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文大中律師被 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64.1條、64.2條、96.2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至8-1頁、卷㈣第59頁反面);然民法第491條核屬規範承攬報酬之範圍,另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64.1條、64.2條則屬契約變更之議價原則(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4頁),均非獨立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及契約一般條款第96.2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68頁),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6月12日承攬上訴人「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新增道路路基改善工作(下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系爭工程(含新增路基改善工作)已於98年2月22日完工。惟上訴人自9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現系爭工程路段有道路破損情形,遂於99年4月13日指示伊施作路基改善(下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經伊完成施作,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1116萬4537元,並加計物價調整款386萬3421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96.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02萬795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就系爭工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查勘系爭工程路基狀況,並全面改善系爭工程路段不良路基,以求系爭工程路段完成銑鋪後,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情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竟陸續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瑕疵,伊遂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範圍包括CB423、CB424等子標工程,並編列有「道路及工區復舊」工作項目;㈡被上訴人另為配合臺北市○○○路平專案」政策,於97年6月25日就系爭工程,新增道路路基改善工作;㈢系爭工程(含新增路基改善工作部分)於98年2月22日竣工,同年7月1日移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管理維護,且於100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另於101年4月24日、同年10月11日簽訂契約變更書;㈣兩造於99年4月13日召開「內湖線CB○○○區段○道路改善討論會議」,被上訴人依該次會議結論,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就CB423、CB424標銑鋪數量分別為9331.98平方公尺、2萬0194平方公尺,合計總銑鋪數量為2萬9525.98平方公尺;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就CB423、CB424標,扣除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施作地點重疊部分,及施作地點責任歸屬為外管線單位部分外,其餘路基改善數量分別為191.94平方公尺、3127.53平方公尺,銑鋪數量則分別為3306.46平方公尺、1萬6017.22平方公尺;㈦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之「瀝青混凝土黏層鋪設」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元,「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50mm」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厚度50mm」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9元,合計銑鋪費用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7元;「熱拌塑膠反光標線繪設,厚度2.0mm」單價為每公尺292元;㈧系爭工程第32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記載「路基處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51元;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就CB423、CB424標部分,全部反光標線劃設數量,合計2839.6公尺;㈩系爭工程契約關於CB423標部分,係約定分別依直接工程費用0.1%、0.39%、0.09 %之比例,計算安全衛生費、環境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即間接工程費);另就CB424標部分,則係約定分別依直接工程費用0.11%、0.48%、0.12%之比例,計算安全衛生費、環境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即間接工程費);另就CB423、CB424標,均約定依直接工程費用,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後,按總工程費用額15.5%之比例,計算稅什費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CB423子施工標第32次契約變更總表、CB423子施工標工程審驗申請單、道路移交會勘紀錄、CB424子施工標第37次契約變更總表、CB424子施工標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第335至339頁,原審卷㈡第11至39頁、第59至62頁、第201至208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㈢第3至11頁、第12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第68至6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金額應計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
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參照)。是以,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併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承攬契約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除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承攬人就該等瑕疵,依法既應負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因修補該等瑕疵,致生之工作費用。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7.2條前段約定:「工程司於
收到廠商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料其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45天內辦理初驗。初驗所發現之瑕疵,工程司將立即通知廠商,廠商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8.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或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廠商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或其他缺點,應由廠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另系爭工程契約第58.3條約定:「如經工程司認為前述修復工作,係因廠商用料及施工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因廠商之過失或未能符合本契約中廠商應盡之任何義務所導致,則不論契約是否明文規定,前述工作均應由廠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2頁)等意旨以觀,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於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前,若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瑕疵,則被上訴人除應負責修補上開瑕疵以外,且應負擔因修補該等瑕疵所生之工程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修補瑕疵所生之工程費用。
