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吳艾侖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南工處)發包之「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校舍改建第二期暨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訂立「臺北市萬華國民中學校舍改建第二期暨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00元。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日開工,其中經歷四次契約變更包括第一、二次之工程障礙變更及第三、四次之捷運局南工處需求變更後,計展延350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97年5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5月21日。系爭工程業於98年2月17日經竣工驗收完成,惟兩造尚有如下爭議:㈠新增工項、漏項與數量差異(追加)之工程款計20,158,981元。㈡因追減數量差異遭捷運局南工處不當扣款金額計2,459,290元。㈢減項損失金額計182,928元。㈣追加工項之物價調整款差額計3,696,803元。㈤間接工程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計2,020,338元(以上合計28,518,340元,詳如附表二之C欄所示)。捷運局南工處依系爭契約應予給付,惟伊前曾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捷運局南工處應給付伊28,51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捷運局南工處則以:該新增工項、漏項與追加數量之工程款部分,於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有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得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但該約定已明文契約變更應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且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森業公司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驗所需時間及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時間後適時提出,在未接獲伊書面同意前,本不得施作。今森業公司於施工中未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且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再行提出,自不符契約約定。況部分項目係由建築師雇用並給付工資,與森業公司無涉,部分項目則屬釋疑爭議,故森業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已同意結算數量,且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用印,事後再主張新增工項、漏項及追加項目之工程款,並無理由。又所謂因追減數量差異遭不當扣款金額部分,系爭工程共有4次契約變更而追加減工程款,森業公司並無任何異議,復予爭執顯違反禁反言。另減項損失金額部分,因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完成,森業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再依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追加數量,自無所謂增加數量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可言,亦無請求間接工程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森業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森業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諭知㈠捷運局南工處應給付森業公司14,139,946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森業公司、捷運局南工處分別以4,713,000元、14,139,94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森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森業公司就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森業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捷運局南工處應再給付森業公司6,238,160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附表二之G欄所示部分,原審為森業公司敗訴判決,森業公司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捷運局南工處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捷運局南工處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森業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森業公司承攬捷運局南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於94年1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金額計680,000,000元。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日開工,經歷四次契約變更,計展延350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97年5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5月21日,森業公司業於98年2月17日經竣工驗收完成,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10至37頁、184至220頁)。

㈡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新增工項、漏項及數

量差異(追加)部分,森業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除項次4-1-18「視聽教室2mmPVC無縫地毯」部分兩造有爭執外,其餘項目數量如鑑定報告所示(見卷外鑑定報告附件六-1至六-3頁),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62頁正、反面)。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森業公司主張本件有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數量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約定請求捷運局南工處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間接工程費用、營業稅及追減數量差異等款項,並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減項損失計20,378,106元(14,139,946+6,238,160=20,378,106,其餘8,140,234元森業公司已敗訴確定),惟為捷運局南工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森業公司得否請求捷運局南工處給付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數量之工程款?㈡森業公司得否請求捷運局南工處給付追減數量差異遭扣款之金額?㈢森業公司得否請求捷運局南工處給付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數量之物價調整款?㈣森業公司可否請求捷運局南工處給付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部分之間接工程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析述如下:

㈠關於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數量之工程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⒈甲方(指捷運局南工處,下同)需求變更者。⒉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有漏列或贅列者。⒊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時,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部分變更增減。」等語(見原審卷㈠16頁),是系爭契約原則上屬於總價承攬契約,惟倘有上開各款情形者,則得辦理契約變更,以修正工程款之總價。

⒈關於新增工作部分:

按所謂新增工項,係指非原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或工作量,因未於圖說及工程價目表上標明,且非屬完成原合約工作所必要,但於施工過程中經業主、監造或外審單位另為指示,獨立於原合約範圍而追加施工者。故如係為「原合約圖說無該施工項目」且「經業主、監造或外審單位另為指示」者,即屬新增工項。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會勘,確認森業公司確實有施作新增工作,其數量、金額詳鑑定報告附件六-1所示(兩造對項次4-1-18「視聽教室2mmPVC無縫地毯」數量有爭執)。

