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興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建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蘇憲倉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權消滅,惟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一00年七月十四日委任,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委任狀)、趙德韻律師(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委任,見原審卷㈡第三六頁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審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謝建興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簽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一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億五千八百七十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竹北市縣治三期共二十四條計畫道路整地、路基路面、排水、污水下水道、景觀、照明、交通、水圳、公共管線整合工作之設計與施作;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竣工、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複驗,被上訴人共僅支付工程款五億零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短付工程款五千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中五千零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遭被上訴人以依物價指數調整為由扣除,其餘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遭被上訴人以遲延完工為由抵銷)。
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㈠第6點⑴(上訴人誤載為第五條第六項,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以下同)固經勾選「選項A」,但接續之第7點記載:「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及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⑻累計給付逾十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前述項目為商議、約定、記載,其中關於「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基期」係物價調整之必要內容,就此必要內容兩造既未意思表示合致,應認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且系爭工程契約預算來源為「新竹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而九十七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發布之「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第二條,特種基金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又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上訴人於物價上漲時不得要求調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物價下跌時亦應不得要求調降工程款,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僅三六五日曆天,為配合緊湊之工期,部分材料係預向廠商訂購之預鑄品,不受物價變化之影響,九十八年七月以前七度估驗請款亦均未計算物價調整,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確未約定物價調整。至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因審計單位要求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估驗工程款,如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即不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迫於資金壓力始簽立,但系爭協議書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仍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㈠第7點內容確認,仍難認兩造業就物價指數調整達成合意,此由兩造所提物價指數調整基期、金額及計算式均不相同可見。
(二)縱認兩造間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關於計算物價指數之基期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而非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九十七年八月,蓋系爭工程採統包、異質性最低標、總價決標方式招標,被上訴人提出服務需求計畫書,上訴人投標時提出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決標後再依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製作工程預算書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函請訴外人建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宏顧問公司)審查,經建宏顧問公司要求上訴人修正內容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表示同意備查細部設計圖及預算內容,而系爭工程須於細部計畫及預算書經審查同意後才能展開、得實際進行原物料之採購,與一般工程業主已經提出設計圖、工程細部項目、數量、由廠商依設計圖說及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工程款性質不同,類似於議價,且系爭工程關溝蓋板等諸多項目係預鑄品、需事先訂購、無法隨物價分次購買,故應以上訴人完成細部計畫審查、得實際進行採購原物料之月份為物價調整基期始符公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程款五千零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00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物價指數調整扣款五千零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五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千零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工程契約確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記載:「是否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是」,上訴人投標時自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第五條㈠第6點⑴並勾選「選項A」即「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契約第五條㈠第6點⑴記載「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二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整)」,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必有物價調整之約定。九十八年三月間行政院公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一條揭示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上訴人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變更申請,雙方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確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且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有不明確處,事後亦經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辦理。再者,上訴人竣工後所提竣工結算文件包括「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計價金額說明表」,關於物價增減率、調整金額之計算式均與被上訴人相同,僅因上訴人以所謂「議價月份」為比較基準,非以「決標月份」為比較基準,致計算結果有不同。系爭工程第一至六期估驗款未扣物價調整款,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於結算時一併計算,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審計部發函指系爭工程有未依契約逐月、逐期覈實計算物價調整款情形,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責成上訴人補送物價調整款資料,始能辦理後續估驗作業事宜,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要求上訴人補送物價調整款資料,非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方要求;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之問題,均為物價調整之執行問題,而非有無物價調整之約定。「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物價調整支用要點」係地方政府或公立學校向中央政府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規定,與工程承包商無涉,適用申請補助工程之施作期間為九十七年間,但系爭工程主要在九十八年間施作,且申請補助情形係公共工程因營建物料物價上漲必須調整工程款給付包商,與本件物價下跌情形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統包與一般採購案主要區別在於一般採購案由機關將細部規劃設計結果列入招標文件、供廠商據以投標,統包則由廠商負責規劃設計,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僅列廠商資格、統包範圍及須達成功能或效益、得標廠商應達目標,由投標廠商提出設計、圖說、工作項目、數量、價格、時程或計畫內容等基本設計規劃,決標後再由得標廠商進行設計、提出整體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及細部預算書,送請審核、備查,但統包總價承攬之工程,總工程款即訂約金額即決標金額,不論得標廠商事後提出之細部預算如何編列細項工程費用,總工程款均不變;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並無議價,是無論上訴人何時提出細部設計圖及細部預算書、何時經備查,均不改變上訴人應依開標月份物價編列細部預算書,而應以開標月份即九十七年八月為物價調整基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統包、異質性最低標、總價決標方式公開招標,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五億五千八百七十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竹北市縣治三期共二十四條計畫道路整地、路基路面、排水、污水下水道、景觀、照明、交通、水圳、公共管線整合工作之設計與施作,上訴人投標時提出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決標後製作工程預