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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

劉豐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曾瓊瑤律師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建弘律師

參 加 人 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立元

參 加 人 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傳生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負擔;關於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俊逸,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陸續變更為周永暉、曾大仁、胡湘麟等情,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102年3月18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9月2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依序見本院1卷205至209頁、2卷11至1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縮寫DDC,下稱兆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恆雄,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通良等情,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最新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1卷331至332、335至33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鐵工局主張:伊與兆盈公司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另委請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擔任工程專案管理(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簡稱PCM)。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兆盈公司工作內容包含:1.調查工作;

2.細部設計服務;3.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其中細部設計服務依總包價法為新臺幣(下同)1億1,900萬元,惟兆盈公司就細部設計服務相關成果之提送,期中報告遲延59日、期末報告遲延58日、招標文件初稿遲延71日、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標定稿文件計遲延283日(9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97年9月1日至98年5月21日),總計遲延471日。另伊多次發函催告兆盈公司提出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標定稿文件未果,兆盈公司亦未依會議結論提出修改完成之設計成果,履約進度嚴重落後,顯有未能履約之可歸責事由,伊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項之約定,兆盈公司應給付以設計服務費總額千分之471計算在該總額20%限度內之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並賠償伊支出林同棪公司審查兆盈公司未完成期末報告費用2,264,044元、評值結算作業費用3,924,597元,及重新發包交由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之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1,255元與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成果費用3,686,217元,共13,246,11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求為命:兆盈公司應給付鐵工局28,1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兆盈公司以伊指示分標、變更設計條件,致增加額外工作費用21,355,829元云云,惟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作業本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並非額外工作,且係伊同意備查招標文件後,兆盈公司突提出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伊始指示辦理細設成果及招標文件修改事宜,自屬可歸責於兆盈公司。而訴外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鑑字第172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對於追加變更設計所採認標準與系爭契約不符,兆盈公司反訴請求伊應給付追加變更設計費用21,355,829元,為無理由且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兆盈公司則以:伊於96年2月27日提送期中報告、於96年4月27日遵期提送期末報告(初版),縱資料遺漏僅係補正並非逾期,林同棪公司亦認遺漏並不影響其審查,並同意在修訂版再一併提出。況鐵工局於96年3月間陸續指示變更,於96年4月11日指示變更設計為「有碴道」軌道設計、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而指示增加為「80±5公尺」,鐵工局卻未展延工期,不應對伊計罰逾期違約金。縱伊於96年4月27日始完整提出期中報告,則自該日起算60日,於96年6月26日提出期末報告,並未逾期。另招標文件初稿完成後,鐵工局仍指示西勢、潮州月台雨棚立桿後修正為共構型式,則該次提送內容對鐵工局已無意義,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又「招標定稿文件」部分,只需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即無逾期,鐵工局既因修正意見確認乙事,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招標文件之提送期限改為97年12月6日,應自該修改翌日起算逾期日數。而伊於96年12月7日提送西勢車站第4版招標文件,於96年12月12日提送潮州車站第3版招標文件,卻因鐵工局多次針對潮州車站、西勢車站之建築,作出形同重新設計之大幅度變更,自不得事後指摘伊未提出招標定稿文件。再者,提送分標定稿文件,各分標均為獨立工作服務內容,逾期提送一部之分標文件,尚不影響其他已提送分標定稿文件進行,伊否認鐵工局終止契約所主張各項請求數額。倘認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鐵工局遲至100年2月1日起訴請求,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請求權時效;若鐵工局請求未罹於時效,則伊以未請領款項43,365,96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因鐵工局於履約期間不斷變更需求,並指示伊進行拆、併標或額外新增工作項目,導致伊需重複設計或增加工作,額外支出21,355,829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及91年12月11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24條之規定,反訴求為命:鐵工局應給付兆盈公司21,355,8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泓翊公司)則以:伊分包之工程內容,占兆盈公司承攬鐵工局全部工程不到8.758%。兆盈公司承攬工程中,因遲遲無法確定建築圖說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且多次變更,復因鐵工局在履約過程中,多次變更設計,影響工作之提出。伊依兆盈公司要求於97年8月23日提交整理之KCL212-2變更設計事實及說明,且伊依時程提出KCL211-B2(西勢車站含一般機電)第4版招標文件、KCL211-02(潮州車站含一般機電)第3版招標文件、KCL212-2標(其他廠庫含一般機電)變更2版招標文件、KCL281標(電梯及電扶梯)變更2版招標文件,並無遲延提送細部設計。再者,一般機電細部設計須建築設計定案及提供特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後,始進行最後階段作業,兆盈公司未舉證證明伊有違反工程慣例或未依約於期限內提供一般機電細部設計之情,則兆盈公司以鐵工局若對其請求為有理由,將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四、參加人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則以:伊係兆盈公司之分包商,負責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之細部設計。鐵工局於97年7月15日審查會議要求兆盈公司對這2個車站作大幅修改,伊透過兆盈公司向鐵工局反應,請其提供明確的設計需求及具體的修改意見,但兆盈公司始終沒有得到明確的答覆,所以伊也無法作修改等語。

五、原審就鐵工局所提本訴及兆盈公司所提反訴部分,分別為兩造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鐵工局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鐵工局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兆盈公司應給付鐵工局28,1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兆盈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兆盈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兆盈公司對原判決駁回反訴請求14,342,941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兆盈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鐵工局應給付兆盈公司7,012,8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鐵工局之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就細部設計服務部分,逾期未提送設計成果,顯有未能履約情事,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兆盈公司給付28,195,972元本息等情,為兆盈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兆盈公司辦理「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並協助工程之進行,服務工作項目為:⒈調查工作:⑴補充地形測量⑵補充地質調查⑶建物調查⑷管線調查。⒉細部設計服務。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費總價131,012,330元(含稅),其中「調查工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2項採實作數量;「細部設計服務」採總包價法以1億1,900萬元給付。嗣鐵工局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經評值結算兆盈公司提供調查工作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分別為12,200,885元及2,241,09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鐵工局98年5月21日鐵工工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同棪公司「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終止契約評值綜合報告書(下稱評值報告書)之服務成果整體價值表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5至31頁、32頁、外放評值報告書壹-8),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兆盈公司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7款第1目之約定,其應指派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且不得轉包,屬著重事務處理過程與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委任契約;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並未約定須「完成」各項服務內始能請款,第5條約定依工作進度分期給付,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不符,且鐵工局在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與律師函皆認為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98年6月5日律師函為憑(見原審6卷252至25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兆盈公司提出上開3項服務工作,經鐵工局核定通知後,依各服務工作進度,以固定比率分期給付服務費,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規定相符,顯具有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之承攬特性,與不問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只要提供勞務為事務處理,即得請領報酬之委任性質不同。再查,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禁止轉包,避免廠商將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流弊,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7款約定,兆盈公司不得轉包,但可為分包,並就分包廠商履約部分負完全責任,顯係採用政府採購法上開避免轉包弊病所為之約定,並非高度信賴專屬性之委任約款。另鐵工局原審準備㈢狀係主張兆盈公司須無可歸責之終止事由,始得請領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工作部分報酬(見原審3卷132頁),並未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雖鐵工局律師函論及委任條款,但關於契約之定性,即法律上如何評價契約性質,屬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所拘束,本院以系爭契約既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

㈢、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逾期提送設計成果,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本息,為兆盈公司否認,並以其遵期提送設計成果,事後補正缺漏並非逾期,且係鐵工局變更追加內容所致,事後不得計罰違約金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除另有規定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90日曆天提出期初報告、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240日曆天提出期末報告及300日曆天提出招標文件初稿。」(見原審1卷16頁)。再依鐵工局95年8月31日鐵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開始工作日為95年9月1日(見原審1卷5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203頁)。且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4「工作時程及人力計畫」第壹項「工作時程」約定,於服務開始後5日內,提出經鐵工局核定後訂入契約內作為執行依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日期)所示,鐵工局於各項工程開始施工日前2個月(即96年6月27日)辦理招標事宜,並於同年8月28日開始施工等情(見本院1卷289至291頁),經核與鐵工局於96年提出「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之修正計畫成果報告所附「預定計畫時程表」所載「歸來-潮州雙軌電話及車輛基地」之細部設計時程為12個月相符(見本院1卷292至297頁)。是鐵工局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工作預定進度表」記載,各項工程預定於96年8月28日開始施工,須依當時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5點及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等規定,辦理公開閱覽、招標及決標等程序,並預留施工準備時間,排定在開始施工前2個月起(即同年6月27日起)進行招標程序等項,主張兆盈公司應於95年9月1日開始工作日起算180日曆天,即於96年2月27日提出期中報告;第240日曆天因遇假日順延至96年4月30日提出期末報告;第300日曆天即96年6月27日提出招標文件初稿等語,自屬可取。則兆盈公司辯以期末報告或招標文件之提出,應以前次報告提出日期往後推算超過60日始能謂逾期云云,自無可取。茲將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提送各期工作成果之逾期日數,分項析述如后:⒈遲延提送完整期中設計成果計59日(即96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系爭契約附件3「工作說明書

