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芳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翁志明律師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秦景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給付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其餘上訴,及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上訴部分,均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當時為賴永森,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變更為鐘登盈,經原審於101年5月3日以裁定命鐘登盈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3第3頁)。於101年11月29日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穆岳鈞,此有自來水公司提出101年11月29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本院卷2第66頁),經穆岳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6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一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兩
造於95年2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自來水公司定作之「龜山山鶯路至萬壽路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伊於95年6月15日開工,於96年12月9日完工,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830,428元(含稅),但自來水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工項之計價不足,且無故罰扣款,僅給付24,602,068元,尚欠5,228,360元;又系爭工程自開工至完工逾1年以上,自來水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及附件「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第7條、第8條約定,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426,525元(明細詳原審卷1第292至294頁),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自來水公司應給付捷一公司7,65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2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自來水公司則以:兩造共同校核捷一公司提供之竣工圖,經伊
參酌施工日報表、捷一公司依約提出之施工照片後,結算捷一公司實作數量,據以計算應付工程款為26,210,837元,經捷一公司於98年9月1日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簽認,故兩造合意依此計價單結算工程數量及金額;捷一公司施工不良,伊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4-169)罰款1,140,000元,又伊代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對於捷一公司之罰款250,000元,又捷一公司違約,伊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4-172)罰款64,000元,又捷一公司未依約於完工期限96年4月13日完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1-27)罰款174,405元,又捷一公司因工程查核列丙等,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1-21、1-22)罰款1,863元,伊乃自上開給付工程款扣除各該罰款後,依約給付捷一公司24,602,068元;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顯示工程期限未逾1年,且系爭工程因第三人抗爭而延至95年9月19日開工,於97年12月22日完工,扣除停工等不計工期789天,實際施工日數86天,加計可施工而未施工45天,實際工期為131天(明細詳原審卷2第30頁),未逾365天,故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自來水公司應給付捷一公司4,664,913元,及自99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捷一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捷一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捷一公司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捷一公司2,641,152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來水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自來水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自來水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捷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捷一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捷一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
自來水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依實際施工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為證(原審卷1第4至40頁),並有來水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可憑(外放書證),復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捷一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5日開工,於96年12月9日
完工,但因兩造對於結算數量有爭執,迄97年12月22日始申報竣工,經自來水公司於98年1月13日驗收合格,並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伊等語。經查,自來水公司於98年1月13日驗收合格,並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捷一公司,有捷一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2第10頁),及自來水公司提出之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2第178頁)。又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95年9月19日,且自來水公司抗辯:系爭契約預定於95年6月15日開工,但因第三人抗爭而延至95年9月19日開工等語,為捷一公司自認(見原審卷2第138頁),是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應為95年9月19日。再查,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7年12月22日,惟自來水公司自承:96年12月9日現場竣工,97年9月11日、97年12月19日辦理第3、4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後,捷一公司始於97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等語(見本院卷1第74頁),並有自來水公司提出捷一公司97年12月19日捷水外字0000000000-0號函、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湳給水廠(即系爭工程主辦單位,下稱大湳給水廠)97年1月7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管理處98年1月7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129至131頁),是捷一公司主張其於96年12月9日完工等語,堪予信實。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實作數量26件,單價929元,自來
水公司僅結算計價13件等語。自來水公司則否認實作數量26件。惟兩造嗣於100年9月19日達成按16件結算之和解契約,有捷一公司提出自來水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3第230頁),得以拘束兩造,自應據以再計價2,787元〔929X(16-13)〕。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2實作數量412公尺,單價897元,
