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文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同年7月29日變更為徐志華、周文彬,有臺北市政府函、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卷二第14頁),並經渠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款,應依「台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另行議價,而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嗣上訴於本院後,主張倘本院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依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鋼橋鋼構」工項 2,000萬元本息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上訴人,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第8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原訴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仍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公開招標「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暨跨堤平台廣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伊得標後,兩造於98年 5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主承載結構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樑,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變更後「鋼橋鋼構」工項因材料耗損、加工製作、現場吊裝及現場電焊等項目均與原設計不同,且製作成本大幅提高,每噸之價差達1萬3,514元,惟被上訴人就「鋼橋鋼構」項目單價堅持按系爭契約單價編列,僅增列「主拱橋假組立」、「主拱橋工地電焊」、「鋼構3D製造圖繪製」、「重型支撐架(主拱橋吊裝用)」等 4個項目(下合稱系爭4工項),共增加費用 534萬4,133元,實不足反應變更設計後施工之價差。伊為免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一再延宕以致無法辦理估驗請款造成資金壓力及損失,遂同意先行辦理新增項目單價之議價作業,然就「鋼橋鋼構」項目單價部分表示異議,並保留請求之權利,兩造乃於 100年10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伊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將變更後「鋼橋鋼構」每噸之價差逐項計算編列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157萬6,115元;縱以伊支付下包商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之實際施工費差價計算,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變更設計之差價2,272萬4,43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㈠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按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㈡新增單價編列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係例外規定,僅於依該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五點辦理顯失公平時,始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而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依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辦理變更契約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進行議價。又依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雙方辦理契約變更時,對於契約已有項目及細項單價者,以援用該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但衡酌情形調整增加數量,而就增加數量所無法涵蓋之變更設計合理差額部分,始另立工項(新增項目)增加給付金額。而「鋼橋鋼構」項目本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單價之項目,嗣變更設計後,兩造協商變更契約雖未變更設計前「鋼橋鋼構」項目每噸5萬8,870元(不含塗裝)單價,然已增加數量522噸, 並就增加數量所無法涵蓋之變更設計合理差額部分,另外增加系爭 4工項,即充分反應系爭注意事項所揭示之原則。況上訴人僅提出其與下包商議價之資料,並未提供系爭注意事項所要求之市場訪價資料,亦未就其主張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予以舉證;反之,伊於履約過程中已委請監造建築師訪查類似案件並進行價格分析,兩造始完成契約變更,上訴人於完成契約變更之議價簽約、增加價款、完成付款及辦理結算完畢,猶主張調整「鋼橋鋼構」項目之價格而請求伊增加給付,已違反系爭變更契約第五條所載明應遵照契約變更書及其附件內容無條件執行之約定,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㈠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按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㈡新增單價編列規定)外,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5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
億8,200萬元, 有系爭契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39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跨堤
平台廣場橋梁結構型式由「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樑」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兩造並於 10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契約金額共計3,151萬1,825元,就項次
壹.二.2.2.22「跨堤平台廣場主體工程」之「結構工程」項下之「鋼橋鋼構」數量變更為 2,732噸,較系爭契約數量增加522噸, 單價不變,仍以系爭契約單價每噸5萬8,870元計;另就系爭4工項新增項次壹.二.2.2.22A「主拱橋假組立」數量1式,單價137萬7,734元;項次壹.二.2.2.22B「主拱橋工地電焊」數量 1式,單價283萬5,926元;項次壹.二.2.2.22C「鋼構3D製造圖繪製」數量 1式,單價27萬2,873元;項次壹.二.2.2.22D「重型支撐架(主拱橋吊裝用)」數量1式,單價85萬7,600元,有系爭變更契約、議定日期載為100年