」第2.2節「細部設計服務」,已就兆盈公司提出各期報告完整性定有認定標準(見本院1卷252至288頁),與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對表內所載審查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2卷9至11頁)。則鐵工局以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對表所載審查結果及審查意見表(見本院2卷9至57頁),作為認定兆盈公司提送期中設計成果之完整性,自屬可採。雖兆盈公司辯以其於96年2月27日提送期中報告(初版),若有遺漏,僅係補正並非逾期云云,固提出兆盈公司96年2月27日96昭顧字第0000000號至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1卷171至186頁)。惟林同棪公司審查期中報告(初版)發現諸多項目未提送或內容缺漏或內容簡略未達期中設計水準,鐵工局於96年3月21日召開期中設計審查會議,兆盈公司同意依審查意見及會議研討結論辦理,並於96年4月27日補送已修正缺失相關文件,林同棪公司同意收件並續行審查等情,有林同棪公司96年3月13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對表及審查意見表、96年3月21日「代辦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期中設計審查會議紀錄、96年4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4月30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序見原審2卷8至57頁、本院2卷62至72頁、原審2卷58頁、1卷51頁)。雖林同棪公司上開審查核對表記載:「初審結果:尚可審查,上列表列不足資料,請細設顧問併修訂版報告送審」等語,惟「尚可審查」係指可先審查部分資料,其餘未改正缺失部分,仍無從為審查。況兆盈公司事後依審查會議結論,於96年4月27日始提出期中設計修訂1版,自屬逾期提出設計成果,並非補正。縱鐵工局在兆盈公司提送期中報告後,進行指示變更調整,已非屬期中報告之範疇,兆盈公司以鐵工局事後指示,作為其先前已發生逾期提送期中報告之解免事由,抗辯鐵工局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

⑵基上,鐵工局以兆盈公司遲至96年4月27日始完整提送期中

設計成果,主張兆盈公司自96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止,計遲延提送59日乙節,自堪採信。

⒉遲延提送完整期末設計成果計58日(即9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

⑴兆盈公司以其於96年4月27日提送期末報告(初版),縱資

料有遺漏,僅係補正並非逾期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6年4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至0000000號函(見原審1卷187至202),及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12頁、16頁、24頁及「己案鑑定說明書」10頁為證。惟查,林同棪公司審查兆盈公司於96年4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初版),認有諸多未依約提出設計成果,兆盈公司於96年6月21日再提出期末設計「修正1版」設計成果,依林同棪公司96年6月25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㈠車站建築部分,原審查意見未修正之項目,此次再度提送仍未回復,請重新提送。㈡一般機電部份,前次提送未整合納入本標設計圖,此次相關成果雖已納入,惟設計之成熟度不佳,請重新提送。三、基於前項說明,本標設計並未完整,亦未依審查意見改善完畢,請貴公司重新提送,並確實依原審查意見辦理修正。惟為爭取時效,本公司將先行就車站建築及一般機電外之其他成果進行審查作業。」(見原審1卷53頁),足見兆盈公司提出期末設計成果並不完整。

⑵雖兆盈公司再以鐵工局在其提送期初報告(初稿)後至提送

期末報告(初稿)前為指示變更,鐵工局應展延合理工期,況鐵工局最終並未採用96年4月27日提送期末報告(初版),則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查「行政宿舍大樓新增車旅辦公室」之變更指示,雖需重歷期中、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等過程,惟僅影響全案共33棟中之1棟建物,所涉服務費用僅占行政宿舍大樓13.36%;而「碴道軌道設計」之變更指示,位於期中設計階段,僅需重歷期初、期中之過程;另「西勢車站雨棚長度」之指示變更,雖位於期末設計階段,需重歷期中、期末之過程,但設計費用僅93,713元,約僅占期中、期末設計服務費用0.16%〈計算式:93,713÷(系爭契約服務費1億1,900萬元×期中及期末設計服務費用比共計50%)〉等節(依序見外放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22頁、30頁、己案鑑定說明書9至11頁、18頁)。可見,鐵工局所為上開指示變更,或與期末設計階段無關,或影響期末設計甚低,尚難認造成兆盈公司無法遵期提出期末報告之合理事由。又交付完成工作本係兆盈公司應盡之義務,與鐵工局最後有無使用該工作成果無涉,兆盈公司執此抗辯縱有逾期並未造成鐵工局損害云云,即無可取。從而,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遲至96年6月27日提送期末設計成果,共遲延58日乙節,尚堪採信。

⒊遲延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計71日(96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

⑴兆盈公司應於開始工作日起第300日曆天,即96年6月27日提

出招標文件初稿,依林同棪公司96年7月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一、根據本計畫細部設計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7條規定即附件4之相關規定,以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96年5月16日會議結論之分標原則,貴公司應於96年6月27日前提送下列13標之招標文件初稿…二、本公司截止90年7月2日止,僅接獲…3標之招標文件…另其他10標文件皆未完成提送,請貴公司儘速提送以利工進」等語,且依鐵工局96年8月8日召開檢討會議錄略以:「…各標工程之週詳、完整可發包文件,兆盈公司允諾同意於96年8月31日前提送…另兆盈公司先前依約提送之期中、期末及招標文件等階段設計成果(均含各修訂版)之過程(區分為96年6月27日以前與自6月27日至8月31日止之兩段期間)中有延誤缺失,是否已逾期違約之爭議,雖因尚未經程序確認,惟仍請林同棪公司先檢討確定應扣款及扣款額度提報本處依規定暫保留該扣款金額,以為維護本局權益」等語(見本院2卷73至77頁),益徵兆盈公司應於96年6月27日提出招標文件初稿。雖兆盈公司以96年6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函提送招標文件初稿(依序見本院2卷97、128、1

49、159、173至174、185、197、211、214頁),然依林同棪公司96年7月16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公司於96年6月27日提送之招標文件初稿(共13標),鑑於招標文件應為期末設計完成後之成果,且貴公司之期末設計仍未完整提送,因此貴公司提送之"招標文件初稿"應視為"期末設計成果修訂1版之第3次提送"以續行審查」等語(見本院2卷94頁),且林同棪公司針對兆盈公司上開96年6月27日10封函文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已分別檢送審查意見予兆盈公司等情,有96年7月17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9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9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9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20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9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9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序見本院2卷98至127、129至148、150至158、160至172、175至184、186至196、198至210、212至213、215至220頁)。嗣兆盈公司以96年8月31日九六昭顧字第070827-B006號、第070827-B004號、第070827-B008號、第070827-B005號、第070823-B003號、第070827-B005-1號、第070827-B005-2號共7封函文補正其中10標之招標文件初稿(見本院2卷221至227頁)。林同棪公司再以96年9月6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缺雙軌電化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暨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西勢車站新建工程、潮州車站新建工程文件,請儘訴提送。另有關屏東潮州段雙軌電化歸來段工程,本公司於96.08.13函請貴公司提送招標文件,惟貴公司仍尚未提送,亦請儘速提送」等語,兆盈公司始以96年9月6日九六昭顧字第070827-B002號函檢送KCL211-3屏東潮州雙軌電化西勢段-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招標文件(依序見原審1卷54至55頁、本院2卷228頁)。此外,評值報告書叁、二、四、「期末設計逾期檢討」第10點載明:「至96.6.27止,兆盈公司仍有潮州工程(含一般機電)、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電梯及電扶梯工程、雙軌電化軌道工程及車輛基地軌道工程等5案未提送,兆盈公司自96.6.27起提送之設計成果文件均稱之為"招標文件初稿(內容同時涵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為避免困擾,設計相關延遲檢討將納入下一階段說明」等語。可見,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遲至96年9月6日始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應堪採信。