自來水公司僅結算408.3公尺,不足3.7公尺等語。經查,自來水公司自認依竣工圖1/13頁(見自來水公司提出之竣工圖,原審卷3第14頁),本項次之直管埋設長度為412公尺、另件長度
26.2公尺,總長438.2公尺,伊只結算計價408.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3第60頁反面)。是捷一公司之主張為可採,自應按數量412公尺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並據以再計價3,318.9元(897X3.7)。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3實作數量18件,自來水公司僅結
算12件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依約提出管線施工相片部分,不得請求計價;依竣工圖1/13頁本項次另件長度
18.5公尺,除以1.54公尺結算另件數12件為合理;依捷一公司提出之竣工圖(原審卷3第19頁),轉折點11點,即實作11件,但兩造約定結算12件等語。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自來水公司,下同)
監造人員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捷一公司,下同)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原審卷1第20頁)。次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9條規定「凡工程完成後,在外面不易查看之工作,於施工時,應有甲方監造人員在場監督辦理。並在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及重要處所..拍攝彩色照片送交甲方監造單位備查..」(見外放工程契約第3-4、3-5頁);「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於第3條「工程管理」規定「⒉施工照相:⑴乙方應就工程施工特性以能顯示施工過程(含施工前、中、後),妥善規劃施工照相方式、位置及時程…⑵甲方應指定乙方在施工過程中拍照存證方式,所有照片應能顯示照相日期,並紀錄該相片之詳細資料內容,將照片依約定方式及時間送達甲方主辦部門檢查,並於工程竣工後應將施工照片等履約文件轉錄三套光碟片送甲方保存。⑶經甲方檢視管線施工之相片發現與施工情形不符、內容無法辨認或有疑義者,得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管線工程抽挖(驗)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現場挖(驗)。⒊日報表:應按約定之方式及時間,填送『施工日報表』交送甲方核驗。⒋上述施工照片及日報表,應依約定之方式及時間送達監造人員,未事先約定時,『施工日報表』及拍攝照片應於次日上午9時前(甲方無上班假日順延)E-mail至監造人員並電話確認。」(外放工程契約第4-4頁)。又於「自來水管埋設」第3.3.20條規定「照相:為維護施工品質,管線施工過程除應依甲方相關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過程各工程乙方均應依下述規定拍攝照相佐證,其辦法如下:⑴施工拍照:A.管徑500mm(含)以上,乙方須拍攝之照片如下:…。B.管徑500mm以下,乙方須拍攝之照片如下:..。
前述乙方應辦理照相部分,如未依規辦理,該部分得暫不估驗並依『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罰扣款,以照片作為計價基礎之項目,其照片之背景不足以於完工時至現場指認或無照片佐證部分,該部分不得計價,另甲方監造單位得視需要辦理未依規照相段之現場抽挖驗..。」(外放工程契約第4-
16、4-17頁;本院卷1第56、57頁)。㈡捷一公司主張:伊於95年11月20日施作6件、96年12月7日施作
8件、96年12月8日施作4件,伊記載於施工日報表,送交自來水公司之監造人員徐盛輝核驗,並無異議等語,業據提出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徐盛輝在其上「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勾選表示查核捷一公司施工日報表紀錄,符合工地實作數量意旨)為證(原審卷1第176、284、286、287頁;原審卷5第168頁;本院卷2第135頁)。自來水公司對於捷一公司提交上開施工日報表、徐盛輝製作上開監造日報表及未曾對於施工日日報所載數量提出異議等節,未表爭執。堪信捷一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㈢捷一公司主張:伊依約於施工次日送交施工照片給徐盛輝核驗
,徐盛輝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曾異議或要求抽挖驗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施工次日監造應有口頭質疑捷一公司提送之施工照片不足以核對數量,要求捷一公司補正或依契約所定方式確認數量云云。查證人王明星於100年4月28日證稱:伊受僱於自來水公司,原擔任大湳給水廠工務股股長,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直到竣工核對實作數量結束才調職,伊指派徐盛輝監造,但徐盛輝負責二件監造事務,且系爭工程是夜間施工,故徐盛輝不會每天到現場監造,事後再依據捷一公司提交之現場施工相片、施工日報表及開挖寬度、深度(開挖施作後覆蓋混凝土,仍可由標尺得知深度、寬度)確定施作數量後,製作監工日報表;捷一公司提出施工照片給徐盛輝,徐盛輝呈交給伊,直管部分不用照片,量長度就可確定數量,如果照片沒有照到彎頭部分,則至現場查看有無彎頭等語(原審卷2第308至313頁)。又自來水公司提出兩造於95年10月18日召開之工程檢討會議紀錄,記載「決議:⒈廠商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相片應於翌日下午傳真本廠監造人員。⒉廠商施工日報表項內之明細需詳明及各負責人簽名蓋章,翌日傳送,相片內容需有日期及地點(工程查核白板)。」(本院卷2第190至192頁),而證人王明星於102年9月5日證稱:在上開會議之前,捷一公司有斷斷續續未依規定每天提出照片、日報表,會議之後就有依照規定提出,伊會加以核對計算等語(本院卷2第
167、168頁)。再查證人徐盛輝於102年9月5日證稱:施工過程中有向捷一公司要施工日報表、照片,捷一公司沒有提出,故於上開95年10月18日會議中要求施工翌日以傳真提交,會議後迄97年10月辦理結算以前,自來水公司沒有再以會議或函件要求捷一公司按日申報施工日報表及照片等語(本院卷2第165、168頁)。復有自來水公司提出捷一公司送交之施工照片可稽(原審卷3第22至205頁)。是本院認為捷一公司於95年10月18日以前仍有提交工程日報表及施工照片,僅未依約於施工次日即行提交,經自來水公司於95年10月18日指正後,捷一公司已有依約於施工次日提交工程日報表及施工照片。至於自來水公司抗辯於工程進行期間,徐盛輝曾以捷一公司提交之施工照片不足以核對數量,而要求捷一公司補正照片或抽挖驗確認數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㈣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
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查證人王明星證實捷一公司有於施工次日提交施工日報表、照片給自來水公司核驗之事實。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來水公司除於95年10月18日會議以前要求捷一公司逐日提交施工日報表、照片外,並未另有催告捷一公司提交特定日期之施工日報表、照片,或爭執捷一公司提交之施工日報表內容不實,或爭執捷一公司提交之施工照片與施工情形不符、內容無法辨認或有疑義,而主張應辦理現場挖(驗)等事實,自得推定捷一公司業已履行上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自來水管埋設」第3.3.20條所定責任。又捷一公司埋設管線後須立即恢復道路狀況,除非開挖,無法查看管線埋設狀況,而捷一公司於96年12月9日完工,自來水公司迄97年10月始爭執捷一公司於施工期間提交之施工照片不足以證明施工日報表所載實作數量,客觀上難以期待捷一公司再補交其他施工照片佐證,是本院認為自來水公司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來水公司應不得再事爭執捷一公司未履行上述契約責任。
㈤捷一公司主張:兩造約定本項次計價單位為「件」,即轉折1
處為1件,而依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及竣工圖,顯示轉折18處,故為18件等語,業據提出施工日報表、竣工圖為證(原審卷1第176、284、286、287頁;原審卷3第19頁;本院卷1第186頁),並有證人王明星於100年12月22日證稱:伊以工程日報表、照片核對捷一公司提出之竣工圖,完全無誤等語(原審卷3第251頁),可資佐證,是捷一公司之主張為可採。自來水公司空言抗辯上開竣工圖顯示只有11處轉折云云,為不可採。㈥自來水公司抗辯:上開竣工圖記載本項次之另件長度18.5公尺,故以該長度除以1.54公尺結算另件數12件,始屬合理云云。
惟自來水公司自認此非兩造約定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1第173頁反面),故此一抗辯委無可取。
㈦自來水公司抗辯:徐盛輝曾與捷一公司協議本項次按12件結算
云云,為捷一公司否認,自來水公司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㈧綜上,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3之實作數量為18件等語為可
