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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Mecanoo Architecten B.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謝承益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盧本善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罰款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Mecanoo Architecten B.V.、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被上訴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給付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Mecanoo Architecten B.V.、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等2人)起訴主張:

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

武營籌備處)給付新臺幣(下同)1,587萬9,828元部分: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衛武營籌備處委任伊規劃設計監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99年11月9日提送系爭工程第二標「建築裝修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第二標建築水電工程)之發包圖說、施工預算書、施工規範、計算(說明)書等予衛武營籌備處審查,復於99年11月26日,提送修正版招標文件(下稱「修正一版」)。嗣衛武營籌備處自行修正伊所提送之「修正一版」,並以修正之招標文件於99年12月29日進行第二標工程之決標(下稱「修正二版」)。決標後,衛武營籌備處指示伊依得標金額與預算金額調整契約詳細價目表,惟伊並不知悉衛武營籌備處最後係採用「修正二版」,衛武營籌備處亦未提供「修正二版」文件予伊,致伊仍以「修正一版」進行詳細價目表之調整。該詳細價目表調整後,伊函請專案管理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及得標廠商進行審查,其等均未表示意見,衛武營籌備處復依該單價詳細表製作契約書,致簽約後遭上級機關追究行政責任。而衛武營籌備處為掩飾其行政疏失,乃將其契約製作疏失歸咎於伊,並於100年9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扣罰違約金1,587萬9,828元。然衛武營籌備處係因行政疏失裝訂錯誤之單價詳細表,惟其後業經衛武營籌備處更正契約內容,且得標廠商從未主張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有任何嚴重錯誤或疏漏,更未曾以前開圖說或預算有誤,向衛武營籌備處要求追加工程費用,遑論主張因有前開錯誤而要求解約,是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㈡請求衛武營籌備處給付1,854萬1,125元部分,分述如下:

⒈澄清表回覆逾期,遭衛武營籌備處扣罰之第3-2期服務費1,2

63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及第8項之約定,衛武營籌備處僅得於伊有違反中興公司所訂應辦事項作業,或逾規定期限辦理時,始得據以扣罰違約金。惟中興公司從未就回覆作業進度指摘伊有違反應辦事項作業或逾越辦理規定期限。又系爭契約所附之澄清表,僅為伊督導承包廠商工程執行之文件,為伊與承包廠商之溝通表單,並非審查資料。是衛武營籌備處以伊怠於澄清承包廠商之疑義,未為處理及回覆,有審查延宕不周之情,依上開約定扣罰1,263萬6,000元,並無理由。

⒉第一標工程發包文件逾期,遭衛武營籌備處扣罰之第3期服

務費280萬8,000元:伊已依98年8月31日之工程會議決議,於98年9月25日檢送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等文件予衛武營籌備處及中興公司,惟中興公司未能及時完成審查,至98年10月9日始提供具關鍵性之結構數量計算審查意見,甚於98年11月3日及4日,仍陸續提出本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工程數量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審查意見,致伊僅得依98年10月9日審查意見修正招標文件,並於98年10月19日提出修正招標文件。而伊未能依該會議決議於98年10月15日以前提送發包文件,實因中興公司遲延完成審查所致,不應歸責於伊,是衛武營籌備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於第3期服務費中扣罰4日違約金280萬8,000元,顯無理由。

⒊第二標工程發包文件逾期,遭衛武營籌備處扣罰之第3-2期

服務費70萬2,000元:因系爭工程之第二標工程,預定於99年底進行招標,故衛武營籌備處要求伊須於99年11月10日前,提送招標圖說等文件。惟中興公司審查耗時,竟於99年11月10日晚上7點8分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審查意見,伊乃徹夜趕印相關圖說及文件,並於99年11月11日寄送予衛武營籌備處,並無任何延誤。故衛武營籌備處於101年1月9日以第二標工程發包文件延誤送達為由,扣罰1日違約金70萬2,000元,顯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行使之違約金債權,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項爭議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衛武營籌備處至遲應於100年11月10日以前行使其債權,然衛武營籌備處竟遲至101年1月9日方行使其違約金債權,顯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向伊主張權利。

