及品管費,自屬無據。

⑹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第1項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6萬5,11

6.29元、如附表一編號二第5項所示保險費586.04元及管理費費用6,511.629元,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5%營業稅與接續施作之承商,總計7萬5,825元,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支出上述費用所受給付遲延損害,係基於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訴訟標的,於其勝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該部分既非屬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損害,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

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共2,769萬7,330元,有無理由?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12節第2.12.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本局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後續一期工程契約第2條2.12節第2.12.1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本局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見本院卷二第27頁)。嗣後變更並另為:「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協議書」約定:「一、本工程於96年9月11日開工,合約工期420日曆天,無論契約原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為何,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停止適用,其於該期間施作之工程適用補貼原則之規定;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依補貼原則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補貼款。二、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其計算公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0170號函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方式一計算。特定個別項目為:鋼板」(本院卷二第39、40頁)。而松泉公司承攬水電消防工程契約第2條2.12節第2.12.1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亦同後續一期工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已就物價調整約款明定於契約內,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之後續一期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亦均就相關物價調整約款明定於契約內,雖約定內容有所差異,然既均明文約定於契約內,自均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可資確認,因此,被上訴人所支付後續一期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款,自係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所支出,應認屬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生之費用,而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之適用。

⑵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華盛公司物價調整款(含稅)2,579

萬1,080元,給付松泉公司物價調整款190萬6,250元,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然上訴人已否認其有給付該物價調整款義務。且本院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下列事項鑑定:「㈠被上訴人給付予後續承攬之華盛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579萬1,080元(含稅),水電消防工程廠商松泉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90萬6,250元(含稅),是否均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而上訴人、翔茂公司、順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若否,請依上訴人及翔茂公司、順晟公司等三家廠商所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及數量,計算華盛公司、松泉公司可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計算時請應並將⑴以上訴人及翔茂公司、順晟公司等三家廠商剩餘工期,後續由華盛公司、松泉公司承攬接續完成部分,華盛公司、松泉公司使用之工期是否合理?另⑵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時點有無遲延?⑶後續華盛公司、松泉公司履約有無遲延等相關影響因素一併考量,列入鑑定華盛公司、松泉公司可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數額鑑定因素中。㈡上開所示之後續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之計算,請依華盛公司、松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補貼原則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108年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十、鑑定分析與結論」內容為:「㈡台鐵後續發包之「施工安全臨時通道」、「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裝修工程」,各該廠商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數量,以結算書為主要區分依據,其屬於唯翔公司及翔茂公司、順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卻未完成工作項目、數量之範圍,因工程項目之編制方式與原契約工程項目差異甚大,其比對方式區分及統計表如下:⑴工程項目及規格相同:原工程項目與後續發包之工程項目相同(後續工程冠上施工位置亦屬同類,例:原工程之壹四27與施工安全臨時通道之壹一㈡1、㈡7、㈤8、㈥3項)。⑵工程項目略同、規格不同:如後續工程之鋼骨工程,設計圖已變更。⑶工程項目不同,規格相同:如後續工程之消防工項之耐熱電纜規格。⑷新增工程項目:為台鐵因與原工程有所關聯或實際需求而新增工項。㈢…唯翔公司及翔茂公司、順晟公司等三家廠商與台鐵間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12物價指數,需達5%,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彼三家廠商之施工期間之計價當月指數與開標日期當月指數之差數,均未達5%,故可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0元。㈣台鐵給付後續承攬之華盛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水電消防工程廠商松泉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完全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而唯翔公司及翔茂公司、順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唯翔公司及翔茂公司、順晟公司等三家廠商所未完成之上開㈠所示工作項目及數量,計算華盛公司、松泉公司可得之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如下所示」(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冊第8至10頁)。而檢視108年鑑定報告所示華盛公司、松泉公司可得之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冊第7-558、7-571、7-575、7-613頁)。