採。自來水公司前揭抗辯則均不可採。又捷一公司主張此項次單價900元,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準此,應按數量18件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而再計價5,400元〔900X(18-12)〕。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4實作數量147口,自來水公司僅結
算131口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依約提出施工相片部分,不得請求計價等語。經查:
㈠捷一公司主張:本項次伊實作95年9月19日3口、9月20日1口、
9月21日1口、9月22日1口、9月23日1口、9月24日1口、9月26日1口、9月29日4口、9月30日4口、10月11日4口、10月12日5口、10月13日4口、10月15日4口、10月16日3口、10月17日7口、10月18日1口、10月20日1口、10月21日1口、11月2日2口、11月3日6口、11月4日7口、11月5日8口、11月6日6口、11月7日12口、11月8日11口、11月9日7口、11月10日6口、11月14日1口、11月15日1口、11月21日1口、12月4日5口、12月9日4口、12月17日15口,及96年2月13月12口、2月14日10口、4月22日1口,合計162口,伊記載於施工日報表,送交徐盛輝核驗,並無異議等語,業據提出施工日報表(記載於其中施工項目第1行第15項)、監造日報表(徐盛輝在其上「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勾選表示查核捷一公司施工日報表紀錄,符合工地實作數量意旨)為證(原審卷1第71、73、76、78、80、83、88、95、97、100、102、104、108、110、112、114、118、120、136、138、141、144、147、164、166、178、183、189、
192、245、247、269頁;原審卷5第157至170、184頁)。自來水公司對於捷一公司提交上開施工日報表、徐盛輝製作上開監造日報表及未曾對於施工日報表所載數量提出異議等節,未表爭執。堪信捷一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㈡揆之前開之㈠、㈢、㈣論述,本院認為捷一公司已依上開「
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自來水管埋設」第3.3.20條約定,送交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予徐盛輝核驗。且自來水公司於完工結算時始爭執捷一公司提交之施工照片不足以佐證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實作數量,違反誠信原則。是自來水公司抗辯:捷一公司未提出施工相片佐證部分,不得請求計價云云,為不可採。
㈢捷一公司主張:伊實作162口,與伊在完工結算時提出之竣工
圖(原審卷3第19頁)之左上方計算式記載「鐵鑄直管」75口、「鑄鐵另件」52口,加計上開自95年9月19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工作35日,每日施工完成,須以「機械接頭」封管(目的在避免雜物或汙水進入管內)之口數35口,合計162口相符等語。自來水公司雖抗辯:上開竣工圖中上方記載直管75口、另件52口、封管23口,合計150口云云,但捷一公司否認為其記載,自來水公司亦未證明此係捷一公司所為,自不足為憑。又自來水公司自認每日封管屬原則等語,是捷一公司主張其每日施工完成,進行封管乙節為真正。至於自來水公司抗辯:如開挖土質堅硬、地下水位深,有未作封管之情形云云,應屬例外,自來水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該例外情事,則自來水公司執此否認封管35口之事實,委無可取。
㈣綜上,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4之實作數量為實作數量162口
等語為可採。自來水公司前揭抗辯則均不可採。則捷一公司在本件訴訟請求按147口計價,尚無不合,應據以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又捷一公司主張此項次單價2,256元,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準此,應再計價36,096元〔2,256X(000-000)〕。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5實作數量133口,單價11,356元,
自來水公司僅結算104口等語。自來水公司則否認實作數量133口。惟兩造嗣於100年9月19日達成按119口結算之和解契約,有捷一公司提出自來水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3第230頁),得以拘束兩造,自應據以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而再計價170,340元〔11,356X(000-000)〕。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6實作數量67口,單價7,686元,自來水公司僅結算52口等語。自來水公司則否認實作數量67口。
惟兩造嗣於100年9月19日達成按67口結算之和解契約,有捷一公司提出自來水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3第230頁),得以拘束兩造,自應據以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而再計價115,290元〔(7,686X(67-52)〕。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7實作數量445.4立方公尺(在原
審主張446立方公尺,至第二審減為445.4立方公尺)單價1,599元,但自來水公司未結算計價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及試驗、地盤改良等工作,致生大量湧水及崩塌,則捷一公司進行灌漿作業,係可歸責於捷一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否認捷一公司施作固定台,使用141kgf/c㎡混凝土,且捷一公司於102年5月23日提起此項請求,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2年時效等語。經查:
㈠捷一公司主張:96年1月18日因推進坑內大量湧水及崩塌,有
危害安全之虞,伊依自來水公司之指示,緊急灌漿141kgf/c㎡混凝土123立方公尺,經自來水公司同意實作實算等語,業據提出96年2月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因土石流異常出土而回填灌漿數量123立方公尺)、大湳給水廠96年1月8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系爭工程穿越桃林鐵路部分,因推進坑周圍土層均為含砂之卵礫石層,無黏土層,且有大量污水滲入,考量施工安全,請捷一公司儘速至大湳給水廠協商克服方法等語)、大湳給水廠96年1月8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系爭工程穿越桃林鐵路部分,因推進坑周圍土層均為含砂之卵礫石層,無黏土層,且有大量污水滲入,考量施工安全,請捷一公司儘速至大湳給水廠協商克服方法等語)、大湳給水廠96年1月22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載上開推進坑因地下湧出大量污水及落盤不斷,嚴重影響施作及有危害工安之虞,爰同意捷一公司所請,進行灌漿等語)、96年2月5日監造日報表(徐盛輝填製,經大湳給水廠廠長簽核,內載「推進坑內大量湧水及崩塌,有安全危害顧及,經與承商研討穿越鐵路立即施作到達坑,剩餘部分以吸挖方式埋設,以實作數量計算。」)為證(原審卷1第229、230頁;原審卷4第10、11頁;本院卷2第137頁)。且自來水公司對於96年2月5日地層落盤,由捷一公司緊急灌漿123立方公尺乙節,表明不爭執(本院卷2第124頁反面),堪信捷一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㈡自來水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兩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於95年12月4日議定新增「地質鑽探調查及試驗費」、「推進坑及到達坑前藥劑處理費」工項,及捷一公司提出之推進作業施工計畫書記載「4.地盤下陷控制:..推進施工中,除要達到..保持開挖面穩定原則之要求..推進口、到達口之防水及土質穩定:以裝置鏡面、止水帶、及注藥施工、點井等施工方式,達到防水及土質穩定之目的、使推進或到達時不致於產生地面下陷。」,但因可歸責於捷一公司未施作上述新增工項,致發生地層落盤云云,固提出工程契約書、新增單價議定書、推進作業施工計畫書為證(外放工程契約第4-10
4、4-107頁;原審卷3第266至270頁;本院卷1第62至67頁)。惟查,捷一公司主張:地層落盤路段位於鐵路下方,為免妨礙火車運行,不可能事先進行地質調查及改良等語,且兩造於95年12月4日議定新增工項,未久即發生地層落盤問題,捷一公司能否及時完成地質調查及改良工作,亦非無疑,是自來水公司抗辯該問題之發生可歸責於捷一公司云云,尚難遽信。況查,發生地層落盤問題時,自來水公司指示捷一公司進行灌漿作業,並同意實作實算,經捷一公司據以施作完成,自來水公司自應依約在本項次計入此灌漿作業之實作數量123立方公尺,是自來水公司拒絕計價,顯非正當。
㈢捷一公司主張:伊另施作本項次為⒈95年9月24日因水管轉折