⒋風洞試驗費239萬5,125元: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1月31日檢

送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簡報審查意見予伊,依該審查意見建築工程類第30項記載:「本工程之外觀造型較特殊故需經風洞試驗」,然伊依約並無進行風洞試驗義務,而衛武營籌備處仍堅持應辦理風洞試驗,是伊乃依指示辦理,於97年6月24日將完成試驗報告提送予衛武營籌備處及中興公司,並將試驗完成後之模型運至衛武營籌備處處所,計支出風洞試驗及相關模型製作費用239萬5,125元。然伊為專業規劃設計廠商,以提供技術服務獲取報酬,當無可能自行負擔鉅額成本費用,無償為衛武營籌備處完成非合約之工作項目。而衛武營籌備處指示伊施作風洞試驗,係為完成本工程第二標建築水電工程之招標工作所需,實屬伊為完成第二標工程招標文件,而依衛武營籌備處指示額外進行之契約外工作,是本項之請求權應於伊完成本工程第二標建築水電工程招標工作即99年12月29日始得請求,然伊業於100年11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衛武營籌備處給付風洞試驗及相關模型費用,故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再者,施作風洞試驗及相關模型非伊之契約義務,衛武營籌備處指示伊施作後,即取用系爭模型展覽,享有使用模型及風洞試驗成果之利益,詎不給付伊施作風洞試驗及相關模型之費用,自屬不當得利。

5.伊已於100年11月8日就本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故衛武營籌備處應給付伊1,854萬1,125元之利息,應自衛武營籌備處收到該調解聲請書之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算。

㈢綜上所述,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衛武營籌備處應給付3,442萬0,953元;其中1,854萬1,125元,應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87萬9,828元,應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衛武營籌備處則以:㈠就羅興華等2人請求給付1,587萬9,828元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第9款及第4條第3項之約定,羅興華等2人應提供系爭工程之各個標案(預定共5標)之招標圖說、施工規範、標單等招標文件,供伊辦理招標。然羅興華等2人於99年11月10日提送第二標工程之招標文件(下稱99年11月9日版招標文件),伊據以於99年11月18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之上網公告(99年12月27日截止)。因領標廠商提出釋疑時,羅興華等2人發現須修正標單(因招標預算金額須下修),故羅興華等2人於99年11月26日提送「修正一版」,因修正招標預算屬重大改變,伊遂重行辦理招標。嗣又因領標廠商陸續提出釋疑,發現須再修正標單,羅興華等2人乃於99年12月1日提出再度修正之最後正確之招標文件即「修正二版」,伊並於99年12月2日重行上網刊登招標公告,於99年12月29日決標予施作承商。第二標工程決標後,羅興華等2人竟因重大過失之顯然錯誤,誤用「修正一版」文件調整標單單價,致第二標工程於簽約後發現機電部分項目及數量有所差異,而有應追加、追減之情形,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處以1,587萬9,828元之違約金【1,289萬6,502元(追加)+1,651萬0,586元(追減)×5×10.8% =1,587萬9,827.56元】,於法有據。

㈡就羅興華等2人請求給付1,854萬1,125元部分:

⒈澄清表回覆逾期,扣罰第3-2期服務費1,263萬6,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羅興華等2人應於約定期限完成審查作業,若有違反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項及第8項等約定處以違約金,以避免羅興華等2人怠於履行義務,造成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或完工品質受影響。且如系爭工程因羅興華等2人怠於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義務,造成逾期完工,伊將會與承包廠商就逾期完工之責任發生爭議,屆時承包廠商將會主張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而向伊主張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又依99年4月8日主體結構新建工程第001次介面協調會議決議,羅興華等2人就承包廠商建國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諮詢及澄清」事項,澄清表回覆時限原則以兩週為限,惟羅興華等2人就該「資料諮詢及澄清」事項之處理,未能依上開會議共同之結論確實辦理,伊依約扣罰186點即18日之違約金1,263萬6,000元(7億0,200萬元/1,000×18=1,263萬6,000元),自無不當。

