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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晴晴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馮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永暉,有交通部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同年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是周永暉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書狀),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聯合承攬體,或分稱上訴人、泰州公司、三商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案號PC9160M〉)」( 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由泰州公司負責消防工程與機電工程,三商公司負責資訊工程,上訴人負責建築工程,約定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1,784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嗣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被上訴人指示自101年3月1日起停工超過6個月,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上訴人誤載為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之終止事由;另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等使用單位需求變更及原設計規劃有誤等情,自100 年3月5日開工後即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9日召開第一次變更檢討會議後,即因原規劃設計未考量詳盡及配合多項新增需求,迄至101 年4月5日第四次檢討會議尚未能釐清責任歸屬及確定變更範圍,然上訴人於此期間已配合被上訴人需求持續進行變更部分施作,被上訴人就變更工程款3,800萬元遲延給付達3個月以上,亦合於系爭契約第第21條第11款第3目(上訴人誤載為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之終止事由。迭經上訴人、泰州公司或聯合承攬體分別於101年9月4 日、101年9月13日、102年2月4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 月20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款第3目、同條第11款第3目約定,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⒈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向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訂購載客用升降機而支付訂金10萬4,000 元,又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上開因素致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訂購之升降機無法挪作他用,只得終止向宏偉公司之訂購契約而須給付合約總價30%之違約金31萬2,000元。⒉依一般工程實務,包商利潤約為直接工程費之10%,是上訴人之利潤損失為187萬1,573元【計算式:(工程詳細表所載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5,978萬3,289.8元-已估驗直接工程費4,106萬7,558元)×10%=187萬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誤載為187萬1,574元】。以上合計228萬7,573元(計算式:10萬4,000元+31萬2,000元+187萬1,573元=228萬7,573元。上訴人誤載為2,287,574元)。又上訴人曾於102 年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以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2月5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同條第11款第3目及第14條第2款(上訴人誤載為第14條第2 項)約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萬7,573元,及自102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就其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52 萬50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以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2 萬50元(即履約保證金)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7,573元,及自10

2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 萬5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合承攬體之代表廠商泰州公司申請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延展工期92天後,復申請自101年6 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延展工期92天,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工期,而非全面停工,甚且,展延期間仍有工程施工進度,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指示停工逾6 個月,並非事實,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終止系爭契約。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4條規定、招標文件共同投標注意事項第8 條約定,契約價金應由泰州公司統一請領,上訴人並無自行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權利。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估驗款預算,於101年9月28日經被上訴人簽核獲准,惟因上訴人先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及泰州公司終止授權泰州公司為其代表廠商,致泰州公司為免爭議而不願代表上訴人提送資料請領第一次變更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估驗計價款,被上訴人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自毋需給付,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又聯合承攬體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迄今未經聯合承攬體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聯合承攬體在102年8月20日亦未對終止系爭契約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是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即自行撤離人員、設備拒絕履約之情事,構成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之「重大情事不能繼續履約」事由,應由聯合承攬體其餘廠商自行或另覓其他成員繼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並無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又縱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未履行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就已施作完成部份辦理結算之程序,付款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另上訴人向宏偉公司訂購載客用升降機後無法施作,要因聯合承攬體施工不當所致,經被上訴人命限期改善,又拒不改善,是上訴人所支出之定金10萬4,000元及違約金損害31萬2,000元,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定金為價金之一部,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需與宏偉公司解約,宏偉公司亦應將訂金10萬4,000 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有定金10萬4,000 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於聯合承攬體達成終止契約合意前即逕行決定於101年9月14日停工,此後,上訴人關於得施作而未施作所可獲得利潤之損害,不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本院卷第108-111頁筆錄):

㈠聯合承攬體共同於99年12月28日簽署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泰州公司負責消防工程與機電工程、三商公司負責資訊工程、上訴人負責建築工程,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65.96%、16.87%、17.17%,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契約總價金為4億1,784萬元(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之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包含工程說明書「廠商資格」相關規定、共同投標應注意事項、採購投標須知等(見原審卷第95至104頁)。

㈡投標協議書中約定由泰州公司為共同承攬體之代表廠商,以

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承攬體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被上訴人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承攬體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第13頁)。