跨越中線而製作固定台,數量6.3立方公尺、⒉95年10月19日安裝DI蝶閥及拉桿,而設置基座,數量4.3立方公尺、⒊95年10月20日製作固定台,數量5.4立方公尺、⒋95年11月7日埋設DIP,數量12立方公尺、⒌95年11月20日製作固定台,數量9.7立方公尺、⒍95年12月17日埋設DIP,數量17.8立方公尺、⒎96年2月11日推進坑、到達坑回填,數量144立方公尺、⒏96年2月13日因深度不足,製作固定台,數量4.8立方公尺、⒐96年2月14日製作固定台,數量14.8立方公尺、⒑96年3月24日因無法回填,而施作數量12立方公尺、⒒96年3月25日製作固定台,數量4.8立方公尺、⒓96年11月23日因深度不足,回填保護數量33.7立方公尺、⒔96年11月24日因深度不足、回填保護,數量6立方公尺、⒕96年12月7日因深度不足,回填保護,數量18立方公尺、⒖96年12月8日因深度不足,回填保護,數量
28.8立方公尺,以上合計322.4立方公尺,伊記載於施工日報表,送交徐盛輝核驗,並無異議等語,業據提出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徐盛輝在其上「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勾選表示查核捷一公司施工日報表紀錄,符合工地實作數量意旨;95年12月17日監造日報表記載「穿越排水箱涵管件之固定台須以141kgf/c㎡RC施作」;96年11月23日監造日報表記載「管頂至路面不足120cm,同意以鋼筋或鋼網及預拌混凝土加強路面強度」;96年11月24日監造日報表記載「埋設空間..深度不足部分,同意以鋼筋或鋼網及預拌混凝土加強路面強度」;96年12月8日監造日報表記載「埋設深度不足,同意以鋼筋或鋼網及預拌混凝土加強保護等措施」)為證(原審卷1第83、84、116至119、149、150、176、177、192、193、241、242、245至
248、261至264、279至282、284至287頁;原審卷5第188至190頁;本院卷2第132至136、138、139頁)。自來水公司對於捷一公司提交上開施工日報表、徐盛輝製作上開監造日報表及未曾對於施工日日報所載數量提出異議等節,未表爭執。堪信捷一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㈣自來水公司抗辯:141kgf/c㎡混凝土用於非直部鑄鐵另件澆灌
固定台(如鑄鐵之水平丁字管、水平彎曲管、向上彎曲管等),直線管線部分則澆置低強度(約25-50公斤)混凝土(MRC),另轉彎部分只有在管線埋設比較淺的位置澆置210kgf/c㎡混凝土,故系爭工程沒有澆置141kgf/c㎡混凝土情形云云,並以證人徐盛輝於102年9月5日證稱:捷一公司就直管、彎管、固定台都用MRC灌漿云云為證(本院卷2第165頁反面)。惟查,上開施工日報表分列附表項次7及MRC項目、數量,徐盛輝未曾異議附表項次實係澆置MRC,更於95年12月17日監造日報表載明以141kgf/c㎡混凝土施作固定台,是證人徐盛輝之證言昧於事實,不足憑採。則自來水公司空言否認捷一公司使用141kgf/c㎡混凝土,委無可取。
㈤自來水公司抗辯:關於附表項次7工項,伊係以「210kgf/c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工項結算79立方公尺,計價136,529.38元等語,業據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2第33頁),為捷一公司自認(本院卷2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又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7單價1,599元等語,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
準此,自捷一公司實作附表項次7工項445.4立方公尺,總價712,194.6元(1,599×445.4),扣除自來水公司以「210kgf/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計價之136,529.38元後,自來水公司應再計價575,665.22元。
㈥自來水公司抗辯:伊原結算「全管溝回填多功能再生混凝土
MRC」工項171立方公尺,經捷一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兩造調解成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伊同意修正結算計價為3,659立方公尺,此包含前開㈢所示141kgf/c㎡灌漿數量322.4立方公尺在內,故捷一公司不得再請求計價云云。捷一公司則否認申訴及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附表項次7在內。經查,依自來水公司提出上開調解成立書,及原審調取該調解案件卷宗(原審卷4第87至167頁),未敘及捷一公司請求按實作「全管溝回填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約4,048立方公尺計價,係包括前開㈢所示141kgf/c㎡灌漿數量在內(本院卷第6至8頁)。又證人王明星(即上開申訴調解事件,自來水公司之代理人)於102年9月5日證稱:捷一公司在上開調解案件,沒有主張固定台灌漿數量計價問題,嗣兩造調解達成「全管溝回填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計價3,659立方公尺,當時工程會說明計算方式,並未計入固定台灌漿數量等語(本院卷2第165頁、第167頁反面)。至於證人徐盛輝於102年9月5日證稱:捷一公司就直管、彎管、固定台都用MRC灌漿,兩造調解成立,以3,729立方公尺結算係全管溝的灌漿數量,故包含固定台灌漿數量在內云云(本院卷2第164頁反面),惟查,本院認定證人徐盛輝證稱捷一公司就直管、彎管、固定台都用MRC灌漿云云,與事實不符(見前開㈣),且證人徐盛輝未參與調解過程,並自承不清楚3,729立方公尺是如何計算而來(本院卷2第166頁反面),則證人徐盛輝證稱此為全管溝灌漿數量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自來水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為不可採。
㈦自來水公司抗辯:捷一公司在原審只提出前開㈠計價主張,至
第二審始於102年5月23日提出前開㈢計算主張(見本院卷2第
118、119頁),屬於訴之變更、追加,伊不同意,且捷一公司就後者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之云云。惟查,捷一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在原審起訴時,即主張附表項次7實作數量446立方公尺,並請求計價,至於捷一公司在第二審提出前開㈢之主張,係事實補充,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又捷一公司於起訴時主張請求計價者既為附表項次7實作數量全部,應認其於當時已行使包含前開㈠、㈢工作之工程款請求權,僅於第二審補充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故從自來水公司於98年1月13日驗收合格起算,捷一公司於99年10月19日行使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自來水公司為時效完成抗辯,為無理由。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8實作數量428.6立方公尺,單價
218元,但自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292立方公尺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依約提出施工相片部分,不得請求計價等語。經查:
㈠捷一公司主張:伊將每日實作數量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例如:
95年9月19日施工日報表,於原審卷1第71頁記載數量「AC路面切割」4.1平方公尺,同卷第72頁記載「柏油切割:12(長度)+2(寬度。蓋埋設管徑1.2公尺,加上人工操作扳手兩邊各30公分後為1.8公尺,再加上兩邊有挖土機的擋泥板各10公分,故挖掘寬度至少2公尺)X2(切割長寬各2條)X0.15(標準深度或厚度)=4.2」,其他類推,送交徐盛輝核驗,並無異議等語,業據提出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徐盛輝在其上「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勾選表示查核捷一公司施工日報表紀錄,符合工地實作數量意旨)為證(原審卷1第71至98、100至
121、134至159、162至174、176至179、183、184、186、187、189、190、192、193、195、196、203、204、231、232、245至248、252、253、255、256、259至264、269、270、279至282、284至287;原審卷5第157至171、173、177、182至184頁)。自來水公司對於捷一公司提交上開施工日報表、徐盛輝製作上開監造日報表及未曾對於施工日報表所載數量提出異議等節,未表爭執。堪信捷一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㈡揆之前開之㈠、㈢、㈣論述,本院認為捷一公司已依上開「
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自來水管埋設」第3.3.20條約定,送交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予徐盛輝核驗。且自來水公司於完工結算時始爭執捷一公司提交之施工照片不足以佐證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實作數量,違反誠信原則。是自來水公司抗辯:捷一公司未提出施工相片佐證部分,不得請求計價云云,為不可採。
