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源訴訟代理人 任俊
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被 上訴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因科技部組織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自民國103年3月3日施行,更名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宗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啟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間承攬被上訴○○○區○○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惟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長達176日,爰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第00700章一般條款第G.5條、G.7條、第G.12條(下分別稱系爭契約G.5條、G.7條、G.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因展延工期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0萬1253元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前開金額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再給付1109萬7482元(原本上訴誤算為1108萬
74 81元,嗣後更正如上)並加計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0萬125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280萬1253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1 09萬7482元,並加計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伊所致,且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項目,均屬雙方已約定之一式計價,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補償;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G.5、G.7、G.12條約定請求增加補償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須符合下列要件:⒈工期展延係因遭遇不可預料之情況且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⒉依系爭契約G.12條約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伊。惟本件展延工期之因素,為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所得預見,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G.12條約定於期限內以書面通知伊,不符前開要件,亦不得請求增加補償;另縱本件依比例法計算展延管理費,應依系爭契約之精神,以因展延所增生之直接、間接工程費用及工程保險費之3.625%為計算,且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展延管理費部分,並未扣除利潤及試驗費部分,有失合理性,並上訴人締約時得合理預見之一般正常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個月即90日,應以86日而非176日為計算基準。再若無法以實支法及展延日數比例法認定合理展延費用之情形下,亦得審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展延費用之計算方式為認定基礎;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G.12條約定,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給付金額,不得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於9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原定契約金額4億8580萬元,嗣經三次變更設計、結算加減帳、物價指數調整結算總工程費核為5億4613萬3408元;㈡系爭工程原定730日完工,但因下列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即㈠對園區工地之第三人彭炎洪地上物徵收延遲,展延工期47日。㈡因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園區工地進行之「峨嵋~竹圍161kv電纜管路工程」施工進度延誤,展延工期57日。㈢因園區工地之園區地號462地上物(萊爾富)拆除工程延誤,展延工期72日,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176日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函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節錄可稽(見審建卷第67至100頁、原審卷㈠第23至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1109萬7482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280萬1253元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G.5條(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所能預估者。
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若承包商欲按G.14(此為G.12之誤載)『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14(此為G.12之誤載)『求償通知』之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見原審卷㈠第56頁);G.7條(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4(此為G.12之誤載)『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㈠第57頁);G.12條(求償通知)約定:「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七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7『保留工作紀錄及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可知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若上訴人(承包商)於工地遭遇所無法合理預料之除外風險事項,而經被上訴人之工程司准予展延工期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該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
㈡、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下列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即特五道路0K+060處因第三人彭炎洪所屬地上物徵收延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47日;因台電公司「峨嵋~竹圍161k v電纜管路工程」施工進度延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57日;因廣場用地園區地號462地上物(萊爾富)拆除延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72日,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期工期17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7年8月25日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24日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2月26日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98至100頁)。堪認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上訴人遭遇上開所無法合理預料之除外風險事項,且經被上訴人(之工程司)同意展延工期176日,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系爭契約G.5、G.7、G.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該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伊所致,且上訴人請求增加補償之工程項目,均屬雙方已約定之一式計價,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G.