算書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表示同意備查細部設計圖及預算內容,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竣工、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複驗,被上訴人共僅支付工程款五億零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遭被上訴人以依物價指數調整為由扣除五千零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工程款之事實,已經提出工程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函、複驗紀錄、估驗計價單、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工程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至七十頁、本院卷第五九至九一頁),其中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竣工一節,並與被上訴人所提竣工報告表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且均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基期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時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且計算物價指數變動之基期為九十七年八月決標時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約定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部分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固稱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中就「是否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部分業已記載「是」(見原審卷㈢第二三六、二三七頁),且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6點「物價指數調整」⑴部分記載「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二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整)」,已明揭系爭工程契約必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㈠第6點⑴「選項A」之方格並經以塗黑方式勾選,而選項A記載:「依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亦已明示系爭工程契約於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判別物價是否波動,如有超過0%之波動,於估驗完成後依波動比率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書關於「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文義既已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於契約文字、曲解為未就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約定。
2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訂定下達「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並檢送予全國各工業同業公會,其中第一點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七點規定:「依本處理原則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範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定之」(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卷㈢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工程會乃於同年四月七日制定「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範本」(見原審卷㈢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則有前述「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範本」之適用者,以與行政機關訂有工程採購契約、契約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且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者為前提甚明。
3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函覆上訴人系
爭工程第七次、第八次估驗款之申請,要求上訴人依審計部同年六月八日台審部五字第○○○○○○○○○○號函所指「未依契約規定逐月或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情形,補送物價指數調整款資料,再憑辦後續估驗作業(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一七二頁);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工程會制訂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範本」草擬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卷㈡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卷㈢第二四四頁),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載稱該公司選擇「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範本」第二項第一計算方式辦理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並檢送協議書乙式十份供審查,請求儘速處理(見原審卷㈠第二二0頁、卷㈢第二四五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補送物價指數調整款資料之要求既不爭執,且自認有「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範本」之適用,據以申請變更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近一年仍對他方當事人明示「系爭工程契約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係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並無任何爭議。
4因應上訴人前開修訂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申
請,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非唯首即揭明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經雙方協議同意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金額,第二點並詳細記載:「物價調整方式,依辦理契約變更前契約所載明之調整項目,就下列計算方式(以下方式二擇一)計算物價調整金額:(經勾選)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百分之十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計算公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方式一計算。特定個別項目為:砂石及級配」(見原審卷㈠九五、九六頁),簡言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經協議變更為:就砂石及級配部分,施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砂石及級配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餘原列入計算物價調整之工程項目,施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者,就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5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竣工後所提竣工結算文件,
亦包括「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計價金額說明表」(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及契約書既明確記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文義,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近一年亦對他方當事人明示「系爭工程契約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係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兩造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條款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結算時亦依物價指數變動計算價金調整數額,系爭工程契約有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堪以認定。
6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契約書未就系爭工程契約書面第五條
㈠第7點所列舉應記載事項為商議、約定、記載,其中「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基期」係物價調整之必要內容,應認未就物價調整為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雙方均不得因物價漲跌要求調高、調降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契約預算來源為「新竹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而工程會發布之「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物價調整支用要點」第二條,特種基金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僅三六五日曆天,為配合緊湊之工期,部分材料係預向廠商訂購之預鑄品,不受物價變化之影響云云,然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㈠第7點記載:「機關於契約載明
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及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⑻累計給付逾十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見原審卷㈠第十九、二十頁)。惟其中⑸、⑹、⑺、⑻以該點之記載即為已足,無待兩造另行商議、記載。
而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㈠第6點⑴記載「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二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整)」,且經勾選「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已述及,系爭工程契約書既已經就得調整之情形、計算依據、比率為約定,且未就調整金額設限,已得反面推知不予調整之情形為何,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㈠第7點列舉之⑴得調整之「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⑶、⑷部分亦已在契約書載明。
