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上 訴 人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上 訴 人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俊達變更為謝文祥,且據謝文祥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F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 月20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98年5月20日)起算575日曆天完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14日,惟施工期間,有國定假日32 天不計入工期,復因警舍點交停工65 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天、100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配合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停工37天、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天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展延工期共284.5天,完工日修正為100年10月28日,其於同日竣工,並於101年1月11日完成驗收,雖無逾期違約金,但因展延工期天數284 天已達原訂工期49.39%,造成其大幅增加支出間接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325萬2,7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依被上訴人及監造人通知,2 次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限之延長,而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13萬0,318元、1萬8,617元,合計14萬8,935元。上開間接工程費及延長保證書保證期限之手續費皆係因工期展延284 天而增加之支出,不可歸責於其,且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自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其。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展延工期284 天之間接工程費及延長保證書保證期限之手續費,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加計5%營業稅,合計1,407萬1,810 元【計算式:(1,325萬2,789元+14萬8,935元)×5%= 1,407萬1,810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調解申請書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同一請求,嗣其於本院103年1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主張該請求權基礎,核屬撤回訴之一部,被上訴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亦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警舍點交停工65日(99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部分:

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施工),概由上訴人承攬統包,系爭工程原欲拆除之臺北縣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確有較晚點交之情形,惟上訴人亦係遲至99年3月5日方完成「開挖高程及平面放樣施工圖」,並於同年月17日方經其准予備查,在此之前,上訴人顯然無圖可供建造、施作,上訴人既負統包設計及施工之履約義務,即應自負停工責任。故縱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惟實際影響上訴人開工僅99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且於99年3 月26日之前上訴人僅係進行拆除工作,尚未進行施工,自無增加管理費之情形。又該8天仍在630天範圍內,展延工期管理費本涵括於契約價金中所列管理費,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間接工程費,因99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17日間國定假期甚多,上訴人就該等假期不能請求間接工程費。

㈡關於因天候因素停工37.5天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2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施工部分,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故本件因天候影響部分合計37.5日,雖其同意予以不計逾期違約金,但並未約定其須補償上訴人管理費,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且施工中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非不得預料,此應屬施工之風險,上訴人係有經驗之營造廠商,自應於投標前可得預料,而願承擔此風險,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況系爭契約不約定補償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係因天候影響並非不得預料,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基地說明,已載明與工地有關之氣候條件,有氣溫、濕度、雨量統計表及風力說明等內容供廠商作為自定履約期程、衡量投標標價等之考量,其天候風險自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於投標標價內已充分考量並為決標價金所涵括,於契約外再行請求,自屬無據。

㈢關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天部分:

此部分因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鄉公所任務變更,將原代表會議事廳變更為國際會議廳,其已就變更設計部分,與上訴人議價完成並達成變更契約之協議,於100年12月1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載明「工期延長143 天」、「契約變更加價85萬6,162元,契約變更後總價4億4,766萬0,090元」,所附第一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第3 頁亦臚列第肆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第伍項「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第陸項「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第柒項「環保清潔費」等項目,足見兩造已就管理費等辦理增減事項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其給付管理費。至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固載「但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特此述明釐清…」,惟此僅在表明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不包括「上開143 天以外」之其餘工期延展增加之費用,而非兩造未就上開143 天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達成合意,上訴人執上開函文,謂「關此143 天之間接工程費尚不在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合意範圍」云云,自屬誤會。

㈣關於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停工37天部分:

上訴人雖稱因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而停工37日(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然系爭工程於同年9 月19日之施工進度已達100%,僅因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致無法提出完整的結算書稿,故先予停工,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始辦理復工及完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並無施工事實,自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及環保清潔費等支出。況兩造已就第一次變更契約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環保清潔費」等項目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在工程完工後機關完成驗收前,本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負責系爭工程安全維護及驗收工作,本件並無增加上訴人工作事項,自不得另行向其請求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其給付管理費。

㈤關於配合其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天(99年12月17日及18日)部分:

其雖曾於99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辦理揭牌典禮,然其已依原招標文件所定之630 日曆天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該增加之2天工期,仍在630天範圍內,展延工期管理費本涵括於契約價金中所列管理費,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給付此部分管理費,自屬無據。況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之約定,以書面對上訴人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通知,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上訴人據此為請求,即非可採。