⑴捷運局南工處對鑑定報告附件六-1項次4-1-1至4-1-9、4-1-

12至4-1-14等項目:「D7下90×210熱固性強化樹脂板門」、「E-Type加裝D=1 1/2副扶手」、「無障礙廁所扶手B1F-5F馬桶兩側扶手」、「B1-B2F無障礙廁所扶手」、「丙梯無障礙扶手D=38mm」、「無障礙盥洗更衣室設施」、「汽車停車格劃位(含編號)」、「無障礙汽車停車格劃位(含編號)」、「無障礙專用機車停車格劃位(含編號)」、「地坪水泥粉光貼天然彩色卵石(停車場出入口)」、「側門入口處地坪洗石子」、「中強度輕質混凝土牆板TYPE-3」,不爭執其數量,僅辯稱上開項目為系爭契約第62條所涵蓋,屬原契約範圍云云(見原審卷㈠224、225頁)。惟系爭契約第62條係規範:「乙方(指森業公司,下同)為履行契約而依法令應取得之許可文件如執照等,應由乙方辦理,並自負費用。但依法令應由甲方辦理者,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㈠35頁)。又所稱「許可文件辦理費用」應係指辦理許可文件時,應繳交之各項行政規費,此與施工項目無涉,且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並未編列前開項目,此有工程詳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75至93頁),自難認屬原契約範圍。況捷運局南工處亦表示係因請領使用執照配合無障礙協會需求增設之相關設施等語(見原審卷㈠224及225頁),是上開項目顯係增設之設施無誤,即屬於新增項目,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第62條之範疇。故捷運局南工處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⑵就鑑定報告附件六-1項次4-1-10「地坪水泥粉光貼天然彩色

卵石(游泳池看台)」及4-1-11「地坪水泥粉光貼瓷質透心馬賽克(游泳池池畔)」部分,捷運局南工處辯稱係建築師出資僱工施作;項次4-1-16「升旗台不銹鋼旗杆(含基座)」及4-1-17「籃球場護網」部分,則辯稱係森業公司應萬華國中之要求自願贈送云云。惟捷運局南工處並未能提出單據以證明係建築師僱工施作,亦無法證明森業公司有無償贈與予萬華國中之意思,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無法作為有利於捷運局南工處之認定(至於項次4-1-18部分,原審判決認森業公司未請求而未予計入,此部分森業公司未上訴,是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⑶準此,森業公司就新增工項金額部分依鑑定報告附件六-1(

4-1-1至4-1-17),共計1,390,372元【計算式:1,430,877-40,505(即4-1-18)=1,390,372】。

⒉漏項部分

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契約之圖說或規範,承包商必須施作,而契約卻未將之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基於承包商必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等說明施作,然契約詳細價目表或標單尚無該項計價項目,不論契約總價結算或採實作實算,均會產生承包商施作後無法辦理計價問題。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會勘,鑑定認漏項數量、金額詳鑑定報告附件六-2所示。經查:

⑴就項次4-2-1「1500psi劣質混凝土」,森業公司曾於96年12

月18日以萬華(96)字第IZVX15-M\0206號函請監造單位釋疑,於該函文中表示:經貴所函文回覆詳細表三-10已編列「筏基內回填」工項,但經本公司再次查證與合約圖說B-S2-1標示「筏基內回填劣質混凝土」項目不符,且單價與市場行情差異頗(大),敬請釋疑」等語(見原審卷㈠221頁),而監造單位則於96年12月13日以96謝發字第0140號函覆:

..雖契約工程圖說(B-S2-1標示筏基內回填劣質混凝土)高於九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三、10、1回填土),但因本案經費拮据請按回填土施作即可,如因工進考量採劣質混凝土回填雖無不可,但因預算問題實無法辦理追加。請查照。」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222頁),是森業公司於施作前已發文申請釋疑,並經監造單位明確回覆採用回填土施作即可,如欲以劣質混凝土施作時雖無不可,但因預算考量將來無法辦理追加工程款。是森業公司施作前即知無法辦理追加工程款,仍以劣質混凝土回填,自不能再主張此項費用。上開鑑定報告未考慮此點,仍列入此項費用,此與本院之判斷不同,併予敘明。故森業公司不能請求此項費用,至為明確。另森業公司雖主張如採用回填土施作,則會與工程圖說B-S2-1標示筏基內回填土方單位重量2.2t/m3規範不符,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始採用劣質混凝土施作云云(見本院卷44頁反面、45頁),然森業公司對於「採用回填土施作,則土方單位重量會與工程圖說標示之2.2t/m3規範不符」、「採用回填土施作會影響該工程之結構安全而有安全疑慮」此二項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為對森業公司有利之認定。是森業公司執此為由,而主張採用劣質混凝土施作,仍應該予以價計云云,殊非可取。

