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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靜怡律師

黃唐施律師黃丹茵被 上訴 人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簽訂「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下稱系爭航廈工程)關於鋼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依施工圖結算施作數量實作實算。伊已按圖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詎上訴人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應付工程保留款及未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2萬9,905元。爰依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模板組立工程特定條款(下稱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3項、第4項,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特定條款(下稱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2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工局)於9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航廈工程契約,由伊承攬系爭航廈工程,採總價決標及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契約雖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然亦約定須依新工局圖說按圖施作及規範等標準,被上訴人得請領報酬之實作數量,應限於經新工局驗收之數量,其數量之差額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所致,被上訴人就未按圖施工、不合施工規範部分,無權請領報酬。被上訴人完成之綁紮鋼筋噸數、搭設模板面積未超過系爭契約預定數量,其以施作綁紮鋼筋4,224.887噸領取工程款2,083萬7,656元,搭設模板4,7313.9平方公尺領取模板組立工程款2,365萬6,950元,已有溢領。又被上訴人雖有施作非屬RC結構物之水溝及花台景觀等工程,惟無點工事實,不得請求伊給付點工費用。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之公司,其承攬系爭工程收取報酬,上訴人給付對價,是為通則,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項目範圍內之數量,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就不在原約定工項範圍內增加之項目,除另有約定,應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方符承攬之有償性質及公平原則。

㈡查上訴人與新工局於9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航廈工程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系爭航廈工程,採總價決標及統包方式承攬;兩造則於100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不包括景觀、雜項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契約所附工程標單記載模板組立工程數量為3萬6,000平方公尺,單價為500元,複價為1,800萬元;鋼筋組紮數量為3,320噸,單價為4,950元,複價為1,643萬4,000元;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4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款需俟本工程範圍內結構體有關之模板組立工作全數完成,且無待改善缺失後無息退還。」;第8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乙方(被上訴人)應按甲方(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規定辦理,日後若有增補修訂,乙方亦同意遵照辦理,不得異議。」;同條第27項約定:「乙方模板組立,必須符合業主設計圖說要求,若經甲方檢查組模尺寸有錯誤或不合規範要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鋼筋計價依甲方核定之鋼筋施工圖數量為準。」;同條第6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款於本工程混凝土全數澆置完成後退還。」;第8條第7項約定:「甲方與業主所訂特約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有關本契約各項施工之規定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同條第8項約定:「乙方需對本特定條款及業主所頒有關本工程之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詳加了解,日後不得以圖說不明、項目不清而藉詞要求加價或拒絕履行合約。」;同條第31項約定:「鋼筋彎紮組立計價數量含搭接、工作筋數量,不含耗損數量。」。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施作完工,混凝土亦全數澆置完成,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22期工程款,其中模板組立部分,以完成面積4萬8,517平方公尺計算,已給付2,365萬6,950元,鋼筋綁紮部分以鋼筋重量4,224.887噸計算,給付2,083萬7,656元,保留工程款為246萬9,590元。嗣上訴人與新工局結算,上訴人於103年3月作成「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結算詳細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記載系爭航廈工程契約原契約約定清水模版、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數量依序為9,897平方公尺、25,057平方公尺,結算結果依序為9,897平方公尺、27,479平方公尺,原契約約定中拉力、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數量依序為1,919.47噸、2,048噸,結算結果依序為1,944.09噸、2,047.9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航廈工程契約、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竣工數量計算書、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57、298、299頁,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㈡第29至37、103至223頁,卷㈢第13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應再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工程款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⑴關於如附表項次一所示工程保留款部分:

查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4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款需俟本工程範圍內結構體有關之模板組立工作全數完成,且無待改善缺失後無息退還。」;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6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款於本工程混凝土全數澆置完成後退還。」(見原審卷㈠第20、28頁),而上訴人就已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之保留款共計246萬9,505元,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完工,混凝土已全數澆置完成,已如前述,且系爭航廈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無待改善缺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46萬9,505元,自屬有據。

⑵關於如附表項次二至四所示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二至四所示各期估驗工程款,於工程施作後,已提出數量表、位置圖、請款單、工程估驗總表,經上訴人所屬工程人員確認無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被上訴人施作之各期估驗計價款均如附表所列,並經上訴人所屬員工段漢忠、薛智祥、黃德雄,及上訴人工程部員工劉銘宏或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等人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28頁),被上訴人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同上卷第115至135頁)。證人段漢忠證稱:伊擔任上訴人系爭航廈工程之施工組長,被上訴人會依據原始設計鋼筋圖去繪製鋼筋施工圖說予上訴人,再送監造單位去審核,核定後,按照送審通過後的鋼筋施工圖說施工,施工過程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會根據核定的鋼筋施工圖先作審核,伊會覆核,綁紮完後,監造的監工人員也會去現場查核鋼筋的數量是否足夠,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會送當期施工資料,包含施工位置圖、鋼筋數量表、模板數量表,送到工務所給工程師審核,核對無誤後,雙方都無爭議時,被上訴人才製作請款單請款,上訴人提出之第23期請款單(前後有二張)、第24期請款單都有經過上訴人之工程師及伊核對過,工程師核對無誤後,會用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填上單價,按當月的數量去計價,被上訴人的請款單變成附件,用上訴人的計價總表逐級由現場工程師、施工組長、主任一直往上簽,計價總表經工程人員逐級簽名後,數量及單價均以此表為準等語(見同上卷第19