㈥此外,依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1點第4項、招標文件之評

選須知第12點評分表項次5 、同評選須知之其他注意事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7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原招標文件規畫之630 日,是於廠商投標之前,兩造均僅能以630 日工期為成本估算之基礎。雖上訴人於投標時承諾系爭工程之工期自願縮短為575 日,然其實際所支付之管理費係以630 日計算,該575 日工期僅係上訴人執行自願縮短期程之履約承諾,與一般固定工期提前完工仍能取得全額總價無異,否則因上訴人自願以575 日締約,即謂上訴人只取得575 日之管理費,豈非表示上訴人縮減之工期愈多,其支付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義務愈重,顯難謂公平合理。是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管理費,其計算範圍應以招標文件明示之630日為據,並以系爭契約工程費2.5% 除以原工期日數630日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而系爭契約係統包價金包括設計及工程,設計部分與展延工期無關,自不得將此部分計入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計算,此部分扣除後工程款為3 億7,904 萬5,381元,則每日管理費金額應為1萬5,041元(計算式:3億7,904萬5,381元×2.5%÷630日=15,0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上訴人所主張5萬5,451元。另利潤部分與展延工期多寡無關,亦非系爭契約所指之必要費用,故間接工程費並應扣除利潤為其計算基礎。

㈦警舍點交展延65天部分係因上訴人遲未完成施工圖而無法進

行工程,已如上述,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遲延期間延長保證書保證期限之費用。又系爭工程已約定履約保證之有效期為最後施工完成之次日起90天,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上開因天候不計工期部分本為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且其已依原招標文件所定之630 日曆天給付系爭工程之所有費用包括履約保證之成本,縱有因配合辦理揭牌作業停工之2 天及因天候不計工期37.5天,惟此等所增加之工期,仍在630 天之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就延長工期所生之成本及管理費均應於議價時計算在內,自不得再向其請求延長履約保證之成本。況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 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有權選擇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任一種或二種以上之法定方式為之,且已繳納者尚可更改其方式,被上訴人亦未限制上訴人僅能辦理銀行連帶保證函之展延,是上訴人既有權選取對自己有利之方式,即應負擔選用該方式所附隨之風險及成本,倘上訴人係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等方式繳納,則不涉及有效期,自無因展延而支出之問題,故上訴人所繳手續費,係考量資金運用及事業經營成本之支出結果,與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謂為損害,並請求其給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萬1,810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萬1,81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0日,就「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設計、建造,雙方為此訂有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 億4,680萬3,928元,有系爭契約主文節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背面)。

㈡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0日開工,本應於開工後575日曆天內完

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15日,扣除施工期間不計工期之假期32天,再加計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5 日,不計違約金天數284.5日,實係於100年10月28日竣工、101年1月11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4億6,003萬7,299 元,餘驗收結算內容均如原證三所載,並有確認竣工書面文件、工程細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

㈢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公

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萬6,162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億4,766萬0,090元)、履約期限延長143天,並有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節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73頁)。

㈣系爭工程完工後,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較之原設計圖說

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中,增減逾10%部分,兩造結算契約價金,於101年3月20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即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之部分,減價380萬0,360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億4,385萬9,730元)、工期延長0 天,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㈤系爭工程不計違約金天數284.5日,係指:

警舍點交停工65日。

天候因素停工37.5日。

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

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之37日。

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計違約金天數其中284日之間接工程費及履約保證增加支出費用,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加計5%營業稅,合計1,407萬1,8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上

訴人,下同)之情形,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十五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該條項係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系爭工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止執行期間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而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工程展延期間支出各項必要之間接工程費用,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㈡第18頁),上訴人既係請求工期展延施作期間所增加之各項必要間接工程費用,而非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則顯與該條文義規範不相符,是上訴人就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條規定補償,即不足採信。