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承攬範圍包括CB423、CB424等子標工程,並編列有「道路及工區復舊」工作項目。嗣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新增工程項目,即增加施作「人(手)孔之調昇、調降及路基處理等」工作(即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上訴人97年6月25日北市東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至163頁、原審卷㈠第289頁),堪認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所增加之工程項目內容,即為「人(手)孔之調昇、調降及路基處理等」之工程項目。
⑶、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5條約定:「契
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應依照下列順序:⑴契約書⑵開標記錄⑶工程標單及其附錄⑷一般條款⑸投標須知⑹契約圖說⑺品質計畫要求⑻施工技術規範或特殊技術規範或行駛路面及導電軌工程技術規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以觀,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包含之契約文件內容,除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開標記錄、工程標單等一般文件以外,尚包含各該工程項目之施工技術規範。另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技術規範,其中第01500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1.3.18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轄區內,受本工程影響之車道及人行道,廠商應按契約圖說所標示之原有長度、路線、坡度及標準予以復原。復原之標準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最新施工規定」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本院卷㈠第302頁),可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工程於臺北市○○○區○○○○路段,其施工後之道路復原標準,應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最新施工規定為準。
⑷、又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
增路基改善工作,係為配合臺北市○○○○○路平專案」政策,目的為將道路人孔蓋減量及全面改善不良路基,以避免於道路復舊完成後,再次因路基不良,而造成道路破損等情,有卷附新工處97年6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4年1月14日北市東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㈠第289頁),核與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以北市東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其具體指示內容乃為:「主旨:為提昇本市道路品質,請於捷運施工路段辦理路面復舊時,參考以下建議說明辦理。
說明:……三、施工道路銑鋪時,應配合路型辦理縱橫斷面設計,及對必要留置之人孔蓋提供管線單位調昇(降)高程,並要求配合施工,以避免銑鋪後仍發生道路起伏不平現象。四、完成銑鋪路段平坦度,應達施工規範要求,…以確保路面平整。五、於捷運施工路段辦理路面全面復舊前,請要求各管線單位如有挖掘需求,應於銑鋪前依程序申請並完成施工,俟路面銑鋪後即通知新工處管制挖掘3年。六、針對銑鋪路段於施工前先查察既有路況,如發生路基不良請先辦理改善,可避免銑鋪完後,再次因路基不良,而造成道路發生坑洞」等意旨(見原審卷㈠290頁)相符。綜上以觀,可知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所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之路基改善工作內容,要指「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路段之全面路基改善工作」,並具體要求「系爭工程路段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可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約定,即應負責完成「系爭工程路段之全面路基改善工作」,且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應具備「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得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品質,始符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節,所約定之工作品質甚明。
⑸、再參以兩造於97年9月4日召開「CB423標銑鋪施
工前置作業檢討會」,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明確指示:「本案係為配合「路平專案」施作,由上訴人工務所督導被上訴人製作核對表,於道路銑鋪施工前協調管線單位將管線障礙排除、路基整修、人手孔調降等作業完成後,方可進行後續銑鋪施工」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反面);核與兩造於97年9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道路復舊銑刨加鋪前置作業討論會議」,該次會議記錄記載:「五、討論㈠本次會議就內湖線道路復舊……及施作標準如何提升等問題研討。㈡宣達本府道路路平專案主要要求如下…。六、結論……㈣工務所及廠商應儘早會同查堪路基不實地段,並會同管屬單位辦理責任區隔及修復費用分攤會勘,並應在鋪設前先改善完成」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300頁反面)相符;由此足見,兩造於歷次討論關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施作方法時,上訴人均明白指示被上訴人,關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施工技術規範,應符合臺北市○○○路平專案」之道路復舊標準,除具體要求被上訴人應先行查勘系爭工程路段之路基狀況,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路段全面完成路基改善工作,以達符合臺北市○○○路平專案」政策之道路復舊標準。依此益徵,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約定,應負責完成之工作內容,即為「系爭工程路段全面之路基改善工作」,且應擔保其所完成之工作,符合「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約定品質。
⑹、被上訴人嗣於98年2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含新
增路基改善工作),並於同年7月2日起移交新工處維護管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應擔保其完成之承攬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即系爭工程路段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及通常效用(即可全面供人、車正常通行之功能)。惟上訴人自9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現系爭工程路段,出現因路基不良,導致路面龜裂、破損等情形,致無法繼續供公眾通行。經兩造於99年4月13日召開「內湖線CB○○○區段○道路改善討論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確認系爭工程部分路段,自9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生路面龜裂、破損之原因,乃為系爭工程路段具有「管道埋深不足、瀝青厚度不足、級配含水量過大、無級配土或非級配土」等既有路基不良因素所致(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上訴人99年4月26日北市東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並未就系爭工程路段完成全面路基改善,導致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即系爭工程路段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及通常效用(即可全面供人、車正常通行之功能),堪認系爭工程路段自9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等情形,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瑕疵,則上訴人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定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核屬被上訴人依法應履行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5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因修補該等瑕疵所生之工程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