⑵雖鐵工局就「拆、併標及依預壓區與非預壓區分標」(即鑑

定報告書所指甲案2-3子項),於96年5月16日為第1次拆、併標之變更指示,惟該部分服務費用280,380元(計算式:101,325+179,055=280,380),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0.79%(計算式:280,380÷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服務費用3,570萬元=0.79%);另就「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增加為80±5公尺」(即鑑定報告書己案7-3子項),於96年6月1日指示變更,惟此部分服務費用93,713元,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0.26%(計算式:93,713÷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服務費用3,570萬元=0.26%);並就「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庚案)於同意備查兆盈公司檢送之期末設計後,於96年6月20日會議指示要求拆分6標,然此部分服務費用為142,987元,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

0.40%(計算式:142,987÷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服務費用3,570萬元=0.40%)等情(依序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附表2第5至6、20至24頁、32至33頁,己案鑑定說明書附表7第3頁、10至11頁、14頁、18頁,庚案鑑定說明書附表8第1頁、8頁、12頁)。可見,鐵工局上開指示變更,對於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影響範圍甚小,尚不至於使兆盈公司無法於期限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是兆盈公司以其於96年4月27日提送期末報告(初稿)後,鐵工局持續指示變更,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應不可採。

⑶至兆盈公司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鐵工局雖就「西勢、潮州

月台雨棚形式變更」(即鑑定報告書所指己案7-4子項),於96年8月21日指示變更;就「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增設變更」(即鑑定報告書壬案),於97年7月14日指示變更等節(依序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己案鑑定說明書附表7第11至12頁、14頁、19頁,壬案鑑定說明書附表10第8頁、12頁);就「行政宿舍大樓及維修車庫」(即鑑定報告書甲案2-1子項),於96年7月23日指示變更;就「地下車輪床房地下車輪長度變更」(即鑑定報告書甲案2-2子項),於7月23日指示變更;就「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丙案),於96年8月21日指示併標等情。惟查,鐵工局於事後所為指示變更,並不影響兆盈公司應於事前即96年6月27日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又合併為1個標案細部設計雖與原標案有差異,但仍屬原契約應完成事項,不應再另計費等節(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丙案鑑定說明書附表4第1頁、8至9頁)。是兆盈公司以鐵工局事後所為指示變更,非屬可歸責其之事由,鐵工局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⒋提送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標定稿文件計遲延20日(96年12月1日至同月20日)部分:

⑴雖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並未排入細部設計服務預定30

0日曆天,陸續提出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初稿之時程,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等語,兆盈公司應依鐵工局需求及指示,遵期提出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之義務,俾供鐵工局進行預定之後續施工招標等作業,並非以實際施工發包作業日期,解為其提出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之時程,否則兆盈公司即得以因故延宕之施工招標作業,抗拒提出之義務,顯違反系爭契約原預定工作時程之目的。查依林同棪公司96年12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KCL212-2潮州車站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KCL211-B2西勢車站工程(含一般機電)、KCL211-D2潮州車站工程(含一般機電)招標文件,請貴公司儘速提送。說明:依據96年11月13日第9603次潮州計畫工程會報會議結論第19條『…除潮州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預訂於96年12月12日提送以外,餘皆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全數修正完畢提送。』,惟本公司至今未接獲旨揭標案相關文件。請貴公司儘速提送相關文件,以利工程進行。」等語(見原審1卷56頁)。兆盈公司未依上開工程會報會議於96年11月30日提送招標定稿文件,雖其抗辯於9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提送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招標文件云云,固提出兆盈公司96年12月7日九六昭顧字第071123-B015號、同月12日九六昭顧字第071004-B040號函為憑(依序見原審1卷203至206頁)。惟依兆盈公司96年12月20日九六昭顧字第071123-B015-1號函:「潮州車站新建工程招標文件已於96年12月12日提送貴公司並副知南工處。然因遞送作業疏漏,未於當日完成簽收作業…謹以本函補正提送程序」(見原審3卷198至201頁)。嗣經林同棪公司收受審查後,先於96年12月31日將潮州車站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審查意見表及審查意見辦理情形核對表;後於97年1月2日將西勢車站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審查意見表及審查意見辦理情形核對表檢送兆盈公司收受等情,有林同棪公司97年1月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2月31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2卷229至350頁)。可見,兆盈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始完成提送招標文件作業,則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自9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計遲延20日提送招標文件,應堪認定。

⒌提送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標定稿文件計遲延263日(97年8月31日至98年5月21日):

⑴兆盈公司以其提送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招標文件後,鐵工局

來函要求依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意見,對潮州車站、西勢車站之建築作大幅度變更,或將西勢車站原來1島1岸3股道改為2島4股道之設計等語,並提出鐵工局南工處96年12月2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鐵工局南工處97年1月21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兆盈公司97年4月1日九七昭顧字第080303-B004-3號函暨附件、兆盈公司97年7月8日九七昭顧字第080702-B013號函暨附件、兆盈公司97年7月14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鐵工局97年7月24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鐵工局南工處97年8月5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鐵工局97年9月2日鐵授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鐵工局97年10月17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兆盈公司98年02月24日九八昭顧字第090209-B014號函及98年02月25日九八昭顧字第090209-B002號函為證(見原審1卷207至274頁)。然依97年9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另經南工處說明台鐵局所指有關西勢車站『兩島四股道』之意見僅係評估性質,已另案辦理…有關修改各項建築(車站、基地)細設成果所需合理作業時程,因兆盈公司於會中所提時程(車站135日)與南工處評估差距過大,兆盈公司表示將於會後一週內邀集協力廠商(建築師)與南工處及林同棪公司重新協商確認」、97年10月8日會議紀錄:「改設2島4股道配置乙案,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變更,將衍生期程、經費、相關單位協調事項…等等大幅增加,更連帶影響高雄計畫核定完工期程及經費的大幅修正,須通盤審慎考量其妥適性及後續之影響」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62至67頁、267至271頁),可見鐵工局僅係提出西勢車站改設「2島4股道」評估意見,並未指示兆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

⑵雖鐵工局南工處97年7月3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西勢、潮州兩車站設計資料之修正,並於文到30個日曆天提送完整之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過處憑辦」及97年9月30日會議紀錄結論四:「請兆盈公司仍依鐵工局97.07.24(按應為97.07.31)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意見儘速辦理成果修改事宜」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62至67、57頁),要求兆盈公司於97年8月31日提送文件。惟依鐵工局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地建築及車站建築等工程標案之細設成果修改作業,既已由貴公司依旨揭9月30日會議結論於97年10月7日邀集本局南部工程處及林同棪公司確認各項修改意見,爰請依下列時程提送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㈡車站建築部分:修改意見確認後60天」、98年2月5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公司於97年10月7日邀集本局南部工程處及旨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確認旨揭車站修改意見後,應自97年10月8日起依本局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期限提送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68至69、71頁)。

足見鐵工局同意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成果修改作業之提送期限,延長自97年10月8日修改意見確認後60天即97年12月6日止甚明。從而,兆盈公司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未提出,計遲延166日乙節,堪予認定。

㈣、兆盈公司再以細部設計服務中各分標屬獨立服務內容,部分逾期提送並不影響已提送部分之使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各分項服務費,應限縮解釋以未完成履約部分服務費計算云云,並提出96年2月16日修正發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98年6月24日修正發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節本為憑(見本院2卷32至35頁)。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內,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工作期限內提出最後工作成果,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或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每逾一日按各分項服務費之千分之一計扣」,而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工作項目,只有調查工作、細部設計服務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等3項,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自應依3項服務工作項目服務費為準,始符合契約一致性解釋原則。況細部設計服務工作報酬,係採總包價法約定為1億1,900萬元,細部設計服務須依序提交各階段工作,始能謂完整細部設計,各部分具有不可分連動關係,若部分工作發生逾期或違約情事,勢造成後續設計工作無法完成,影響所及並非只有未完成部分,而係全部細部設計服務成果。則兆盈公司在細部設計服務過程,未依系爭契約及工作預定進度表,其中提送完整期中設計成果遲延59日、期末報告遲延58日、招標文件初稿遲延71日、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共遲延186日,合計逾期374日,自應依細部設計服務費1億1,900萬元,扣除未施作之路堤減帳5,057,500元(詳後述㈥⒈部分),即以113,942,5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而非以各分項工作服務費分別計算。至96年11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㈡略以:「因本計畫細設服務契約係為總包價法,PCM所提各分標工程設計權重分配檢討表,經討論原則同意依所建議採發包工程預算數之所占權重辦理,以做為後續各分標工程期末設計完成之計價依據」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6),係採發包工程預算數所占權重,做為各分標期末設計完成之評值作業,與計罰逾期違約金無關;此外,兆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同意依96年2月16日修正發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或98年6月24日修正發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作為系爭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內容,則其執此所為辯詞,即無可取。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自主決定簽訂違約金條款,自應受此約款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易造成廠商輕諾搶標締約,事後再藉詞抗辯違約金過高,致民生重大基礎建設,難如一般營利工程易提出所失利益之補強證據,無異使違約廠商利用酌減違約金之抗辯,規避或減輕其違約責任,自非公允。兩造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明計罰逾期違約金標準,並於同條第10項設定違約金以分項服務費20%為上限,用以督促兆盈公司遵期提交設計成果,避免影響鐵工局其後預定發包施工之進行,兆盈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額過高且顯失公平情事,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兆盈公司逾期37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42,614,495元(計算式:113,942,500×374/1000=42,614,495元),因逾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約定以設計服務費總額20%上限,則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為22,788,500元(計算式:113,942,500×20%=22,788,500),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鐵工局主張其因兆盈公司未能履約而終止系爭契約,重新發包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請求兆盈公司賠償所受損害13,246,113元等情,為兆盈公司所否認。茲將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給付各項所受損害,析述如后:

⒈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1,255元:

依鐵工局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公司簽立之臺鐵捷運化-潮州計畫細部設計接續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亞新公司接續契約書)第2.2.3工作執行計畫書:「乙方(按指亞新公司)於簽約完成後應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與甲方(按指鐵工局)研討完成本服務工作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大綱,並於工作開始後10天內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含人力計畫表)…」、第2.3.2設計其他事項:「⑵乙方於設計前須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後,於開始工作後40天內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核准後據以完成整體之設計…」、第

2.9.1.1.2「細部設計」服務費:「⑴第1期款:乙方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並經甲方核可後,給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10%。⑵第2期款:乙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20%…」(依序見本院3卷285、295至296頁)。蓋接續設計無法如新設計案,只要提出經業主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即可進入期初設計成果之階段,必須先檢討前手所留已完成與未完成之設計成果,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之階段,始能進行接續設計工作。是兆盈公司辯以林同棪公司審查其交付工作成果,亞新公司無需再進行前階段成果檢討,其支付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與終止契約無關云云,即無可取。從而,鐵工局主張亞新公司檢視兆盈公司提交未完成工作成果,進行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再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提出需求檢討報告,其支付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1,255元,自屬可歸責於兆盈公司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復有計價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2卷117至123頁)。

是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給付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1,255元,自屬有理由。

⒉林同棪公司審查兆盈公司提出未完成之期末報告費用2,264,044元:

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嚴重遲延履約期程,經其終止系爭契約後,須重新發包,致林同棪公司原先審查兆盈公司提出尚未經其同意備查之未完成期末報告,需由亞新公司重新設計,致林同棪先前審查形同無用,兆盈公司應賠償此部分審查費用2,264,044元云云,並提出林同棪公司99年10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2月2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月27日棪字第00000000000號函、鐵工局南工處100年2月9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27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1卷77至89頁、2卷124至131頁)。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定兆盈公司「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完成度,依該完成度計算設計成果價額,若該評值單元經鐵工局同意備查且已辦理完畢,其完成度即為100%(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可見,該評值單元於完成度範圍內之設計成果,既為鐵工局所接受,並交由林同棪公司進行審查,並非形同無用之設計成果,否則鐵工局事後何須為無用之設計成果進行評值作業?林同棪公司審查各評值單元完成度範圍內之設計成果,並據以向鐵工局領取審查服務費,本屬其專案管理之範疇。是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賠償終止契約前支付林同棪公司審查期末設計費用2,264,044元云云,為無理由。

⒊評值作業費用3,924,597元:

鐵工局主張終止契約後,為公平合理鑑估兆盈公司已交付工作之價值及結算,須進行評值作業等語。兆盈公司則以林同棪公司本為專案管理公司,已審查過其歷次提出工作成果,鐵工局委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屬重複且非必要費用,不得向其為請求云云。惟查,鐵工局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為結算事宜,同時通知兆盈公司提送資料辦理評值作業,惟未獲兆盈公司回應(見原審1卷32至33頁),則其事後以未參與為由,抗辯無需進行評值作業云云,即無可取。另依鐵工局與林同棪公司間之「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林同棪公司服務契約)第1條所定服務工作及範圍,評值作業並非屬林同棪公司應提供之服務(見本院3卷8頁)。且評值報告書載明:「本案屬勞務採購之評值作業,因不似工程採購契約多有客觀工程成果可供評定其價值,工程設計成果在未繪製完成前或未完成前之價值欠缺認定標準、共識,且主觀判斷對設計成果價值之認知可能會有相當差距,爰本案最複雜之細設服務特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定,以求儘量達到公平客觀之評值結果。」(見外放評值報告書壹-8頁)。是兆盈公司以林同棪公司已審查過其提出工作成果,無需重覆為評值作業云云,顯將專案管理與評值作業,兩項工作混為一談,亦無可取。從而,林同棪公司先後於98年3月19日、98年3月26日向鐵工局說明應另付費進行評值作業,經鐵工局同意辦理追加評值作業及契約變更後,支付林同棪公司評值作業費用3,924,597元等情,有林同棪公司98年3月19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8年3月26日棪字第000000000號、鐵工局南工處98年4月6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契約變更簽認單及計價明細表可稽(依序見本院3卷249至254頁、原審1卷90至95頁、2卷137頁)。是鐵工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兆盈公司給付評值作業費用3,924,597元,自屬可取。

⒋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成果費用3,686,217元:

鐵工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亞新公司提出工作計畫書、基本配置及構想、期初設計等工作成果,額外支付林同棪公司此部分審查費用等語。兆盈公司則以林同棪公司本為專案管理廠商,其所須審查工作,並不會因亞新公司接續設計而所改變,且其已執行至期中設計,亞新公司無須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基本設計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期初設計交由林同棪公司審查云云。經查:⑴依亞新公司接續契約書第2.2.3工作執行計畫書:「乙方於

簽約完成後應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與甲方研討完成本服務工作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大綱,並於工作開始後10天內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含人力計畫表)…」、第2.3.2設計其他事項:「⑴乙方於服務開始後10日內提出各項服務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第2.9.1.1.2「細部設計」服務費:

「⑴第1期款:乙方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並經甲方核可後,給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10%。⑵第2期款:乙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20%。」等語(本院3卷295至296頁)。再依鐵工局與林同棪公司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工作說明書第1條工作概述:「…98年5月21日終止其技術服務契約,並於98年9月委由亞新公司接續辦理細部設計,委請林同棪公司接續審查故細設審查因重覆工作,確有契約變更之必要性」、第2條工作範圍及內容:「新設計單位亞新公司,所提送之潮州車站、西勢車站、潮州車輛基地之設計,包含工作執行計畫書、基本設計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期初設計及期末設計之細設審查…」等語(見本院3卷306頁)。雖兆盈公司已執行至期中設計階段,然鐵工局重新發包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則亞新公司得否援用及如何援用兆盈公司所交付設計,尚需經評估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再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林同棪公司加以審查,自屬鐵工局終止系爭契約,發包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所增加之審查費用甚明。至兆盈公司以林同棪公司審查範圍超出其未完成設計部分,則屬鐵工局事後變更設計部分,不得向其為請求云云。然鐵工局就指示變更設計部分,已另行委請林同棪公司進行審查,並支付相關服務費用716萬元乙節,有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第5次契約變更書可稽(見本院3卷255至263頁),是鐵工局主張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接續設計費用,並未包含事後變更設計部分,自堪採信。

⑵再依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所提出工作計畫書

、基本配置及構想(即㈤⒈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部分),並不包亞新公司提出之期初設計,則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應負擔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期初設計之費用云云,即為無理由。從而,依林同棪公司99年10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接續設計審查部分…僅針對額外工作部份,追加相關費用,並無針對整體計畫…(詳附件二)」、附件二方案一:「前言、細設審查工作:因車站及基地由接續設計公司,亞新公司重新設計,故此部分細審人月需重新辦理追加…其詳細計算分析詳如下列:…⑵工作計畫書審查:一級工程師3.6人月、二級工程師1.8人月、行政人員0.2人月。⑶基本配置及構想:一級工程師3.1人月、二級工程師1.5人月、行政人員0.2人月」等語(見原審1卷77至89頁)。再對照鐵工局與林同棪公司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技術服務變更明細表(見本院3卷303頁),可知一級工程師人月單價為152,286元、二級工程師人月單價為125,412元、行政人員人月為76,143元。則林同棪公司審查工作計畫書之費用為789,200元〈計算式:(152,286×3.6)+(125,412×1.8)+(76,143×0.2)=789,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審查基本配置及構想費用為675,433元〈計算式:(152,286×