5、G.7、G.12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並不以該展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要件。又上訴人請求增加補償之工程項目,縱原約定採一式計價,惟觀系爭契約展延期間達176日,約占原定工期4分之1,雖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且與前開契約約定補償之精神有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G.5、G.7、G.12條約定請求增加補償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須符合下列要件:⒈工期展延係因遭遇不可預料之情況且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⒉依系爭契約G.12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惟本件展延工期之因素,為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所得預見,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G.12條約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伊,不符前開要件,不得請求增加補償云云。但查,系爭契約展延工期之原因,非上訴人所得預料如前述,且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得合理預估,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之理。又系爭契約G.12條雖約定求償通知須於事件發生之七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然未約定違反者之效果如何,且參該條約定七日內由承包商將求償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之用意,應在於條款後段所表徵之為求保存事件之紀錄,藉以證明、支持承包商提出求償之合理性,以避免承包商與業主間針對紛爭事件之成因、影響範圍、責任歸屬及求償之金額徒生爭議及舉證上之困難,著重在證據上之保全,而非承包商未於該期限內將求償意願以書面通知,即發生不得再為請求補償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展延工期176日所增加之合理成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准駁如下:
⒈施工中水土保持設施費部分:
觀之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I-30頁),其中坡面保護、植栽維護、工區灌排設施清理、其他水土保持設施維護工作、工具損耗及其他等與時間成本相關。再參詳細價目表記載,施工中水土保持設施費屬於壹.十三「雜項工程」之子項目壹.十三.2(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8頁),且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曲線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J-19頁),雜項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96年10月25日)至預定完工日(98年10月23日),堪認前開項目於工期展延期間持續進行至竣工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前開項目費用之增加,準此,按前開項目合計金額為24萬2774元,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施工中水土保持設施費為5萬8532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242774×〈176/730〉=58532,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8頁、第20頁)。
⒉施工臨時水電部分:
觀之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30頁),其工程用水與工程用電之計量單位均為時間單位"月",且其數量24月(契約工期730日),顯示施工臨時水電於規劃設計時取整個工期估價,延續契約精神於工期展延階段,該工程用水、工程用電亦須持續支付,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前開項目成本之增加,準此,按前開項目合計金額為156萬1034元,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施工臨時水電成本為37萬6359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0000000×〈176/730〉=376359,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9頁、第20頁)。
⒊施工租地及復舊費部分:
觀之本項包含施工租地及復舊費用,其中施工租地費與時間成本相關,再參詳細價目表記載,施工租地及復舊費屬於壹.十三「雜項工程」之子項壹.十三.7(見外放鑑定報告I-28頁),且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J-19頁),雜項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96年10月25日)至預定完工日(98年10月23日),可見於工期展延期間施工租地項目持續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施工租地成本之增加。又系爭契約係將施工租地及復舊費以一式列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者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系爭契約係將施工租地及復舊費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施工地租、復舊費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而系爭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為12萬508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8頁),並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租地費用成本為1萬5078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125083×50%×〈176/730〉=15078,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9頁、第21頁)。
⒋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部分:
觀之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31頁),其中臨時抽水費、零星工料與時間成本相關。再參詳細價目表記載,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屬於雜項工程之子項目壹.十三.9(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8頁),且依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J-19頁),雜項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96年10月25日)至預定完工日(98年10月23日),可知於工期展延期間前開項目持續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前開項目成本之增加,準此,按前開項目合計金額為43萬5122元,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費用為10萬4906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435122×〈176/730〉=104906,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0頁、第21頁)。
⒌施工中開挖坡面覆蓋保護部分:
觀之本項包含開挖坡面覆蓋保護之材料與人工費用,其中覆蓋材料係重複使用,數量不受工期展延之影響,惟覆蓋鋪設之人工成本則與工期展延相關,再參詳細價目表記載,施工中開挖坡面覆蓋保護屬於壹.十三「雜項工程」之子項壹.十三.10(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8頁),且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J-19頁),雜項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96年10月25日)至預定完工日(98年10月23日),足見於工期展延期間施工中開挖坡面覆蓋保護之人工費用持續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該人工成本之增加。又系爭契約係將施工中開挖坡面覆蓋保護以一式列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中材料與人工費兩者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系爭契約係將施工中開挖坡面覆蓋保護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其材料、人工費用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而系爭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為33萬355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8頁),並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施工中開挖坡面覆蓋保護費用為4萬0209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333554×50%×〈176/730〉=40209,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0頁、第21至22頁)。
⒍建築物與構造物之保護部分:
觀之本項包含保護措施所需之人工、材料、設備、監測儀器、採樣、試驗等費用,其中人工、監測儀器與時間成本相關,再參詳細價目表記載,建築物與構造物之保護屬於壹.十三「雜項工程」之子項壹.十三.11(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8頁),且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J-19頁),雜項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96年10月25日)至預定完工日(98年10月23日),足見於工期展延期間建築物與構造物之保護之人工、監測儀器費用持續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該人工、監測儀器成本之增加。又系爭契約係將建築物與構造物之保護以一式列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中人工、監測儀器費與其他費用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系爭契約係將建築物與構造物之保護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其人工、監測儀器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而系爭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為16萬6777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8頁),並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建築物與構造物之保護費用為2萬0105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166777×50%×〈176/730〉=2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0頁、第22頁)。
⒎工地巡守人員部分:
觀之本項詳細價目表所顯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9頁),其計價單位為"人月",是以此項目於設計時取整個工期估算,依契約精神於工期展延階段,工地仍需執行人員管制與安全巡察工作,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前開人事成本之增加。再參詳細價目表記載,工地巡守人員屬於壹.十三「雜項工程」之子項壹.十三.18(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9頁),且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J-19頁),雜項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96年10月25日)至預定完工日(98年10月23日),足見於工期展延期間工地巡守人員費用持續至竣工為止。準此,參以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已將工期展延之巡守人員增計9人月(三班制3個月),故於計算時應將已計價部分扣減,即不計入90天之人員成本,即尚未計價展延之天數為86天(計算式為:176-90=86),且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其單位為人月、單價為2萬0847元,以1天3班制計算,1個月(30天)增加之成本為2萬0847元×3=6萬2541元,再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工地巡守人員之成本為17萬9284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62541×86/30=179284,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1頁、第22頁)。
⒏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觀之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32頁),其中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安全衛生行政管理費及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與時間成本相關。且其計量為時間單位"人月",而其數量24人月與系爭契約原預定工期(730日)相同,可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於規劃設計時取整個工期估算,延續契約精神於工期展延階段,其費用亦須持續支出直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前開項目成本之增加,準此,按前開項目合計金額為104萬0187元,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安全衛生管理費為25萬0785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0000000×〈176/730〉=250785,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
⒐環境維護費部分:
觀之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33頁),其中施工逕流廢污水防治費、車輛沖洗費、灌排水路清潔、工地及鄰近道路灑水費、工地清償費、臨時排水清理、工地週邊道路清潔費、噪音震動、空氣污染防治與時間成本相關,且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J-19頁),品管安衛環保工程及利管工作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96年10月25日)至預定完工日(98年10月23日),足見於工期展延期間前開項目費用持續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前開項目費用成本之增加。準此,按前開項目合計金額為274萬4044元,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環境維護費為66萬1578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0000000×〈176/730〉=661578,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
⒑環境品質監測計畫費部分:
觀之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34頁),其中營建噪音監測、噪音振動監測、地面水監測、地下水監測、土讓監測、水域生態監測、交通運輸監測、空氣品質監測雖與時間成本相關。惟依施工規費補充說明貳、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之環境品質監測項目彙整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K-15頁),營建噪音、噪音振動、地面水、地下水、水域生態、空氣品質等監測頻率為每季一次,土壤監測開挖前一次、文化史蹟監測為整地及地面開挖施工期間全程,而交通運輸監測頻率為每年一次。據此,系爭工程於契約工期730日(2年)應監測次數計算如下:營建噪音監測次數=2(年)×4(季/年)×1(次/季)×2(站/次)=16次、噪音震動監測次數=2(年)×4(季/年)×1(次/季)×2(站/次)=16次、地面水監測次數=2(年)×4(季/年)×1(次/季)=8次、地下水監測次數=2(年)×4(季/年)×1(次/季)×3(站/次)=24次、水域生態監測次數=2(年)×4(季/年)×1(次/季)×2(站/次)=16次、空氣品質監測次數=2(年)×4(季/年)×1(次/季)=8次、土讓監測次數=開挖前1次×3(站/次)=3次、交通運輸監測次數=2(年)×4(季/年)×1(次/季)=8次,若加計工期展延176日(約2季)後其總監測次數,營建噪音監測次數為20次(16+4)、噪音振動監測次數為20次(16+4)、地面水監測次數為10次(8+2)、地下水監測次數為30次(24+6)、水域生態監測次數為20次(16+4)、空氣品質監測次數為10次(8+2)、土壤監測次數為3次(3+0)、交通運輸監測次數為8次(8+0),其增計工期展延後之總監測次數並未超過單價分析表之監測次數。是以工期展延雖然會造成環境品質監測計畫費之增生,但因設計單位規劃估算時已增列次數,且經計算展延後所增加次數並未超過單價分析表之表列次數,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再計列請求展期工期增加之成本。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第25頁)。
⒒交通維持(含交維計畫送審及夜間照明費用)部分:
觀之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35頁),其中交管人員及設備、交通維持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雜項、夜間照明費及小工(以時間單位人月計價)與時間成本相關,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交通維持(含交維計畫及夜間照明)成本之增加。準此,按前開項目合計金額為55萬8703元,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天額外增加之環境維護費為13萬4701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558703×〈176/730〉=13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第26頁)。
⒓工程品質管制費部分:
觀之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36頁),其中品管人員費、品管行政管理費及其他配合事宜與時間成本相關。又參以品管人員費之計量為時間單位"人月",數量48人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至少2名品管人員,48人月/2人=24月(契約工期730日),顯示品管人員等費用於設計時取整個工期作為計價基礎,且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J-19頁),「品管安衛環保工程及利管」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96年10月25日)至預定完工日(98年10月23日),足見工期展延期間品管人員等費用亦持續支出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工程品質管制費成本之增加。準此,按前開項目合計金額為206萬8780元,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工程品質管制費為49萬8774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0000000×〈176/730〉=498774)。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5頁、第27頁)。
⒔其他配合事項部分:
觀之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36頁),其中工務租車金與時間成本相關。且工務車租金計算時間單位"月",其費用與時間成正比關係,故工期展延將導致工務車租金費用俱增,進而影響其他配合事項成本之增加。又參其編列數量為30個月,可見除原定工期24個月外,另加計竣工至驗收合格期間預估約6個月,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4月6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7月19日,合計105日,與預估之6個月(180天)尚少75日,應自展延工期176日中予以扣除,即以101日為展延日期計算增加之成本為合理,準此,按工務車租金以月(30天)為計算單位,依比例法計算因工期展延成本增加之金額為8萬4222(未含稅,其計算式為:25016.57/30×101=8422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鑑定報告計算方式,逕以101天=3.37月,無條件進位取整數4月(120日)為計算基準得出10萬006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7頁),有失精確,尚難憑採。
⒕工程保險費部分:
按工程保險費用主要與兩個部分相關,其一為工程總造價金額,其二為工程保險期間(保險時間長短),因工期展延直接造成履約工期之增加,進而影響保險期間之增長,工程保險費用亦須同步遞增,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工程保險費成本之增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原保險期間自99年5月26日起延長至99年8月26日止,其因此增加支出保險費1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審建卷第112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鑑定報告就此項成本之增加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見解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6頁、第28頁)。
⒖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部分:
觀之本項包含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其中管理費與時間成本相關,利潤、試驗部分則與展延工期因而所需增加之費用無關。且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J-19頁),「品管安衛環保工程及利管」(按其中「利管」即係指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工作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96年10月25日)至預定完工日(98年10月23日),足見於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用持續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管理費成本之增加。又系爭契約係將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以一式列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中利潤、試驗、管理費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鑑定報告第I-29頁),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約系爭契約壹~叁項合計之8%。又參以被上訴人函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有關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各自所佔比例為何,亞新公司表示:「有關原契約工項第肆項『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約壹至參項之8%)』費用之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各自所佔比例,參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102年度『施工預算書編製要點』第二節第16點規定『材料、設備檢驗費(含預鑄溝蓋版)以一式編列,並於備註欄註明『含自主檢驗及抽驗之材料耗損』【除特殊檢驗費用得專項編列外,按分項工程費之
0.5至1.0%為估算原則』,故試驗費為工程費之0.5%~1%,以0.75%計,佔第肆項『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約壹至參項之8%)』之0.75/8=9.375%,管理費及利潤各占剩餘之一半為45.3125%」,有卷附該102年度施工預算書邊製要點及亞新公司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0至120頁);再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施工租地及復舊費、施工中開挖坡面覆蓋保護、建築物與構造物之保護等項目為鑑定時,因該等項目列為一式計價,而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所採各項費用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等情,認系爭契約將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列為一式,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經扣除試驗費後,利潤、管理費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準此,系爭契約所定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金額為3427萬1607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29頁詳細價目表),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共占8%,其中試驗費占0.75%,則試驗費占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9.375%(其計算式為:0.75÷8),剩餘利潤、管理費各占一半為45.3125%(其計算式為:〈1-9.375〉÷2),是管理費金額為1552萬9322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45.312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76日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為374萬4056元(未含稅,其計算式為:00000000×〈176/730〉=0000000)。至於鑑定報告計算方式,未將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各占比例加以區分,逕以3427萬1607元乘以(176/730)得出826萬274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8頁),作為增加之管理費,自有違誤,要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契約之精神,以展延所增生之直接、間接工程費用及工程保險費之3.625%為計算云云,尚乏依據,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展延日數應扣除上訴人客觀可合理預見之一般正常展延工期3個月即90日,應以86日計算云云,惟系爭契約展延工期176日,非上訴人所得預見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抗辯可參考101年11月14日修正版本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五)項約定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2頁),以訂約總價2.5%作為本件管理費之計算云云,惟觀該契約範本第22條(五)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可見2.5%乃最低比例計算標準,本院仍得斟酌系爭契約約定管理費之比例為調整,方為公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G.5、G.7、G.12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該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631萬8589元(其計算式為:58532+376359+15078+104906+40209+20105+179284+250785+661578+134701+498774+84222+150000+0000000=0000000),加上5%營業稅為663萬4518元,原審既已判准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3萬3265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部分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再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㈦、末按上訴人就前開判准金額,請求加計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依系爭契約G.7條約定,承包商系爭契約請求工期展延之補償,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G.12條亦約定,承包商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兩造既就展延工期請求補償有上揭放棄利息請求權之特別約定,雙方自應受拘束,是以上訴人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約有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G.5、G.7、G.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383萬32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