58.3條約定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乃肇因於其所施作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並未就系爭工程路段完成全面路基改善,導致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具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故需修補上開瑕疵所致,要屬被上訴人履行其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義務,而非屬上訴人另行增加之契約工作項目。則被上訴人以伊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為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契約工作項目為由,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96.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加計物價調整款云云,自無可取。
⑺、被上訴人雖以伊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實際施作
之路基改善位置,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施作之路基改善位置不同為由,主張系爭路基改善工作範圍,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範圍有別,為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契約工作項目,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
惟查:
①、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
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其指示之施作內容即為「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路段之全面路基改善工作」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約定,自負有完成系爭工程路段「全面路基改善工作」之義務。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實際施作路基改善之位置,有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施作路基改善位置不同之情事,然無礙於系爭路基改善工作所施作之路基改善範圍,原屬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工作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堪認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施工範圍,仍屬被上訴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即應完成施作之工作內容。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實際改善路基之施作位置,有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施作路基改善位置不同等情,即可認為系爭路基改善工作,為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契約工作項目。
②、且依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共同召開「CB423標內湖路一段銑鋪施工成果」檢討會議內容以觀,上訴人於會中就被上訴人對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其中內湖路
1 段之路基改善施工成果,檢討結論略為:「路基改善:為避免復舊路面發生龜裂現象,銑鋪前需配合整理不良路基,整修路基時,若發現因管線單位施工回填不良部分,請被上訴人通知管屬單位立即派員改善,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請被上訴人拍照並記錄之」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32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施作過程中,再三向被上訴人重申,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承攬範圍,即為系爭工程路段「全面路基改善工作」,且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之系爭工程路段,不得再有因路基不良之因素,導致道路損壞之情形甚明。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約定,應負責完成之承攬工作範圍,乃為系爭工程路段「全面路基改善」,堪認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施工範圍,亦包含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承攬範圍內,自應由被上訴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負責完成,並擔保完成後之工作具有約定之品質。故要難能僅憑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實際施作之路基改善位置,與伊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所施作之路基改善位置不同,即可推論或認定系爭路基改善工作,為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契約工作項目,而不屬被上訴人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應完成之工作範圍。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伊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
實際施作之路基改善位置,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施作之路基改善位置不同為由,主張系爭路基改善工作範圍,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範圍有別,而為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契約工作項目,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並無可取。
⑻、被上訴人雖又以伊於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
僅就當時路面出現龜裂情形研判屬於路基不良,但並未能查知系爭工程路段,尚有其他路基不良之情形,故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再發現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乙事,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
①、參以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
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召開「CB423標道路復舊作業檢討」會議,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指示「為提昇本市道路品質,於捷運施工路段辦理路面復舊時,應要求各管線單位如有挖掘需求時,應於銑鋪前依程序申請並完成施工,俟路面銑鋪後即通知本處管制挖掘3年;並針對銑鋪路段於施工前,先查察既有路況,如發現路基不良應先辦理改善,以避免銑鋪完成後再次因路基不良而造成道路發生坑洞」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3頁);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召開「CB423標銑鋪施工前置作業檢討會」,進一步明確指示:「本案係為配合路平專案施作,由上訴人工務所督導被上訴人製作核對表,於道路銑鋪施工前協調管線單位將管線障礙排除、路基整修、人手孔調降等作業完成後,方可進行後續銑鋪施工」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反面);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召開「道路復舊銑鋪前置作業討論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略為:「工務所及廠商應儘早會同查勘路基不實地段,並會同管屬單位辦理責任區隔及修復費用分攤會勘,並應在鋪設前先完成改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9頁)。綜上可知,上訴人歷次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均具體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路段之路基改善乙事,應進行之施工順序,為於道路銑鋪完成前,全面查勘並改善系爭工程路段所有路基不良情形,以求達成系爭工程路段於完成路基改善及銑鋪工作後,不再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契約目的。
②、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