㈢被上訴人101 年4月3日第4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所附系爭工

程第一次工程變更施作項目及金額,其中建築工程部分追加2,004萬2,340.65元,且於備註說明漏列U-1防災中心樓梯及電梯開孔、U-2 防災中心柱體打毛(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之會議紀錄)。

㈣聯合承攬體承攬系爭工程後,曾以防災中心結構體滲水、配

合使用單位實際需求辦理B2A 運轉室及監控系統遷移、工程變更預算上級機關(交通部)審理尚未完成、後續變更設計程序刻正辦理等為由,分別申請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展延工期各92天,合計展延工期184 天(計算式:92天+92天=184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同意(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203 頁背面書狀)。另因前揭延展工期原因並未消滅,聯合承攬體又自101 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辦理延展工期中;迄101年12月2日,防災中心漏水造成部分工程停工因素尚未消滅,又自101年12月2日起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停工,迄未通知復工(見本院卷第102-104頁、第105頁)。

㈤泰州公司於101年6月以泰州(消)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就聯合承攬體先行施作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80% 之估驗款(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工程第一次正式變更追加減案預算及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估驗款辦理方式,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簽核獲准、但尚未議價簽認(見原審卷第139 頁)。

泰州公司另於101 年8月1日以泰州(消)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催告付款並保留求償權利(見原審卷第47頁)。

㈥泰州公司於101 年9月4日以泰州(消)字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三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誤載為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附註並載明係由泰州公司代上訴人及三商公司發文(見原審卷第48-49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9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16頁)。

㈦上訴人於101 年9月13日以鼎營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將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1年9月14日撤離工地(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14日自工地撤離施工人員、現場設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㈧上訴人於102 年2月4日以鼎營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工程之相關結算作業,包含損害賠償暨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見原審卷第51-53頁,與同卷第54-56頁同)。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96頁)。

㈨泰州公司曾於102年7月31日以原證18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8 頁),被上訴人已經收受上開函文。

㈩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於100 年8月26日以104萬元向宏偉

公司訂購載客用升降機1台而支付訂金10萬4,000元,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取消合約,上訴人應賠償宏偉公司違約金3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58-65、197、236-237頁)。

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報請就該升降機進行到貨點驗(已完成製造程序),依卷附宏偉公司工程確認單,載客用升降機待進場通知後35天可完工(見原審卷第237頁)。系爭工程之監造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栢誠公司)、專案管理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等依泰州公司之通知於10 0年11月18日就該載客用升降機進行到貨點驗時(但升降機並未實際送到現場),發現聯合承攬體施作之樓梯與電梯間結構牆內機電配管太密、施工不當,無法進行後續安裝,經通知聯合承攬體改善未果,而勒令停工,迄至101年6月11日改善完畢後,始經由恆康公司申請復工,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之泰州公司100 年11月14日及16日函,栢誠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2月

3 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4日通知泰州公司改善之函文,以及栢誠公司101年4月16日、恆康公司101年4月17日建議勒令防災中心全面停工函、被上訴人臺北工務段101年5月

23 日覆函,暨恆康公司101 年6月14日通知上開缺失改善完畢建議被上訴人同意復工函、被上訴人臺北工務段101年6月26日同意備查函等)。

本件如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之工

程利潤損失,兩造同意以系爭契約未施作估驗計價部分1,871萬5,731 元(計算式:建築工程總金額5,978萬3,289.8元-已經施作計價4,106萬7,558 元=1,871萬5,731元,元以下捨棄)之6%即112萬2,943元(計算式:1,871萬5,731元x6%=1,871,573元,元以下捨棄)。

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繳交702萬50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其中3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餘352萬50元之履約保證金尚未返還。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第11款第3目及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28萬7,573元本息,及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52 萬50元部分,應再給付自102 年2月5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終止?終止時間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履約而訂購升降機後無法安裝之損害10萬4,000元、31萬2,000元,以及未能繼續施作之利潤損失187萬1,573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52 萬50元部分,應再給付自102 年2月5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終止?終止時間為何?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局之情形,本局通知立約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立約商未能依時履約者,立約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本局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 個月)者,立約商得通知本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局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依上述約定,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致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時,立約商除於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款第1目所約定之事由時,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外(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之契約條款),另得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即超過180天時(6個月x30天/月=180 天)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累計逾6個月即超過180天時,立約商有權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又任意曲解。蓋其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因暫停執行導致整體工期延宕,使立約商之時間成本持續擴大增加,超出兩造所能預見範圍。是共同承攬體承攬系爭工程後,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而有部分或全部停工致須展延工期,應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所約定「暫停執行」之要件。