⑵另項次4-2-2「D1 132*220甲種防火鋼板門」部分,捷運局

南工處雖辯稱森業公司未於施工中提出,不得事後再行請求云云。惟按「契約變更,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其屬乙方提出者,乙方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或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工程司審查並經甲方核定後實施。前項之審查及核定期程,除另有規定或經雙方協議者外,以收件次日起30日內為限。但必須補正資料者,得延長之。其逾期未核定屬甲方因素者,乙方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乙方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時間適時提出,並應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之通知後,始得施作;除有前項屬甲方逾期未同意者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請求。」,此為系爭契約第37條所明訂(見原審卷㈠27頁)。故依約兩造於不影響工期之情形下適時辦理契約變更作業。又工程實務上不乏於完工後辦理變更契約變更程序之情形,此觀系爭契約第64條第5項亦約定「工程於完工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程序者,甲方得依程序進行結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並俟訴訟確定後再依訴訟結果辦理未盡事項。」自明(見原審卷㈠36頁)。故森業公司雖遲至結算時始提出變更,亦不生失權效果。

⑶至項次4-2-3「預鑄排水暗溝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改40

00psi預拌混凝土澆置」部分,捷運局南工處辯稱屬於契約公文釋疑爭議云云,惟查,森業公司主張依圖說L3-4及L3-5,預鑄樹脂排水溝、陰井、圍牆等處之3000psi混凝土澆置,於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均無此項目而申請釋疑,嗣後建築師(即監造單位)回函指示校際圍牆景觀工程混凝土以4000psi澆置,並歸為合約4000psi混凝土,因4000psi混凝土之強度大於3000psi混凝土,遂以指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83頁、森業公司提出之外放證物第一冊199頁,森業公司稱如計入合約4000psi項中,增加部分未達10%,即需由其自行吸收損失,併予敘明),捷運局南工處並未否認於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此部分工程列計,是森業公司主張此屬於漏項及依建築師之指示施作一節,即屬可採,而可請求此部分漏項費用(至於施工項目不同,要求以4000psi施作後,計入合約4000psi項目中,此與契約之約定不符,難認公允而為本院所不採,亦併予敘明)。

⑷準此,森業公司就漏項部分,可請求項次4-2-2「D1132*220

甲種防火鋼板門」176,800元及項次4-2-3「預鑄排水暗溝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改4000psi預拌混凝土澆置」176,544元(見鑑定報告附件六-2),合計353,344元。⒊追加數量部分

按所謂「數量差異」係指在總價承包契約按圖施工之結果,每一工項之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即詳細價目表或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所增減,廠商或機關據此請求調整契約價金而言。因國內廠商習慣依招標機關在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計算投標總價,倘計算有誤時,造成廠商鉅額損失,如一律要求僅能依圖施工但總價不變,勢必將嚴重影響廠商利益,故乃建立廠商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之差異過大時之風險分配機制。然為避免計算過於複雜,且此乃總價承包之例外規定,通常亦會規範在一定範圍內之數量差異,則應由契約雙方自行吸收。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追加數量部分如鑑定報告附件六-3所示,捷運局南工處就鑑定報告之金額、數量均表示不予爭執,僅爭執森業公司未依契約約定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既已結算及給付工程尾款,日後不得再主張調整契約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約於工程實作數量增減未逾契約數量10%時,不予調整工程款;實作數量增減逾10%時,得就超過部分辦理契約變更,縱森業公司遲至結算時提出變更,亦不生失權效果。另本件鑑定單位並未區分數量差異是否逾10%,僅以差異數量乘以單價計算追加數量之費用,尚有未合,兩造既不爭執鑑定報告所載實際施作數量,則原審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原契約數量、實作數量及單價,依上開原則重新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森業公司得請求之追加數量差異金額應為8,340,441元。