⑶由上述鑑定報告所載,足見被上訴人所給付華盛公司、松泉

公司物價調整款,確實有上訴人原承攬工程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部分所計算之物價調整款。至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金額何者為可採,爰審酌上訴人施工期間之計價當月指數與開標日期當月指數之差數,均未達5%,故可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0元,已如上述(即相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若系爭工程順利完工,系爭契約未終止,被上訴人無需增加物價調整款之工程成本支出),系爭契約於95年5月經被上訴人終止,於96年9月另行發包與華盛公司,斯時被上訴人與華盛公司間所簽訂工程契約約定承攬報酬應已反應當時物價水準,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表一編號五「再行發包之價差」即反應由93年7月至96年9月之物價上漲率。因此,「再行發包之價差」、「後續工程物價調整款」自應分開比較,前者已反應系爭契約終止後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之契約價金物價水準,故後者之範圍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所得請求者為「終止契約後,另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故所稱「被終止之契約」應係要以相同之條件(即相同之物價調整約款、剩餘工項及剩餘工期等內容)進行比較,方屬合理。據此,附表三、四所示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應以「工作項目及規格相同」欄所示金額909萬7,230元、34萬8,140元範圍方屬合理。故以系爭契約相同工期及物價調整約款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為(含稅)944萬5,370元(計算式:909萬7,230元+34萬8,140元=944萬5,370元)。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遲延發包後續工程,且各該工程與

系爭契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變更設計、延長系爭後續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履約期間,因此所生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云云。然系爭契約終止既為可歸責上訴人所致,且上開物價調整款944萬5,370元係以完成相同工作之條件下額外所生之建造成本,已如上述計算方式陳述,且依公共工程之實務運作模式,定作人終止契約後,通常須先估算原承攬人已完成之部分工程數量、金額,以為終止契約之結算,且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高達8億3,500萬元,工程項目眾多,顯難於短期內重新規劃製作完整詳細之招標文件,況且本院曾囑託鑑定:「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時點有無遲延?」,108年鑑定報告十、鑑定分析與結論僅載:

「將唯翔公司及翔茂公司、順晟公司等三家廠商及台鐵後續發包之『施工安全臨時通道』、『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裝修工程』等工程之發包時點納入檢討,則其對應之關聯詳如下圖,施工安全臨時通道於唯翔公司等之終止合約後1個月完成發包,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於施工安全臨時通道完工後2個月完成發包,水電消防工程於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完工後8個月完成發包,裝修工程於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完工後7個月完成發包,其發包時點差異甚大」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冊第13頁),並無認定發包時間有所遲延,僅謂發包時點差異甚大等語,是上訴人上開辯詞,尚未可採。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1,825萬1,960元(計算式:2,769萬7,330元-944萬5,370元=1,825萬1,960元)部分。然查,附表三、四所示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應以「工作項目及規格相同」欄所示金額909萬7,230元、34萬8,140元範圍方屬合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方屬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至於超過被上訴人所支出超過上述金額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即與上訴人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944萬5,370元部分,自屬無據。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944萬5,370元,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支出上述費用所受給付遲延損害,係基於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訴訟標的,於其勝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該部分既非屬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損害,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

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七第1至3項所示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1,380萬6,478元、空汙費48萬7,581元、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終止契約事實,

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即無給付重行發包所生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支付重新發包所生設計監造服務費用,顯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所約定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額外支出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⑵又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委

託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均約定以1.5535%計算,此觀被上訴人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簽署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01頁、本院卷五第

468、469頁),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超出之部分變更設計、工期及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均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02頁),且被上訴人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前因渠等簽署之工程契約履約爭議,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該會調解建議略以:「……建議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之費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均為1.5535%;經按各標工程實際結算明細表核算及兩造會算結果,本案歷年發包工程(計6標)之設計服務費為1,486萬3,404元、監造服務費用為1,337萬8,920元,合計2,824萬2,324元,較原契約計算之服務費金額1,347萬1,952元增加1,477萬0,372元,故總計應追加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1,477萬0,372(不含營業稅;詳附表);另申請人主張雙方合約約定他造當事人支付報酬時要負擔5%之營業稅,即應給付申請人含稅金額,再預扣10%繳給稅捐單位,並開立扣繳憑單予申請人乙節,查依上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費、監造服務費之乙方利潤、稅捐均包含於該項目內不另給價,次查本會97年3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1380號函之說明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案件,如屬技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以自然人身分參與投標及執行業者,無營業稅之適用…』,爰建議申請人捨棄追加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5%營業稅。

綜上所陳,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給付1,477萬0,372元(不含營業稅)予申請人(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而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上開調解建議辦理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300025180號函附調解建議(見原審卷四第140至142頁)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11日(103)建築字第2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3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14日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簽定契約變更簽認單,約定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於變更簽認後金額為3,404萬8,257元(原契約金額2,024萬1,779元-原契約減少金額305萬9,304元+新增項目增加1,686萬5,782元=3,404萬8,257元),並提出相關計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觀諸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暨後續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結算金額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均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以建造費之

