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上訴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提出兩造98年7月間協商文件(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8頁);被上訴人反對此一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共同起訴,始屬適法。迨本院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上訴人不再主張此一抗辯(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併此說明。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26日變更為張善政,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94、106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將「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所實驗動物中心─南科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系爭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即建築工程)、一般機電工程及無特定病原屏障系統工程。94年12月5日,伊與茂晉公司簽訂施工標採購案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以伊為代表廠商。伊標得系爭工程後,在94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所實驗動物中心─南科中心新建工程施工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與茂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9800萬元。系爭契約經數度變更契約,嗣於96年7月20日竣工,並在97年3月31日驗收合格。由於伊就建築工程實作數量逾系爭契約10%以上,故上訴人應支付追加工程款794萬5058元,另有漏項工程款18萬4500元及間接工程費96萬9858元,合計為909萬9416元(詳如附件1至3。7,945,058+184,500+969,858=9,099,416)。伊於99年3月12日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及民法第491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9萬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99年9月22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自98年7月起,兩造即針對系爭工程協商,98年10月9日,被上訴人用印於系爭協議並寄還伊,伊用印後,兩造復於同年10月30日認證前述協議,故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何請求權均一律拋棄,不得對甲方(即上訴人)或所屬機構為任何請求、訴訟或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漏項工程款與間接工程費。其次,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施作數量增加逾10%者,承包商應先行辦理契約變更,始可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其自行計算工程款增加逾10%,並不可取。況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所謂增減達10%,係指建築工程整體總價增減達10%之情形;本件建築工程若干細項增加雖達10%,但是整體數量並未增加10%,故不符合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之要件。系爭契約係由投標廠商自行計算並填載數量與單價;如廠商計算有誤,應由廠商負責,不得主張契約發生漏項情事。再其次,工程完成估驗後,承攬人即可請求報酬;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早在96年7月20日即竣工,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故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4、145頁)㈠94年12月5日,被上訴人與茂晉公司簽訂施工標採購案共同
投標協議,約定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招標時,提供工程項目之空白標單及圖說予參與投標之承包商自行計算及填載,空白標單並無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被上訴人得標後,於94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與茂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即建築工程)、一般機電工程及無特定病原屏障系統工程在內,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5億98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共同投標協議書、第9至43頁系爭契約書)㈡94年12月19日,兩造召開系爭工程議約會議,就系爭工程相
關履約事宜辦理修正及調整,並就被上訴人及茂晉公司投標之投標標單調整數量及單價,且將之作為契約附件;但是,並未變更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及無特定病原屏障系統統包工程等契約含稅總價。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曾辦理4次契約變更,核算含稅工程總價變更為6億3034萬5677元。(見原審卷㈡第122至287頁之94年12月19日議約會議紀錄、卷㈢第4至82頁之第一次至第四次契約變更書)。
㈢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竣工、97年3月31日驗收合格,嗣兩
造依施工標正式驗收複驗紀錄,辦理第5次增減工程款之契約變更,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億3513萬4416元,其中土建工程(建築工程)之結算金額為3億6893萬2424元。(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㈡第94至105頁工程竣工結算總表與結算明細表)。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
