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被 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被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李天惠律師複 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王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出浦昇、洪龍華,有卷附經濟部函文及公司登記網頁公示資料可稽,並各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8至74頁、第106至11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鹿島公司、榮民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三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2日簽訂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5億5800萬元,工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工程範圍包含8個子施工標,分別為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及CK574C植栽移植標。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並於101年1月5日通車。因履約期間物價飛漲,兩造配合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物調原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之物價調整款,約定為物價調整適用期限至系爭工程完工,惟上訴人僅就其中6個子施工標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就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部分卻拒絕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條件之成就,且履約期間既發生締約當時未能預料之物價飛漲,若依原約定給付工程款,對伊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伊等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經按93物調原則及台北市營建物價總指數核算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示4244萬4732元、二之一所示517萬0885元,合計4761萬5617元,茲依93物調原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伊等已依系爭契約完成CK240、CK241、CK242土建標之餘土處理工作,並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完成估驗計價,詎上訴人事後因台北市議員質疑其另案工程之餘土棄運涉有不法,為交差,竟於事隔2年後以無法規、契約根據之嚴苛標準,重新查核伊等前已完成之餘土處理工作,扣除應付伊等之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自有不當,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35萬9040元(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6354萬8832元加計自101年2月11日起、281萬0208元加計自10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又行政院頒佈之93物調原則只是裁量性質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被上訴人不得據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請求依據。再系爭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係屬機電系統標,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2個子施工標因物價飛漲造成其損失,由其負擔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另被上訴人就餘土處理工作部分,載運車次打卡時間明顯異常,未依約運至土資場,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執行打卡以記錄運棄時間之情形;又就C K242子標O6菜寮站聯合開發大樓結構開挖施工暫置土方,有8673立方公尺未依約提供載運卡車出入工地及土資場之光碟予伊之情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第1項第2款、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條第6項之約定,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95億5800萬元,工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工程範圍包含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及CK574C植栽移植標等8個子施工標。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並於101年1月5日通車;㈡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93物調原則,兩造依該原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據以辦理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物價飛漲之工程款調整,上訴人並依該增訂條款就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 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574C植栽移植標等6個子施工標辦理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含一般條款、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施工技術規範第01110章節本、共同投標協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驗收證明書、93物調原則暨歷次調整適用期限函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變更條文(即增列第96.3至96.6條款)、上訴人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9頁、第32至42頁、第47至154頁、原審卷㈣第14至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93物調原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計4761萬5617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93物調原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計4761萬5617元,是否有據?⒈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之93物調原則,其第壹點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嗣於94年1月24日、95年5月5日及96年4月10日,分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文就前揭物調原則第壹點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日期,先後調整為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及至工程完工為止(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
足證93物調原則,乃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飛漲情事,就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事項,於93年訂頒不論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均應一體適用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參諸系爭契約之補充投標須知第2條明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見原審卷㈡第94頁),及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8日以府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所屬機關執行93物調原則,明確指示下級單位「本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準用旨揭中央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上訴人自有遵循93物調原則之義務;再參以兩造依據93物調原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約定「其直接工程費得按下列規定,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⑴本工程之工程費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依...辦理。⑵院頒處理原則與府函規定之辦理期限及方式如有不同,以府函為準」(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反面),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依該增訂條款就系爭工程中之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574C植栽移植標等6個子施工標辦理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乙情。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指數飛漲,符合93物調原則,兩造依該原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作為辦理工程款調整之依據。
