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9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 萬3,026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