⒉聯合承攬體承攬系爭工程後,曾以防災中心結構體滲水、

配合使用單位實際需求辦理B2A 運轉室及監控系統遷移、工程變更預算上級機關(交通部)審理尚未完成、後續變更設計程序刻正辦理等為由,分別申請自101 年3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展延工期各92天,合計展延工期184天,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203 頁背面書狀)。另因前揭延展工期原因並未消滅,聯合承攬體又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辦理延展工期中;迄101年12月2 日,防災中心漏水造成部分工程停工因素仍未消滅,又自101年12月2日起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停工,迄未通知復工(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工程因部分暫停施工因而展延工期逾六個月。而提供工程適合之施工場所、確定定作之工作範圍等,本屬居於定作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在共同承攬體施工時或施工前所應辦理之事項,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施工場所或確定工程施作範圍,致承攬人無法全面施作工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工程既因被上訴人未將防災中心結構體滲水、配合使用單位實際需求辦理B2A 運轉室及監控系統遷移、變更設計程序等足以影響工程進行之事項處理完成,要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聯合承攬體無法全面施工,而有部分工程暫停執行逾六個月期間之必要,即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所約定可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聯合承攬體自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因部分工程暫停執行而同意展延工期,而非全面停工,共同承攬體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泰州公司、三商公司係各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23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按指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招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規定,可知「共同投標」者乃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簽約而言,亦即承攬之一方有數人,而非數人分別與定作人簽署不同之契約。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允許3 家廠商共同投標,並依系爭工程之特性規定投標廠商應包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甲級綜合營造業、甲級電器承裝業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工作說明書、共同投標應注意事項、採購投標須知等件為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聯合承攬體共同於99年12月28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聯合承攬體係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而非由上訴人、泰州公司、三商公司分別就其負責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且聯合承攬體簽署之投標協議書中,亦約定由泰州公司為共同承攬體之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此益見,聯合承攬體確係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否則,如係上訴人、泰州公司、三商公司各就其負責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應無又約定以泰州公司為聯合承攬體之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之理。上訴人主張其與泰州公司、三商公司各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是本件聯合承攬體既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其事後如欲終止系爭契約時,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由聯合承攬體全體、或由泰州公司代表聯合承攬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思,始能發生終止之效果。

⒋查,泰州公司於101年9月4日以泰州(消)字第000-00000

0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其主旨欄已表明係聯合承攬體中之上訴人與三商公司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說明欄內更記載:「…本施工團隊成員上訴人及三商公司,基於權益依約請求終止契約…」等語,並於文末特別附註:「本函文為建築及資訊工程立約商—上訴人、三商公司提出,由泰州公司代為發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可見,泰州公司僅係代上訴人及三商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已,至於泰州公司自己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參照兩造曾就系爭契約之後續辦理事項於102年8月20日召開會議,其會議紀錄「與會單位說明」欄內載:「…、上訴人:本公司於101年9月初已委請代表商泰州公司發函終止契約已達成單獨終止契約,…泰州公司:有關上訴人說明,係應該公司之要求代為發函,本公司之意思於當時並未表示終止契約,本公司之終止契約意思於102年7月31日已函知貴局…。三商公司:…既代表商泰州消防公司後為發函終止契約,本公司為減少爭議及加速辦理終止契約,本公司同意以泰州公司該函終止契約日期及終止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正反面),益見泰州公司前述函文,確僅係代上訴人及三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已,斯時,泰州公司本身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泰州公司既非代表聯合承攬體全體共同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102年2月4 日自行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0、51頁),並非由聯合承攬體全體所為,亦非由泰州公司代表聯合承攬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思,亦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又泰州公司另於102年7月3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8 頁),此要係泰州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而已,此觀上述102年8月20日之會議紀錄自明(見原審卷第239 頁正反面),泰州公司既非代表聯合承攬體全體共同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後續辦理事項於102年8月20日召開會議時,聯合承攬體已於該會議中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該會議紀錄之「結論」欄記載:「依據泰州公司、三商公司、上訴人全體各立約商代表在場表示,均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背面)自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所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聯合承攬體於102年8月20日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因而發生終止之效果。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履約而訂購升降機後無法安裝