1.5535%計算),又108年鑑定報告所載前述後續工程發包屬工作項目及規格相同者僅1億9,449萬8,287元(華盛公司部分1億7,524萬4,332元+松泉公司部分1,925萬3,955元=1億9,449萬8,287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冊第7-558、7-575頁),故此部分之後續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僅分別為302萬1,531元及302萬1,535元(1億9,449萬8,287元×1.5535%=302萬1,531元),合計604萬3,062元(302萬1,531元+302萬1,531元=604萬3,062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七第1項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衍生之後續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應為604萬3,062元。

⑶至於101年鑑定報告固認定:「原設計之工期約定380日曆天

,原設計單位在規劃設計階段也無法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以佐證其可行性,由實際執行過程亦印證其不可行,詳如本報告第九大項之調查結果所述,可知『設計監造服務酬金之增加』,應該與原工程當時之工期分析及設計不完善有關」、「原工程契約所訂380日曆天依實際施工之過程確實無法完成,此應『可歸責於設計廠商』於發包前無法提出合理工期可行性分析有關,故此部分則不可據以增加服務酬金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然101年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使用674日曆天之履約比例39.16%依比例原則反推,剩餘60.84%工程所需工程為1047日曆天,據此推算系爭工程工期為1721日曆天(見原審卷四第24頁),已非合理,且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特別載明工期380日曆天,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工期或工法有何不當,況論政府採購法令並無訂定工期時需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資料」,始得據以訂定工期之規定,且系爭契約工期380日曆天上訴人於開工時所遞送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所附工程施工網圖亦以380日曆天製作,可見上開工期為可能之履行標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故上述鑑定報告以上訴人及設計單位未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佐證工期之合理性,而為合理工期應為1721日曆天之判斷,難以採取,則101年鑑定報告以此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節,自不足採。

⑷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七第2項所示之空汙

費部分,查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然因系爭工程受站六地下道因素影響,西、東副正線分別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3月4日完成切換,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04天即94年11月19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致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後續一期工程而延後完工,致其於98年5月27日增繳空氣污染防制費48萬7,581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而空氣污染管制費既係空氣污染防治法所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須繳交規費,是以,倘上訴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即無庸另行額外繳納該筆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繳納該筆空氣污染防制費,亦顯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所約定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額外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自屬有據。

⑸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38434

A號公告修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中建築(房屋)工程空污費費率與建築面積及工期有關,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30日函提供之營建工程空污計算式、收費費率表及相關法規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1、89、91、93頁),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工程空污費之計算,係以建築工程(鋼骨構造)第一級費率(2.54元/平方公尺/月),面積則以12424.65平方公尺,工期於開工之初係以94年4月21日至95年5月4日計379日,每月以30日換算月數進行計算開工預納空污費,完工結算時費率、面積均不變,工期則自94年4月21日至98年2月27日計1409日,扣除停工日756日,實際工期為653日計算,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內容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9頁)。可見系爭工程終止前後建築面積不變,而若以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完成之數額3億4,095萬5,070元(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與契約價金8億3,500萬元比例計算,約完成40.83%(3億4,0955,070元/8億3,500萬元=40.83%),上訴人於開工時所提送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所附工程施工網圖顯示,當工程進度達40.83%時,預計使用工期約180日曆天(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被上訴人於94年2月及3月因西、東副正線切換影響,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04天(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若於上訴人不遲延情形下,則系爭契約終止時剩餘工期為304日曆天(380-180+104=304)可資確認,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空污費,自應以系爭工程剩餘工期304日計算負擔比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附表一編號七第2項所示之空汙費應為31萬9,794元(計算式:12424.65平方公尺×2.54元/平方公尺/月×304日曆天/30=31萬9,794元)。

⑹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七第3項所示之委

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前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4,542萬9,743元(含保留款1,481萬9,187元),被上訴人除以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據此為抵銷抗辯,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其所為抵銷依法有據之情,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並以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七第3項所示之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據此為抵銷抗辯,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以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七第3項所示之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其所為抵銷依法有據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既經抵銷完畢,自無從再起訴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再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七第3項所示之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七第1

項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衍生之後續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超過604萬3,062元部分、附表一編號七第2項所示之空汙費超過31萬9,794元部分。然查,後續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計算,應以系爭工程與後續工程發包屬工作項目及規格相同者計算方屬合理,且經計算後,後續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僅分別為302萬1,531元及302萬1,531元,合計604萬3,062元,又系爭工程剩餘工期為304日曆天,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空污費應以系爭工程剩餘工期304日計算負擔比率即如附表一編號七第2項所示之空汙費應為31萬9,794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之後續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空汙費,方屬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至於超過被上訴人所支出上述金額之後續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空污費,即與上訴人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一編號七第1項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衍生之後續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604萬3,062元及附表一編號七第2項所示之空汙費31萬9,794元部分,自屬無據。