⒉第一標工程發包文件逾期,扣罰第3期服務費280萬8,000元

部分: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及客觀事實,影響工程圖說及文件審查能否如期如質完成之因素,包含送審人提送之成果內容是否準時、完整、正確、確實完成自主品管、符合審查標準,及審查人之專業技術能力及是否刻意延宕審查。依98年8月31日之工程會報決議,羅興華等2人應於98年9月27日前完成招標文件(含全部圖說及相關施工預算書、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等資料),提送中興公司做最後審查,並依審查意見修正,經中興公司確認後,於98年10月15日前交付伊辦理招標作業。而羅興華等2人於98年9月25日檢送系爭工程第一標發包文件,中興公司於98年9月25日晚上收訖快遞紙本,因26日及27日為星期六、日假日,中興公司於98年9月28日上午辦理收文登記,同日分送予各專業技術組工程師進行審查作業;惟其中音效(聲學)部分圖說文件,羅興華等2人遲至98年10月6日始提送予中興公司審查。截至98年10月15日,經中興公司審查時,仍未完成修正之招標文件,包含文件編號1029P-035/林一剛(施工督導組)、建築、結構、電氣、舞台、趙保民(顧問)、機械、結構數量計算等8份。而中興公司之審查天數均屬合理,羅興華等2人將遲延完成審查確認之責任,歸咎於中興公司審查遲延所致,實與事實不符。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處以違約金280萬8,000元(7億0,200萬元/1,000×4= 280萬8,000元),並無不當。

⒊第二標工程發包文件逾期,扣罰第3-2期服務費70萬2,000元

部分:中興公司與羅興華等2人於99年10月15、18、19日就系爭工程第二標之招標文件之相關圖說及議題召開協調會,並就相關招標文件、修正作業已趨成熟並取得共識,並依羅興華等2人之建議將該招標文件,決議定於99年11月10日前提出,然羅興華等2人逾越上開期限,於99年11月11日始將招標文件提送予伊,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70萬2,000元(7億0,200萬元/1000=70萬2,000元),自屬有據。

4.風洞試驗費239萬5,125元部分:羅興華等2人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提供技術服務獲取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之規定,自應提供符合約定之功能需求、安全及舒適之設計成果交付予伊,始能謂工作完成,而可請求報酬。而本項係因羅興華等2人對其原本不做風洞試驗之評估缺乏專業之信心,後因審查委員之參考意見及中興公司審查人之詢問意見,為能更清楚了解風壓分佈的狀況,以取得可供建築牆面單元及外部天花設計的依據,而決定採取風洞試驗的必要試驗作為,伊並未指示羅興華等2人應施作風洞試驗,且伊聘請審查委員協助審查作業,其意見係屬提供羅興華等2人參考,最終之設計決定及責任仍應由羅興華等2人負完全責任,故羅興華等2人請求風洞試驗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羅興華等2人自承於97年6月20日即已辦理完成風洞試驗,並於同年月24日提送伊,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僅為2年,即至99年6月間已罹於時效,伊自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衛武營籌備處給付羅興華等2人2,430萬3,828元,及其中842萬4,000元自100年11月11日起,其餘1,587萬9,828元自101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羅興華等2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羅興華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羅興華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衛武營籌備處應再給付羅興華等2人1,011萬7,125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衛武營籌備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衛武營籌備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興華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衛武營籌備處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羅興華2人其餘之訴,即駁回其中842萬4,000元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及1,587萬9,828元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羅興華等2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命法官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踰越權限,規避合議審判,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

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薛中興、法官林伊倫、法官陳家淳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陳家淳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有原審101年12月24日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9之1頁)。乃該受命法官分別於102年2月5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8日、同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有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8-119、231-233、268-269頁、原審卷㈢189頁)。原審合議庭法院復於102年9月10日以裁定駁回羅興華等2人追加之訴,亦有原審102年9月10日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5-156頁)。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嗣受命法官未經準備程序終結,即由審判長法官張瑜鳳指定102年12月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受命法官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而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同年月31日宣判,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㈢卷第190、277、280頁),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撤銷前命受命法官陳家淳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見原審卷㈢第274頁)。然查:

⒈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

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2款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簡易庭辦理同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際需要,本院同意放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情,有該函可參。又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是以,司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判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顯有未洽。

⒉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

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包括法院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法院任意變更。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自非適法。

㈢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

更,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前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既非適法。乃受命法官陳家淳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獨任審判,並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宣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衛武營籌備處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復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判而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4頁),該瑕疵要不因兩造之上訴而治癒,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