8 月19日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及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9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主承載結構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樑,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變更後「鋼橋鋼構」工項因製作成本大幅提高,每噸造價與變更前之價差達1萬3,514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變更契約就「鋼橋鋼構」單價仍堅持按系爭契約之單價編列,僅增列系爭 4工項費用,不足反應變更設計後施工之價差,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㈡規定另行議價,而給付價差之工程款 2,0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㈠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按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㈡新增單價編列規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施工成本 2,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實際施作項目
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總價結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⒈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需求變更者…」(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當被上訴人因需求變更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致施作項目或數量變動時,不論結算方式為實作數量結算或契約總價結算,皆須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又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附記一、六及補充附記三分別規定:「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系爭工程倘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新增工程項目時,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及依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又對照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新增單價編列原則」規定:「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者,其單價編列原則如下:㈠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價除有第六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㈡新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新增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規定:「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依前二點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㈡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可知系爭工程變更涉及新增項目,如該新增項目包含契約已有之項目或細項,則該項目或細項之單價編列,應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僅在上訴人舉證該單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經由被上訴人確認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鋼構橋樑結構型式變更為「特殊造
型之預力鋼拱橋」後,系爭契約原約定「鋼橋鋼構」工項每噸之單價,應增加「施工圖」工項1,000元/噸、 「切割/接板」工項1,000元/噸、 「組立/工廠電焊」工項2,000元/噸、「假安裝」工項2,000元/噸、「吊裝/交維」工項2,500元/噸、「工地電焊」工項2500元/噸、「運輸」工項514元/噸、「鋼板」工項2,000元/噸,合計每噸變更後應增加單價1萬3,514元;而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契約單價編列每噸5萬8,870元及增加系爭4工項之編列,不足以反應變更設計後施工之價差等語,並提出原證6 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及原證12晉欣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變更設計議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第97至107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之橋樑型式雖有變更,惟均為「鋼橋」,且「鋼橋鋼構」項目本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單價之項目,伊變更設計後,已增加「鋼橋鋼構」數量 522噸,並就增加數量所無法涵蓋之變更設計合理差額部分,另外增加系爭 4工項支應,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原證6 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提出公平市價為佐證資料,不能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因鋼構橋樑結構型式由「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樑」
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而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除就項次壹.二.2.2.22「鋼橋鋼構」工項按系爭契約單價編列每噸5萬8,870元,並增加數量522噸外,另就系爭4工項新增編列項次壹.二.2.2.22A「主拱橋假組立」1式 137萬7,734元、項次壹.二.2.2.22B「主拱橋工地電焊」1式283萬5,926元、 項次壹.二.2.2.22C「鋼構3D製造圖繪製」1式27萬2,873元、項次壹.二.2.2.22D「重型支撐架(主拱橋吊裝用)」1式85萬7,600元,此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系爭契約之「鋼橋鋼構」工項原約定每噸5萬8,870元,且係由「鋼構材料」每噸2萬4,770元、「鋼構加工費」每噸1萬5,700元、「鋼構安裝費」每噸1萬8,000元、「零星工料」1式400元等細項所組成,亦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鋼橋鋼構」項目原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列載單價之項目等語,自非無據。則依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變更設計後「鋼橋鋼構」項目之單價編列,即應援用系爭契約項目及單價為原則。