實作數量增加逾合約數量10%以上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99年4月15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爭議召開專案會議,會議結論第5項約定:「請泰有營造公司(即被上訴人)針對會議中所提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及議約會議紀錄提出合理說明,正式函告本中心(指上訴人),俾據函請工程款解釋」,上訴人旋於99年4月26日檢附99年4月15日專案會議紀錄及函覆被上訴人應依99年4月15日會議結論第5項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44頁之被上訴人99年3月12日泰南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第104至107頁之上訴人99年4月26日國研動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4月15日專案會議紀錄)㈤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契約價金計算方式如下:⒈土建工程及一般機電工程(招標文件中已有設計詳圖):其逾10%的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7條第1項第9款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⒐乙方(即被上訴人)計價請款之印鑑章,應為乙方投標及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章,如以共同投標方式承攬本工作者,除請款之共同投標成員請款印鑑外,亦須由代表廠商及其他未請款之共同投標成員之契約請款印鑑副署,以確認各成員間就請領款項確無爭議。乙方支領工程款時須開具統一發票,所用之印鑑章應與本契約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145頁背面筆錄、原審卷㈠第14、16頁)㈥兩造於原審合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
,鑑定單位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99年度建字第369號增加給付工程款事宜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證物),復於102年3月14日檢送「99年度建字第369號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外放證物)。認定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確實存有實作數量增加逾契約數量10%以上及漏項之情事,核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增加逾合約數量10%以上工程款為794萬5058元、漏項工程款為18萬4500元,以及間接工程費為96萬9858元,合計應增加給付工程款909萬9416元(見附件1至3,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㈢修正後之「南科中心新建工程數量爭議鑑定案成果表」)。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竣工,嗣在97年3月3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億3513萬4416元,其中土建工程(建築工程)之結算金額為3億6893萬2424元。但是,建築工程實作數量逾系爭契約10%以上,故追加工程款為794萬5058元,另有漏項工程款18萬4500元及間接工程費96萬9858元,合計為909萬9416元。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及民法第491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909萬9416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放棄追加工程款等請求權?㈡若是被上訴人並未放棄追加工程款等權利,得請求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被上訴人是否放棄追加工程款等請求權?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前因系爭工程違約金等項涉訟(下稱另案),98
年7月7日,該案二審經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7號判決(見原審卷㈣185-194頁判決書)。此後,兩造進行磋商,上訴人並製做日期為98年10月7日之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僅1頁,條文共5條,總字數約500字(見同上卷第137頁)。系爭協議第1條係約定上訴人(甲方)承諾事項,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乙方)承諾事項,第3條為違約條款,第4條為解釋原則,第5條關於協議書件數與保管方式。其中,第2條全文為「㈠乙方承諾放棄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指另案二審判決)不利於乙方部分提起上訴之權利。㈡乙方承諾,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甲方或所屬機構進行強制執行。㈢乙方承諾,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何請求權均一律拋棄,不得對甲方或所屬機構為任何請求、訴訟或強制執行倘目前已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者,乙方均應撤回之」(見原審卷㈣第137頁)。上開條款文義清晰明瞭,依其文義解釋,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放棄對於另案二審判決之上訴權利,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放棄另案二審判決之強制執行權利,第3款進一步約定結清系爭工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主張相關權利。
㈢次查,上訴人所製做日期為98年10月7日之系爭協議書,先
寄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用印後再寄回上訴人,迨同年月30日,兩造將系爭協議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6頁上訴人書狀、第297頁被上訴人書狀)。是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在系爭協議用印,甚至於同年10月30日會同上訴人向民間公證人認證,應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已同意系爭協議內容(包含第2條第3款之結算條款)。何況,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送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研究其內容,或請教專業人士分析利害關係,若是部分條款不符合其意願或利益,亦得退回上訴人並要求修改;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協議提出任何異議,並在協議書上用印(依原審卷㈣第230-231頁上訴人98年10月11日簽呈所示,被上訴人用印並寄還系爭協議,係在98年10月11日以前);事後並會同上訴人認證,應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確已同意系爭協議各項條款(包含第2條第3款之結算條款)。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另案訴請返還違約金等款項,經本院做