⒉次按上開增訂第96.3至96.6條,已表明工程費之調整,
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係準用93物調原則,並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及相關函轉規定辦理,且其適用時期均隨93物調原則之適用時期同步調整(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8至48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變更條文及相關主管機關函文),並未特別排除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適用,且係採取臺北市營造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款,非就各個子施工標逐一調整,顯見各子施工標所涉營建成本實際漲跌幅高低縱有不同,但已截長補短互相補充,故不再就個別項目漲跌幅論斷,是以上訴人依該增訂條款辦理物價調整款,自不應排除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再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明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明載:機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不宜於契約明定另有部分工作項目排除適用該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例如:除空調、電梯以外之機電設備無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以及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95年8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文亦明載: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電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故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包含空調及電梯等機電設備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準依上開本府發函之處理原則既本府執行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益徵增訂之第96.3至96.6條物價調整款於系爭工程所有子施工標均有適用,不應排出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物價調整之適用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
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云云。惟查,兩造既依93物調原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作為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如前述,足認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原第5條約定,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
⒋上訴人又抗辯行政院頒佈之93物調原則只是裁量性質行
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被上訴人不得據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請求依據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院頒佈之93物調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且兩造既已依該原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作為系爭工程辦理物價調整之依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原則及增訂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係屬
機電系統標,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2個子施工標因物價飛漲造成其損失,由其負擔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並提出工程會96年1月1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月21日北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分包契約、捷運工程局工務管理處93年6月9日簽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8月13日北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1頁、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第184至191頁、本院卷㈡第210至212頁、第288至290頁)。然查,前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書函、函及工務管理處之簽呈,均係其內部意見,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其中所示「機電系統標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乙節,與前揭工程會、臺北市政府函示意旨明顯有違,要難採為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之憑據。再者,參諸臺北捷運初期捷運發包策略,土建工程部分幾乎全採一座車站再加一段潛盾隧道之原則發包,而機電系統以整條路線為一標案,惟上開發包模式於施工後期進入整合階段時各界面之整合常出現問題,增添工程執行困難,故後來發包改以區段標方式辦理,所謂區段標係將全線若干設計階段切割各類施工標併標辦理發包,區段標工程範圍及內容含括土建、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軌道、號誌、供電、通訊、自動收費系統等工程組合乙情,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8月《捷運技術半年刊》第33期《捷運工程區段標進度管控方法》節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並參新莊線及蘆洲支線工程為簡化介面,發包模式○○○區○○○○區段標」及「機○○○區段標」,即「土建區段標」係將幾個車站範圍之土建標及設施機電標整合成一個土建區電標,包括水電、環控、電梯及電扶梯工程等,而機電系統標則將系統機電標及軌道標整合一個機電系統標,包括電聯車、號誌、供電、通訊、自動收費、機場設備及軌道乙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2月《捷運技術半年刊》第24期《車站土建標區段標文件中的機土介面設計作業》節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且由於系爭契○○○區段標方式發包,即系爭契約區段標包括土木建築工程(即CK240土建標、CK2 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及CK574C植栽移植標等子施工標)、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即CK370C水電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即CK378C環控標)、電扶梯及電梯工程(即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等子施工標),其中電梯及電扶梯工程範圍包括上開土木建築工程中各車站所需之電扶梯及電梯系統,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6.4條(CK570C標工程範圍)及第6.5條(契約範圍)之約定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9頁),足認系爭工程中之「電梯工程」及「電扶梯工程」僅侷限於本區段標車站內之電梯及電扶梯,故系爭契約之發包策略與前述期刊論文所稱將機電系統以整條路線為一系統之傳統發包模式顯然不同○○○區段標工程中之電梯及電扶梯工程應列為土建工程區段標,此觀系爭工程內之「電梯工程」及「電扶梯工程」於上訴人內部簽辦文件關於新莊線及蘆洲線發包策略區段併標原則中,明白指出環控、電梯、電扶梯分併入土建標中發包更彰顯明,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內部簽辦文件足據(見本院卷㈡第25至29頁),足認系爭工程中之電扶及電扶梯工程係歸屬「土木區段標」,而非歸屬「機電系統標」,亦難謂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再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係採取臺北市營造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就各個子施工標逐一調整,顯見各子施工標所涉營建成本實際漲跌幅高低縱有不同,但已截長補短互相補充,故不再就個別項目漲跌幅論斷如前述,是要難僅以被上訴人未就CK37 