㈡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乃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有適用。換言之,承攬人、定作人「未約定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而已成立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固得本此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倘承攬人、定作人業已就「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有所約定,承攬人即應本於雙方約定(契約)之內容,完成工作、請求報酬,而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作範圍、報酬及及其計算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系爭契約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是縱兩造就工程展延期間衍生之成本及費用漏未約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云云,無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請求展延期間增加之成本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或其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據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又有關施工數量增加對工程所造成之衝擊,主要包括「工程造價」與「工程期限」,前者通稱為價金爭議或工程款爭議,後者則稱為工期爭議。就工程款而言,施工數量增加所造成之衝擊包括直接成本之增加與間接成本之增加兩部分。就工期而言,施工數量增加所造成之衝擊則為施工日數之增加(或完工期限之延後)。惟施工數量增加所造成之衝擊,通常涉及工程款是否增加之問題,但並非有工期展延之必然性。蓋工期衝擊若僅影響「非要徑」之工作項目,則總完工時間未必因而延長,由於原訂完工期限不因工作數量增加而延後,承包商自無工期展延之請求餘地;反之,倘因施工數量增加而衝擊要徑工作項目時,此時原訂工期即不足以完成額外增加之工作,即產生工期展延之問題。一旦兩造對於工期延長之天數確認後,即可進一步確認因工期展延而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而此成本往往成為工程款爭議中有關間接成本增加之請求內容。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第5項約定:「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此係在原契約工期不變更之條件下,因施作數量增加所為之約定。至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作期間,上訴人仍會因時間增加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及費用支出,例如人員進駐工地時間延長之薪資、機具折舊、工地管理費持續增加等,然此增加之金額與施作數量之增加並無關係,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 項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增加比例給付之適用範圍內。參以工程辦理結算時,係依據業主與承包商之契約約定辦理,故結算書上之一式計價項目,例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其結算金額之增減,亦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計算得來。而如上所述,該項係在原契約工期之條件下,因施作數量增加致造成工程費用增加之約定,有關一式計價費用部分係依據增加直接施工費按一定百分比計算而來,並不涉及承包商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因此於營建管理實務上,承包商對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之簽認,除非兩造另有訂有特別協議,係確認依實際施作數量所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金額,並不必然包含對於工期展延所增加成本及費用之確認。由於展延工期並非增加施工數量所必然產生之衝擊結果,故本件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或費用,通常並非原契約在預定工期內之工程款總價所能涵蓋。此由約定條文內容係依據直接成本之一定比例計算一式之管理費用,而不區別該工作數量增加實際上是否當成工期展延而衍生其他時間關聯成本,即可推知。另工期一旦展延,原訂工期之概念即由變更後之工期所取代,換言之,展延之工期,承包商所負擔之管理義務與原訂工期相同。於工期展延期間,承包商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人員以維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仍有工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維持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此外,雖然承包商於展延期間之施作項目仍為原契約之工作項目,然因整體工期延長,人員配置於工地的時間亦隨之延長,故其僱用期間將超出原契約所訂工期以外,對此延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工地的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價項目,自非承包商施作原工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涵蓋。此外,承包商於工期展延期間額外增加為延長保證書期限而支出之保證費用,倘若工期無展延即無須支出,此亦屬非預期之衝擊,非兩造合意之範疇。並佐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已約定「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⒈發生本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數目。⒌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⒍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⒎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前目得展延履約期限之原因,不包括雨天。但屬颱風所致,且經臺北縣政府宣停止上班者,或符合中央氣象局豪大雨標準者,不在此限。㈡第一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㈢第一目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請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係約定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始可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既准上訴人因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及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准予部分展延工期65日,依同款第1目准予部分展延工期37.5日,依同款第4目准予部分展延工期143日,依同款第3目准予部分展延工期2日,而共展延工期247.5日,此有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99年3 月30日工期展延協議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9年8 月20日北縣萬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5日北縣萬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 月4日北縣萬行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7日北縣萬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工作報告書、被上訴人99年12 月30日新北萬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5日新北萬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7月21日新北萬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第466至472頁、第475至478頁、第487、488頁),益徵被上訴人已認定上開展延均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又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 條有關期程要求及系爭契約第

7 條,固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簽約並開工,並於簽約之日起630 日曆天完工,惟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評選企畫承諾575 日曆天完成,這也是上訴人能脫穎勝出原因之一,系爭工程於98年5月5日決標,98年5月20日簽約並開工,自98年5 月20日起算575日曆天完工,有被上訴人98年7月8日北縣萬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 項約定,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其等變更或補充均屬系爭契約內容,且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被上訴人審定優先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是上訴人既於投標文件載明575 日曆天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優先招標文件內容,足認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575日。而系爭工程警舍點交停工65 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而展延工期共247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247.5日,惟上訴人提早半日完工,故實際展延工期247 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且展延日數與原訂工期575 日相較,已逾原訂工期43%(計算式:247÷575=0.000000000000,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並非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初即可預見,兩造既未以上述情形之存在為締約之基礎,則於締約後施工中上訴人遭遇上開情形,即應認為其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上訴人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再系爭工程因上開情形而展延工期247 日,因系爭契約並未就因遭逢上開情事變更、展延工期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及延長保證期間之手續費等費用如何調整而約定,參以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內,依社會通念,工地、工人、施工設備之管理費用及延長保證書保險期間之費用將因而增加,亦如前述。如按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費用,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屬有據。惟就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之37日部分,依被上訴人100年9月22日新北萬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監造人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100俊萬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489、490頁),上訴人登山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0日申報竣工事宜,因第一次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應自該日起辦理「停工」且「不計工期」,待停工原因消滅後再辦理竣工、驗收,顯見該37日係經兩造合意「不計入工期」,而非「展延工期」,況上訴人既已於100年9月20日申報竣工,於上開停工期間即無再支出間接工程費用之必要(惟仍有支付延長保證書保險費之必要,詳後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 月26日止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之37日部分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非可採。

⒊復查系爭工程契約結算明細表中所列「肆、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柒、環保清潔費」均係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卷第37頁),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項目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

247 日,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工期延展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工地管理及雜項費用(不包含利潤)、環保清潔費,因此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該等費用應依工期調整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系爭契約所約定間接工程費包括工程綜合保險費及設計