⒉又細譯上訴人主張應再增列之上開「施工圖」、 「切割/接
板」、「組立/工廠電焊」、「假安裝」、「吊裝/交維」、「工地電焊」、「運輸」、「鋼板」等工項,亦可區分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鋼橋鋼構」工項所細分之鋼構材料、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等三大部分;即上訴人主張之「鋼板」工項屬於鋼構材料部分,「施工圖」、「切割/ 接板」、「組立/ 工廠電焊」、「假安裝」等工項屬於鋼構加工費部分,「吊裝/ 交維」、「工地電焊」、「運輸」等工項則屬於鋼構安裝費部分,此觀原審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變更鋼橋鋼構設計之計價方式時,該公會亦以相同方式歸類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之工項,並鑑定變更設計後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之編列是否合理自明(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茲分就鋼構材料、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等三部分,析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有無理由如下:
⑴鋼構材料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後,所需鋼板材料之總
重量增加,且因鋼板材料之價格上漲,每噸鋼板材料應增加至2,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於營建物價中,資源代碼: Z0000000000,項目名稱:
結構用鋼材,一般結構用軋鋼料,A572 Gr.50,38mm<T≦50.8MM,北部價格)開標訂約月即98年5月之鋼板價格為2萬5,700元/噸,有98年7月份第72期營建物價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 196頁背面;營建物價期別對應之調查時間參酌原審卷一第 239頁附表)。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圖說係於99年1月8日頒布,此有上訴人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提供該公會參考之中鋼鋼板價格表下方說明欄2記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復於99年2月3日工地會議中提供鋼料所需數量,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晉欣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變更設計議定書內附「工料工程承包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1、 2月間即得評估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鋼構材料數量,並開始下訂,而依99年 3月份第76期營建物價所示之99年1月、2月間鋼板價格為每噸2萬4,730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反較訂約時之市場價格(即每噸2萬5,700元)為低。 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下稱價格資料庫)關於鋼板之價格調查表所示:系爭工程訂約月即98年 5月之鋼板市場價格為每噸2萬6,100元,有98年5月8、14、22日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而上訴人已得下訂變更設計所需鋼板材料數量之99年1至2月間鋼板市場價格分別為每噸2萬2,600元、2萬3,600元,有99年1月8、15、22、29日及99年2月5、12日鋼板之價格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頁),是價格資料庫之鋼板價格調查表亦顯示變更設計後所需鋼板材料之市場價格(即每噸2萬2,600元、2萬3,600元)較訂約時之市場價格(即每噸2萬6,100元)為低,故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後之鋼板價格上漲云云,洵無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實際鋼板進料時程計算鋼板材料價格
確有上漲云云,並提出鋼板進廠期程表、進料明細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192頁至427頁)。 惟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上訴人於99年1月、2月間已得評估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鋼構材料數量並下訂,已如前述,是其主張應以其實際鋼板材料進廠價格作為認定價格上漲之依據云云,並非可取。縱以上訴人主張之歷次鋼板材料進廠時點,及考量鋼板訂貨時間約為鋼板進廠前之1至2個月計算,則依上訴人主張第一批鋼板985.32噸進廠時程為98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9日間,推估該批鋼板訂貨時間約為98年 7月至8月間,斯時營建物價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為每噸2萬5,700元,有98年 9月份第73期營建物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97頁);依價格資料庫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則為每噸2萬4,100元、2萬4,350元,平均價格為每噸2萬4,225元【計算式:(24,100+24,350)/2=24,225】,有98年7月3、9、17日及98年8月7 、14、21、28日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6頁)。再依上訴人主張第二批鋼板1,543.93噸進廠時程為99年 2月25日至同年4月9日間,推估該批鋼板訂貨時間約為99年1月至3月間,斯時營建物價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為每噸2萬4,730元、2萬5,730元,平均價格為每噸2萬5,230元【計算式:(24,730+25,730)/2=25,230)】,有99年3、5月份第76、77期營建物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98頁背面、199頁);依價格資料庫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則為每噸2萬2,600元、2萬3,600元、2萬4,600元,平均價格為2萬3,600元【計算式:(22,600+23,600+24,600)/3=23,600】,有99年1月8、15、22、29日及99年2月5、12日及99年3月5、12、19、26日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
③再上訴人固主張第三批及第四批鋼板共計 693.537噸進