成97年度建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估計該案發回更審機率甚低,遂於98年9月間與伊協商。兩造議定伊放棄另案二審判決之利息部分,並放棄該部分上訴第三審之權利,並未約定伊放棄其餘工程款權利。事後,上訴人製做系爭協議,擅自增列第2條第3款;但是,伊並未承諾拋棄本件各項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297頁)。惟查:
⑴系爭工程在96年7月20日竣工、97年3月31日驗收合格(見
不爭執事項㈢)。嗣被上訴人於97年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發還土建工程違約金1197萬7284元、給付物價調整款1260萬9919元,合計為2458萬7203元本息;原法院97年10月9日97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42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審卷㈣第174-184頁)。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嗣本院98年7月7日做成第二審判決即97年度建上字第11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70萬676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在該案其餘上訴以及上訴人全部附帶上訴(見同上卷第185-194頁)。可見另案二審於98年7月7日判決時,距離系爭工程97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日,已逾1年3月。參酌驗收過程應核算施工項目、數量與金額(見原審卷㈡第94-105頁結算明細表),故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驗收時,被上訴人應已初步統計實際施作狀況並報請上訴人驗收,此時,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追加、漏項與間接工程費,已有初步統計及認識。迨98年10月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協議之際;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漏項與間接工程費,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應已進行更為詳細之整理、估算,並分析其訴訟成本等因素。則協議書第2條第3款明文記載承諾拋棄一切請求權,並經被上訴人用印表示同意。故其主張未承諾拋棄本件各項請求權,尚難採信。
⑵至於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內部簽呈所載:「一、…其中
雙方和解議定內容摘要如下:㈠雙方同意放棄上訴第三審。㈡本院(指上訴人)同意給付判決主文所載之1270萬6763元。㈢本院應給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1%(28萬8709元)。㈣泰有營造(指被上訴人)放棄利息(約90萬元)等部分之請求。㈤綜上,本院和解後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299萬5472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0-231頁)。簽呈既表明摘錄和解內容,且記載「㈣泰有營造放棄利息(約90萬元)等部分之請求」,可見其希望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並不限於利息;尚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將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排除於和解範圍。況且,該份簽呈亦記載「二、承上,泰有營造亦於98.10.9將和解協議書紙本寄達本中心(和解協議書內容如附件二),其中協議內容係依院部批示之議定條件及參照本中心委任律師於日前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修訂」(見同上卷230頁);益徵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用印並寄回之系爭協議(見同上卷第237、238頁),始於簽呈建議批准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既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後用印認可,對於兩造已發生拘束力,不得事後空言否認。
⑶上訴人98年9月24日內部簽呈所載和解條件雖為:「五、
㈠議定條件:⒈雙方同意放棄上訴第三審。⒉本院(指上訴人)同意給付判決主文所載之1270萬6763元。⒊本院應給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1%(28萬8709元)。⒋泰有營造(指被上訴人)放棄利息(約90萬元)等部分之請求。⒌綜上,本院和解後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299萬5472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236頁簽呈,議定條件見第235頁)。但是該份簽呈所載和解條件僅為摘要性質,和解細節仍應以兩造事後認可之協議書為準。至於上訴人於另案委請律師於98年7月29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後續處理分析報告」,於可行性分析欄位僅記載「…又中心與廠商(指被上訴人)初步協商,廠商同意放棄利息(約90萬元)等部分。於和解契約中,應明訂泰有營造須放棄上訴及強制執行之權利,以確保貴院(指本案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2-263頁)。此件分析報告雖未提及結算條款,但是分析報告僅係建議性質,上訴人仍得參考以往案例與系爭工程各項文件而擬具和解方案。何況,律師曾於同年月17日出具法律意見書:「四、…為確保貴院(指上訴人)之權益,應於和解契約書中載明泰有營造不得再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日後泰有營造亦不得持此確定判決對貴院進行強制執行,更不得針對系爭工程對貴院再為請求,期能使相關紛爭一次解決」(見同上卷第267-268頁),亦建議上訴人於和解程序一次結清系爭工程各項爭議。從而,上訴人綜合考慮各份法律意見書後,遂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載明結算條款,寄交被上訴人用印,再由上訴人核准後用印,仍符合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之本旨。(上訴人對外意思表示仍以系爭協議為準,內部簽呈僅為其形成意思表示之部分過程,並非對外所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㈤證人吳文邦固於原審102年8月15日庭期結證稱:「(問:是
