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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代理 人 袁大為律師被 上 訴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公開招標程序,以最低總價決標之方式標得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蘆洲市蘆洲抽水站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工程總價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系爭工作項目與單價後,於民國99年6月30日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蘆洲市蘆洲抽水站改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億6,490萬元,其中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項目單價為1,483萬6,635元。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向產物保險公司詢價,經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就被上訴人之條件審查核算,並經雙方議價後,以較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為低之保險費即271萬2,150元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產物營造綜合保險,雙方訂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前開保險費予兆豐保險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保險後,將保險單副本之原本送上訴人收執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應按系爭工程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性營造保險,則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費」項目單價1,483萬6,635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詎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被上訴人1,483萬6,635元,而僅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費271萬2,150元,故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額度之餘款1,212萬4,485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2萬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本件投標須知第16條訂約第㈩規定「本案於訂定契約標

的之單價時,符合下列情形者,以廠商(依減價額度之比率調整後)之單價,計列契約單價;其餘,以慣例方式,按預算書單價為基準,乘上決標價與相對預算之比例,計列契約單價……」,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固約定「工程決標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營迼保險,並同意於本契約規定第一次估驗計價前,就保險單副本之原本一份送甲方(即上訴人)收執。保險費於甲方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惟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亦規定「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應提出收據」,是本件有關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之費用,依投標須知上開規定雖係以慣例方式,按預算書單價為基準,乘上決標價與相對預算之比例,計列契約單價,算出為1,483萬6,635元,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領價金時,須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是被上訴人應提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必須為保險公司所出具,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主張保險費為1,483萬6,625元,自須提出等額之收據,方符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既僅能提出總保險費為271萬2,150元之保險費收據,依約當僅能核銷271萬2,150元,其就逾271萬2,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

00000號函及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指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等語,其前提為營繕工程係採「總價結算」,本件各項目工程雖有訂定單價,但數量依實際施作計算,是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結算」,故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於本件並不宜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2萬4,485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兩

造於9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7億6,490萬元,依該契約總表所載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項目金額為1,483萬6,635元,有臺北縣蘆洲市蘆洲抽水站改建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42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產物營造綜合保

險,保險費為271萬2,15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費271萬2,150元,有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8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保險費項目工程款1,212萬4,485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險費金額1,483萬6.635係工程報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約定向訴外人兆豐保險公司投保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並給付保險費271萬2,150元予兆豐保險公司後,即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額度即1,483萬6.635元給付之,雖該保險費較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為低,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新北市政府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上訴人應再給付保險費1,212萬4,48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保險費項目工程款1,212萬4,485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所謂「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係指契約總價議定

後,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次第完成工程,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而約定施作項目「按實作數量結算」則係指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者,依契約中所列工項及單價,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數量計付之契約。是以,總價承包(總價結算)契約既係承包商以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工作之契約,業主自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項目較契約約定為少之理由而主張減少工程款。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價金之

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指被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總表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項次、各工作項目及金額,暨系爭工程總計金額為7億6,490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兩造亦不爭執該總表係契約價金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契約,即兩造簽約後,系爭工程總價7億6,490萬元及各工程項目金額於總表所列清單範圍內不得再任意變更,即使實際數量或金額較總表有所減少,上訴人亦不得減少給付工程報酬。

㈢按系爭保險費項目為上開總表所記載契約價金之一部分,

有該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投保營造保險時,同意符合下列規定:㈠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承保工程「保險金額」之額度,為新台幣0億0仟0佰0拾0萬0仟0佰0拾0元(本金額未填時為本採購案之契約金額)」、「工程決標後,乙方同意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保險,並同意於本契約規定第一次估驗計價前,將保險單副本之原本一份送甲方(即上訴人)收執。保險費於甲方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被上訴人於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保險後,將保險單副本之原本送上訴人收執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應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又依上開總表記載,保險費項目金額為1,483萬6,635元,而系爭保險單內容經上訴人查核無誤且已給付相當於支付兆豐保險公司保險金額一部分報酬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報酬其中之保險費項目金額為1,483萬6,635元,自堪採信。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並且支出保險費為271萬2,150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費項目工程報酬271萬2,1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餘款1,212萬4,485元(計算式:14,836,635元-2,712,150元=12,124,485元),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採實作實算,並非總價結算,公共工

程委員會相關函釋,於本件並不宜比附援引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且依上開第13條第5項約定之付款金額及條件為上訴人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算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業如上述,並非按實作(支)實算,此參上訴人亦陳述僅工程項目是實做實算一詞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保險費固低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給付保險費項目金額1,483萬6,635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及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等語,均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上

訴人請領價金時,須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既僅能提出總保險費為271萬2,150元之保險費收據,當僅能核銷271萬2,150元,其就逾271萬2,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應提出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且系爭保險費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亦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以承攬人即營業(銷貨)人地位向上訴人提供勞務,則依規定出具銷售憑證(如統一發票或收據憑證等)供上訴人核銷者自應為被上訴人甚明,是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之統一發票,當係指由被上訴人所出具者而言,而被上訴人亦已於102年11月1日開立金額1,252萬2,809元之統一發票,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法於請款時開立1,212萬4,485元(未含稅)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兆豐保險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始得領款,並據而拒絕給付保險費項目工程餘款1,212萬4,485元,當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2萬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