之工作內容,為「系爭工程路段全面之路基改善工作」,且被上訴人應擔保其所完成之工作,具備「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約定品質乙情,已詳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所要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即為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前,應全面查勘並改善所有路基不良情形,以避免於銑鋪完成後,再次發生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情事,故具體要求被上訴人就新增路基工作之施工方法,應於銑鋪路段施工前,全面謹慎查勘既有路基情況,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完成系爭工程路段全面路基改善後,始可進行銑鋪施工,則被上訴人於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就系爭工程路段進行全面詳實勘查,並就系爭工程路段全部路基不良情形,予以全面改善,始克盡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甚明。然被上訴人自陳:「伊於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僅就當時路面出現龜裂情形始研判屬於路基不良,並未詳實調查系爭工程路段,尚有其他路基不良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致使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隨即出現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系爭工程路段完成銑鋪工作前,先詳實查勘所有路基情況,並全面改善所有路基不良情況,致使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欠缺具備「不得再有因路基不良之原因,導致道路損壞」之約定品質,堪認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隨即出現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瑕疵。
③、被上訴人雖又以伊當時係與上訴人共同會勘
系爭工程路段之路基情況為由,主張系爭工程路況未於銑鋪完成前,全面詳實查勘並改善路基不良情況乙事,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惟查:
、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公程會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公程會鑑定意見書),內載:「工程實務上,應由被上訴人實際調查以瞭解現地狀況,或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否應採進一步調查方式,以避免因路基級配回填量不足,造成道路無法負荷車輛載重,致使瀝青混凝土路面龜裂遭致再次刨除銑鋪改善之風險」之意旨(見原審卷㈣第35頁反面至36頁);並於104年3月25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
「系爭工程路段,於路面刨除後,應即可發現路基不良之情形,為避免因為路基不良而導致再次刨除路面改善路基,工程實務上於路面刨除後,由施工廠商進行施工範圍路段之路基勘察作業,如發現路基有不良者,則由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及廠商共同釐定改善方案及範圍;另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路基改善工程前,已執行本案工作一段時間,對於現場工地之狀況,最為清楚,且系爭工程為高架車站,有大規模之基礎開挖,被上訴人對現場基礎之狀況、回填情形、何處有管線,現場何處可能有路基不實之狀況,均較上訴人清楚,則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查勘系爭工程路況時,即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對於路基不良之路段為調查及陳報義務」等意旨(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核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對於完成承攬工程所需之必要施工方法,較定作人更為熟稔之工程慣例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全面詳實查勘系爭工程路段路基不良乙事,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路段路基情況知悉甚詳,且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全面詳實查勘路基情況後,就不良路基全面改善,則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僅就當時路面出現龜裂情形始研判屬於路基不良,疏未詳實調查系爭工程路段,尚有其他路基不良之情形,致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竟隨即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瑕疵,因而需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以修補上開瑕疵,堪認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隨即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乙事,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該等瑕疵,並負擔因修補瑕疵所生之工程費用。
、再參以被上訴人自92年起開始承作系爭工程,所承作工程項目包含土建工程、地下管線遷移等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㈡第73至8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路段路基狀況瞭解甚詳。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其網站上自承: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為進行地下障礙之排水箱涵遷建工程及管線遷移工程,曾對系爭工程路段進行地下狀況調查及開挖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60至68頁),益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路段路基狀況,應無諉無不知之可能。則上訴人當時雖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會勘系爭工程路段,然衡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路段路基情況較上訴人更為清楚,且上訴人已明示其係基於督導地位協同被上訴人核對路基整修數量(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反面),況上訴人尚須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路段路況相關資料,始可評估施作需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足見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會勘系爭工程路況之目的,僅係為協同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所查報之路基不良數量及坐落地點,但實際查勘系爭工程路基情況之調查義務,仍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範圍甚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會勘系爭路段路基狀況乙情,即可謂系爭工程路況於銑鋪前,未全面詳實調查路基不實情況乙事,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是以,被上訴人以伊當時係與上訴人共同會勘系爭工程路段之路基情況為由,主張系爭工程路況未於銑鋪完成前,全面詳實查勘並改善路基不良情況乙事,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又再以上訴人並無給付伊系爭路基
不實查勘費用為由,主張伊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查勘路基不良情況乙事,不負詳實調查之義務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新增路基改善之工作內容,已具體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詳實勘查系爭工程路基情況後,全面改善所有不良路基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承攬人地位,就詳實查勘系爭工程路基狀況,並全面改善所有不良路基乙事,自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縱認上訴人就查勘路基不實乙節,並未單獨編列工程費用單價,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部分,既已給付工程費用,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依約履行其全面詳實查勘系爭工程路段路基情況之義務。故要難僅憑上訴人就查勘系爭工程路段路基不實乙事,未單獨編列工程單價等情,即可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就查勘系爭工程路況路基不良乙事,不負詳實查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給付伊系爭路基不實查勘費用為由,主張伊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查勘路基不良情況乙事,不負詳實調查之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⑤、是以,被上訴人於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