㈢自來水公司抗辯:挖土機係連續挖掘,且管溝底部回填控制性
混凝土,需要一天時間乾燥後才能舖上AC,可能來不及舖上AC,故隔天無需切割AC路面,是應以切割深度0.15公尺乘以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面積計算本項次實作359立方公尺云云。惟查,捷一公司主張:每天施作完畢必須回填,隔天再挖掘施作,且挖掘之前必須先切割瀝青路面,如不為切割,直接挖掘,會使連接處的瀝青路面崩裂,故不可能只切割長度,必須區段切割出寬度等語,此與系爭契約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之「自來水管埋設」第3.2.4條第4項規定「重要道路及道路交叉口在規定時間內無法一次完工者,應立即確實回填,夯實並加舖瀝清整平。如需覆蓋鐵板,應照甲方所定型式規格辦理,並派工隨時校正鐵板位置,避免位移。」(見外放契約書4-12頁),及上開施工日表報載明每次施作均切割長寬各2條相符。故自來水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㈣綜上,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8實作數量428.6立方公尺等語
為可採,應據以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又捷一公司主張此項次單價218元,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準此,應再計價29,778.8元〔218X(428.6-292)〕。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9實作數量11口,單價2,363元,自
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2口等語。自來水公司則否認實作數量11口。惟兩造嗣於100年9月19日達成按11口結算之和解契約,有捷一公司提出自來水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3第230頁),得以拘束兩造,自應據以再計價21,267元〔2,363X(11-2)〕。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0實作數量1,598平方公尺,但自
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356.4平方公尺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依約提出施工相片部分,不得請求計價等語。經查:
㈠捷一公司主張:夜間完成管線埋設,須回填混凝土及於其上鋪
設10cm厚AC路面,為不影響白天交通,及保護管線安全,須在該路面上鋪設防滑鋼板,其面積係以附表項次8工項之切割長度乘以寬度計算,經伊將每日實作數量記載於施工日報表,送交徐盛輝核驗,並無異議等語,業據提出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徐盛輝在其上「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勾選表示查核捷一公司施工日報表紀錄,符合工地實作數量意旨)為證(原審卷1第71至84、88、89、95至98、100至105、108至121、136至159、162至171、178、179、183、189、190、192、193、255、256、261、262、279至282、284至287頁;原審卷5第157至170、183頁),且合於系爭契約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之「自來水管埋設」第3.2.4條第4項規定(見前開之㈢)。自來水公司對於捷一公司提交上開施工日報表、徐盛輝製作上開監造日報表及未曾對於施工日報表所載數量提出異議等節,未表爭執。堪信捷一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㈡揆之前開之㈠、㈢、㈣論述,本院認為捷一公司已依上開「
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自來水管埋設」第3.3.20條約定,送交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予徐盛輝核驗。且自來水公司於完工結算時始爭執捷一公司提交之施工照片不足以佐證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實作數量,違反誠信原則。是自來水公司抗辯:捷一公司未提出施工相片佐證部分,不得請求計價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0實作數量1,598平方公尺等
語為可採,應據以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又捷一公司主張此項次單價347元,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準此,應再計價430,835.2元〔347X(1,598-356.4)〕。
捷一公司在原審主張:附表項次11實作數量3只,但自來水
公司未結算計價,請求再為計價等語,嗣於101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1第158頁反面),爰不為論斷。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2實作數量2,576.5平方公尺(在
原審主張2,576平方公尺,於第二審更正為2,576.5平方公尺),但自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1,896平方公尺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依約提出施工相片部分,不得請求計價等語。經查:
㈠捷一公司主張:本工項係於管線埋設、回填混凝土後,在其上
鋪設10cm厚AC路面,伊將每日實作數量記載於施工日報表,送交徐盛輝核驗,並無異議等語,業據提出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徐盛輝在其上「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勾選表示查核捷一公司施工日報表紀錄,符合工地實作數量意旨)為證(原審卷1第71至98、100至121、125、134至159、162至174、176至179、183、186、189、192、203、243至248、252、255、259至263、269、279至281、284至286頁;原審卷5第156至170、173、181、182至184頁)。自來水公司對於捷一公司提交上開施工日報表、徐盛輝製作上開監造日報表及未曾對於施工日報表所載數量提出異議等節,未表爭執。自來水公司抗辯上開施工日報表有數量累計錯誤(依上開施工日報表,95年9月30日累計423.4平方公尺,95年10月11日施作36平方公尺,故累計459.4立方公尺無誤;95年10月13日累計540.4平方公尺,95年10月14日施作11.7平方公尺,故累計552.1立方公尺無誤,95年10月15日施作41.5平方公尺,故累計593.6立方公尺無誤;其後歷次累計經核亦無錯誤)、數量灌水、未施工但累計數量增加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堪信捷一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㈡揆之前開之㈠、㈢、㈣論述,本院認為捷一公司已依上開「
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自來水管埋設」第3.3.20條約定,送交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予徐盛輝核驗。且自來水公司於完工結算時始爭執捷一公司提交之施工照片不足以佐證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實作數量,違反誠信原則。是自來水公司抗辯:捷一公司未提出施工相片佐證部分,不得請求計價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2實作數量2,576.5平方公尺
等語為可採,應據以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又捷一公司主張此項次單價349元,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準此,應再計價237,494.5元〔349X(2,576.5-1,896)〕。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3實作數量9處,自來水公司僅結
算8處,應再計價1處云云。惟自來水公司抗辯伊結算計價9處等語,有其提出之結算明細總表、估驗計價單可稽(原審卷2第54頁;本院卷1第123頁),此亦為捷一公司在第二審自認,並撤回此部分計價請求(見本院卷3第39頁),是本院無庸論斷。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4實作數量46天,自來水公司僅結
算計價30天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依約提出施工相片部分,不得請求計價等語。經查:捷一公司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未有實作本工項之記載。又捷一公司提出出車單影本(原審卷4第58至65頁),經自來水公司否認為真正,捷一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應認該書證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憑採。再查,捷一公司提出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本院卷2第157至162頁),固顯示其有就系爭工程支付中順工程行關於水車工程之費用,但不足以證明其實作天數若干。是捷一公司主張實作附表項次14之天數為46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捷一公司請求再計價16天,共10,528元,為無理由。