⒋綜上,森業公司就新增工作部分可請求1,390,372元、漏項

部分可請求353,344元及追加數量部分得請求8,340,441元,共計10,084,157元(計算式:1,390,372+353,344+8,340,441=10,084,157),堪以認定。

㈡關於追減數量差異遭扣款之金額部分:

按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甲方需求變更者,得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㈠16頁),是系爭契約固屬總價承攬契約,尚非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修正契約總價,已如前述。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曾辦理四次契約變更,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5,064,850元、減少金額144,666元;第二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10,682,669元、減少金額870,815元;第三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53,577,720元、減少金額56,829,162元;第四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13,067,313元、減少金額16,424,189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變更書等件足憑(見原審卷㈠184頁、214至220頁),前述契約變更書復經兩造用印確認,自堪認兩造就契約變更內容已達成合意,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性質上雖屬總價承攬契約,惟兩造既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追減數量及金額,已生變更契約總價之效果。森業公司即不得再於契約變更後另行主張契約變更時遭追減部分,仍依原契約總價承攬之內容結算,是森業公司請求捷運局南工處給付追減數量差異遭扣款之金額計2,459,29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給付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數量之物價調整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前項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原履約期限加計依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得免計工期日數後,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原履約期限加計依契約第13條第3項得免計工期日數及依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1年以上者,自該展延日達1年時起,所施作之項目(即未達1年所施作之項目不予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㈠18頁)。是系爭工程如有上開情形,森業公司得請求調整工程款。經查,森業公司係於94年12月1日開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96年5月31日,此觀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之約定即明,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限即已超過一年,依上開約定,森業公司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又捷運局南工處於原審陳述:對森業公司此部分關於請求給付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數量之物價調整款,即附表9各欄數額之相關計算基準無意見,僅抗辯森業公司就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149頁),是堪認兩造對於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並不爭執,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又本院認系爭工程符合請求物價調整之約定,業如前述,是森業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捷運局南工處給付如附表9(見原審卷㈡78頁)所示修正後之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數量物價調整款計3,244,014元,核屬有據。

㈣關於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部分之間接工程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部分:

查森業公司得請求捷運局南工處給付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計10,084,157元,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係依直接工程費用,分別編列0.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0.35%品管工程作業費、2%施工管理費及利潤及5%加值型營業稅,此觀工程總表即可自明(見原審卷㈠44頁),故森業公司就上開准許之費用再請求依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用,自無不可,亦與工程慣例無違,是森業公司就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部分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為811,775元【計算式:10,084,157×(

0.003+0.004+0.0035+0.02+0.05)=811,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森業公司於99年4月1日具狀向原審起訴請求,該起訴狀繕本於99年4月22日送達予捷運局南工處,有送達回執可參(見原審卷㈠50頁),是森業公司請求自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捷運局南工處雖辯稱森業公司尚未繳交加值型營業稅,即未有遲延損害,不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民法第233條為法定利息之規定,即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利息,其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編通則,90年3月版,147頁)。是並非未實際繳交加值型營業稅,即不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捷運局南工處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㈥捷運局南工處再辯稱本件工程已結算及給付工程尾款,森業

公司不得再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184至213頁),惟經檢視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4月22日填發)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並無森業公司就其餘未請求之工程款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其日後不得再行請求,或有何違反禁反言之情事,是此之辯稱,亦非可取。又捷運局南工處泛稱森業公司違反民法第88條至第90條、第153條、第309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云云,因本件並非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而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亦與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無涉,是捷連局南工處上開辯解,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森業公司請求捷運局南工處給付新增工作、漏項及追加數量之工程款10,084,157元、物價調整款3,244,014元、間接工程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811,775元,共計14,139,946元(計算式:10,084,157+3,244,014+811,775=14,139,946),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捷運局南工處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森業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6,238,160元本息部分上訴,均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