專業責任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及環保清潔費(見原審卷第37頁)。其中關於工程綜合保險費及設計專業責任險部分,於締結保險契約後即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不因展延工期而異,自無增加給付可言。工地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保清潔費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材料與機具設備,管理施工工地、工作安全衛生、工地環境清潔,並維護施工品質,因此該等費用屬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因展延工期而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工地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保清潔費,自屬有據。

⒌至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將「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

用」依工程設計費及建築工程費總價之7%計算,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之明細單據,且計算基礎不應包括工程設計費,並應扣除利潤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既已載明「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係以「壹、工程設計費」及「貳、建築工程費」總價之7%計算,上訴人辯稱應不包括工程設計費云云,顯無足採。又工程實務上所謂直接工程費用,包括土木工程、機械及機電設備之人工、材料、施工機具、設備採購、運輸及安裝等費用;所謂間接工程費用,則指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均列為間接工程費用並計價請款,以減免單據保存與費用計算之繁瑣。因此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始約定管理費即間接工程費以一式列計,以結算之總金額與原訂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檢附單據以供核算。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計價方式計算並請求間接工程費,即屬有據,無庸另行提出明細單據以資證明。又所謂間接費用者,既指難於歸類於直接費用之工程費用,是應包括雜項費用。再間接費用固應扣除利潤,惟系爭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並未載明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中關於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之之比例各為若干。被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被上訴人之合理利潤為若干,故本院認系爭工程利潤應以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額3分之1 計算為適當,即919萬8,363 元(計算式:2,759萬5,088元×1/3≒919萬8,3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保清潔費合計應為2,278 萬8,564 元(計算式: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0萬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34萬5,148元+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36萬0,063元+環保清潔費78萬1,716 元-利潤919萬8,363 元= 2,278 萬8,564元)屬於必要間接工程費。

⒍系爭契約約定總工期為575 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平均

每日支出間接工程費為3 萬9,632 元(計算式:2,278 萬8,564元÷575日≒3萬9,6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展延247日部分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之間接工程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時,曾增加「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萬8,021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32萬6,911 元、「

柒、環保清潔費」9,340元,合計36萬4,272元,而該部分工程費係對辦理變更中「5樓特殊裝修施工」及「3~4樓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期間之管理費,此二部分工期計45天應於上訴人得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部分扣除,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及預定進度表(第二次修正版)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74頁),堪予採信,是本件上訴人就展延工期247 日部分,扣除上開已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之45日,合計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應為202日共800萬5,664 元【計算式:3萬9,632元×(247日-45日)=800萬5,664元】。

⒎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而依被上訴人100

年5月11日及監造人100年12月9日之通知,2次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限之延長,而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0年5月11日新北萬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 月20 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2 月9日100俊萬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 月19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彰化銀行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該等延長保證書保證期限之手續費,既係於工期展延及經被上訴人核准停工不計工期等期間內依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而增加之支出,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保證書保證期限之手續費14萬8,935元,即屬有據。

⒏綜上,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得請求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

800萬5,664 元及延長保證書期限之手續費14萬8,935元,合計815萬4,599元(計算式:800萬5,664元+14萬8,935元=815萬4,599 元)。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上訴人及其人員依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間接工程費及延長保證書期限之手續費應加計5%營業稅40萬7,730 元(計算式:815萬4,599 元×5% =40 萬7,7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⒐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成本及費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就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 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而展延工期共247日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5 日之展期間接工程費,於202日展延工期期間增加給付之間接工程費800萬5,664元,及依被上訴人、監造人通知而延長保證書保證期限支出之手續費14萬8,935 元,並均加計5%營業稅部分,據前說明,應有理由,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其起訴請求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6萬2,329元【計算式:(間接工程費800萬5,664元+延長保證書保證期限之手續費14萬8,935元)×(1+5%營業稅)=856萬2,3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6萬2,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上訴人主張請求間接工程費1,325萬2,789元之計算方法:

以系爭工程價目總表所列與工期相關之項目、金額,即「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0 萬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33萬7,272 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26萬8,177 元、「柒、環保清潔費」77萬9,091元,合計3,188萬4,540元,除以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575天,則每日間接工程費為5萬5,451 元【計算式:3,188萬4,540元÷575 =5萬5,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計算展延284 天應增加給付之間接工程費共1,574萬8,084元(計算式:55,451元×284=1,574萬8,084元),因被上訴人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曾增加「

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萬8,021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32萬6,911元、「柒、環保清潔費」9,340元,合計36萬4,272元,而該部分工程費係對辦理變更中「5樓特殊裝修施工」及「3~4 樓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期間之管理費,則此二部分工期計45天應於上訴人得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部分扣除外,餘239 天尚未支付展延工期間接管理費用共1,325萬2,789 元【計算式:55,451元×239= 1,325萬2,789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