廠時程為99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惟經核對鋼板進料數量及品質證明書,統計分析該批進廠鋼板99年4、5、6月份進廠數量可分別細分為 329.25噸、360.068噸、4.219噸(詳如原判決附表1),推估該批鋼板訂貨時間約為99年 3、4、5月間,而斯時依營建物價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為每噸2萬5,730元、2萬5,730元、2萬9,530元,有99年5、7月份第77、78期營建物價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依價格資料庫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則為每噸2萬4,600元、2萬4,938元【計算式:(24,600+25,050+25,050+25,050)/4=24,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萬4600元,有99年3月5、12、19、26日及99年4月2、9、16、23日及99年5月7、14、20、27日之鋼板價格調查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依上開歷次進廠鋼板數量及對應之營建物價所示價格計算,上訴人進廠鋼板價格平均每噸為2萬5,486元;倘依對應之價格資料庫所示價格計算,其進廠鋼板價格平均每噸則為2萬4,044元(各計算式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2)。而系爭工程訂約時即98年5月營建物價及價格資料庫所載鋼板市場價格分別為每噸2萬5,700元、2萬6,100元,而上開計算上訴人進廠鋼板之平均價格即每噸2萬5,486元、2萬4,044元, 均較系爭工程訂約時之鋼板市場價格(即每噸2萬5,700元、2萬6,100元)為低,可見縱依上訴人因應變更設計而實際鋼板進料時程計算,其進廠鋼板材料之平均價格仍無較訂約時市場價格上漲之情形。
④雖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所定鋼板材料價格僅為每噸 2萬
4,770元, 主張變更設計後之鋼板材料價格有上漲情形云云。惟查,鋼板材料之市場價格於訂約後是否有上漲之情形,應以鋼板材料訂約時與訂約後客觀之鋼板市場價格為比較之依據,且所用以判斷鋼板價格是否上漲之基準,均應以客觀之市場價格為判斷依據,不能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願以投標訂約之鋼板價格與訂約後客觀之市場價格作比較,蓋兩者鋼板價格之基準不同,自無法作為鋼板價格是否上漲之認定依據。依系爭契約之「鋼橋鋼構」工項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中「鋼構材料」之訂約價格為每噸2萬4,770元,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惟系爭工程訂約時即98年5月營建物價及價格資料庫所載鋼板材料市場價格分別為每噸2萬5,700元、2萬6,100元,可見上訴人所願以投標訂約之鋼板材料價格每噸2萬4,770元已較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而該鋼板材料投標訂約之價格係上訴人主觀上自行評估所估算之投標訂約價格,自不得以之與訂約後客觀上市場價格相比較,而認鋼板材料價格有上漲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其投標訂約之單價認鋼板材料價格有上漲之情形云云,亦非可取。
⑤再者,系爭工程結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596萬8,5
74元,結算之直接工程款金額為 4億6,964萬461元,而其中「鋼橋鋼構」工項之結算數量為2,732噸, 結算金額為 1億6,083萬2,840元,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第21頁),則依「鋼橋鋼構」工項之結算工程款與整體工程結算之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鋼橋鋼構」工項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204萬3,995元(計算式:5,968,574×160,832,840/469,640,461=2,043,995)。又「鋼橋鋼構」工項之單價為5萬8,870元,該項下之鋼構材料單價為2萬4,770元,有系爭契約之「鋼橋鋼構」工項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是鋼構材料占「鋼橋鋼構」整體工項之金額比例為42.08%(計算式:24,770/58,870=42.08%),依前揭比例計算鋼構材料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 86萬113元(計算式:2,043,995×42.08%= 860,113),則每噸鋼構材料所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315元(860,113/2,732=315),可見鋼構材料工項因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後每噸之單價應為2萬5,085元(計算式:24,770+315=25,085)。 而上訴人第一批至第四批進廠鋼板材料之平均金額依營建物價及價格資料庫計算之價格分別為2萬5,486元、2萬4,044元,已如前述,則依營建物價及價格資料庫計算上訴人進廠鋼板材料之平均金額即為2萬4,765元【計算式:(25,486+24,044)2= 24,765】,可見上訴人進廠鋼板材料之平均價格(即2萬4,765元)亦低於系爭契約價格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後之金額(即2萬5,085元),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因變更設計致鋼板價格上漲,造成進廠鋼板材料價格高於契約給付金額之顯失公平情形。
⑥另上訴人雖主張因變更設計之橋樑造型特殊,及因以原
設計之鋼板挪用替代,致變更設計後之鋼板材料損耗大幅增加20.41%,應再增加鋼板材料單價每噸 2,000元云云,並提出鋼板進料明細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鋼構切割圖、鋼構結算重量總表等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3至525頁)。惟查,上訴人採購進廠之鋼板經被上訴人採抽樣之方式辦理檢驗合格後,即由鋼構製造廠商進行鋼橋鋼構各構件之製造,對於各鋼構件之製造過程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則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實際採購之鋼板材料重量 3,252.787噸均全數用於系爭工程鋼橋鋼構各構件製造之情形下,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主張實際採購之鋼板材料重量 3,252.787噸或上開第一批至第四批進廠鋼板總重量 3,222.787噸,與結算總重量2,797噸(計算式:「跨堤平台廣場主體工程」2,732噸+橋墩工程65噸=2,797噸 )間之差異,遽認係屬鋼板材料實際損耗之重量。又依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之施工規範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1.4節約定:「本工程鋼橋鋼料之加工、運輸、安裝及強力螺栓、錨碇螺栓等工作,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詳細計算各項工程數量,並依照有關圖說完成本工程,項目以『公噸』、『支』按設計圖說丈量計價。另鋼料耗損以 10%計已於契約單價考量不另計量…」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45頁),可見系爭變更契約已約定有10%之鋼料耗損,且此鋼料耗損部分已含於契約約定之單價中。