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趕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龍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2月5日已由曾大仁變更為許文龍, 許文龍並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命令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