捷一公司在原審主張:附表項次15實作數量17,272公斤,自
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16,429公斤,應就不足部分再為計價云云。惟捷一公司在第二審撤回此部分計價請求(見本院卷3第39頁),是本院無庸論斷。
捷一公司在原審主張:附表項次16實作數量181,409.2公斤
,自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168,734公斤,應就不足部分再為計價云云。惟捷一公司在第二審撤回此部分計價請求(見本院卷3第39頁),是本院無庸論斷。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7實作數量21處,單價8,097元,
自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12處,應就不足部分再為計價云云。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依約提出施工相片部分,不得請求計價等語。惟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達成計價16處之簡化爭點協議(本院卷2第1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爰據以論斷本工項應再計價32,388元〔8,097X(16-12)〕。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8實作數量231公尺,單價1,206元
,自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9.5公尺等語。自來水公司則否認實作數量231公尺。惟兩造嗣於100年9月19日達成按222公尺結算之和解契約,有捷一公司提出自來水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3第230頁),得以拘束兩造,自應據以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而再計價256,275元〔1,206X(222-
9.5)〕。捷一公司在原審主張:附表項次19實作數量271.9立方公尺
,自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175立方公尺,應就不足部分再為計價云云,嗣在第二審拋棄此部分計價請求(見本院卷2第195頁反面),是本院無庸論斷。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20實作數量112.62立方公尺,單價
785元,自來水公司僅結算計價74立方公尺,爰請求就不足部分再為計價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依約提出施工相片部分,不得請求計價等語。惟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達成計價109立方公尺之簡化爭點協議(本院卷2第1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爰據以論斷本工項應再計價27,475元〔785X(109-74)〕。
捷一公司在原審主張:附表項次21實作數量1,012公斤,自
來水公司僅結算782公斤,應就不足部分再為計價云云,嗣在第二審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2第62頁)是本院無庸論斷。
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22實作數量33口,但自來水公司僅
結算計價2口等語。自來水公司則抗辯:捷一公司未依約提出施工相片部分,不得請求計價等語。經查:
㈠揆之前開之㈠、㈢、㈣論述,本院認為捷一公司已依上開「
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自來水管埋設」第3.3.20條約定,送交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予徐盛輝核驗。且自來水公司於完工結算時始爭執捷一公司提交之施工照片不足以佐證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實作數量,違反誠信原則。是自來水公司抗辯:捷一公司未提出施工相片佐證部分,不得請求計價云云,為不可採。
㈡自來水公司提出其核定之竣工圖(原審卷3第20頁),捷一公
司亦同意依該竣工圖計算本項次之實作數量(本院卷2第201頁反面),爰據以論斷。
㈢捷一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是在整理400mm舊有管線,及在其下
方埋設1200mm管線,400mm舊管有生鏽、滲漏問題,必須裁切管口再接管及加裝套管,依上開竣工圖計算本項次實作裁切口數為33口等語。有證人王明星於103年1月13日證稱:施工方法是先將400mm舊管移除(即切口兩處、抽水、鬆開螺絲),埋入1200mm幹管,再回復400mm管線,本項次係按切管次數計費,400mm舊管原長度6公尺,上開竣工圖顯示長度少於6公尺的表示有切管,又該竣工圖之左邊開始3M及1M之間原有套管,因該處巷弄接入巷道的100mm管徑是固定的,且公路局規定管線埋設深度需在1.2公尺以下,埋設1200mm幹管後再回復400mm管線之深度已改變,必須配合上開100mm管徑做裁切才能回復,故也會產生切口,又400mm舊管跟用戶的分管原是直接鑽孔銜接,會造成滲漏,故須將漏水處切管,加上分水鞍後接用戶的分戶管,依上開竣工圖,共計切口33處(經證人王明星在上開竣工圖以鉛筆標示切口處)等語(本院卷2第208、209、210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至於證人徐盛輝於同日證稱:需切兩口才能移開400mm管線,上開竣工圖標示400mm管線切口14處云云,另又證稱:分水鞍只有2只,表示彎頭2處,所以只有切管2口云云,先後不一,且證人徐盛輝自承其係以捷一公司提供之施工照片核驗計價切管2口等語(本院卷2第209、210頁),故本院認為證人徐盛輝之證言反覆,不足憑採。
㈣綜上,捷一公司主張附表項次22實作數量33口等語為可採,
應據以計算捷一公司應領工程款。又捷一公司主張此項次單價488元,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準此,應再計價15,128元〔488X(33-2)〕。
依前開至,自來水公司應增加計價1,959,538.62元(
2,787+3,318.9+5,400+36,096+170,340+115,290+575,665.22+29,778.8+21,267+430,835.2+237,494.5+32,388+256,275+27,475+15,128)。又自來水公司對於捷一公司提出本院卷3第12至19頁明細表中所載已結算計價21,324,386.65元(7,764,886.85+6,425,302.5+3,457,575.3+3,676,622),及施工費(項目)以下各欄位所載計算比例,均自認無誤(本院卷3第12至3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應結算計價施工費為23,283,925.27元(21,324,386.65+1,959,538.62),加計㈠環保費466,751.66元(23,283,925.27×2.000000000%)、㈡供給材料保管費310,086元、㈢勞工安全衛生費233,376.42元(23,283,925.27×1.000000000%)、㈣交通安全維護費116,687.02元(23,283,925.27×0.000000000%)、㈤承商管理費233,376.42元(23,283,925.27×1.000000000%)、㈥包商利潤及什費2,153,951.6元(23,283,925.27×9.000000000%)、㈦品管費234,030.69元(23,283,925.27×1.00000000%)、㈧營造綜合保險費補助款178,809元(蓋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此補助款係定額,且不會因增加計價施工費而有所增減),合計27,210,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來水公司抗辯:兩造在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伊據以修正發包
工程竣工計價單,經捷一公司於98年9月1日在該計價單所載「本單所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處用印,發生兩造合意依此計價單所載實作數量、價款26,210,837元結算之效力,捷一公司不得再請求給付其他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為證(原審卷2第33頁)。惟捷一公司主張:上開計價單下方記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7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故只是針對兩造調解結果修正計價,且當時伊要求徐盛輝把該計價單上所載「工程尾款」中之「尾」字塗銷後才用印,故伊並未同意以此計價單作為工程尾款之結算計價結果等語,與上開計價單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徐盛輝於102年9月5日證稱:捷一公司用印當時,有要求將工程尾款的「尾」字刪除,並表示自來水公司還有很多沒有計價,其要請求自來水公司再計價等語(本院卷2第167頁),可資佐證。是捷一公司在上開計價單用印,只是表示同意該次修正後之計價數量、價款,並非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全部實作數量及價款之爭議,同意讓步,而以上開計價單所載實作數量、價款結算。是自來水公司之抗辯洵非可採。
