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所為訴之聲明為原判決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反訴超過新臺幣(下同)186萬4,948元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本訴部分1,291萬9,094元、反訴部分111萬2,281元,二者合計1,403萬1,3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萬3,328元,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繳納裁判費18萬8,544元,後於103年10月1日再繳納裁判費1萬8,132元,合計共繳納20萬6,676元,溢繳裁判費3,3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48)。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3,348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所為訴之聲明為原判決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反訴超過186萬4,948元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本訴部分1,291萬9,094元、反訴部分111萬2,281元,二者合計1,403萬1,3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萬3,328元,惟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6,676元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收據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溢繳裁判費3,348元,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