上訴人雖提出鋼構結算重量總表暨計算式以證明鋼板材料之理論耗損值及實際耗損值(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25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結算重量總表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結算重量總表所載各項重量與其所提出鋼構切割圖所列重量相符,自難以該結算重量總表所示採購鋼板進料重量與鋼橋鋼構結算重量之差異,即認鋼板材料有實際耗損20.41%之情形。縱認該計算式所載之鋼料理論耗損值11.31%為真正可採,惟審酌該鋼料理論耗損值與承商對於鋼構製造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管理技術有關,亦不能僅以該鋼料理論耗損值高於契約約定之10%, 即認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耗損。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變更設計前後鋼板材料大幅增加耗損之情事,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變更設計致鋼板材料損耗大幅增加為由,請求就鋼板材料每噸單價應再增加2,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⑦至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本件鋼構鋼橋變更前後之
鋼料單價之價差為每噸1,168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至9頁)。 惟細繹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係直接以上訴人主張之各批進廠鋼板數量及單價計算鋼板進廠之價格(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554頁);然上訴人主張之第三批及第四批進廠數量共計693.537噸可再細分為99年4、
5、6月份之數量,依序為329.25噸、360.068噸、4.219噸,已如前述,其中99年6月份進廠數量僅有4.219噸,卻單價較高(2萬9,300元/噸),而鑑定報告將99年4、
5、6月份進廠總數量均以 6月份進廠單價每噸2萬9,300元計算結果,顯然高估鋼料進廠之實際價格。又鋼構材料工項因結算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結果,已使鋼料每噸之契約單價提高為2萬5,085元,亦如前述;而鑑定報告未考量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因素,徒以其高估之鋼料價格與契約原始單價每噸2萬4,770元間之差異,認定鋼料因變更鋼橋鋼構設計而有每噸 1,168元之價差云云,自難憑採。
⑧另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始將變更後之
「變更設計預算(數量)書」正式發文予伊,故伊不可能於99年 2月間即可下訂所需之鋼板材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9年 4月9日北市南土十字第09960430300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2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8年10月26日即函送變更設計圖說予上訴人,並採取先行施工再與廠商辦理議價之方式變更設計;上開99年4月 9日函文僅係辦理後續變更設計議價前,先請上訴人核對變更數量及項目是否漏列之中間程序,並非至斯時始為變更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 5月間開工,被上訴人隨即發生變更設計需求,並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 7月23日局部停工,嗣於同年10月26日函送契約變更設計圖說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據以繪製施工圖及施作,並於99年 2月份工地月進度會議列管廠商鋼構製造事項,有被上訴人98年7月24日、同年8月11日及11月11日函文、停工報告書、復工報告書、98年10月26日北市南土十字第09861263400號函文、99年2月份工地「月進度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堪認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變更設計圖說後,即得開始估算所需之鋼板材料數量。又依上訴人與晉欣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變更設計議定書內附「工料工程承包明細表」記載:「鋼料數量依99.02.03工地會議由建築師所提供數量(2780T)」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益徵上訴人至遲於99年2月間即知悉變更設計之鋼料數量並得開始下訂。故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於99年 2月間即下訂鋼板材料云云,核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⑵鋼構加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應增加「施工圖」1,000元/噸、「切割/接板」1,000元/噸、「組立/工廠電焊」2,000元/噸、「假安裝」2,000元/噸云云,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原證6 之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施工圖」、「切割/ 接板」、「組
立/ 工廠電焊」、「假安裝」等工項,應屬於鋼構加工費部分;而依系爭契約之「鋼橋鋼構」工項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中鋼構加工費之訂約價格為每噸1萬5,700元,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又系爭變更契約所新增之工項中,屬於鋼構加工費之工項包含:「主拱橋假組立」數量1式、單價137萬7,734元,及「鋼構3D製造圖繪製」數量1式,單價27萬2,873元, 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則鋼構加工費於系爭變更契約後每噸增加之金額為604元【計算式:(1,377,734+272,873)/2,732
=604】,加計系爭契約所約定鋼構加工費每噸1萬5,700元後,系爭變更契約後之鋼構加工費即增加為每噸1萬6,304元。
②原審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後,有關鋼構加工費因變更