捷一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至完工逾1年以上,爰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附件「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第7、8條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3,082,834元(在原審主張2,426,525元,至第二審擴張金額,明細詳本院卷3第45至47頁)云云。自來水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工程期限未逾1年,故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等語。按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估驗款」第7款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原審卷1第9頁),是兩造約定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工程期限在1年以下者,不按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從而亦無適用契約附件「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計算調整款之問題(兩造就此契約文義解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32頁反面)。經查,自來水公司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明示履約期限(即工程期限)為80日曆天(本院卷1第156頁;外放工程契約),未逾1年,依兩造約定,排除按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捷一公司之請求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自來水公司在原審抗辯:捷一公司逾期完工8天,伊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罰款174,405元,並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捷一公司則否認逾期完工。惟自來水公司在第二審陳述:伊辦理第3次估驗計價時,扣除逾期完工8天之罰款174,405元,嗣於98年9月1日竣工計價時修正為174,242元,並退回溢扣款163元,且兩造於99年5月28日召開協調會,合意將逾期罰款調整為72,822元,但伊尚未依該合意退還捷一公司101,420元(見本院卷1第80、95頁)等語,業據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內載「第三次估驗溢扣之逾期罰扣款163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4第21頁;本院卷1第80、81頁),並為捷一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自來水公司實際扣款174,242元(174,405-163),兩造並就此扣款爭議互為讓步,而成立逾期罰款調整為72,822元之和解契約,兩造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故自來水公司抵銷抗辯在72,8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自來水公司抗辯:捷一公司施工不良,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
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外放工程契約第4-169頁)罰款1,140,000元,並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捷一公司則否認該罰款事由存在。查:
㈠依自來水公司提出水湳給水廠97年12月16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
0000000000號函、罰扣款通知單,自來水公司罰款理由為「貴公司前補送本工程施工照片,經核對部分有缺失情形,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三「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罰款如下。A、0000-0000m/m施工照片㈠甲類罰款:(項次20)未會同甲方監造及接管單位辦理管內可移動式監視設備(CCTC)檢測,1處×10,000元=10,000元。㈡乙類罰款:(項次36)未逐根(支)拍照全管溝回填MRC管底層118張、(項次19)未逐根(支)拍照管底固定塊99處、(項次38)焊道目視檢測後未拍攝照片22處,計239張(處)×3,000元=717,000元。㈢丙類罰款:(項次4)未拍攝可資辨識之彩色照片-埋管深11張、MRC管頂層81張、臨時路面修護AC底油50張、臨時路面修護AC鋪面29張、節點另件組裝40張、收工封管42張、其他(需拍攝之照片如路面刨除加封)4張,合計257張×1,000元=257,000元。B、本處龜山服務所既設400m/m以下管線之裝拆節點另件組裝及用戶給水栓改裝施工照片-丙類罰款:(項次4)未拍攝可資辨識之彩色照片節點另件組裝48張、用戶給水栓改裝48張,合計96張×1,000元=96,000元。C、50公尺一組0000-0000m/m施工-丙類罰款:(項次4)未拍攝可資辨識之彩色照片埋管深1張、MRC管底層16張、臨時路面修護AC底油13張、節點另件組裝7張、收工封管18張、焊道防蝕保護層檢測5張,合計60張×1,000元=60,000元…總計1,140,000元整..」(原審卷2第191至196、232至244頁)。是自來水公司係於完工結算時,以捷一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件「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自來水管埋設」第3.3.20條約定,送交施工照片為由,對於捷一公司罰款。
㈡揆之前開之㈠、㈢、㈣論述,本院認為捷一公司已依上開「
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自來水管埋設」第3.3.20條約定,送交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予徐盛輝核驗。且自來水公司於完工結算時始爭執捷一公司未依約提交施工照片,違反誠信原則。是自來水公司片面罰款1,140,000元,難謂正當。
㈢自來水公司抗辯:捷一公司以96年12月24日捷水外字第000000
000之1號函表示「相關他項施工品質缺失罰款本公司同意由施工尾款扣抵」,包括同意上開罰款1,140,000元云云,並提出函文為證(原審卷2第190頁)。惟查,上開函文主旨載明係回覆大湳給水廠0000000000號文,而依自來水公司提出該號函文(即大湳給水廠96年12月18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催告捷一公司繳納罰款302,000元,並未包括上開罰款1,140,000元在內(本院卷1第130至132頁),是捷一公司顯然未表示同意自施工尾款扣抵上開罰款1,140,000元。
㈣綜上,自來水公司片面對於捷一公司罰款1,140,000元,於法
不合,其執此抗辯以該罰款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自來水公司抗辯:捷一公司於95年9月25日、95年10月13日逾
時施工,致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以95年10月30日桃龜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函對伊處罰鍰共計15萬元,伊已墊付之,又大湳給水廠就上開事由,依系爭契約附件「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項次9,以95年11月8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捷一公司處罰款共計2萬元,大湳給水廠再以96年12月18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捷一公司繳納,經捷一公司以96年12月24日捷水外字第000000000之1號函請求伊代為轉請龜山鄉公所寬限繳納罰鍰時日,並同意自來水公司自工程尾款扣抵罰款,爰以之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函文、工程契約為證(原審卷2第190、199至201頁;本院卷1第130至132頁;外放工程契約第4-4、4-170頁)。捷一公司亦於10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自來水公司罰扣款(本院卷3第53頁反面)。是自來水公司抗辯以上開罰鍰、罰款共計17萬元,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自來水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關於○○鄉○○路與建國東路口
