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張克源律師高素貞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陳怡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令及交通部函文(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其「台北縣特二號道路銜接土城交流道工程(國道3號第B24標)」(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98年4月10日開工,工期715日曆天,預定100年3月25日完工,實際於100年7月29日竣工,且於101年3 月7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認定伊逾期完工72天,並扣罰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7,464,000元。然伊認有部分路段先行通車,依約得扣減逾期違約金,故於101年6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達成扣罰之違約金縮減為47,769,048元,且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證明書(下稱101 年調解案)在案。惟系爭工程因承天路穿越橋A2橋台基樁受台電管線遷移影響,被上訴人核准展期27天外,尚應展延工期82 天;又因D匝道無主墳墓遷移影響,被上訴人核准26天外,應再展延工期27天;另凡那比颱風侵襲影響,被上訴人核准1天外,應再展延工期2天,合計已逾被上訴人所計算之72天,伊自無逾期情事,是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47,769,048元,即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9,0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㈢就前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01 年調解案業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及應否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報酬爭議成立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就伊扣罰67,464,000元逾期違約金,依先行通車比例折減為47,769,048元,由伊另給付上訴人19,694,952元(67,464,000元-47,769,048元=19,694,952元),而成立調解。且實務均認於工程會成立之調解具有既判力。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101 年調解案相較,其當事人同為兩造,法律關係均為給付本件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至本件訴訟請求金額47,769,048元,實屬101年調解案標的金額67,464,000元扣除伊同意返還19,694,952元後所餘數額,二者請求亦屬同一,顯見本件訴訟與101 年調解案實為同一事件,上訴人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且上訴人所謂「台電管線遷移影響」、「D 匝道無主墳墓遷移影響」、「凡那比颱風侵襲影響」等展期事由,均屬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已於101 年調解案中提出,縱未提出,亦受其既判力所及。又101 年調解案調解成立書業已明載上訴人同意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捨棄伊同意返還19,694,952元所餘額金47,769,048元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於98年4月10日開工,工期71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
為100年3月25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7月29日,並於101年3月7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逾期72 天,扣罰違約金67,464,000元。
㈡上訴人前於100年3 月1日以系爭工程有「台電管線遷移遲延
」、「匝道D 十號擋土牆發現無主公墓」及「凡那比颱風」等三項不可歸責事由,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84 天,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上訴人以100年8 月4日陳述意見書(五)表示無意續行調解,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㈢上訴人又於101年6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兩
造成立調解,經工程會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即101年調解案),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一、…雙方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及應否計罰逾期違約金發生爭執…三、…先行通車折減後逾期違約金為4,776萬9,048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1,969萬4,952元(67,464,000元-47,769,048元=19,694,952 元)。四、申請人同意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且101 年調解案之調解標的金額為67,464,000元。
㈣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業於98年10月16日移除承天路穿越橋旁之配電箱,並於11月4日完成纜線遷移。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天路穿越橋A2橋台基樁受既有電力
管線遷移延宕」部分同意展期25 日曆天;「匝道D墳墓未遷移」部分同意展期26 日曆天;「凡那比颱風」同意展期1日曆天,共計展延工期52日曆天至100年5月18日竣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台電管線遷移影響」、「D 匝道無主墳墓遷移影響」、「凡那比颱風侵襲影響」等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其依約尚得請求展延工期111天,顯然超過被上訴人認定伊逾期之72 天,自無施工逾期情事,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伊工程報酬中所扣罰之違約金47,769,04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罰之違約金47,769,04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爭點: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規定甚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請求調解事項為「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67,464,000元,暨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內容:「一、本工程因永安街地下管線遷移遲誤,影響A2 橋台全套管基樁之施做,應展延工期154個日曆天…二、本工程另因等待『植入式預力混凝土板樁』變更設計、配合他造當事人新增工作等事由,應展延工期15
3 日曆天…(二)本工程因配合他自(按應為造之誤)當事人之指示新增主線41K~42K路面整修、永和街排水箱涵二項工作,應合理展延工期20天…三、綜上所述,上開申請之展延工期扣除重疊部分及已經核准者後,本工程總計得申請展延162日曆天,顯然超過他造當事人所認定之72 天逾期,故申請人逾期情事並不存在,他造當事人自應返還扣罰之違約金67,464,000元,並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101 年調解案),嗣兩造調解成立,其內容及理由欄記載略為「…雙方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及應否計罰逾期違約金發生爭執……先行通車折減後逾期違約金為4,776萬9,048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1,969萬4,952元(67,464,000元-47,769,048元=19,694,952 元)。申請人同意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等情,有履約調解爭議申請書(見外放101年調解案影印資料第1-10頁)及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第25-28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1年調解案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系爭契約第Q3條規定『…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於接獲發票及領款收據後30日以內辦理付款。』,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亦有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101 年調解案聲請調解的訴訟標的也是請求他造給付系爭工程的工程款67,464,000元」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101年調解案之法律關係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並經兩造各自退讓後達成調解,同意折減逾期違約金為4,776萬9,048 元,並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969萬4,952 元(即67,464,000元-47,769,048元=19,694,952元)屬實,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對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生工程承攬報酬給付之爭議事件,於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