,僅依當時路面出現龜裂情形始研判為路基不良,而未全面詳實查勘並改善系爭工程路段所有路基不實情形,導致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隨即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瑕疵,要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為修補上開瑕疵,而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又出現路面龜裂、破損等路基不良乙事,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仍無可採。
⑼、被上訴人雖再以伊因未發現系爭工程尚有其他路
基不實情況,因而未將系爭路基改善工作費用計入成本考量,併納入系爭工程契約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事為契約變更時,應計算之工程費用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8日、98年2月16日
,以(97)內湖字調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08頁)、大湖備字0000000號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各自檢送系爭工程CB423標、CB424標關於「配合路平專案提升人手孔路基改善等變更設計報價」予上訴人,經兩造陸續於98年3月12日、同年月18日就契約變更辦理會勘,由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完成契約變更案詳細表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35至339頁),並經兩造分別於101年4月24日、同年10月11日就CB423標、CB424標(包含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事完成契約變更,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次、第24次變更書,其中分別記載:「CB423標:
交通維持、道路及工區復舊、人(手)孔調升、標誌牌面設置及人行道復舊等新增及追加數量契約變更案」(見本院卷㈠第215頁)、「CB424標:配合本府政策○○○區○○道路復舊工程相關作業契約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事,已與上訴人就新增工程項目應核計之工程費用,達成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變更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易。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於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因未詳實勘查路基狀況,致未發現系爭工程路段尚有其他路基不良情況,故未將系爭路基改善工作費用計入成本考量,併納入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契約變更時計算工程費用等情,然系爭工程契約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節,已完成契約變更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變更內容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系爭路基改善工作費用及物價調整款。
②、基上,被上訴人以伊因未發現系爭工程尚有
其他路基不實情況,因而未將系爭路基改善工作費用計入成本考量,併納入系爭工程契約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事為契約變更時,應計算之工程費用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要無可取。
⑽、被上訴人雖又另以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為
系爭路基改善工程關於「銑鋪瀝青混凝土費用」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但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為關於「路基改善費用」,係因原有路基不良所生之改善費用,上訴人應給付伊關於「路基改善費用」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作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
①、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
,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該判斷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不得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致失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約定,應
負責完成之承攬工作範圍,乃為系爭工程路段「全面路基改善」,且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應具備「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得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約定品質,然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隨即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瑕疵,被上訴人因此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核屬履行其修補上開瑕疵之契約義務,並非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工作項目;且系爭工程契約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事,已完成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不得再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節,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則系爭鑑定報告徒以「上訴人負有提供無瑕疵之路基供被上訴人鋪設路面」為由,進而推論「路基不實不論於何時發現,其改善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契約變更內容不符,本院自無從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基上,被上訴人以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
認為系爭路基改善工程關於「銑鋪瀝青混凝土費用」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但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為關於「路基改善費用」,係因原有路基不良所生之改善費用,上訴人應給付伊關於「路基改善費用」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作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路基改善
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即屬無據。上訴人抗辯系爭路基改善工作,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瑕疵修補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因瑕疵修補所生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自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金額應計若干?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固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為其依
約應履行之瑕疵修補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要屬無據。準此,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金額應計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96.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2萬795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