新舊管聯絡部分所需,由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道路挖掘時限為96年4月14日起至96年4月29日24時止,但捷一公司施作逾時,並於96年4月30日02時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脫接,大量漏水,緊急搶修後,已逾核准挖掘時間,遭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下稱桃縣交通局)96年5月2日桃交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未依規定申請路證擅自挖掘」為由,對伊處罰鍰10萬元,大湳給水廠以96年12月18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捷一公司繳納,捷一公司以96年12月24日捷水外字第000000000之1號函回覆將向桃縣交通局申訴「逾期及擅自挖掘道路行為之無奈及迫切性」,並請求伊代為要求桃縣交通局寬限罰鍰繳納期限云云,大湳給水廠另依系爭契約附件「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項次9,以96年12月21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捷一公司處罰款1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函文、工程契約為證(原審卷2第190、202、203頁;本院卷1第130至132頁;外放工程契約第4-4、4-170頁),堪予採信。捷一公司雖主張:大湳給水廠發96年5月7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桃縣交通局,記載「於96年4月29日22時辦理經濟部工業局龜山服務中心之污水管遷移施作,96年4月30日02時因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脫接大量漏水,遍尋不著本公司原設之制水閥及窨井(窨井蓋為貴局提走尚未復原),又適逢山鶯路加鋪路面全數被埋沒,因突發狀況需緊急關閉水源以利搶修,故未及告知逕行挖尋制水閥及窨井蓋,隨即鋪設與路面平整..」,且依施工日報表,伊於96年4月29、30日未施工,故應由自來水公司自行負責云云,並提出函文為證(原審卷2第229頁)。惟按系爭契約附件「自來水管埋設」第3.2.1條規定「乙方須依甲方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之內容與注意事項等規定確實辦理。」(外放工程契約第4-12頁)。經查,捷一公司於上開96年12月24日覆函自承有桃縣交通局所指逾期及擅自挖掘道路行為,是捷一公司以其事後未填報96年4月29、30日施工日報表而主張未於此二日施工,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查,大湳給水廠於上開96年5月7日函文表明事故發生原因係捷一公司96年4月30日02時(已逾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之挖掘時限)進行污水管遷移作業,因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脫接漏水等語,捷一公司並未爭執,是桃縣交通局科處罰鍰,顯然可歸責於捷一公司,捷一公司不得以事發後要搶修時覓不著制水閥及窨井蓋,而主張應歸咎於自來水公司。故本院認為捷一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自來水公司抗辯以上開罰鍰、罰款共計11萬元,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自來水公司抗辯:95年12月7、9日捷一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未到場巡視檢點,大湳給水廠依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以96年12月26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罰款共計2千元,爰以之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函文、工程契約為證(原審卷2第204頁;外放工程契約第3-55、3-56頁)。捷一公司亦於10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自來水公司罰扣款(本院卷3第53頁反面)。是自來水公司抗辯以上開罰款2千元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自來水公司抗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於96年11月16日查核系爭工程不符文件14點,大湳給水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以96年12月5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每點罰款2千元,共計罰款28,000元,再以96年12月18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捷一公司繳納,經捷一公司以96年12月24日捷水外字第000000000之1號函同意自工程尾款扣抵罰款,又因上開查核結果為丙等,大湳給水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約定,罰款1,863元,爰以之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函文、工程契約為證(原審卷2第190、205至207頁;本院卷1第130至132頁;外放工程契約第1-21、1-22頁)。捷一公司亦於10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自來水公司罰扣款(本院卷3第53頁反面)。是自來水公司抗辯以上開罰款29,863元(28,000+1,863元)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自來水公司抗辯:伊之第二區管理處查核小組於96年2月1日查
核系爭工程之推進坑工區施工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等措施,認有缺失,大湳給水廠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項次14、15,以96年2月6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罰款4千元,再以96年12月18日台水二處湳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捷一公司繳納,經捷一公司以96年12月24日捷水外字第000000000之1號函同意自工程尾款扣抵罰款,爰以之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函文、工程契約為證(原審卷2第190、209、210頁;本院卷1第130至132頁;外放工程契約第4-169頁)。捷一公司亦於10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自來水公司罰扣款(本院卷3第53頁反面)。是自來水公司抗辯以上開罰款4千元與捷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揆之前開至所示,自來水公司抵銷抗辯在388,685元(
72,822+170,000+110,000+2,000+29,863+4,000)範圍內為有理由。則依前開所示,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27,210,994元(未稅),抵銷388,685元後,為26,822,309元,再加計營業稅1,341,115元(26,822,309×0.05),自來水公司應付工程款總額為28,163,424元(26,822,309+1,341,115)。又依自來水公司提出之計價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原審卷2第12至22頁),系爭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核撥9,213,050元(含稅,下同)、第2次估驗計價核撥7,434,398元、第3次估驗計價核撥4,062,527元、驗收結算計價核撥5,500,862元(其中786,325元轉為保固保證金)及退前開所示逾期罰扣款163元,是自來水公司已付工程款26,211,000元(9,213,050+7,434,398+4,062,527+5,500,862+163)。從而,捷一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在1,952,424元(28,163,424-26,21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2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捷一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
1,952,424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自來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應給付2,712,489元(4,664,913-1,952,424)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自來水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捷一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捷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捷
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