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部分舉證其因物價飛漲而受有多少損害金額,或以被上訴人將該2個子施工標委由下包廠商施作而該廠商未請求物價調整款為由,即謂其不可請求該2個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電梯工程之物價飛漲及其受有損害乙節,已提出臺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表、現場最終成本預估表、鋼筋發包資料表、混凝土發包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2頁、第205至207頁),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統計資料庫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第54項電梯類自92至100年間統計之年度指數顯示,92年為84.48、93年為87.56、94年為92.51、95年為94.08、96年為96.67、97年為101.91、98年為
102.58、99年為100.06、100年為100.00,指數漲幅高達18.37%(〈100-84.48〉÷84.48),有該處網站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50頁),益徵電梯工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物價飆漲,難謂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仍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3物調原則及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增訂第96.3條至96.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部分給付物價調整款,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4244萬4732元、二之一所示517萬0885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原則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計4761萬56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是否有據?⒈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費用,參諸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第154頁反面),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餘土處理工作按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辦理計量及計價。次按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營建廢棄物前,應覓妥提出足夠本工程餘土與廢棄物使用之合法收容場所,並將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辦)機關(即工程司)備查,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廠商並應提出『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執行及監控。…。『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內容應包括工程概要、運土流程、合法收容處所之地址及名稱(處理地點文件)、餘土種類及數量、承運業資料、運輸路線、日夜運輸時間及其他相關資料」,同條第2項第B、C款約定:「…運送憑單應詳載出土、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處理地點,由廠商提出證明…。」、「廠商請領工程本項估驗計價時,應核對並檢附餘土運至各指定合法收容處所之運送憑單」(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6頁),可知被上訴人就餘土處理應先提報餘土處理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核,且應依該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書進行清運,並應提出餘土運至各指定合法收容處所之運送憑單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審核估驗計價。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審核通過之餘土處理計畫
書,完成93年7月至95年11月間各期之餘土處理工作,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及計價一節,業據其提出函文、備忘錄、數量總表、跟車紀錄、四聯單之第一聯、工程審驗申請單、剩餘土方處理管制月報表、餘土管制統計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O5~O7站遣盾隧道施工餘土處理計畫書E版節本、大橋國小站至臺北橋站遣盾隧道餘土處理工程計畫書節本、CK240標道岔中間柱開挖餘土計畫書節本、遣盾隧道施工作業餘土處理計畫書核定版/O版節本、道岔東側及西側遣盾隧道到達端地盤處理工程餘土計畫書B版節本、O8車站遣盾機出發井地盤處理餘土計畫書核定版/O版節本、CK240標道岔段結構體第二階段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土石方處理資料備忘錄、餘土處理各期估驗計價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至109頁、原審卷㈡第12至67頁、原審卷㈢第26至36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餘土處理工作,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及計價。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93年及94年潛盾工程地盤處理
、94年2、3及9月CK240標道岔段中間柱工程施工、94年至95年潛盾隧道掘進施工、95年1至6月CK240標道岔段結構開挖等工程,於施工期間提送之餘土資料,各有248車次、46車次、1827車次、88車次之餘土載運卡車打卡時間明顯異常,處理餘土有未依約運至土資場,或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之「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車輛管理辦法」第8條執行打卡以記錄運棄時間;又被上訴人就CK242子標O6菜寮站聯合開發大樓結構開挖施工暫置土方,有8673立方公尺未依約提供載運卡車出入工地及土資場之光碟予伊,伊得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8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合約下應給付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予以部分或全部扣留:…⑵)承包商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時…」(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正面)、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條第6項約定:「若廠商未依核准之『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處理或經查獲違規運棄事實時,除將契約「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價項目扣帳結算處罰…」(見原審卷㈡第177頁),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人餘土載運卡車打卡時間明
顯異常,有未依約運至土資場,或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執行打卡以記錄運棄時間,應予扣款一節。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扣款函文所附稽查結果回覆表記載,無非指摘各出土日期內部分不同車號之運送時間連續一致、無分交通尖離峰時段、載運時間一致、載運時間過短、同日不同車號之運棄時間幾乎相同、同一土車載運時間前後重疊、平均運棄100分鐘卻有部分連續天數平均運棄時間僅50至70分鐘,亦有少於50分鐘或多於160分鐘之車次、同日不同車自土尾場返還工區時間相同、車場時間與土尾時間疑似複製並搭配不同車號使用、連續兩或三日出車順序及運棄時間幾乎相同、連單出車數87車與清單86車不符、載運時間過低或低於30分鐘且運送時間差距較大、同一車牌來回時間太少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7至76頁),可見上訴人係以運土車之行車時間過長、過短、矛盾或重疊等為由,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履行運送餘土而予以扣款。