7、198頁);證人薛智祥證稱:伊是上訴人系爭航廈工程工地負責人,伊有參與兩造議價過程,被上訴人各期請款施作數量及金額,上訴人均會製作工程估驗總表,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要以施工圖為依據,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購買施作花台使用之鋼筋,價格是1公斤19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99頁)。

可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按經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圖說施工,過程由上訴人所屬工程師、施工組長、監造單位人員監督查核施作數量符合施工圖說,被上訴人請款需經上訴人之工程師審核無誤,雙方均無爭議,始由被上訴人製作請款單請款,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按單價計價,以請款單為附件製作工程估驗總表逐級簽核後,數量及單價即以工程估驗總表之記載為準,上訴人自應依各期工程估驗總表所載施工數量及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項次二至四所示工程款,亦屬有據。至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所列鋼筋材料費用7萬3,169元,雖經劉銘宏刪除,上訴人抗辯該部分費用不合理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薛智祥證述不符,尚無可取。

⑶關於如附表項次五、六所示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外之景觀及雜項工程、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工程款8,000元、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及被上訴人有施作非屬RC結構物之水溝及花台景觀工程,但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施作景觀及雜項工程之點工費用。查上訴人所製作第24-1期、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依序記載每工2,500元,點工20人、8人,費用5萬元、2萬元(見同上卷第227、228頁),該部分計價款雖經上訴人工程部人員劉銘宏劃除,但證人薛智祥證稱:有要求被上訴人針對水溝、花台等景觀工程鋪設模板,因為當時在趕工,所以用點工計算,被上訴人請款時有提出點工單等語(見同上卷第199、20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上訴人指示施作景觀及雜項工程,雙方約定以點工計價,則被上訴人請款時已提出點工單,經上訴人之工程人員確認無誤後,列入工程估驗總表計價,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7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點工施作之事實云云,要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保留款、承攬報酬(含稅)合計342萬9,905元。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未依

設計施工而超量施作、使用鋼筋,致伊增加支出鋼筋、水泥費用而受損害,伊得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按期估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已付工程款,係經上訴

人工程人員現場查核及監造人員監督施作,兩造確認無誤後,由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經上訴人公司人員逐級簽核同意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估驗總表,係逐級簽核至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現任負責人亦曾任該公司總經理而簽核,其中第23-1期工程估驗總表所載前期累計金額為2,365萬6,950元,已逾同表記載之契約變更後總價1,890萬元,其後第24-1期、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與契約總價之差距更為顯然,且系爭航廈工程所用鋼筋、混凝土非被上訴人負責供料,而係由上訴人自行購買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鋼筋工程標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8頁),則各期鋼筋及混凝土之使用量均為上訴人所確實掌握,顯見被上訴人之估驗計價已超過系爭契約預定工程款之事實,早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至第22期止仍持續付款並無爭執,則其主張係於工程完工與業主結算後始知被上訴人溢領、超量施作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提供之鋼筋施工圖計算,被上訴人施作鋼筋綁紮數量為3,138.601噸,工程款為1,553萬6,075元,伊已給付2,083萬7,656元,被上訴人溢領530萬1,581元,且超用鋼筋等語。然世曦公司103年4月1日函附鋼筋施工圖說,已載明:系爭航廈工程業於102年3月31日竣工,本公司工地工務所已裁撤,部分資料無法尋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可知所檢送之鋼筋施工圖不全,不能據以計算使用鋼筋及綁紮數量,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及超用鋼筋,洵非可取。

⒋上訴人就系爭航廈工程作成102年8月竣工數量計算書,記載

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數量9,896.81平方公尺,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數量27,479平方公尺,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1,944噸,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2,047.9噸(見原審卷㈠第298、299頁),另於103年3月作成系爭結算表,記載系爭航廈工程契約原約定清水模版、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數量依序為9,897平方公尺、25,057平方公尺,結算結果依序為9,897平方公尺、27,479平方公尺,原約定中拉力、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數量依序為1,919.47噸、2,048噸,結算結果依序為1,9