參以契約同條項之「選項B」,除仍由機關勾選依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或其他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外,與選項A不同者,係指定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或特定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指定個別項目、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價金,易言之,選項B係就特定個別項目或分類項目之物價調整為特別約定,選項A則無,足見選項A係就(除管理費及利潤外)全部工程項目之物價調整為約定,非未就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為約定,則系爭工程契約書就第五條㈠第7點列舉之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亦有記載。
至系爭工程契約書就第五條㈠第7點列舉之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基期」部分,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開標、決標月,此於當事人間已甚為顯然(理由詳見下列第㈡段所述),應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物價指數基期為開標、決標月即九十七年八月,已有合意,況兩造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比較施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而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議價,系爭工程契約書就第五條㈠第7點列舉之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基期」亦有記載,已足認定。
②工程契約約定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係契約當事人
自行以契約條款平衡雙方之利益,避免因物價波動致依原約定之標準、金額計付工程款,對當事人一造顯失公平、他方取得預期以外之鉅額利益,而因物價波動導致依契約原定標準、金額計付工程款顯失公平者,顯非僅發生在以實作實算工程款之情形,總價承攬自亦包含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不得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委無可採。
③工程會訂定發布之「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
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係規範依政府採購法訂定工程契約之地方機關及公立學校,且其工程經費來源為公務預算,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規定必須增加工程款,而申請九十七年間施作工程款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相關資格、程序(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並無限制、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且本件係上訴人之工程款因物價下跌而減少,並非工程款因物價上漲而增加、機關無力支付、必須申請補貼情形,並無該要點之適用。
④系爭工程契約雖有部分材料(關溝蓋板)於開標、締約後
即訂購製作、不受物價波動影響,但該等項目相較於整體工程即二十四條計畫道路整地、路基路面、排水、污水下水道、景觀、照明、交通、水圳、公共管線整合工作之設計與施作,所需之主要材料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管材、燈具、線材,仍受物價波動影響,自不能以少數訂製材料不受物價波動影響為由,推論系爭工程契約無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關於計算物價指數變動之基期為何部分1系爭工程係採統包、異質性最低標、總價決標方式公開招
標,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標並決標後,兩造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前已提及,系爭工程開標、契約簽立前後,兩造別無其他確定、更改、調整契約總價之程序;而統包與一般採購案主要區別在於一般採購案由機關將細部規劃設計結果列入招標文件、供廠商據以投標,統包則由廠商負責規劃設計,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僅列廠商資格、統包範圍及須達成功能或效益、得標廠商應達目標(本件為「服務需求計畫書」),由投標廠商提出設計、圖說、工作項目、數量、價格、時程或計畫內容等基本設計規劃(本件為「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參見本院卷第七一至八十頁),決標後再由得標廠商進行設計、提出整體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及細部預算書,送請審核、備查,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上訴人肯認無訛,且有工程預算書、兩造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一頁)。
2但統包總價承攬之工程,總工程款即開標、決標金額亦即
契約金額,無論得標廠商事後所提細部預算如何編列細項工程費用,總工程款均不變,易言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工程款)數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標、決標、締約時即已確定,上訴人得標後所提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僅係將投標時提出之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內容詳細具體記載,供被上訴人明瞭、審核,並非更動原投標及決標內容,雙方更無藉由提出及審核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程序,商議、增減價金數額之意思,與所謂「議價」程序迥異,此觀上訴人所提預算總表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分為「整地工程(清除與掘除含廢棄物清理)」、「路基路面工程」、「排水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景觀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水圳工程」、「假設工程」、「施工品質管制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統包設計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第三責任險及專業責任險」、「包商管理費」、「營業稅」共十五項,分別列載各工項之金額,但總價仍為系爭工程開標、決標、契約書價格五億五千八百七十萬元,並無增減(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且被上訴人審查過程中,僅曾就上訴人所提預算書「缺數量計算表」、「總價有誤(差一元)」、「請相關人員簽章」三點表示意見,就各工項金額之高低未置一詞,甚且要求上訴人修正預算書與契約總價間區區一元之差異等節即明(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文件審查意見表,其餘意見均針對設計圖之缺失或疑義),足見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並非「議價」。3九十七年八月開標、決標、締約時,既為決定系爭工程契
約工程全部以及各細部工項價金之唯一時期,加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依行政院「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規定簽立系爭協議,明定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變更為:就砂石及級配部分,施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砂石及級配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餘原列入計算物價調整之工程項目,施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者,就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業如前述,而「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明定物價調整之基準月即基期,僅有「開標當月」或「議價當月」二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為統包總價決標,並無議價,迭經敘明,既無議價,當然以「開標當月」為基期,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關於計算物價指數變動之「基期」為開標、決標、締約當月即九十七年八月,亦足認定。
4上訴人雖復稱其於履約中途方遭計物價指數調整,且部分
材料係締約時即已訂購、製作、不受物價波動影響,請求法院以其所提計算方式即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物價變動調整之基期云云。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固有明文,其中第二項後段所謂「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係指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就雙方間「是否成立契約」一節,法院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當事人關於買賣標的物、價金數額業已意思一致,但對於買賣標的物交付或價金給付時期未有約定,而後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或價金給付時期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該特定事件之性質判斷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非謂法院得就該非必要之點依事件之性質為當事人酌定其內容。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有就「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依法自僅能就系爭工程契約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關於計算物價指數變動之基期為何為認定,要無為兩造酌定、調整「基期」等內容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系爭工程契約有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關於計算物價指數變動之「基期」為開標、決標、締約月即九十七年八月,而依系爭協議所載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並以九十七年八月為計算物價指數變動調整金額之基期,上訴人之工程款應調降五千零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此經被上訴人計算詳明,並經上訴人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筆錄)。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有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關於計算物價指數變動之「基期」為九十七年八月,而依系爭協議所載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並以九十七年八月為計算物價指數變動調整金額之基期,上訴人之工程款應調降五千零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千零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支付自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