⒊又查,上開101 年調解案之當事人為兩造,其法律關係為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464,000元之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反觀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為兩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為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給付法律關係,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9,048元本息,然「47,769,048元本息」之數,實乃101 年調解案上訴人原請求標的金額67,464,000元,扣除該調解案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逾期違約金19,694,952元所餘數額,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47,769,048元本息,屬乃101 年調解案上訴人原請求之標的金額67,464,000元之部分,亦屬同一,由此堪認101 年調解案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所為之請求均屬同一,自為同一事件。從而,則上訴人先提起
101 年調解案,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原請求金額67,464,000元中給付19,694,952元,且上訴人亦同意捨棄該調解案所餘47,769,048元本息之請求而達成調解,已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對同一當事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就前述成立調解後其餘47,769,048元部分聲明再為給付,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無訛,自非合法。
⒋雖上訴人主張:各別展延工期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給付
工程款之權利,均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101 年調解案之展延工期事由與本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 年調解案與本件訴訟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且請求之承攬報酬同一,其請求權基礎乃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至各別工期展延事由是否有理、被上訴人得否扣罰逾期違約金及數額為何,攸關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多寡之認定,實屬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攻擊防禦方法,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41 頁),是上訴人謂:各別展延工期事由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故伊就100年調解案所提出即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三項工期展延事由,自不得於101 年調解案中再行提出云云。惟查,依上開規定意旨所示,係當事人不得就業經法定機關調解不成立之「同一事件」復行申請調解而言,然上訴人前於100年3 月1日以系爭工程有「台電管線遷移遲延」、「匝道D 十號擋土牆發現無主公墓」及「凡那比颱風」等三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184 天等情,顯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嗣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上訴人以書狀曾陳明無意續行調解,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100 年調解案)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工程會100年9月15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3頁)。反觀上訴人101年調解案係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顯與前述100 年調解案請求展延工期之內容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遽謂100年調解案所提出之三項工期展延事由,不得於101 年調解案中再行提出云云,顯非可採。況且,上訴人縱未於101 年調解案中提出100 年調解案所主張之三項工期展延事由,依前開說明,亦屬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攻擊防禦方法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受101 年調解案成立調解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所遮斷,而無從再行提出。從而,上訴人再執前述三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施工未有逾期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7,769,048元,法非所許。
⒍綜上述,上訴人就101 年調解案之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
訟,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業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罰之違約金47,769,048元是否有理,本院自無庸再為論究。況且上訴人雖主張:101 年調解案並未對於逾期日數達成終局之合意,被上訴人已明示100 年調解案之爭議事由應另行爭議處理,非納於101年調解案中處理,且101年調解案之調解成立書用語特別註明僅同意捨棄「本調解其餘之請求」,係僅捨棄該次調解案之展延工期事由,不及於100 年調解案所主張之事由云云,並以101年調解案中兩造書狀(見本院卷第185-195頁)、他案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第147-176 頁)為據。惟查,兩造就101年調解案成立調解,經工程會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略以「…雙方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及應否計罰逾期違約金發生爭執……先行通車折減後逾期違約金為4,776萬9,048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1,969萬4,952元(67,464,000元-47,769,048元=19,694,952 元)。申請人同意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足見上訴人於101年調解案原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67,464,000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之19,694,952元,所餘47,769,048 元(67,464,000元-19,694,952元=47,769,048元)承攬報酬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捨棄。再參酌各項工期展延事由,僅屬攻擊防禦方法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豈可獨就101 年調解案所主張工期展延事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捨棄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調解案同意捨棄者,僅捨棄該次調解案之展延工期事由,不及於100 年調解案所主張之事由云云,顯屬無據。承上,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7,769,048元,既已於101 年調解案時捨棄,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遽為請求,亦屬無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9,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所提101 年調解案之請求同一,且因該調解案已達成調解,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上訴人就101年調解案之同一事件復提起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