所增加之施工圖、假安裝、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等工項之必要費用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認定:「鋼構加工費(包含施工圖、假安裝、 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必要費用), 一般視鋼構型式簡易或複雜而有不同單價。施工圖繪製費用範圍為350~1,500元/噸;假安裝(假組立)費用範圍為800~2,000元/噸,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費用範圍為8,000~13,000元/噸。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以鋼構施工而言,其橋型及鋼構型式較原設計複雜,若按前述各項費用以較高者相加,則鋼構加工費為16,500元/噸, 因此,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議定之鋼構加工費 16,204.3元/噸,尚屬合宜。建議鋼構加工費為16,204.3元/噸」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而結構技師公會本於工程專業及市場價格所為之判斷,自可憑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鋼構加工費合理金額為每噸 1萬6204.3元,並未逾系爭變更契約後之鋼構加工費每噸 1萬6304元,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鋼構加工費應屬合理,並無低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鋼構加工費應再增加「施工圖」1,000元/噸、「切割/ 接板」1,000元/噸、「組立/ 工廠電焊」2,000元/噸、「假安裝」2,000元/噸等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⑶鋼構安裝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後,尚應增加「吊裝 /交維」2,500元/噸、「工地電焊」2,500元/噸、「運輸」514元/噸云云,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原證6 之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吊裝/交維」、「工地電焊」、「
運輸」等工項,應屬於鋼構安裝費之部分,而依系爭契約之「鋼橋鋼構」工項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中鋼構安裝費之訂約價格為每噸1萬8,000元,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又系爭變更契約所新增之工項中,屬於鋼構安裝費工項包含:「主拱橋工地電焊」數量1式,單價283萬5,926元, 及「重型支撐架(主拱橋吊裝用)」數量1式,單價85萬7,600元,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8頁),則鋼構安裝費於系爭變更契約後每噸增加之金額為1,352元【計算式:(2,835,926+857,600)/2,732=1,352】,加計系爭契約所約定鋼構安裝費每噸1萬8,000元後,系爭變更契約後之鋼構安裝費金額即增加為每噸 1萬9,352元。
②原審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後,有關鋼構安裝費因變更
所增加之工地電銲、吊裝/交維、 運輸等工項之必要費用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認定:「鋼構安裝費以包含電銲、吊裝/交維、 運輸之必要費用,一般視鋼構型式簡易或複雜而有不同單價。工地安裝電銲費用範圍為1,000~3,000元/噸;工地吊裝費用範圍為3,500~12,000元/噸; 運輸費一般按市區、山區或運輸困難地區而異,本橋樑工程於市區,且其鋼構件之造型特殊,費用範圍為2,500元/噸;以本橋樑工程於市區,且其鋼構件之造型特殊,增加吊裝時間,其交維費用為2,000元/噸。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以鋼構施工而言,其橋型及鋼構型式較原設計複雜,且本橋樑變更設計後,其橋型及鋼構型式誠屬較複雜,若按前述各項費用較高者相加,則鋼構安裝費為19,500元/噸, 因此,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議定之鋼構安裝費19,038元/噸, 尚屬合宜。建議鋼構安裝費為19,038元/ 噸」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而結構技師公會本於工程專業及市場價格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鋼構安裝費合理金額為每噸1萬9,038元,並未逾系爭變更契約後之鋼構安裝費每噸1萬9,352元,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鋼構安裝費應屬合理,並無低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鋼構安裝費應再增加「吊裝/ 交維」2,500元/噸、「工地電焊」2,500元/噸、「運輸」514元/噸等費用云云,洵無可取。
⒊另上訴人就其所為「鋼橋鋼構」工項於變更設計後每噸單價
應增加1萬3,514元之主張,固提出原證6 之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及原證12之晉欣公司簽訂契約書、變更設計議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第97至107頁)。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 之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而依上訴人提出其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提報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預算書時,曾將其主張設計變更前後鋼橋鋼構之成本差異每噸1萬3,514萬元(如原證
6 之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反應於契約單價上,而被上訴人收受該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報價資料後,已要求上訴人提供單價分析及同類型工程之市場訪價資料以供審查;然上訴人以本案設計變更後之鋼橋鋼構造型獨特,查無類似案例,無法提供市場訪價資料為由,始終未提出任何市場行情資料以供審查,此有上訴人99年5月21日、同年4月16日函文及被上訴人99年4 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顯無法判斷上訴人所製作原證6 之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之價差為真實可採。而原證12僅係上訴人與其下包商晉欣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變更設計議定書,並非系爭注意事項所要求之市場訪價資料;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應鋼橋鋼構變更設計而實際支出之施作費用以供審認,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價款無法足額支應變更設計之價差,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再以:結構技師公會就原審囑託鑑定事項,除就
鋼料價格有鑑定價差外,其餘並未針對變更前後圖說之價差為鑑定,而係擅自鑑定變更後之價格,故有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結構技師公會係以變更設計後之價格鑑定為基礎,始得以