然被上訴人就餘土運送處理,已提出相關運棄土石方之DV光碟、車輛出進場打卡資料及土方四聯單等紀錄如前述,實難認有未依約定方式履行運送之情事,且上訴人既於餘土處理各期估驗時,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之審驗申請,足認被上訴人於各該期間之餘土運棄,應無異常,否則如何通過上訴人之審驗,上訴人於事隔1至2年後僅憑單方就行車時間之歸納、比對而得之結果,即謂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履行餘土運送,尚非可取。況上訴人曾將伊所認被上訴人運載時間異常,涉嫌餘土棄運作弊之事證,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經該處約談砂石車司機及比對工地現場影像檔案,查明承商確有餘土清運行為,並無不法事證,亦有卷附該處函文及檢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05至240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定方式運送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執此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用,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人就CK242子標O6菜寮站聯
合開發大樓結構開挖施工暫置土方,有8673立方公尺未依約提供載運卡車出入工地及土資場之拍攝光碟(即土頭土尾拍攝光碟)予伊,應予扣款(即每立方公尺土方扣款161元)一節,並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7年4月1日召開「餘土運出工區及進入土資場需拍照製成光碟相關事項座談會」會議結論六「96年9月1日起…若餘土實際已運離工地,留有憑証且已完成二階段網路勾稽,僅照片光碟資料之疑義未澄清或欠缺者…扣留土資場費用(土尾費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頁正面)。然被上訴人否認伊有參與上開座談會,觀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之各施工標廠商中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79頁正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會議,至事後上訴人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僅單方意思表示之通知,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依上開座談會辦理扣款(即同意未提供光碟,每立方公尺土方扣款161元),此對照卷附兩造間往來之被上訴人97年12月1日
(九十七)三重工字第0622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
10 9頁正面)及上訴人98年3月4日北市北九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77頁正面)內容即明,是以上訴人依據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對被上訴人為扣除餘土處理費用,尚非可採。其次,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條第8項約定:「本工程之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處理過程,應於工地及土資場備有刷卡及數位錄影裝置,裝卸車輛出入工地及土資場均需數量錄影及刷卡存證,錄影資料應製成光碟送工程司核備」(見原審卷㈡第177頁),及CK242標菜寮站主體結構開挖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六、車輛載運程序與管制措施第5點約定:「承包廠商…。載運卡車駛離工地前將逐車設攝影存證及打卡,載運至合法處理廠所後仍依規定逐車設攝影存證及打卡」(見原審卷㈡第183頁),被上訴人固負有將餘土運出工區及進入土資場時拍攝(即土頭土尾拍攝)製成光碟提供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參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餘土處理工作之項目僅有「傾卸卡車」、「傾卸卡車駕駛員」、「土資場費用」、「土方工程雜項」(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並不包含提供該光碟,可見提供該光碟僅係在確認餘土處理工作實際完成情形之證據,並非餘土處理工作內容,此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後來亦認提供拍攝光碟實屬疊床架屋,有無提供光碟,對契約履行並無影響,而決定取消,並函頒各工程處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作業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第16次契約變更書第1冊節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頁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6號〉變更依據第17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8頁反面),益徵提供該光碟僅係在確認餘土處理工作實際完成情形之證據,並非餘土處理工作內容甚明,準此,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該光碟,即謂其未依約完成餘土處理工作,或謂其未依約定方式履行餘土運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或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除餘土處理費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17案變更取消拍攝製作光碟後,進一步約定後續相關餘土處理費用須配合辦理減帳(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17案),且該變更中就CK240標餘土處理取消該拍攝製作光碟,僅每立方公尺土方扣減5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CK240標餘土處理減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CK242子標餘土處理時,縱未提供拍攝光碟予上訴人,應比照CK240標辦理,以每立方公尺土方扣款5元減帳計算,而其於本件請求金額已自行為該減帳(見原審卷㈡第11頁附表5被告短少給付「餘土處理」費用金額彙整表項次5),尚稱合理,應屬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用,
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土處理費用,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餘土處理費用為1874萬3423元(參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附表5被告短少給付「餘土處理」費用金額彙整表)一節,上訴人就該金額計算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35萬9040元(即附表一之一所示CK376I電扶梯標物價調整款4244萬4732元+附表二之一所示CK376J電梯標物價調整款517萬0885元+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及其中6354萬8832元(即附表一之一所示CK376I電扶梯標物價調整款中之估驗次別第1至5期物價調整款共3997萬8565元、附表二之一所示CK376J電梯標物價調整款中之估驗次別第4至5期物價調整款共482萬6844元及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加計自101年2月11日(即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101)三重工字第0030號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其餘281萬0208元(即附表一之一所示CK376I電扶梯標物價調整款中之估驗次別第6至7期物價調整款共246萬6167元及附表二之一所示CK376J電梯標物價調整款中之估驗次別第6至7期物價調整款共34萬4041元)加計自102年12月4日(即原審卷㈣第245至255頁及本院卷㈢第102頁被上訴人102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參原審卷㈠第32頁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貳條第六款約定),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3物調原則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條款第96.3條至96.6條、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35萬9040元,及其中6354萬8832元自101年2月11日起,其餘281萬0208元自10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