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我現在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公司登記上好像還是董事」、「(問:兩造就系爭工程曾經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7號案件有過判決,法院判決以後兩造是否曾經有針對該判決有過協商?你當時有無參與?)是,我有參與」、「(問:你協商當時是與被告何人一起協商?)我與我的太太羅淑娟和證人梁善居、及一位被告的翁副主任協商」、「(問:你們當時協商內容為何?雙方達成何種共識?)當時的背景是我們已經上訴二審確定贏了,證人梁善居的想法是說不需要再為這件事情浪費大家時間精力,希望原告這邊退讓一點,具體就是利息不要請求了,他對上面也有個說詞,是比判決更好,當時被告那邊已經去法院遞送上訴狀,我們後來就達成這個協議,利息不要了,被告也不要再上訴了」、「(問:你剛提及不需要再為這件事情浪費大家時間,所謂這件事情是指什麼?是指該案判決的糾紛?還是整個工程的糾紛?)是指當時正在訴訟的那件案件,也就是對方扣我逾期罰款,我們請求返還工程款」、「(問:你們在協商時有無談到你們對於本件工程其他的請求均不要再請求?)沒有談到這些」、「〔問:(請提示被證12,法院卷四第230頁)第一頁被告簽文有提到5點和解議定內容摘要,當時你與證人梁善居談的和解內容是否就是其上所載的這五點?〕是」、「〔問:既然當初你們協議時沒有談到這條(指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內容,為何在被告給你們的協議書上卻會蓋章?〕因為當時我與證人梁善居談好後,就交代行政人員與被告的人員去接洽後續的行政作業,這個協議書是因為這件案件我才有仔細看過,當初我就交辦下去認證了,協議書我有無看過我沒有印象,事實上就算當時有看過,以我的法律素養應該也無法分辨其中差異,且我們也相信說與對方的協議是講了就算數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6頁背面至247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承辦人梁善居亦於同一庭期結證稱:「(問:你有無參與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建上字第117號事件洽談協議之事宜?)有參與協議」、「〔問:提示法院卷四第237頁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此份協議書是由何人草擬?〕不清楚,這份協議書送到我這邊時我有看過,我蓋章同意」、「(問:你是否記得兩造就前開高院的案件是從何時去談要和解的事宜?)印象中是高等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的時候」、「〔問:提示被證12第一份被告簽文(指原審卷㈣第230-231頁之上訴人98年10月11日內部簽呈)上面所載的和解內容是否為你和證人吳文邦所達成的協議?〕是的」、「(問:上開簽文究竟有無附上前開提示的協議書一併送件?)簽到院部的時候有附協議書,但簽呈到我這邊的時候是否有附協議書,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9頁筆錄)。惟依吳文邦與梁善居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口頭協商時,並未具體討論結算條款。嗣上訴人基層人員參考以往案例、法律意見書而草擬和解條款,遂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記載結算條款,並寄予被上訴人,即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和解之要約(縱使該條款與口頭協商內容有別,亦屬上訴人新要約)。其次,被上訴人為資本額3億元、設立逾20年之大型營造公司(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司登記資料),具有充分能力審查系爭協議內容,且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文字簡潔明瞭,並無難以理解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在98年10月11日以前即用印於系爭協議,且於98年10月30日會同上訴人認證系爭協議,自應認為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之結算條款,其事後空言並未同意前述結算條款,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伊在原審所稱98年10月7日公證時,承辦人並未參予協議過程,不知兩造協議即在系爭協議用印云云;此部分原審陳述係記憶錯置所生錯誤(見本院卷第297頁),併此說明〕㈥綜上,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以前,同意系爭協議而用印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回協議亦用印其上,兩造並在98年10月30日認證系爭協議,故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之結算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何請求權均一律拋棄,不得對甲方(即上訴人)或所屬機構為任何請求、訴訟或強制執行。倘目前已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者,乙方均應撤回之」所拘束。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放棄系爭工程之任何請求權,嗣於本案主張上訴人尚應支付追加工程款794萬5058元、漏項工程款18萬4500元、間接工程費96萬9858元,合計為909萬9416元(詳如附件1至3。7,945,058+184,500+969,858=9,099,416),顯與系爭協議(和解契約)第2條第3款相違背,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6年7月20日竣工,並在97年3月31日驗收合格。
但是,上訴人尚應支付追加工程款794萬5058元、漏項工程款18萬4500元、間接工程費96萬9858元,合計為909萬9416元;顯與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結算條款不符,故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及民法第491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9萬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末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參酌兩造意見,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嗣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再於102年3月14日提出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㈥);但是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18日始提出98年10月即簽定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㈣第135-137頁),造成訴訟遲滯,應由其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始屬適當。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