3.1)+(125,412×1.5)+(76,143×0.2)=675,433〉,合計為1,464,633元。是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應給付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基本配置及構想費用1,464,6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鐵工局主張因可歸責兆盈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請求

兆盈公司賠償所受損害8,760,485元(計算式:3,371,255+3,924,597+1,464,633=8,760,48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鐵工局主張為辦理系爭契約結算事宜,另委請林同棪公司就兆盈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進行評值作業,其中細部設計部分另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評定,依服務工作成果評值鑑估報告書六㈡建立評值單元略以:「依契約將服務內容分類分項為單元之形式,以供分析評估,此可供分析、評值之單元即為評值單元。原契約工程分標項次為11項,經甲方將各標整併分標後工程分標項次為29項,此29項次直接做為評值單元,再加入其他延伸項目,共建立34項評值單元。…第(01)~(29)項評值單元之契約價值:甲乙雙方於96.11.09潮州計畫之各分標工程期末設計成果工作進度檢討會議結論,雙方同意確定所列各分標工程預算權重,本鑑估報告做為第

(01)~(29)項之契約價值依據…第(30)~(34)項評值單元之契約價值:此部分均為契約內乙方應辦項目,但因不屬實體工程分標項次,故無法納入前述權重分配計算…」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評值報告書7至9頁)。

經林同棪公司彙整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細部設計部分之評值結算金額,提出調查工作評值為12,200,885元、細部設計服務評值為39,714,846元、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評值為2,241,090元,共計54,156,821元(見外放評值報告書壹-8頁)。

雖兆盈公司不爭執調查工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評值結算金額,以及細部設計服務評值之預算權重部分。惟其爭執細部設計服務中關於路堤段減帳、評值單元中項次6至23、27至29項之完成度;30、32至34項之加減帳部分(見原審2卷142至184頁、6卷82至86頁)。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項論述如后:

⒈路堤段減帳部分:

評值報告書針對服務費減帳計算說明及建議,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當減作總包價之工作內容,服務費如何辦理減帳。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2目約定:「㈠設計中變更:

配合政策變更:契約部分工程,因配合政策須變更時(如雙軌電化工程改為全面高架化),變更設計費計算為固定費率(2.2%)*變更設計工程費。」;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2目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17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減帳,皆有無法直接適用契約條文、費率偏高且不符比例原則等情形。若採直接工程成本(費)比例原則或發包工程預(權重)比例原則,則因路堤段之設計期程較主體工程之設計期程短,且路堤工程設計性質較單純,不若主體工程之橋梁設計、結構分析來得繁瑣、複雜,無法反應因設計作業性質、花費時程不同之差異性。則採服務人力計畫(人月)比例原則,依兆盈公司提送審查完成之預定時程所示,路堤段需在NTP(按指開工通知)開始3個月內完成設計並提送招標文件,可知路堤段經審核通過之設計期程為3個月、人力計157.59人月,因該期間計有路堤段工程完整細設、東港溪橋工程完整細設、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完整細設及雙軌電化、車輛基地機電相關工程期初設計等4項設計進行,故路堤段拓寬工程合理設計人力為39.4人月(計算式:157.59÷4=39.4),再除以細部設計總人力927人月之比例,乘以總包價法費用1億1,190萬元,路堤段所需減帳服務費為5,057,500元(計算式:

119,000,000×39.4÷927=5,057,500),為公平、合理之計算選項。但評值報告書最後卻依鐵工局98年11月12日評值會議結論,採用直接工程成本(費)比例計算,提出路堤減帳費用為8,427,631元(見外放評值報告書叁、一1至6頁),顯違反其分析直接工程(費)比例減帳方案,無法真實反應路堤段設計內容及時程作業等缺點,自有未洽。是參酌評值報告書列出5種減帳方案,並依法律適用、設計內容及時程等面向,分別提出優劣分析後,認為服務人力計畫(人月)比例原則為公平、合理之計算選項,本院認細部設計服務,非如施工後之工程成果可供分析,應採服務人力計畫(人月)比例原則計算路堤減帳5,057,500元,較為允適。

⒉評值單元項次第6、7、8項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約定:「㈣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末設計經甲方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80%。㈤甲方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90%。」等語。查評值單元項次第6、7、8項之招標文件雖經鐵工局同意備查,有系爭評值報告書屏潮計畫評值單元總表可參(見外放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15-1),惟系爭契約於98年5月1日終止後,嗣於98年7月1日上網公開閱覽及98年9月3日開標,兆盈公司既未完成發包,依上開約定,此階段完成度自屬未完成,兆盈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鐵工局有何故意遲延發包以阻止條件成就情事。是鐵工局主張此部分之完成度,為有理由。

⒊評值單元項次第9、10、11、20、21、22項部分:

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或甲方之要求而終止契約時,甲方應依乙方已完成之服務成果及本條六款工作變更規定結算乙方服務費。」等語,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業已認定兆盈公司具有可歸責之終止系爭契約事由(依序見原審2卷59至89頁、3卷135至143頁),惟上開約款限制兆盈公司在無可歸責之終止契約情況下,始得請求「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部分」報酬,完全未考慮其交付服務成果,是否完全無助接續設計使用,使兆盈公司無法依完成度比例獲取報酬,顯有失公平,應屬無效。況鐵工局為辦理結算事宜,另委請林同棪公司進行評值作業,顯亦認同應依完成度比例結算兆盈公司報酬,否則何需耗費評值費用進行價值鑑估?從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單元項次第

9、10、11、20、21、22項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成度,分別評定為23%、46.32%、69.42%、50%、90%及90%(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復依其104年3月20日104

(十六)鑑字第0667號函:「完成度認定依據…請查閱附件14審查意見綜合表中兩大欄,係依據甲方及TRLIN(按應為T.Y.LIN林同棪公司之誤繕)與乙方在各案來往之公文所表達之未完成工作或缺失補正等,分別如左欄之設計階段表列,以判斷各階段的完成度,再綜合各細項完成度判別各工程之完成度,完成度之認定方法(詳報告書第27頁)。⑴甲方給予正式備查文者為該期程完成100%之依據。⑵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期程未備查者有7項評值單元,另製作評值單元分析表(詳附件15評值單元表冊),判定該評值單元在期末期程中各分項工程之個別完成度,再綜合判定整個評值單元完成度。⑶完成度依乙方對各審查意見修正情形,按0%、25%、50%、75%、90%、95%、100%七個等級給予完成度的認定。⑷各審查意見完成度不同時,以"細部設計圖"為核心標的;若有提及平面、配置、量體改變時,完成度應為25%甚至靠近0%(附件14審查意見綜合表)。」等語(見本院3卷218至219頁),可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上開6項評值單元完成度,已提出專業判斷及詳盡說明,自堪採信。是鐵工局以兆盈公司具有可歸責之終止契約事由,主張上開6項評值單元「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評值結果應調整為零,並調整「評值單元1至29項細部設計成果之總完成度」為73.67%云云,自無可採。

⒋評值單元項次第12、13、14、15、16、17、18、19、23、27、28、29項部分:

查上開評值單元之招標文件業經鐵工局同意備查,有評值報告書各評值單元工作停止點說明表可參(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26頁),並為鐵工局所肯認(見原審3卷133頁反面)。惟鐵工局係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始完成發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兆盈公司既未完成此階段完成度,復未能舉證證明鐵工局有何故意遲延發包作業阻止條件成就情事,則其執此所為抗辯,即無可取。

⒌從而,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應以評值報告書所列完

成度77.97 %為計算基礎(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再以細部設計服務費1億1,900萬元,扣除前述之路堤段減帳服務費5,057,500元,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應為88,840,967元〈計算式:77.97%×(1億1,900萬元-5,057,500元)=88,840,967〉。

⒍關於評值單元項次第30、32、33、34應加減金額部分:

⑴項次第30項應扣減金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2、4項之約定:「細部設計服務成果…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四、其他:㈠模型…㈡工程計畫簡介影片…㈢電腦動畫…」等語,兆盈公司雖依約應提送成果包括模型、工程計畫簡介影片、電腦動畫及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然其履約進度尚未達提供上開項目階段,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開項目單價,且非如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人月費用及圖表報告編印(含圖表、報告、模型製作費)等各項費用之數量及單價分別計價(見原審2卷201至202頁)。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廠商報價單估算此部分扣減金額為1,114,000元(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應屬合理可採。是兆盈公司空言質疑評值報告書所列扣款金額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⑵項次第31項新增240列電聯車應增加金額部分:

兩造對此部分應增加562,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2卷80頁反面、1卷355至357頁),自屬可採。

⑶評值單元項次第32項應加帳金額部分:

依屏潮計畫評值單評值單元32施工中技術服務記載略以:「依據契約DDC(即兆盈公司)於施工階段應派駐工程師1人(二級土木工程師以上)及電腦操作員1人駐地服務,DDC實際於96.10.15日至98.05.21(19個月)派出1名工程師駐地服務…總服務費用1,251,416元」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2屏潮計畫評值單評值單元32)。兆盈公司抗辯派駐一級及三級工程師2位自98年7月1日撤離工地,費用應為5,322,149元云云(見原審6卷100至101頁),並提出98年6月24日九八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03頁)。惟查,兆盈公司所舉人月費用與施工技術服務約定不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費用之真實性,自難採信。是此部分依評值單元項次第32項提出應加帳金額1,251,416元,較為可採。

⑷評值單元項次第33項應扣減金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乙方應於本契約之期限內,提出各項服務成果報告初稿(15份)送請甲方審核。服務成果經甲方核定後,乙方應提送之工作成果定稿本份數如下:…二、細部設計服務成果…」等語(見原審1卷26至27頁),兆盈公司負有提送服務成果予鐵工局之義務。茲將各分標提送資料缺漏應扣減金額分述如下:

①分標項次1扣減61,960元部分: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訪談鐵工局及林同棪公司,並逐一清查兆盈公司提送細部設計服務成果文件,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列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認其中缺漏應扣減61,960元(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3第40/49頁、附件12、13),自堪採信。雖兆盈公司辯稱評值時已進行90%,且鐵工局從未要求補提,自無缺漏或再提供之必要,且林同棪公司表示發包不需有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裝訂,故不應扣款云云(見原審6卷102至103頁)。惟兆盈公司依約應提交資料既有缺漏,自不因鐵工局未催告補送,即得解免其履行契約責任,是兆盈公司所為上開辯詞,即無可取。

②分標項次2扣減6,093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無償提供設計,不應扣款云云。查分標項次2之預算權重0.17%(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第9頁),顯非無償設計,是兆盈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③分標項次6扣減96,360元部分: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訪談鐵工局及林同棪公司(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附件12、13)清查結果,就兆盈公司此分標提送文件數量不足部分,依缺件之「書圖文件輸出之紙張尺寸及數量」印刷費用,逐一計算兆盈公司應扣款金額(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3,41/49),兆盈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提出完整服務成果文件,評值報告書就分標項次6應扣款96,360元,自屬可採。是兆盈公司空言否認,自屬無理由。

④分標項次7部分扣減49,900元部分:

兆盈公司雖以其於98年2月24日九八昭顧字第090112-B021號函提報分標項次7完整招標文件(變更修訂定稿版)乙式10份及光碟2份交付鐵工局云云(見原審2卷164、204頁)。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清查結果,兆盈公司未完整提供「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3第41/49頁),且兆盈公司上開函文亦未記載提交此2項文件。是兆盈公司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⑤分標項次8扣減79,500元部分:

兆盈公司辯稱已於98年3月12日函補提分標項次8,嗣後鐵工局以98年4月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云云(見原審2卷164至165頁),並提出鐵工局南工處98年3月6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同棪公司98年2月25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查意見表、兆盈公司98年3月12日九八昭顧字第090309-B006號函、鐵工局98年4月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05至211頁)。

惟查,兆盈公司所提送係變更修訂5版,鐵工局同意備查後,仍請兆盈公司儘速提出招標文件設計成果即定稿版(見原審2卷210至211頁),且兆盈公司上開函件檢送文件並未包含「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10份、「細部設計計算書3/7、4/7、5/7、6/7」「電腦輸出成果及說明」2份等情(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附件12、13),則評值報告書就此分標提送文件數量不足部分,依缺件之「書圖文件輸出之紙張尺寸及數量」印刷費用,計算兆盈公司應扣款金額為79,500元等節(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附件15-3,41/49),自屬可採。是兆盈公司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⑥分標項次9、10、11、12扣減733,410元部分:

兆盈公司抗辯分標項次9、10、11、12共4項之鐵工局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評值報告書認定扣款不當云云。查兆盈公司於98年5月27日提送此部分設計成果之紙本文件「1式2份」,經鐵工局送交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乙節,有鐵工局南工處98年6月10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參(見原審3卷160至161頁)。雖評值報告之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但依評值報告所附鐵工局及林同棪公司訪談表之作業過程、DDC作業停留點、注意事項欄已載明:「98.05.27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1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附件12、13),已將兆盈公司提送細設成果列入評值。

其中分標項次9、10、11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成度均未達100%(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自應扣減。至分標項次12完成度雖為100%,惟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清查後,認有部分文件仍未提送(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附件15-3第42/49頁),此部分仍有扣減之必要。是兆盈抗辯無需扣減云云,並無可取。

⑦分標項次13扣減23,600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昭顧字第080610-B043號函說明二載明:「…與貴處林健智工程司以電話達成共識,旨揭成果之書面定稿文件將待貴處召開審查會,按契約規定依貴處指示後再行提送。」(見原審2卷212至213)。但鐵工局從未通知提送,事後逕行花費製作即有違誠信,不應扣減云云。查評值報告書記載兆盈公司就分標項次13尚有「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二項文件未完整提供(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3第42/49頁),屬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所應提送文件,且鐵工局以終止函已通知兆盈公司提送資料辦理評值作業,兆盈公司既未提送,自應扣減此部分費用。

⑧分標項次14至19扣減13,770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97年3月11日97昭顧字第080303-B011號函提報招標文件(含光碟2片,見原審2卷214至215頁),經林同棪公司確認無誤並函轉鐵工局,未被告知有何缺漏,事後不應再予扣減云云。查評值報告書記載兆盈公司就分標項次14已完整提供,惟就分標項次15至19均尚有「繪於透明底圖上之設計圖」、「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三項文件未完整提供等情(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3第42/49、43/49頁);此外,兆盈公司復未能舉證明其確已完整提交,則其所為上開辯詞,即無可取。

⑨分標項次20至22扣減47,140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鐵工局及林同棪公司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林同棪公司表示其已提供「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0000000號)」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7年8月29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3卷162頁)。惟查,分標項次20至22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成度均未達100%(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且兆盈公司上開函文提送文件非屬分標項次20至22所列文件。是兆盈公司抗辯已完整提送資料云云,並無可取。

⑩分標項次23、26、27扣減253,106元部分:

兆盈公司辯以林同棪公司訪談表記載「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97昭顧字第0000000號)」(參評值綜合報告書附件13T.Y.LIN訪談表「分標項次23、標號KCL251/252」),鐵工局未曾告知不足之情形,且於97年8月27日函敘明為利南工處辦理招標簽辦程序,先行提報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俟通知後再行補送,鐵工局事後未表示需提供紙本,自不應扣減云云,並提出97年8月27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16至217頁)。

查兆盈公司上開函文已表明僅先提送文件乙式1份(依序見原審2卷216至217頁、3卷162至163、164頁),顯見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送完整份數,復未在評值作業前補送齊備,事後卻以鐵工局未通知為由,抗辯無需扣減此部分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⑪分標項次28扣減7,080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其於96年6月27日提報招標文件(初版)乙式18份,97年1月22日函提報招標文件乙式3份(修訂6版),且鐵工局97年11月27日函已同意有條件備查,不得在評值作業遺失,即主張其為提送而予以扣減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6年6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號、97年1月22日九七昭顧字第080108-B030號函、鐵工局97年11月27日鐵南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18至230頁)。查鐵工局有條件備查,與兆盈公司依約應提送完整設計成果即定稿版,係屬二事,兆盈公司僅提送至修訂6版,尚未提送定稿版,則分標項次28自屬應扣減項目,其所為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⑫分標項次29扣減32,160元部分:

兆盈公司辯以98年5月27日函提送細部設計成果乙式2份,並述明鐵工局無法提供明確變更設計需求,不得終止契約,其已提送完整招標文件紙本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8年5月27日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39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31至232頁)。查兆盈公司上開函文已載明:「本次提送文件為已辦理但尚未核備部分之細設成果」等語,顯見分標項次29尚未核備,兆盈公司既未提送定稿版,自應扣減此部分費用。