44.09噸、2,047.9噸(見本院卷㈠第73頁),固與被上訴人估驗計價數量不同,惟上開計算書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依系爭航廈工程契約所載,該工程為統包工程,付款辦法係依統包建築工程一般條款(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證人薛智祥亦證稱:系爭航廈工程契約是屬於統包、總價承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世曦公司104年11月18日函載明:系爭航廈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契約總價一式給付。」,系爭結算表之鋼筋及模板數量結算結果與原契約相同,並無超量施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其105年3月25日函記載:統包商(上訴人)依系爭航廈工程契約第4條、一般條款第2.1.4款、第6.1.1.1⑵款約定製作提送數量計算書、竣工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並據以辦理驗收,有關鋼筋、模板數量,統包商於數量計算書中依一定公式計算而算出總量,並經本公司審查後,再一併提交業主審核,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之數量與驗收結算數量並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其105年7月6日函記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包作業須知第6條第6項規定:「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一定比率以上時,其逾一定比率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本公司並無保存數量計算書副本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新工局105年8月1日函記載:系爭航廈工程為統包工程,契約結算時如無變更設計,概依統包商所列詳細價目表及單價辦理結算,該工程竣工結算時並未就鋼筋及模板數量提出數量計算書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可知系爭航廈工程為統包工程,詳細價目表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列,並製作提送數量計算書、竣工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據以辦理驗收,有關鋼筋、模板數量,係由上訴人於數量計算書中依一定公式計算得出總量,並經世曦公司審查後,再一併提交新工局審核,依據系爭航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1.1.1⑵款約定,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或細部設計之圖說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上訴人於竣工結算時,乃概依詳細價目表及單價辦理結算,並非依實作數量計價結算,上訴人與世曦公司、新工局均未核算鋼筋及模板工程之實際施工數量,自不能徒以上訴人與新工局竣工結算之結果,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未按設計圖施工,並溢領工程款及超量施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航廈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6.1.3款約定,伊與新工局係約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應按設計圖施作,就施作超過竣工結算數量部分無請求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賠償超量使用鋼筋及增加支出鋼筋、混凝土費用云云,委非可取。

⒌上訴人所製作系爭航廈工程整體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定稿本

,雖記載混凝土、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等項目之數量,並經世曦公司審查符合契約需求,有上開詳細價目表、世曦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8、209頁),然該詳細價目表已經載明為「預算」數量,並非竣工實際核算之數量,自不能憑此推認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超量施作計價及使用鋼筋,致上訴人增加鋼筋及混凝土之費用支出。

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依被上訴人繪製送由世曦公司核

定之施工圖說施作,已如前述,依約並非按設計圖計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作以致超量,超出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搭接增加用料、故意○○○區○○

段以增加請款金額,伊所屬工程人員未切實查核被上訴人是否按圖施作及現場施作數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度損耗致超量使用鋼筋,應賠償伊所

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鋼筋特定條款第8條第30款已約定:「鋼筋損耗率=(進料數量-(料單數量+搭接數量+工作筋數量)/料單數量+搭接數量+工作筋數量)×100%。」(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認依約被上訴人使用鋼筋可容許上開約定比例之損耗,並非以竣工結算數量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依竣工結算數量之3%計算,被上訴人超量使用鋼筋404.394噸,難認可取。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設計圖組立模板,致伊超量使用混

凝土2,034.15立方公尺,增加支出366萬1,470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不能舉證,要已無據,且證人段漢忠證稱:模板都要經過監造查驗,量其長寬尺度沒有問題後才會灌漿,應該沒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組立模板工程之事由致混凝土超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19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

⒑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然系爭航廈工程已經全數灌漿完成,無從檢視混凝土內部鋼筋綁紮數量,被上訴人繪製之施工圖係以搭接工法施作,亦有結構細部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頁),其數量與設計圖、竣工圖非必一致,而世曦公司所檢送之鋼筋施工圖說不完整,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圖說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向新工局及世曦公司調取工程竣工圖、施工計畫書、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各期估驗數量、竣工結算數量計算相關資料,雖據新工局檢送檔案光碟(外放本院卷㈠證物袋),惟上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數量計算相關資料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與實際施作情形相符,且其中竣工數量計算書就上訴人請款計價之臨時坡道工程亦未列入計算,有請款單、模板計價數量統計表、臨時鋼坡道平面與剖面圖、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可稽(見外放上開光碟及本院卷第18至27頁),可知其列計不符事實,而上訴人與新工局間計價數量復係按公式計算得出,並非實際核算之數量,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每期請款時,均有提出施工位置圖、鋼筋數量表、模板數量表予上訴人,業據證人段漢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然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資料,是尚無從囑託鑑定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自無調查之必要。

⒒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鋼筋施工圖供伊審核,應返還

繪圖費用32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段漢忠證稱:上訴人會送依據原始設計鋼筋圖繪製的鋼筋施工圖說,再送監造去審核,核定後,按照送審通過後的鋼筋施工圖說去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且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載明「施工圖繪製及送審」「累計完成」1式40萬元,亦經上訴人相關工程人員簽名(見同上卷第227頁),世曦公司並已檢送部分圖說,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有繪製鋼筋施工圖送交上訴人轉由世曦公司審核,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溢領此項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可取。

⒓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及超量施作、使

用鋼筋,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其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並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