之損害10萬4,000元、31萬2,000元,以及未能繼續施作之利潤損失187萬1,573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情形,致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經聯合承攬體終止系爭契約後,「並得向本局(按: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是上訴人依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後,如有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至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本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本局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立約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本局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負擔。本局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係要求系爭契約當事人在終止後,應從速停止工作,會同結算、儘快付款;以釐清、解決爭議,避免因終止契約程序延宕衍生更多損害。而該條款所指「本局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顯然係指承攬人已施作而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而言,並非就終止契約後所生損害所為約定。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抗辯在系爭工程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⒉有關升降機損失部分: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於100年8

月26日以104萬元向宏偉公司訂購載客用升降機1台後,於

100 年11月18日報請就該升降機進行到貨點驗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經系爭工程之監造栢誠公司、專案管理恆康公司發現聯合承攬體施作之樓梯與電梯間結構牆內機電配管太密、施工不當,因而無法進行後續安裝,經通知聯合承攬體改善未果,而勒令停工,迄至101年6月11日改善完畢後,始經由恆康公司申請復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同意備查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此可見,上訴人購買升降機於100 年11月18日報請到貨檢驗而無法進行後續安裝,要係因聯合承攬體施作之樓梯與電梯間結構牆內機電配管太密、施工不當所致。又該升降機待進場通知後35天即可完工(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倘若無上述樓梯與電梯間結構牆內機電配管太密、施工不當情形,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報請就升降機進行到貨點驗後,應能於聯合承攬體第一次報准延展工期(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41頁)前完成安裝,並向被上訴人請領相關工程款,應無發生為履約而購買升降機無法安裝之損害情形。是上訴人縱有購買升降機後無法安裝而受有支付訂金10萬4,000 元以及須給付宏偉公司違約金31萬2,000 元之損失,亦係因其所屬之聯合承攬體施工不當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⒊有關利潤損失部分: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之10

1年9月14日即停工,然系爭工程因防災中心結構體滲水、為配合使用單位實際需求辦理B2A 運轉室及監控系統遷移、工程變更預算上級機關(交通部)審理尚未完成、後續變更設計程序刻正辦理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分別自101 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展延工期,又前揭部分工程停工因素未消滅,因而又自101年12月2日起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停工,迄未通知復工(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系爭工程因有部分工程暫停執行逾六個月,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所約定可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已經聯合承攬體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詳如前述。是倘若無上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系爭契約經終止,上訴人本可繼續履行契約請求工程款以獲取合理之利潤,今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適合之施工場所並確定工程施作範圍,使承攬人無法全面施作工程而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獲取相關利潤而受有損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又上訴人如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為112萬2,9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金額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斯時,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責任,嗣系爭契約經聯合承攬體於102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始負賠償上訴人損害之義務,故解釋上,應認為被上訴人就所負之賠償金額自102年8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無法獲取利潤之損失112萬2,943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自屬有理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嫌無稽。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52

萬50元部分,應再給付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352 萬5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無提前發還保證金期限之相關約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還保證金,或於10

2 年2月4日以書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時(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斯時,被上訴人並不負返還保證金責任,嗣系爭契約經聯合承攬體於102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始負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故應認為被上訴人就所負返還前揭保證金352萬50元,自102年8月2

1 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在102 年2月5日至102年8月20日期間,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52萬50元部分,應再給付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稽,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聯合承攬體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部分工程暫停執行逾六個月,經聯合承攬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於102年8月2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不能獲取利潤之損失112萬2,943元本息等語,洵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其他損失,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返還履約保證金352萬50元部分,應自102年2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則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2,943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逾上開金額部分,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返還履約保證金352 萬50元部分,應再給付自102 年2月5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