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七第1項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衍生之後續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604萬3,062元及附表一編號七第2項所示之空汙費31萬9,794元部分,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支出上述費用所受給付遲延損害,係基於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訴訟標的,於其勝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該部分既非屬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損害,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㈥被上訴人前開㈡至㈤項之請求,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如有,是否已罹於1年期間?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尋繹該規定立法理由:「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舊法)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準此,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專指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及支付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額外費用,均非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而兩造係於9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8年1月6日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第1、5項之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含保險、管理費、營業稅等間接費用)及附表一編號六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七第1至3項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空汙費及委託清點鑑定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4年9月1日就前開附表一編號二第1、5項、六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於103年12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七之1至3項部分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後續一期工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1,576萬5,775元、編號七第1項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1,020萬6,250元,嗣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9年4月22日、109年8月10日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為2,769萬7,330元、1,380萬6,478元,分別擴張請求金額1,193萬1,555元、360萬0,228元(見本院卷二第60、61、95頁、卷五第171至173、303至305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包含追加請求)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距其提起請求時,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規定,而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17條規定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所為上開請求乃屬契約之債性質不同,本院亦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則民法第217條規定於本件尚無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㈧上訴人抗辯應優先以履約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倘

有不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六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編號七第1、2項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及空汙費,已包含於系爭逾期違約金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是否有理?⑴查系爭履約保證金為6,262萬5,000元,業據被上訴人請求訴

外人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給付並經勝訴確定在案,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與定作人,或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與定作人已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都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定作人是否因承攬人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多少,致是否得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既有紛爭,自得由定作人起訴請求承攬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確認金額,不因履約保證金存在,而謂定作人應先以履約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倘有不足方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⑵又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944萬5,370元、附表一編號七第1項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衍生之後續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604萬3,062元、附表一編號七第2項所示之空汙費31萬9,794元,既屬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之債,自非屬系爭逾期違約金所涵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亦屬無據。

㈨如認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理,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為主動

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有無理由?⑴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二第1