判斷變更前後之價差為何及兩造辦理系爭變更契約之金額是否合理,故該公會估算變更設計後之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之必要費用,進而鑑定系爭變更契約因應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金額為合理,並無不當。上訴人雖聲請就「鋼構加工費因變更所增加之施工圖、假安裝、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之必要費用,及鋼構安裝費因變更所增加之工地電焊、吊裝/ 交維、運輸之必要費用各為何?」事項為補充鑑定;惟經本院函詢結構技師公會,關於鑑定報告建議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分別為每噸1萬6,204.3元、1萬9,038元,是否已考量鋼構加工費因變更所增加施工圖、假安裝、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之必要費用,及鋼構安裝費因變更所增加吊裝/ 交維、工地電焊、運輸之必要費用?亦據函覆稱:鋼構加工費每噸1萬6,204.3元、鋼構安裝費每噸1萬9,038元,均已考量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並詳述於鑑定報告等語,此有該公會106年3月3日(106)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60146號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可見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⑵況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結構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
嗣該公會經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協助瞭解補充鑑定之委託辦理事項後,函覆稱:「…本會原鑑定報告書係針對工程項目變更後(變更契約)之必要費用。此次補充鑑定係針對工程項目變更前(原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必要費用為何?工程項目變更前(原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必要費用為何,係經由主辦機關訂定底價及委託辦理之顧問公司訂定預算,經由公開招標,並經決標程序與得標廠商議約,完成簽約執行。依理,兩造所簽訂之必要費用為何,係經兩造合意,委請本會鑑定該契約(變更前原契約)之必要費用,本會審慎考量影響變更前原契約之合理性及合法性之鑑定工作,請同意本會之歉難辦理」等語,有該公會105年5月5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 105033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3頁)。可知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係要求鑑定變更前後之價差,即企圖經由鑑定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以便與變更設計後之必要費用作比較,而得出變更前後之價差;惟因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係經由招標議價程序確定,本無從鑑定其合理性,且鑑定報告已鑑定變更設計後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之必要費用,本院因認無再補充鑑定價差之必要。
⒌綜上,系爭變更契約所約定之鋼構材料費、鋼構加工費、鋼
構安裝費,並未低於變更設計後一般鋼構工程市場之價格,是系爭變更契約所增列之工項已足以反應變更設計後所應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變更契約就「鋼橋鋼構」工項之單價編列,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點辦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㈡規定另行議價,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㈠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給付變更設計後工程款價差 2,000萬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
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對於變更設計項目之單價,已於100年5月 3日函文聲明保留,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伊已依變更後之設計完成工程,則被上訴人就伊施作變更後之增加項目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已簽訂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契約金額3,151萬1,825元,上訴人依變更設計及系爭變更契約增加之價款完成施作給付,係依據契約之約定,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於100年5月3日以(100)順營字第 095號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項目「壹.二.2.2.22鋼橋鋼構」於變更設計後未另行編列新增項目單價,而仍以原合約單價編列,顯不合理;為維權益,本公司同意先行辦理本次新增項目單價之議價作業,唯就前揭工項應給予較高且合理之單價部分,仍保留依契約申訴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惟其於同年10月21日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契約,而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契約金額共計3,151萬1,825元,包含就「壹.二.2.2.22鋼橋鋼構」之數量增加522噸,單價不變(每噸 5萬8,870元計),及就系爭4工項以「新增項目」方式共編列534萬4,133元;而「鋼橋鋼構」項目原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列載單價之項目,變更設計後「鋼橋鋼構」項目之單價編列,應援用系爭契約項目及單價為原則,且上訴人就上開編列方式亦未能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皆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就變更設計之施作項目,均已在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契約金額之範圍,被上訴人受領該變更設計工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變更設計增加項目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 2,0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足取,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㈠實作數量結算約定(按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㈡新增單價編列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為追加之訴駁回之答辯聲明,惟其先前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嗣又抗辯:上訴人係依契約之約定完成施作給付,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有請求駁回追加之訴之真意,本院自得併予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