⑬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估第33項評值單元審查意見費用,雖未

檢視鐵工局實際支出原始憑證(見本院3卷218至219頁),然依屏潮計畫評值單元分析表33服務成果提送,係針對分標項次1至29,詳列兆盈公司已提送服務成果及不足份數,並就不足份數部分,提出扣減費用,做為評值參考之依據,並非探究兆盈公司未提送造成鐵工局實際損害,自無須檢視鐵工局此部分之支出憑證。從而,鐵工局主張依評值報告書提出第33項服務成果提送應扣減1,403,179元部分,自堪採信。

⑸評值單元項次第34項應扣減金額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之期限內,

提出各項服務成果報告初稿(15份)送請甲方審核。服務成果經甲方核定後,乙方應提送之工作成果定稿本份數如下…」、第2項:「以上圖說皆為AutoCAD檔,文件以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軟體辦理。以上成果(定稿本)均需含電腦檔案磁片3套。(乙方另自行留存乙套,甲方日後有需要時,乙方需無償提供)。」等語(見原審1卷26至28頁),經核與鐵工局所提圖5.3細部設計服務工作流程圖、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附件5個標案細部設計服務成果清冊相符(依序見原審3卷144頁、外放評值報告書)。雖兆盈公司以未經鐵工局核定細設成果屬於初稿,無須提送定稿本,評值報告書評值單元34項次,不應將此部分細設成果,誤為未提送電腦檔案予以扣減云云。然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負有依序應提出成果報告初稿、定稿,並交付設計成果定稿之電子檔等義務。而鐵工局未核定兆盈公司提送初稿文件,進而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兆盈公司未能履約事由所致,前已詳述。則在進行評值結算作業,自應扣減未施作部分費用,俾取得較為正確鑑估價值,倘若未扣減此部分費用,反讓兆盈公司獲取未提交定稿文件之利益,即失去評值結算之目的。是兆盈公司抗辯不應扣減此部分費用云云,自無可取。②依評值報告書記載略以:「若業主無電子檔可供作繼續發展

或修改,需另依DDC(按即兆盈公司)交付之紙本重製成電子檔時,此為DDC違約造成業主的損失。計算依據為DDC提送之服務成果或送審最後一版圖說。電子檔未送時,即須依各評值單元最終提送之紙本服務成果計算電子檔重製費用。」再依屏潮計畫評值單元分析表34服務成果提送,就圖檔類別依Auto CAD檔或PCCES檔及WORD檔,定有不同之單價,依分標項次1至29詳細列舉電子檔案重製費用記載略以:「分標項次1至29,總計17,241,250元」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15-2屏潮計畫評值單元表評值單元34、附件15-3屏潮計畫評值單元分析表34各分標工程提送電子檔)。然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3月20日104(十六)鑑字第0667號函補充意見略以:「…設計服務的承攬從規劃、設計到製圖發包的過程中,繪圖費到底佔總服務費多少是無法計量的,一般皆憑經驗值概估,且從設計到繪圖,因有設計圖可用,繪圖員並不需要每張圖都繪製。而重製費用則係依據既有紙本繪製,當然有幾張圖就算幾張繪製費用,所以有可能如本案重製費高於原繪圖員費用。本報告附件七即針對各重製費用,請各專業廠商報價,且各單項均非只有一家報價…無檢視鐵工局實際支出原始憑證」等語(見本院3卷218至219頁)。惟評值報告書以訪價重製費用17,241,250元做為扣減標準,已佔細部設計原服務費1億1,900萬元比例高達為14.5%,顯有不合理之處。況鐵工局將西勢車站工程(KCL211-B2)、潮州車站工程(KCL211-D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KCL212-2)、車輛基地軌道工程(KCL212-3)、維修設備工程(KCL-291)、電訊系統工程(KCL-261)等6個標案,即評值單元項次9至12、20至22、29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此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包含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不過為49,296,544元等情,有接續契約書、計價明細表可稽(依序見本院3卷282至299頁、原審2卷121頁),然評值報告書估算此部分重製電子檔費用為12,672,600元,比例高達26%(計算式:12,672,600÷49,296,544=0.257),足見以重製費用作為扣減依據,遠高出系爭契約費用之合理範疇,顯有超額扣減情事。茲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意見所指依張數計算重製費用,可能高於原繪圖員費用,則扣減重製費用至多以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繪圖員」7,222,945元為度(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附件3服務費用明細表第8頁)。是鐵工局主張評值單元項次第34項扣減金額7,222,9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扣減數額,則為無理由。

⒎基上,細部設計服務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扣除路堤

段減帳依完成度77.97%計算為88,840,967元,再依序扣減評值單元項次第30項1,114,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項次第31項562,200元、加計項次第32項1,251,416元、扣減項次第33項1,403,179元、扣減項次第34項7,222,945元後,「細部設計服務」之評值結算為80,914,459元(計算式:88,840,967-1,114,000+562,200+1,251,416-1,403,179-7,222,945=80,914,459),再加上兩造不爭執「調查工作」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評值金額為12,200,885元及2,241,090元,則評值結算金額計為95,356,434元(計算式:80,914,459+12,200,885+2,241,090=95,356,434),最後扣除鐵工局已給付服務費69,106,680元,則鐵工局尚未給付兆盈公司服務成果費用應為26,249,754元。是鐵工局主張未給付兆盈公司費用為8,850,141元,以及兆盈公司抗辯未領取費用為57,807,944元云云,均無可取。

㈦、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具有可歸責終止契約事由,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項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鐵工局並非主張兆盈公司提交設計成果有瑕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兆盈公司抗辯鐵工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從而,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2,788,500元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損害8,760,485元,共31,548,985元,經兆盈公司執鐵工局未給付服務費用26,249,754元為抵銷後,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給付5,299,231元本息,為有理由;鐵工局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兆盈公司抗辯逾抵銷金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及計費辦法第24條之規定,反訴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費7,012,888元本息等情,為鐵工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計費辦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㈠設計中變更: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設計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第3條第2項:「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除另有規定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90日曆天提出期初報告、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240日曆天提出期末報告及300日曆天提出招標文件初稿。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等語。又依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案『變更設計』範圍為從期初設計至發包階段,與前次經定案之作業不一樣時,即可稱為發生『變更設計』行為,有產生額外工作…每次『拆、併標作業』都會需要開會承接指示,並由各級工程師予以拆、併標作業,最後尚有額外大量印刷之額外工作產生」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6至8頁)。準此,額外工作與工作變更並不相同,而就工作變更,兆盈公司須依據期末報告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於招標文件定稿前自須先完成期末報告定稿版,並經鐵工局總工程司以上人員簽署,據以辦理施工標發包作業,則各分標設計工作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始得謂設計已定案,是以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之調整或修正作業,依上開約定,非屬變更設計,不另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至拆、併標作業,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之拆、併標作業,不另給付費用。茲就兆盈公司反訴請求鐵工局下列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關於行政大樓(A04)及維修車庫(A03)變更部分(即鑑定

報告書「甲案,2-1子項」)增加設計服務費209,134元部分:

兆盈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所附「潮州基地平面圖」、95年10月24日第3次設計工作雙週會會議結論㈦,鐵工局提供之平面軌道佈置圖配置、潮州車輛基地非都市土地開發計畫書,原設計行政大樓(A04)為3樓,其提送期中設計初版為3樓之設計。嗣經鐵工局多次指示變更設計,由3樓變更為4樓、4樓變更為5樓、5樓變更為4樓,最後4樓又與變更過程中4樓不同,鐵工局應給付上開增加工作之費用。查「甲案,2-1子項」於96年3月15日為第1次指示變更,兆盈公司於同年4月27日提出期末設計初稿;後於同年9月5日為第2次指示將行政宿舍大樓由5樓變更為4樓,兆盈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招標文件修定2版,建築以5樓設計,水電以4樓設計;嗣再為第3次指示變更,兆盈公司並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招標文件修定3版,建築及水電皆以4樓設計,建築及水電估價共為209,134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11至16、30至31頁),鐵工局所為第2次及第3次指示變更,既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所為變更設計,兆盈公司請求鐵工局給付209,134元,為有理由。

⒉關於地下車輪床房(A19)地下車輪床長度變更(即鑑定報

告書「甲案,2-2子項」部分)增加543,533元、潮州基地拆併標及「預壓區」及「非預壓區」之分標(即鑑定報告書「甲案,2-3子項」部分)增加服務費1,320,592元、基地通勤電車之維修需求變更(即鑑定報告書「甲案,2-4子項」部分)增加服務費918,099元:

兆盈公司主張因鐵工局指示變更設計或指示拆、併標作業,致其重為規劃或設計而為新增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請求鐵工局應增加給付服費用云云(見本院1卷129至132頁)。惟查,「甲案,2-2子項」部分,係鐵工局在兆盈公司提送招標文件包含期末設計成果之修訂3版前所進行變更調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19頁、附件2-2-6)、系爭「甲案,2-3子項」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24頁)、系爭「甲案,2-4子項」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27頁、附件2-4-5),均非鐵工局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所進行變更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兆盈公司縱因進行變更調整增加如鑑定報告書「甲案,2-2子項」費用543,533元、「甲案,2-3子項」費用1,320,592元、「甲案,2-4子項」費用918,099元,因此部分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不得再向鐵工局為請求。是兆盈公司請求鐵工局給付2,782,224元,為無理由。

⒊關於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乙案」部分)增加服務費233,776元部分:

兆盈公司主張鐵工局指示變更設計或指示拆、併標作業,致其重為規劃或設計而為新增工作,進而產生額外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費用233,776云云。查「乙案」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3第5至8頁),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復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兆盈公司縱因拆、併標就圖說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自不得請求鐵工局給付額外費用。是兆盈公司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丙案」)增加服務費162,800元部分:

兆盈公司主張因鐵工局指示變更設計或指示拆、併標作業,重為規劃或設計而為新增工作,進而產生額外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費用162,800元云云。惟鐵工局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提送招標文件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本屬契約原定工作範圍,非屬追加工作及重複設計,並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五服務建議書,第五章工作計畫及品質計畫,圖

5.3細部設計服務工作流程圖為證(見原審3卷172頁)。查「丙案」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4第6至8頁),並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所進行變更設計,縱兆盈公司因拆、併標就圖說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如鑑定報告書增加服務費162,8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自不得再向鐵工局請求給付額外費用。是兆盈公司上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⒌關於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

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即鑑定報告書「丁案」部分)增加服務費2,387,182元:

兆盈公司主張完成「丁案」招標文件,經鐵工局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5月30日同意備查,鐵工局嗣以「潮州計畫細部設計作業所使用基礎設計參數(群樁效應及液化評估)」為由,要求變更、修改原已同意備查之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經其依據鐵工局之指示變更,再經鐵工局於98年1月9日、98年4月1日同意備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1款、第6條第5項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鐵工局給付額外工作費用2,387,182元等語,並提出鐵工局南工處97年6月24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5月30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8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9月30日「研商『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後續辦理事宜」會議紀錄、兆盈公司97年10月27日97昭顧字第081013-B006-3號函、南工處98年1月9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4月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3卷91至103頁、5卷4至82頁)。鐵工局則以其同意備查「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之招標文件後,再指示兆盈公司辦理細設成果及招標文件修改事宜,係因兆盈公司提出其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所致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7年6月30日九七昭顧字第080624-B022號函為憑(見原審3卷173至174頁)。

經查,「丁案」招標文件經鐵工局所屬南部工程處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5月30日同意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嗣於97年8月13日開會研商潮州計畫基礎設計參數引用事宜,會議紀錄略以:「因細設廠商(即兆盈公司)原提送期末設計成果所需工程經費遠超過計畫預算,該成果經專案管理廠商(即林同棪公司)審查後認為基礎設計部分應有檢討空間,爰就『群樁作用』及「PGA(極限地表加速度)」相關參數提出建議,以期降低工程經費。因細設廠商與專案管理廠商對規範條文見解不同,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後,細設廠商依專案管理廠商建議方式修正設計成果,並陸續提送經技師簽證之設計成果。細設廠商經重新評估後認為,原為工程經費過高而調整基礎設計參數所為之考量因素既已消失,建議應以其原採設計參數進行設計,以提供較高安全係數之設計成果,案經各與會單位討論後認為可行。」等情(見原審5卷43頁)。足見兆盈公司提送期末報告時所採用基礎設計參數可提供較高安全係數,並非不符規範要求,僅因林同棪公司審查後基於降低工程經費之考量,提出修改基礎設計參數之審查意見,兆盈公司依其指示所為修改,復經鐵工局同意備查,並已提送經技師簽證之設計成果,自已完成期末報告定稿版。嗣因工程經費之考量因素消失,兆盈公司建議回復原採用之基礎設計參數,就期末設計成果進行變更設計,以提高基礎安全係數,鐵工局既同意辦理,顯亦認同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依上開約定反面解釋,鐵工局自應給付此部分變更設計服務費。是兆盈公司依鑑定報告書認定「丁案」費用,請求鐵工局給付2,387,18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5第15頁),自屬有理由。

⒍關於KCL211-B1西勢段暨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即鑑定報告書「戊案」部分)增加服務費439,016元:

兆盈公司主張其依鐵工局指示重為拆分標後之招標文件初稿提送及後續各分標之發包作業,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費用439,016云云,並提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97年3月3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2月26日「研商屏潮計劃『屏東潮州雙軌電化KCL211-B1西勢段、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分標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兆盈公司97年3月10日97昭顧字第080304-B021號函為證(見原審3卷110至116頁、5卷4至82頁)。鐵工局則以提送招標文件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本即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且鐵工局97年2月26日會議結論指示將預算所編列鋼筋材料、檢驗及運送等項目單價辦理扣除並保留加工及組立等項單價,業經97年3月25日會議結論變更,兆盈公司已無此部分工作等語,並提出鐵工局南工處97年4月2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3月2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3卷175至179頁)。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分別約定:「㈣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末設計經甲方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80%。㈤甲方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90%。」等語,可見兩造約定「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完成工程發包」階段支付10%服務費,斯時期末報告定稿版應已先行完成,兆盈公司始能據以提出招標文件初稿,進而完成招標文件定稿版後,再協助鐵工局完成工程發包程序,則在該階段單純進行拆分標作業,即非屬變更設計,僅為招標文件準備之範疇,此所生費用自已包含在10%服務費內,兆盈公司不得請求鐵工局給付額外費用,且鑑定報告書:「本(戊)案無細部設計及圖說之變更,重點在於拆分標後,須將招標文件作分標修改作業,屬拆分標作業」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6第2頁)。是兆盈公司所為上開請求,自屬無理由。

⒎關於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己案」部

分)增加服務費571,207元、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庚案」部分)增加服務費142,987元:兆盈公司主張「己案」因指示變更設計、「庚案」因指示拆分標而造成變更追加工作,請求鐵工局給付設計費用云云。查「己案」、「庚案」均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依序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7第14頁、附表8第8頁),並非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所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兆盈公司縱因系爭「己案」進行變更調整、「庚案」因拆、併標就圖說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自不得再請求鐵工局給付額外費用。是兆盈公司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⒏關於KCL291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即鑑定報告書「壬案」部分)增加服務費84,562元:

兆盈公司主張「壬案」原設計為「通勤電車230輛」,鐵工局業依此於97年2月4日提送招標文件,嗣因機務作業需求,擬增修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增設及廠棚結構調整,指示其進行變更設計之檢討,並修正相關規範及預算書,鐵工局應給付額外工作費用84,562元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各階段工作完成後,乙方應即檢送成果及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接到上述通知後30日曆天內,以書面核覆…如非乙方之因素而甲方未能於期限內核覆時,甲方得先函知乙方延長審查期限,否則乙方之服務成果視為業已核定。」、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等語。從而,兆盈公司就壬案於97年2月4日提送招標文件(修訂4版),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後確認已依歷次審查意見修正完成,於同年3月12日發函建請鐵工局同意核備,鐵工局遲至同年7月14日仍未核定,復指示兆盈公司修正設計圖說(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10第6頁、附件10-2、附件10-3、附件10-5),依上開約定,應視為鐵工局業已核定,則其核定後再修正設計圖說,應屬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則兆盈公司請求鐵工局請求鑑定報告書鑑定增加費用84,562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分部交付而分部給付外,原則上係於承攬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報酬,然鐵工局以兆盈公司未能履約情事,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兆盈公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時效即自斯時開始起算。惟查,兆盈公司於100年8月2日以反訴起訴狀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報酬,鐵工局於同月11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乙節,有反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3卷3、124頁)。雖本院認為兆盈公司反訴請求其中如鑑定報告書所列「甲案,2-1子項」209,134元、「丁案」2,387,182元及「壬案」84,562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兆盈公司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鐵工局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兆盈公司反訴請求鐵工局給付7,012,8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鐵工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第6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兆盈公司給付5,29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兆盈公司收受資料見本院1卷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之規定,反訴請求鐵工局給付7,012,8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鐵工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鐵工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本、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鐵工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兆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