項鋼材清點編號及整理費用6萬5,116.29元、如附表一編號二第5項所示保險費586.04元及管理費費用6,511.629元,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5%營業稅與接續施作之承商,總計7萬5,825元,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944萬5,370元,及附表一編號七第1項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衍生之後續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604萬3,062元、附表一編號七第2項所示之空汙費31萬9,794元,合計為1,588萬4,051元(7萬5,825元+944萬5,370元+604萬3,062元+31萬9,794元=1,588萬4,051元),然此尚應扣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上訴人再行發包減少支出390萬3,637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198萬0,414元(1,588萬4,051元-390萬3,637元=1,198萬0,414元)。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4,542萬9,743元(含保留款1,481萬9,187元),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所請求上開工程款,其中1,490萬6,838元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且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僅得請求工程款3,052萬2,905元,且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1,688萬9,149元、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附表一編號七第3項所示之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518萬5,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工程款1,490萬6,838元請求雖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然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存有已罹於時效之工程款債權1,490萬6,838元,業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雖已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若符合抵銷適狀仍得提出抵銷。上訴人之上述工程款債權1,490萬6,838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可請求,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198萬0,414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辯稱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債權1,490萬6,838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乙節,應屬可採。而經上訴人為抵銷後,均溯及上訴人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為1,198萬0,414元,並未超過上訴人工程款債權1,490萬6,838元,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即無任何數額得以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3萬8,957元本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553萬1,783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備註 一 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損失 709萬8,203元 709萬8,203元 709萬8,203元 (上訴人全部上訴) 709萬8,203元 1.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抵銷確定 2.請求權基礎:民法179條 二 材料進場未安裝,散置工區,後續工程進行鋼材清點等費用 1.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含稅金額於四捨五入後應為13萬4,786元,惟被上訴人未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判決範圍為據 3.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本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1. 鋼材清點 編號及整理費用 11萬5,750.29元 11萬5,750.29元 11萬5,750.29元 (上訴人全部上訴) 11萬5,750.29元 2. 鋼材除鏽 補底漆費 6萬9,451.72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鋼材焊接 處檢測費 5萬7,875.14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耗損 1萬8,001.82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保險、勞 安、品管及管理費(12.9%) 3萬3,679元 保險1,042元及管理費1萬1,575元 1萬2,617元 (上訴人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保險1,042元及 管理費1萬1,575元,共1萬2,617元 小計 未稅 含稅 29萬4,758元 30萬9,496元 12萬8,367元 13萬4,785元 13萬4,785元 (上訴人全部上訴) 13萬4,785元 三 鋼骨材料已安裝部分,發現多處未完成定位及生鏽,須增加調正、除鏽及補焊檢測作業 1. 鋼材調正 整理費用 12萬3,288.46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鋼材除鏽 補底漆費 14萬7,949.44元 0元 3. 鋼材接合 處補焊接及螺栓(含檢測)費用 44萬3,842.83元 0元 4. 耗損 9,001.27元 0元 5. 保險、勞 安、品管及管理費(12.9%) 9萬3,407元 0元 小計 未稅 含稅 81萬7,489元 85萬8,363元 0元 四 增加工項 1. 工區保全 規費 54萬0,048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營建廢棄 物處理費 27萬0,026元 0元 3. 既有鋼浪 板拆除及運棄 1萬0,801元 0元 4. 混凝土平 整度打石整理 22萬5,021元 0元 5. 預力錨頭 不收縮水泥填補(含吊模) 9萬0,008元 0元 6. 保險、勞 安、品管及管理費(12.9%) 14萬6,532元 0元 小計 未稅 含稅 128萬2,436元 134萬6,558元 0元 五 再行發包之價差 752萬1,988元 被上訴人減少支出390萬3,637元 -390萬3,637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總金額應扣除390萬3,637元 六 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含稅) 1,576萬5,775元 1,576萬5,775元 1,576萬5,775元(上訴人全部上訴) + 1,193萬1,555元(被上訴人擴張) 2,769萬7,330元 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本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七 其他損害賠償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31條第1項、本院追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4款約定 2.委託清點鑑定費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抵銷確定 1. 設計監造 服務酬金 1,020萬6,250元 1,020萬6,250元 1,020萬6,250元(上訴人全部上訴) + 360萬0,228元 (被上訴人擴張) 1,380萬6,478元 2. 空汙費 48萬7,581元 48萬7,581元 48萬7,581元 (上訴人全部上訴) 48萬7,581元 3. 委託清點 鑑定費 135萬元 135萬元 135萬元 (上訴人全部上訴) 135萬元 4. 後續裝修 工程增做項目費用 401萬8,981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小計 1,606萬2,812元 1,204萬3,831元 1,204萬3,831元(上訴人全部上訴)+ 360萬0,228元 (被上訴人擴張) 1,564萬4,059元 合計 4,896萬3,195元 3,113萬8,957元 3,113萬8,957元(上訴人全部上訴) + 1,553萬1,783元(被上訴人擴張) 4,667萬0,740元 已扣除編號五之再行發包被上訴人減少支出價差附表二編號 工程名稱 承攬廠商 簽約日期 備註 1. 臺鐵烏日新站工程(施工安全臨時通道) 永雋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7日 (見外放108年鑑定報告第4冊第7-618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新增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98背面) 2. 臺鐵烏日新站(站房部分後續一期工程)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96年9月11日 (見外放108年鑑定報告第4冊第7-621頁)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至4工程為上訴人未完成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8背面) 3. 提升臺鐵中部地區重點車站服務功能(烏日新站水電消防部分)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98年12月18日 (見外放108年鑑定報告第4冊第7-624頁) 4. 提升臺鐵中部地區重點車站服務功能(烏日新站裝修部分)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23日 (見外放108年鑑定報告第4冊第7-627頁)附表三 華盛公司承攬系爭後續工程所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系爭工程與系爭後續工程比較 工作項目及規格相同(A) 工作項目略同、規格不同(B) 工作項目不同、規格略同(C) 新增工作項目與原工程有所關聯(D) 新增工作項目與原工程無關連(E) 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 909萬7,230元 1,396萬5,612元 3,383元 59萬3,477元 213萬1,377元附表四 松泉公司承攬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所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系爭工程與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比較 工作項目及規格相同(A) 工作項目略同、規格不同(B) 工作項目不同、規格略同(C) 新增工作項目與原工程有所關聯(D) 新增工做項目與原工程無關連(E) 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 34萬8,140元 14萬3,619元 1萬0,745元 2萬4,275元 137萬9,47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